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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輔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輔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輔宇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3 號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見印良芬因上廁所後未將牆壁掛勾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證件皮夾1 個、小錢包1 只及現金新台幣5000元)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拿取該手提包,並放入其所隨身攜帶皮包內帶走,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得手,得手後將該手提包放置停在遊藝場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EB-803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印良芬回家後發現手提包不見,旋即回到遊藝場,詢問該遊藝場工作人員,經告知楊輔宇在其離開廁所後,有上女廁所,且現仍在遊藝場內,印良芬見楊輔宇面帶緊張並走至前開停放機車處,乃上前詢問是否有見其手提包之事,並請楊輔宇能開機車置物箱供其查看,惟遭楊輔宇拒絕,並騎機車離去,印良芬見狀即報警,然楊輔宇僅騎機車至附近買飲料後,將機車停放在遊藝場附近轉角處,即高雄巿鼓山區○○路與文信路口人行道,又步行回到遊藝場,印良芬再度請楊輔宇能將機車置物箱打開供其查看,但仍遭楊輔宇拒絕,嗣警員於100 年6 月27日16時40分許趕至現場,經楊輔宇同意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當場在置物箱內起獲該手提包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印良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輔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輔宇對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333 號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見被害人印良芬因上廁所後未將牆壁掛勾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證件皮夾1 個、小錢包1 只及現金新台幣5000元)忘記取走,以徒手拿取該手提包,並放入其所隨身攜帶皮包內帶走,得手後將該手提包放置停在遊藝場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EB-803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良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皮包放在遊藝場廁所內,上完廁所就離開了,回家後發現伊包包不見了,就回遊藝場去找,詢問該遊藝場工作人員,經告知被告在其離開廁所後,有上女廁所,且現仍在遊藝場內,伊見被告面帶緊張並走至遊藝場停放機車處,乃上前詢問是否有見其手提包之事,並請被告能開機車置物箱供其查看,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騎機車離去,伊有記下其機車車牌打110 報警,然被告僅騎機車至附近買飲料後,將機車停放在遊藝場附近人行道處,又步行回到遊藝場,伊再度請被告能將機車置物箱打開供其查看,但仍遭被告拒絕,嗣警於100 年6 月27日16時40分許到現場,在高雄巿鼓山區○○路與文信路口人行道被告停放機車處,經警持被告交予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當場在置物箱內起獲該手提包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HEB-803 號機車行照影本各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告訴人印良芬於偵查中所自陳:伊皮包放在遊藝場廁所內,上完廁所就離開了,回家後發現伊包包不見了,就回遊藝場去找等情以觀,足見上開告訴人之手提包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該手提包尚難認仍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是該手提包應屬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仍撿拾占為己有,其行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非屬竊盜犯行。
四、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輔宇之行為經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非竊盜罪,然關於竊盜罪之基本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14頁)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本院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應逕予適用,併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前所述,原審論以竊盜罪,自有未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脫離告訴人之手提包拿取而予以侵占,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及被告患有中度精障,並於案發前數度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醫院就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00017875號函附件病歷資料函覆表、診斷簡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表示道歉,及給付和解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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