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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芳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被告係一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係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致論以接續犯,尚有違誤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董芳興(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環境所逼、迫於無奈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事後深感後悔,且有心與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清償和解,惟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清償,被告無力一次清償,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離婚,需扶養一女兒(就讀國小五年級),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持有之物,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為成立,被告在時間密集接續之情狀下,多次收取並持有上開款項而予侵占,客觀上難以具體區分其行為之時間及次數,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一罪。
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知自重,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取客戶大樓之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影響非輕,侵占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嗣犯罪迄今僅歸還2 萬6060元外,餘款尚未清償,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年齡(58年7 月20日生)、品行、智識能力(大學畢業)、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不當云云。
惟查: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述: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將其於99年4 、5 月間,因業務上向人之初大樓管理室人員所收取之管理費16萬4,012 元,向瑞豐大第大樓管理室人員所收取之管理費13萬8,870 元【按此部分金額應為13萬9,47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870 元】,及瑞豐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交付之4 、5 月份管理服務費各8 萬3,795 元,共計47萬472 元【按此部分金額應為47萬1,072 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472 元】,未按期繳回中南海公司而侵占入己等語,已認定被告係接續犯業務侵占一罪無訛。
⒊參以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二卷第36至37頁,原審三卷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依起訴書記載,你總共侵占470,472 元,該金額是否為你將起訴書所載兩棟大樓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收取之後,因你經濟上困難而將該金額一次侵占?)對」,然被告同時陳稱:「(檢察官問:侵占管理費或管理服務費是否有固定時間及金額?)沒有。
(檢察官問:在本案發生前,多久將收齊之管理費或管理服務費繳回公司?)不定期收到先行保管再繳回公司,時間不一定,但都一定會在當月份繳回」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3至44頁)。
且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收取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之時間係99年4 月及99年5 月,被告既自陳上開費用「不定期收到先行保管再繳回公司,時間不一定,但都一定會在當月份繳回」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至少有2 次以上之業務侵占行為,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在時間密集接續之情狀下,多次收取並持有上開款項而予侵占,客觀上難以具體區分其行為之時間及次數,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一罪」,尚無違誤之處。
乃檢察官提起上訴,翻異起訴書之認定,改認本案非屬接續犯云云,洵無足取,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後深感後悔,且有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清償,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離婚,需扶養一女兒,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取客戶大樓之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影響非輕,其侵占之金額共計達40餘萬元,嗣犯罪迄今僅歸還2 萬6,060 元外,餘款尚未清償,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年齡(58年7 月20日生)、品行、智識能力(大學畢業)、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如上述。
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迄至101 年1 月11日止,均未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雙方亦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1 年1 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
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此係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均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人之初大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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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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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2 日向值班管理│10,76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2 日值勤│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
│ │費 │ │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
│ │ │ │宗〔下稱原審三卷〕第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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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6 日向值班管理│41,473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6 日值勤│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0│
│ │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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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7 日向值班管理│5,700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7 日值勤│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0│
│ │費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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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 月10日向值班管理│12,301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10日值勤│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1│
│ │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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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 月12日向值班管理│10,47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12日值勤│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1│
│ │費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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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 月14日向值班管理│19,43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14日值勤│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2│
│ │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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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 月15日向值班管理│9,50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15日值勤│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2│
│ │費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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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 月16日向值班管理│6,056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16日值勤│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2│
│ │費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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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 月22日向值班管理│7,228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22日值勤│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4│
│ │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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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4 月26日向值班管理│24,206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26日值勤│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5│
│ │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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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4 月29日向值班管理│9,708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 月29日值勤│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6│
│ │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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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5 月1 日向值班管理│18,066元 │人之初大樓99年5 月1 日值勤│
│ │員王玉保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7│
│ │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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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5 月3 日向值班管理│24,811元 │人之初大樓99年5 月3 日值勤│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17│
│ │費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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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9,7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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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4月12日繳回公司之 │35,705元 │中南海保全(股)公司收款明│
│ │款項 │ │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9年度偵字第27228 號偵查│
│ │ │ │卷宗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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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侵占 │164,0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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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瑞豐大第大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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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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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2 日向值班管理│27,917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2 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
│ │理費 │ │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70號│
│ │ │ │卷宗【下稱原審三卷】第2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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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7 日向值班管理│23,44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7 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理費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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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9 日向值班管理│8,77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9 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理費 │ │21頁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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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 月12日向值班管理│19,34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12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理費 │ │22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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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19日向值班管理 │32,06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19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理費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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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 月26日向值班管理│19,13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26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理費 │ │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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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 月28日向值班管理│4,68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28日值│
│ │員宋家駒收取四月份管理│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費 │ │2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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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 月30日向值班管理│2,50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 月30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理費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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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 月1 日向值班管理│16,89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5 月1 日值│
│ │員宋家駒收取四月份管理│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費 │ │27頁 ) │
├──┼───────────┼───────┼─────────────┤
│10 │99年5 月3 日向值班管理│20,11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5 月3 日值│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原審三卷第│
│ │理費 │ │2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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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4 月30日四月份告訴│83,795元 │中南海企業集團請款單(臺灣│
│ │人管理服務費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27228 號偵查卷宗【下稱│
│ │ │ │偵卷】第106 頁) │
├──┼───────────┼───────┼─────────────┤
│12 │99年5 月30日五月份告訴│83,795元 │中南海企業集團請款單(偵卷│
│ │人管理服務費 │ │第106 頁) │
├──┴───────────┼───────┼─────────────┤
│合計 │342,427元 │ │
├──┬───────────┼───────┼─────────────┤
│13 │99年4 月12日繳回公司之│35,367元 │中南海保全(股)公司收款明│
│ │款項 │ │細表(偵卷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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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侵占 │307,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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