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上易,6,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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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8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33604 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減刑為8 月確定,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99年2 月26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於99年3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安南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流入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於99年3 月22日,在自由時報分類求職廣告版虛偽刊登「Model 經紀公司、早中晚班勤務司機數名、底薪+獎金+福利佳、享勞保健保月休六天」之廣告,並留有被告之系爭門號供求職者聯繫,適有劉慶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報後即撥打上開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22)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劉慶德高雄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慶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吳經理」),該「吳經理」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羅敏潔、李純慈均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李純慈、羅敏潔陷於錯誤,因而李純慈於99年3 月25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劉慶德高雄銀行帳戶;

羅敏潔於同(25)日21時15分許,匯款1 萬9987元至劉慶德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9年3 月25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泳孝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之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陳泳孝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25)日20時40分、44分許,接續以自動提款機轉款1 萬2635元、5989元,合計1 萬8624元,轉至劉慶德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報紙夾報內虛偽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並留有被告之系爭門號供求職者聯繫,適有黃健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見報後,即撥打上開電話,於99年3 月26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故鄉KTV 」旁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黃健庭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9年3 月26日向林家源佯稱:因未購買遊戲點數來抵援交費用,將對其不利云云,致林家源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3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匯款1 萬5000元至黃健庭三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羅敏潔、陳泳孝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羅敏潔、李純慈、林家源及證人劉慶德、黃健庭之陳證;

及羅敏潔名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羅敏潔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份;

李純慈提供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李純慈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林家源提供之三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林家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泳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陳泳孝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劉慶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劉慶德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對帳單;

黃健庭三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劉慶德之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詐騙集團刊登之自由時報99年3 月22日求職廣告影本;

被告系爭門號威寶電信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証。

暨以被告申辦易付卡時既有向電線業者留下個人資料,則易付卡遺失之後,不但可能遭盜用餘額而造成金錢損失,更可能因遭犯罪集團非法使用而捲入糾紛,尤其現今詐騙集團收取他人門號作為向民眾撥打行騙之工具,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騙犯罪之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發現易付卡遺失後,並未向他人探詢,亦未掛失或報警,可見對於此事並不重視,而未避免易付卡遭他人不法使用,被告竟置之不理,其應有提供易付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且一般民眾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如無特別理由,衡情應無隨意借用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則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門號,其對於對方取得門號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收取門號者之犯罪態樣,然就對方嗣後將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掩飾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累犯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違犯法紀,自當遭受懲處,且日後絕不再犯,此為伊所心悅臣服,惟伊係因一時無知而誤蹈法網,且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亦深具悔意,爰請從輕量刑,俾勵自新」云云。

稽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

再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共4 人受騙,而分別受騙如上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且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綜據上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上揭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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