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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及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明麟(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7條、第59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就所為犯行,已坦承不諱。
被告目前家境非佳,且家中尚有年邁已過80高齡無謀生能力又體弱多病之雙親(父親82歲已中風在床,母親81歲),平日家中生計來源全靠被告從事種植芭樂務農為生。
而本案被告犯後殊感後悔,被告因其父中風,需要醫療費用,被告平日收入也不穩定,因急需籌措醫療費用及負擔家庭生計,扶養年邁雙親,致而一時失慮因此而犯錯。
被告願意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懇請鈞長審酌上情,姑念被告因需籌措其父醫療費用,一時失慮犯錯,犯後頗感悔悟,考量犯罪所得輕微,被告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參酌前述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傳喚被害人到庭與被告和解,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以啟自新,至感德便」等語。
五、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身無殘疾,卻不思以己力勞動取財,任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動機非善,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參酌之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尤其特別就「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有利被告之情狀,列入量刑之參考事由,核屬量刑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之自由裁量權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犯後已坦承,殊感後悔,家境非佳,家中尚有年邁體弱多病雙親,家計全靠被告務農維生,因父中風,需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而犯錯,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和解」等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空泛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式 │ 所犯之罪 │
│號│ │ │ │ 所處之刑 │
│ │ │ │ │ │
├─┼────┼────┼────────┼─────┤
│一│97年間某│屏東縣里│見林恆瑜所有停放│許明麟竊盜│
│ │日時 │港鄉永春│在左列地點之已報│,累犯,處│
│ │ │村成功路│廢小貨車內手剎車│有期徒刑肆│
│ │ │1 號之騎│下方置物平台置有│月,如易科│
│ │ │樓處 │零錢,即伸手進入│罰金,以新│
│ │ │ │該車未關之車窗,│臺幣壹仟元│
│ │ │ │徒手竊取置在該處│折算壹日。│
│ │ │ │零錢1,000 元。 │ │
├─┼────┼────┼────────┼─────┤
│二│98年8 月│屏東縣里│見林恆瑜所有停放│許明麟竊盜│
│ │25日至12│港鄉永春│在左列地點之已報│,處有期徒│
│ │月31日間│村成功路│廢小貨車內手剎車│刑叁月,如│
│ │某日時 │1 號之騎│下方置物平台置有│易科罰金,│
│ │ │樓處 │零錢,即伸手進入│以新臺幣壹│
│ │ │ │該車未關之車窗,│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置在該處│日。 │
│ │ │ │零錢1,500 元。 │ │
├─┼────┼────┼────────┼─────┤
│三│99年10月│屏東縣里│見林恆瑜左址住處│許明麟竊盜│
│ │5日下午 │港鄉永春│大門未鎖,乃啟門│未遂,處有│
│ │4時許 │村成功路│步行進入該處(侵│期徒刑貳月│
│ │ │1 號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如易科罰│
│ │ │ │訴)後,於開啟該│金,以新臺│
│ │ │ │處客廳內鞋櫃翻找│幣壹仟元折│
│ │ │ │財物之際,適遇林│算壹日。 │
│ │ │ │恆瑜返家發現遭竊│ │
│ │ │ │,旋報警處理,而│ │
│ │ │ │為警當場逮捕,始│ │
│ │ │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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