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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黃昭文經原審論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之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富馨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負責人柯雅麗辦理貸款過程,被告未參與,亦不知情,且被告未經手該公司之支票,又未取得支票出售後之利益,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博祥、蘇鈺翔、陳建齊、陳喜忠、柯雅麗等人共犯前述違反公司法等罪,被告所辯其未參與亦不知情富馨貿易有限公司股東之支票及貸款過程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被告係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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