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交抗,1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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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富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諭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富田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100 元部分,因抗告人經濟狀不佳,爰請更改原裁定該部分之處罰為由抗告人服勞務。

至原裁定其他裁罰,抗告人則認有理由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 月17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號H9E-8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37號前,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酒測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茲堪認定。

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未扣除抗告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所折算之金額4,900 元,有所不當,因而撤銷該處分,於扣除抗告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所折算之金額4,900 元後,諭知「李富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4 萬100 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不包括服勞務,且該條例亦無裁處罰鍰得易服勞務之規定,故原審就裁處抗告人罰鍰4 萬100 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上㈢所述之裁罰,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裁處罰鍰4 萬100 元部分,未為易服義務勞務之諭知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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