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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之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第2254號、第2255號、第2256號、第2257號、第2258號、第2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世飛(下稱抗告人)並無超速違規,本件均非由交通員警逕行取締拍照,而係由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所拍,以「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開罰;
然依交通管理罰則第7條第2項規定,科學儀器應架立清楚有效的警告牌提醒駕駛人,高雄市交通局本應有義務在該路段金福路及中安路二處閘道,架立清楚有效的『禁止小車進入』警告牌疏導提醒駕駛人,並不能用標誌、標線、標號來模糊代替、取代隱藏在深處之科學儀器拍照告發的正當性。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訊據抗告人李世飛坦承其駕駛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大貨車專用道,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復有車牌號碼ZO-1556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卷第49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行經如附表所示大客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抗告人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世飛)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
而本件如附表「違規時、地」欄所示舉發地點之大貨車專用道北上及南下車道入口均設有「大貨車專用」告示牌之交通標誌,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警告標誌,路旁護欄上亦設有「大貨車專用道」告示牌之交通標誌,路面並標示「大貨車專用」等情,有抗告人附於聲明異議狀之現場照片3 張(見原審卷第2 至3 頁,編號1 至3 )及現場道路標誌、標線照片6 張(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佐。
是一般合理之用路人均應可辨認抗告人之違規地點係大貨車專用道而禁行小型車進入之車道。
再者,交通標誌係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及當地之地形、地貌判斷設置之地點及方式,倘已足以使用路人辨識其意義,用路人即有遵照標線指示之義務。
本件舉發地點既有設置上揭交通標誌,並足使一般用路人可以明白係大貨車專用道,而抗告人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小型車進入該大貨車專用車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縱非故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有未注意上揭交通標誌之過失,且抗告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上開說明,仍應予處罰。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掣單舉發,俾使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
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通常係在瞬間,或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掣單舉發之權限。
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於大貨車專用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車輛所有人為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又辯稱:固定式照相桿未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始需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本件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所採用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自無須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抗告人對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之規定顯有誤會。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已見前述,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且該路段設置大貨車專用道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
故設為大貨車專用道之路段,既係供大貨車行駛專用,小型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行駛大貨車專用道,抗告人殊不得自行創設「為抒解塞車即得行駛大貨車專用道」原則,恣意駕駛小型車行經大貨車專用道,自不待言。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如附表「違規時、地」欄所示舉發地點,即在大貨車專用道北上及南下車道入口處,均設有「大貨車專用」告示牌之交通標誌,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警告標誌,路旁護欄上亦設有「大貨車專用道」告示牌之交通標誌,路面並標示「大貨車專用」等情,有現場照片3 張(見原審卷第2 至3 頁,編號1 至3 )及現場道路標誌、標線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可稽。
而觀之上開警告標誌皆已「明顯標示」,應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視線可及範圍,即無因不清或受其他障礙物遮蔽而使駕駛人混淆、忽視之程度,自無模糊之可言,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至於抗告人初於100 年8 月12日即為違規拍照,但執法機關始於同年9月1 日寄發罰單乙節,因執法機關無逾越法定規定期限(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亦無行政違法之可言,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違規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且舉發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抗告人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共10次),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與原審異議多屬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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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高市│違規時、地│違規車│裁罰內│案 號│證據出處即原審卷│
│號│交裁字第裁…│ │輛 │容 │ ├───┬────┤
│ │號 │ │ │ │ │裁決書│違規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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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BBB309650│100年8月12│車牌號│600元 │100年度 │第4頁 │第31頁 │
│ │ │日17時16分│碼ZO-1│,並記│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556號 │違規點│2250號 │ │ │
│ │ │貨車專用道│自用小│數1點 │ │ │ │
│ │ │南下離金福│客貨車│ │ │ │ │
│ │ │路出口900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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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BBB712591│100年9月5 │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29-30 │
│ │ │日22時10分│ │ │交聲字第│ │頁 │
│ │ │,高雄市大│ │ │2251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道北上金福│ │ │ │ │ │
│ │ │路入口500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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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BBB712867│100年9月3 │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31頁 │
│ │ │日11時7分 │ │ │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 │ │2252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南下離金福│ │ │ │ │ │
│ │ │路出口900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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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BDB328086│100年9月1 │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32頁 │
│ │ │日22時30分│ │ │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 │ │2253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道北上金福│ │ │ │ │ │
│ │ │路入口500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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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2-BDB327939│100年8月31│同上 │同上 │100年度 │第4頁 │第33頁 │
│ │ │日21時20分│ │ │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 │ │2254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北上金福路│ │ │ │ │ │
│ │ │入口500 公│ │ │ │ │ │
│ │ │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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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2-BBB533381│100年8月30│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34頁 │
│ │ │日21時13分│ │ │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 │ │2255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道北上金福│ │ │ │ │ │
│ │ │路入口500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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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2-BCB031545│100年8月30│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35-36 │
│ │ │日10時51分│ │ │交聲字第│ │頁 │
│ │ │,高雄市大│ │ │2256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南下離金福│ │ │ │ │ │
│ │ │路出口900 │ │ │ │ │ │
│ │ │公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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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2-BBB533245│100年8月29│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37頁 │
│ │ │日10時01分│ │ │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 │ │2257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北上金福路│ │ │ │ │ │
│ │ │入口500公 │ │ │ │ │ │
│ │ │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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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2-BBB533276│100年8月29│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38頁 │
│ │ │日18時48分│ │ │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 │ │2258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北上金福路│ │ │ │ │ │
│ │ │入口500公 │ │ │ │ │ │
│ │ │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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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BBB533177│100年8月28│同上 │同上 │100 年度│第4頁 │第40頁 │
│ │ │日16時16分│ │ │交聲字第│ │ │
│ │ │,高雄市大│ │ │2259號 │ │ │
│ │ │貨車專用道│ │ │ │ │ │
│ │ │北上金福路│ │ │ │ │ │
│ │ │入口500公 │ │ │ │ │ │
│ │ │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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