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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炳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裁定(案號:101 年度聲字第1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炳榮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 日起羈押;
並自100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而原審並於100 年12月9 日審結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1 年1 月13日將卷證連同被告一併移送本院繫屬(本院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74號),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101 年1 月13日起羈押被告,以上有原審移送卷證及人犯函、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4號羈押被告之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原來對被告之延長羈押強制處分,因案件已移送本院繫屬,被告並由本院裁定羈押中,原審原來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情事顯已變更,本件抗告無實益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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