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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吳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經查,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92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吳正富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故無從知悉其欲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為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為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提起抗告,雖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簡上字第372 號判決及100 年度聲字第55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
惟依上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既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此項欠缺,並非屬得補正事項,是其於提起抗告時檢附上開判決及裁定,其上開欠缺,並未因而補正。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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