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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2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而非原則上不得撤銷,例外才得撤銷。
而依據受刑人劉榮欽所犯之前後二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在無還款能力與真意之情形下,提供名義充當虛設行號之人本實業有限公司貸款之人頭連帶保證人,使被害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貸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
所犯後案,則係將己所申設之帳戶販賣給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被害人匯得之詐欺款項35萬元,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前案認定受刑人僅屬「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事後證實並非正確,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
又此已可認定受刑人習以提供名義供不法犯罪之方式牟取己身不法利益,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意、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原審裁定僅憑受刑人非在已知前案遭查獲後,仍犯後案,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尚嫌速斷,且無異將撤銷緩刑之要件從「緩刑前犯罪」限縮至「前案查獲後、緩刑前犯罪」,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又上開兩案,均係受刑人以提供名義之方式促成詐欺犯罪之實現,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型態、所侵害法益對象,顯然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分別導致被害人損失金額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法益侵害甚距,則原審認受刑人之犯罪型庇、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而關連性薄弱,亦有違誤。
綜上,本案應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此,認原審駁回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6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而於99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 月24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於100 年8 月1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㈢經查:⒈受刑人以一行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前案,於99年6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而於99年7 月21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 月24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100 年8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惟法院審酌受刑人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1月23日,而受刑人為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自96年1 月19日,乃在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可見受刑人並非於知悉自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
又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兩者關聯性薄弱,是尚難徒以其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依上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說明,本件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即應依同條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此,也如原審裁定所述,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
按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複雜多端,其中心存僥倖者所在多有,故如犯罪經查獲後仍再為其他犯罪,一般或可認為行為人此時已顯現出不知悔改之惡性及高度之反社會性,否則如於查獲後即未再犯,通常應可推認被告縱曾為多數犯罪,但遭查獲後已有悔改之意。
本件受刑人前案犯行係於99年2 月2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亦即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前案不僅尚未判決宣告緩刑,並且尚未起訴,亦即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並非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悟而又為後案犯行,而不能遽認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已顯示出其不知悔改及高度之反社會性。
再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為出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等情,一般尚難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後案所為,尚不足以認為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認為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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