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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政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2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政豐就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字第64號案件,僅係單純受陳倫君之委託,代為寄送仿冒商標之運動帽予買受人。
抗告人犯罪時,年輕識淺,不知利害關係,經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而決心改過,不敢再犯,犯罪情節輕微,法院又僅宣告拘役,實無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因非法販賣侵害美商新時代帽冠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罪,經高雄地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99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前之98年4 月9 日,因非法陳列侵害美商新時代帽冠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均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2 罪,均為商標法第82條之侵害商標權案件,罪質相同,足見抗告人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爰認原受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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