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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涵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涵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王涵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附表編號3 至19等17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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