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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祥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1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楊漢祥前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
而受處分人於99年7 月1 日由聲請人執行送勞動場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1、34-35 頁)。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擔任電子組裝加工工作,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所受之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本院經核卷附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509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見本院卷3 頁背面32-33 頁)結果,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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