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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涵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涵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王涵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業已執行;
附表編號3 至9 等7 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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