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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政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頡因侵占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呂政頡因侵占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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