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吳明聰部分:
- 一、吳震煌素與高雄關關員劉再邱(另行審結)友好,因而自劉
- 二、俟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正式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後
- 貳、洪麗娟、蔡朝彥及曾宏健收受賄賂、吳清豊及方宗棠、李若
- 一、洪麗娟前係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檢局高
- 二、馮彥琴(時任嘉豐公司品管課長,所涉行賄犯行均係於100
- 三、李若嘉為良興公司會計主管,其於101年11月9日透過該公司
- 參、高福利詐欺取財部分
- 一、高福利依個人長期在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之經驗,得知保
- 二、緣錦洲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
- 肆、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 二、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42(即本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10)
- 三、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王金雀涉犯交付賄賂罪、王麗華涉犯交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 一、被告吳明聰原擔任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業務三課課長(99
- 二、吳震煌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6月18日行賄被告吳明聰之過程
- 三、被告吳明聰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吳明聰初曾於調詢及
- 四、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 六、據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能採,被告吳明
- 七、被告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間擔任高
- 八、原審未察,對於被告吳明聰所犯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一、訊據被告洪麗娟對其曾於前揭時地收受附表四之一共31次、
- ㈠、被告吳清豊與計程車司機方宗棠(詳後述)、億春報關行王
- ㈡、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
- 二、訊據被告曾宏健固坦認曾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前往高雄
- ㈠、被告曾宏健前係擔任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正(97年12月
- ㈡、至於被告曾宏健有無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共7次在嘉豐
- ①、證人馮彥琴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嘉豐公司出口水
- ②、證人蔡文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馮彥琴升任品管課
- ③、證人即時任嘉豐公司廠長之李富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我
- ④、證人即時任嘉豐公司會計林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
- ⑤、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 ⑥、徵諸證人馮彥琴歷次陳述,均始終如一,且其證陳曾交付賄
- ㈢、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 ㈣、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
-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 ㈤、原審認被告洪麗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①、被告洪麗娟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2,及被告蔡朝彥於附表四
- 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 ③、被告吳清豊就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 ④、被告吳清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交付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
-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代表國家機關對外
- ㈦、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 ㈧、末查,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及吳清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 ㈨、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於偵查中業將本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
- 一、訊據被告方宗棠固坦認確有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
- 二、查海悅公司分別向良興公司、富琪公司購買水產品,並委由
- 三、被告方宗棠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㈠、被告方宗棠接受吳清豊委託分別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
- ㈡、從被告方宗棠於載送蔡朝彥、洪麗娟之過程中可知,可能產
- ㈢、雖證人吳清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方宗棠沒有問為何要拿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方宗棠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附表
- 五、核被告方宗棠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附表六之一編號1
- 六、原審未察,就被告方宗棠共同涉犯前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 七、末查,被告方宗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八、至於被告方宗棠被訴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
- 一、經查:
- ㈠、吳清豊曾親自或委由王金雀於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時
- ㈡、觀諸吳清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
- ㈢、被告李若嘉固辯稱其不知情聯慶報關行檢附之對帳單、發款
- ㈣、雖證人吳清豊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我印象中我沒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三、核被告李若嘉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
-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李若嘉共同涉犯前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 五、末查,被告李若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一、訊據被告高福利固坦認確有分別向吳震煌及江杏娥另收取每
- 二、經查:
- ㈠、被告高福利係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杏娥則係聯慶報關行
- ㈡、吳震煌何以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除原
- ㈢、至於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等進口業者,何以
- ㈣、又吳震煌何以願意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 ㈤、綜上事證參互以觀,付款人及受款人對附表七、八所示之費
- ㈥、被告高福利既明知自身並未行賄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碼頭各
- ㈦、被告高福利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倘若藉加派人手、夜間超時
-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高福利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核被告高福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五、原審未察,對於被告高福利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罪之
-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震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吳明聰、吳震煌分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
- 三、經查:被告吳震煌與吳明聰間前後2次見面交付賄款之模式
- ㈠、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送2萬元到辦公室走
- ㈡、於102年10月30日調詢時陳述:有2次是和吳明聰約在一心、
- ㈢、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結證陳:我交給吳明聰三次賄款,
- ㈣、於103年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個人3次拿給吳
- ㈤、於103年7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8月27日那次行賄
- ㈥、於103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8月27日是檢
- 四、觀諸劉再邱以0000000000號(A)與被告吳震煌之000
- ㈠、於100年7月23日16時34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㈡、於100年8月7日13時36分(劉再邱與被告吳明聰對話)
- ㈢、於100年8月7日14時25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㈣、於100年8月7日14時29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㈤、於100年8月26日10時57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㈥、100年8月26日16時01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㈦;100年8月26日17時44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㈧、100年8月27日16時46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㈨、100年8月30日14時32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㈩、100年8月31日16時07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
- 五、而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業據證人劉再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
- 六、證人吳震煌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到貨櫃場看到東
- 七、雖被告吳明聰於測謊時固否認(直接、透過報關行業者)收
-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吳
-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於100年8月27日被告吳震煌涉犯對於公
-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城開經起訴之範圍,依追加起訴書犯
-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城開無罪部分略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
- 三、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 四、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城開之犯罪事實整體觀之
- ㈠、被告陳城開自民國98年10月9日起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
- ㈡、吳震煌及聯慶報關行吳清豊、吳瑞豐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
- ㈢、綜上被告陳城開共收受賄款37萬2,233元。
- 五、追加起訴文義已載明係就被告陳城開於97年9月間起至98年
- 六、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海悅公司向良興公司購買冷凍魚貨欲供出
- 二、被告李若嘉確有與聯慶報關行吳清豊、億春報關行王金雀共
- 三、經查:
- ㈠、吳清豊曾親自或委由方宗棠、王金雀於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
- ㈡、至於吳清豊何以將聯慶報關行行賄蔡朝彥、洪麗娟之款項,
- ㈢、又良興公司是否知悉聯慶報關行之對帳單以「理貨工資」名
- ㈣、又吳清豊與張玫瑄於101年11月9日對話後,被告李若嘉已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清良確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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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煌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娟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朝彥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曾宏健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豊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方宗棠
被 告 高福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李若嘉
楊清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陳城開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 、4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號、第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05號、第4407號、第523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聰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及一百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賄賂無罪部分;
高福利、陳城開、方宗棠、曾宏健無罪部分;
李若嘉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無罪部分;
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明聰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各新台幣貳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麗娟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四之一共三十一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10、12至15共十二罪,附表六之一共六罪),共四十九罪,除附表四之一編號1、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餘四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蔡朝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四之二共三十四罪,附表五之二共四十三罪,附表六之二共二罪),共七十九罪,除附表四之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外,餘七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曾宏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四之三),共七罪,其中附表四之三編號1 、2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另附表四之三編號3 至7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清豊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五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與王金雀共犯三罪、與李若嘉共犯四罪《可能含與王金雀共犯三罪》,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與王金雀共犯二罪,與李若嘉共犯八罪《可能含與王金雀共犯二罪》,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與方宗棠共犯二罪;
附表六之一編號1 與方宗棠、林忠坤共犯、編號2 至5 與王麗華共犯,共六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五之一其餘六罪;
附表五之二其餘三十一罪),共三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方宗棠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與吳清豊共犯,附表六之一編號1 與吳清豊、林忠坤共犯)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若嘉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高福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明聰部分:吳明聰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該分局自102 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旗津分關,為便於說明起見,仍以舊制稱之)業務二課課長,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有權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指派驗貨關員依據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再負責督導、驗貨作業做最後確認之審核及綜理全課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緣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101年2月1日死亡)共同經營正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尼公司)、泰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仁公司)、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品公司)、泰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宏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鋅宜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品公司)、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平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全公司)及尼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等12家公司(下統稱正尼等12家公司),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國家民生物資進口貿易,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辦理其以上開12家公司名義自東南亞地區進口貨櫃之通關事宜。
林正井(另案偵查)係聯慶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瑞豐(綽號老夫子,另案偵查)係受僱於聯慶報關行指派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投單、陪驗及辦理放行等報關業務。
吳震煌與吳泰穎共同自97年6月1日起,以上開12家公司名義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地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均以貨櫃裝載而品項繁雜(下稱雜貨櫃),因載運進口雜貨櫃之船隻大多停泊在高雄關前鎮分局碼頭,再申請將該等貨櫃移至中興分局所屬高雄港116 號碼頭辦理進口通關事宜。
吳震煌明知上述雜貨櫃貨物來源係屬高危險區(東南亞),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常判定通關方式為C3(即應由關務人員進行查驗之貨櫃,下稱C3),雖少部分經判定為C2(即僅進行書面審核,毋須經關務人員進行查驗之貨櫃,下稱C2),惟如以C2方式通關將有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實施落地追蹤檢查之風險,為免除不必要麻煩,吳震煌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就所進口雜貨櫃原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中興分局申請改為C3。
復考量該「雜貨櫃」多為滿櫃,裝載及申報物品種類繁雜且外箱輕薄,每於驗貨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有貨物受損而蒙受重大損失,吳震煌為求減少查驗所造成損失,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吳震煌素與高雄關關員劉再邱(另行審結)友好,因而自劉再邱處得悉吳明聰即將接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一職,遂透過劉再邱居間聯繫,於100年4月1 日晚上,先使用裝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公共電話)撥打吳明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與其聯繫,兩人相約在高雄市民權路、一心路口即吳明聰住處附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前見面,吳震煌乃當場交付牛皮紙信封包裝之現金2 萬元賄款予吳明聰,希冀關務人員對其所申報之雜貨櫃,於檢查時能減少貨品搬運及遺失之損失,吳明聰明知吳震煌交付款項之目的與其所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職務有關,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既遂。
二、俟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正式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後,自所屬驗貨關員處得悉吳震煌時常將原自高雄港79號碼頭(前鎮分局轄區)所進口雜貨櫃申請移至中興分局所屬高雄港116 號碼頭辦理進口通關事宜之情後,乃透過劉再邱邀約吳震煌見面洽談通關事宜,其後吳震煌於100年6月18日晚上,先以前開公共電話撥打前開門號與吳明聰聯繫並相約在台灣企銀前見面,吳震煌同以期望關務人員對其公司所申報雜貨櫃於檢查時能減少貨品搬運損失及遺失為由,當場交付牛皮紙信封包裝之現金2 萬元賄款予吳明聰,吳明聰明知吳震煌交付款項之目的與其所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職務有關,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既遂(吳震煌一、二所示行賄行為,因係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修正前實施,依法俱屬不罰)。
貳、洪麗娟、蔡朝彥及曾宏健收受賄賂、吳清豊及方宗棠、李若嘉(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一、洪麗娟前係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約聘技術師(已於102 年11月22日離職),蔡朝彥則為該課技士,曾宏健(已於97年12月2 日退休)為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正,均受該課課長指派負責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ACCP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審核,及前往廠商指定地點實施農畜水產品現場檢驗暨取樣工作,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依當時生效施行之「商品特約檢驗辦法」規定,加工水產品出口前,須由報驗義務人(出口商)備齊特約檢驗申請書、衛生證明草稿及買方商務文件等資料,向檢驗機關(即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特約檢驗,俟該局收費審核後,即依申請排定日期指派1至2 名檢驗員前往申請人指定存放地點進行臨場抽驗,除檢視各類自主管理文件並清點報驗數量是否正確外,尚須針對各類規格產品進行抽樣攜回檢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衛生證明。
若檢驗發現商品內容、數量、包裝標示、品質或其他項目不符國家標準、食品衛生標準及輸入國相關規定者,僅發給特約檢驗報告而不發給衛生證明。
又「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嘉豐公司)」、「海悅海產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2樓,下稱海悅公司)」、「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下稱良興公司)」、「隆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下稱隆發公司)」、「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下稱富琪公司)」各係經營冷凍水產品出口貿易、銷售或加工業務,其中海悅公司因向良興公司、隆發公司、富琪公司購買水產品出口銷售,均委託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暨申請檢驗業務,遂於指定檢驗當日由聯慶報關行經理吳清豊依當時慣例僱請計程車司機方宗棠駕車搭載檢驗人員往返標檢局高雄分局及指定檢驗現場。
二、馮彥琴(時任嘉豐公司品管課長,所涉行賄犯行均係於100年6 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修正前實施,依法要屬不罰)、蔡文榮(嘉豐公司品管專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清豊、方宗棠、王金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0樓之1「億春報關公司《下稱億春報關行》」現場人員,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王麗華(隆發公司品管課課長,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及林忠坤(海悅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期順利進行上述抽驗暨發放衛生證明過程或欲加速取得衛生證明,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其中王金雀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4至6、12至15其中3次,及附表五之二編號3至6、8至14、17、19、27、29、30、32、34至43其中2次《共5次》與吳清豊具有犯意聯絡;
方宗棠就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與吳清豊,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 與吳清豊、林忠坤具有犯意聯絡;
王麗華僅就附表六之一編號2 至6 《共5 次》與吳清豊、林忠坤具有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及附表四之三、附表五之一及之二、附表六之一及之二所示日期(即採樣日期),分別在嘉豐公司工廠(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品管室(即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及附表四之三部分)、標檢局高雄分局2 樓吸煙室或方宗棠駕車搭載檢驗人員返回該局途中(即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部分)、隆發公司(即附表六之一編號2 至6 部分)、標檢局高雄分局2 樓吸菸室(即附表六之二,另吳清豊此2 次行賄犯行均係於100 年6 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修正前實施,依法要屬不罰,已據檢察官撤回起訴),由前開附表「交付賄賂者」欄所示人員(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係吳清豊委由知情之方宗棠所交付)假借「涼水錢」或「車馬費」名義各交付1,000 元予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且洪麗娟(附表四之一共31次、附表五之一《編號8 、9 、11除外》共12次、編號六之一共6 次,合計49次)、蔡朝彥(附表四之二共34次、附表五之二共43次、附表六之二共2 次,合計79次)及曾宏健(附表四之三共7 次)亦分別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既遂,嗣後再由馮彥琴、蔡文榮、吳清豊分別依前開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辦理請款報支事宜。
三、李若嘉為良興公司會計主管,其於101年11月9日透過該公司員工楊月慈回報張玫瑄與吳清豊電話詢問有關聯慶報關行編號0306對帳單,所附發款單中「代支付車資」共1,750 元之用途時,已然獲悉其中1,000 元是支付予洪麗娟、蔡朝彥之賄款,仍與吳清豊、王金雀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所示時間,王金雀(可能僅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其中至多3 次,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其中至多2 次)或吳清豊於每次給付賄款1,000 元予洪麗娟、蔡朝彥後,持前揭對帳單、發款單向良興公司請領賄款費用時,仍予以如實支付。
參、高福利詐欺取財部分高福利係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負責人,受吳震煌委託自高雄港116 號碼頭拖運進口「雜貨櫃」至正尼等12家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等地倉庫;
及受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江杏娥委託自高雄港區載運進口報關客戶之貨櫃至指定處所卸貨。
高福利知悉凡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書審免驗)之進口貨櫃經海關核准放行後,報關業者須向保三總隊派駐在高雄港各碼頭安檢站之值班員警申請落地檢查,再由各安檢站小隊長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且明知自身並未行賄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碼頭各安檢站之員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吳震煌、江杏娥等人欲規避保三總隊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有意透過其行賄保三總隊員警時,刻意隱瞞上情,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一、高福利依個人長期在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之經驗,得知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各碼頭安檢站員警對非必追貨櫃均不會實際執行落地追蹤。
又於100 年間獲悉吳震煌所進口「雜貨櫃」原經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改為C3(應查驗貨物)之情,其乃向吳震煌建議無庸將通關方式原為C2之貨櫃申請改為C3,並訛稱可代為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使貨櫃免受落地檢查,但須按櫃額外收取3,000元云云,因吳震煌不知上述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實務作法,遂陷於錯誤而應允。
高福利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按月以保三總隊員警要統計當月櫃數為由,經吳震煌核算櫃數暨金額後,接續合計交付52萬5,000 元予高福利得逞(各貨櫃報關日期、報單號碼、進口公司名稱、進口國家及每月進口櫃數暨交付款項,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共計175 櫃,每櫃3000元×175 櫃=52萬5000元)。
二、緣錦洲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丸獅號等進口業者分別自99年或100 年間起委任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業務,由江杏娥委託上慶公司將所進口貨櫃自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至上開業者指定地點卸貨,又蔡尚路(錦洲公司經理)、吳水森(銀豐海產加工廠實際負責人)及林添獅(丸獅號實際負責人)分別向江杏娥表示希望避免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以利迅速交貨,或避免引起公司(工廠)所在地附近居民側目而央請其協助處理,江杏娥乃轉向高福利求助。
高福利最初僅表示願嘗試處理,數日後經江杏娥再次向其求助,高福利旋向江杏娥佯稱:可排除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惟須按櫃支付5,000 元代價云云,致江杏娥陷於錯誤而將此情分別轉知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知悉,並徵得渠等同意後,自99年6 月間起,每於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所進口水產貨櫃經篩選通關方式為C2者,俟上慶公司人員自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順利至指定地點卸貨後,即由江杏娥親自前往上慶公司或透過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按櫃交付5,000 元予高福利,其後再由江杏娥在請款單據填載「代付款」、「-5000 三」、「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追蹤」、「排除三」等名義向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請款,致渠3 人誤信果有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致免予執行落地檢查,遂以匯款、交付客票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每櫃5,000 元款項予江杏娥。
高福利取得該等款項後,乃悉數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依約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此方式共計接續詐得8 萬元(各進口商名稱、報單號碼《貨櫃號碼》均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共計16櫃,每櫃5,000 元×16櫃=8 萬元)。
肆、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又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
是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依法本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附表五之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六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前經檢察官認被告吳清豊(上述6 次)、楊清良、李若嘉(僅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及附表五之二編號1 、2 ,共4 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提起公訴在案。
嗣以該等犯罪時間係同條第2項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所實施、依法不罰為由具狀撤回公訴(見原審卷三第250 至253頁),是審諸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應與其他犯罪事實分論併罰,且經本院審理亦認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合法撤回起訴後,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42(即本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10)要屬同一事實重複誤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8)記載「101 年8 月24日(即原申請派驗日期)」云云。
經查,101 年8 月24日並無被告蔡朝彥前往良興公司取樣相關資料,實際係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8 月27日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同日進行抽驗,此有標檢局高雄分局103年5 月22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三第1 09-110頁)可證,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
爰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10、附表五之二編號28所示。
三、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王金雀涉犯交付賄賂罪、王麗華涉犯交付賄賂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
另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城開涉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75罪、272 罪(以上各罪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3 罪(詳如本判決附表三)、1 罪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
再檢察官起訴被告洪麗娟、吳清豊、方宗棠涉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8 、9 、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33、43),經原審諭知無罪,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再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審究。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固定有明文。
被告高福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江杏娥、吳進福及蔡尚路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8 頁)。
本院審酌關於證人江杏娥、吳進福及蔡尚路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與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故其等上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所製作之嘉豐公司95-98 年行賄標檢局人員統計表、嘉豐公司99-102年行賄標檢局人員統計表等證據,經曾宏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
本院認上開統計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證人吳震煌於103 年2 月12日、證人林宜良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固未經具結,且被告高福利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
本院考諸吳震煌於該日陳述時有其選任辯護人黃綺雯、吳龍建在庭;
林宜良於當時陳述時,有其選任辯護人鄭瑞崙、李幸倫律師在場,此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佐(見偵17001 號卷《下稱B3卷》第266-2 69頁、第337-340 頁),足證其2 人當日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受有外力不正方法取供之可能。
另參諸證人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調查局、檢察官面前所述均實在,當時無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
證人林宜良於該日應訊時甚至明白表示拒絕檢察官進行測謊之證據調查(見B3卷第269 頁),均可見其等當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本院審酌吳震煌、林宜良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吳震煌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高福利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其2 人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高福利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吳震煌於103年2 月12日、證人林宜良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吳明聰、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吳清豊、高福利、李若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方宗棠對於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158 頁、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㈠第10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甲、吳明聰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吳明聰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於100年4月1日、6月18日我沒有和吳震煌見面,我跟吳震煌沒有金錢的往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明聰原擔任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業務三課課長(99年4 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2日),自100年4月12日改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至101年4月25日止),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其任職期間,業務二課職掌為出口分估及審核、理單業務暨進出口貨物查驗,課長乃綜理全課業務。
另一般C3報單查驗完畢之處理,海關實務作業係驗貨員查驗完畢於報單背面簽章,再經股長複核並於「主管簽章」欄簽章後,報單即送分估單位辦理後續徵稅放行作業之情,業有被告吳明聰人事基本資料(見調查站A1卷第13頁)及高雄關103年10月9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六第1至2頁)在卷可稽。
其次,吳震煌與其子吳泰穎(於101年2月間死亡)先前參與投資暨經營正尼等12家公司,其中僅合平公司及尼品公司有實際營運,其餘則係基於節稅目的而借用他人名義所設立。
又吳震煌因從事東南亞地區民生物資進口貿易,載運雜貨櫃進口船隻大多停靠前鎮分局轄區碼頭,嗣申請移至中興分局所轄高雄港116 號碼頭辦理進口通關事宜。
另為避免貨櫃遭實施落地追蹤檢查,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將所進口雜貨櫃原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中興分局申請改為C3等情,則經證人劉晉仲(即合平公司負責人)、林宜良(合平公司員工)、吳瑞豐(聯慶報關行員工)分別於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7001 號卷《下稱B3卷》第290 頁、第292-293 頁),且上情各據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5 -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吳震煌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6月18日行賄被告吳明聰之過程,業據證人吳震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為了請關員查驗時小心點,儘量不要使貨物損壞,搬運工人不要偷或吃光貨物的事,去找吳明聰,吳明聰有交代要找他的話要打公共電話。
吳明聰正式派任中興關(註即中興分局)驗貨課長之前,劉再邱就已經告訴我了,在吳明聰任課長之前,我就去拜訪他,我透過劉再邱知道吳明聰的住處,曾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6月18日在我家樓下瑞隆路上救國團門口,使用編號0000000號即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吳明聰聯絡,約在一心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的台灣企銀前面踫面,見面時我都向吳明聰表達貨櫃的東西常常丟掉、貨品被踩壞、偷吃或被帶走,請吳明聰約束開箱班的工人,每次都是用已封起來的黃色牛皮紙信封裝2 萬元給吳明聰,沒有一次去他家而沒有交錢,吳明聰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0頁、第24頁調詢筆錄、B3卷第329-330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五第142-170頁)。
復有吳震煌撥打之編號0000000號即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設置處照片4張,吳震煌與吳明聰會面即民權二路台灣企銀處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5-27頁)。
再該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確曾於100年4月1 日18時、同年6 月18日14時42分、同年6 月18日19時8分,撥打至被告吳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13秒、57秒及49秒之事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 至3 頁)。
參以證人即時任高雄關前鎮分局稽查課之關務員劉再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有一天我用辦公室的電話打給吳明聰辦公室的分機,問他住家在何處,幾點會到家,跟他說吳震煌會去找他,吳明聰回我說他家在民權路與一心路附近,叫吳震煌下午5 點半去民權路與一心路上的台企銀找他;
另外還有一次也是用一樣的方式,幫吳震煌約6 點,在上開台企銀見面,只是我好像是以手機打給吳震煌,吳震煌2 次都有跟我說有見到吳明聰,有給吳明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69 頁訊問筆錄、B3卷第325-326 頁、原審卷第161-165 頁);
被告吳明聰陳稱:我家位在一心路與民權路附近,路口有一家台企銀等詞(見偵25222 號B9卷第117 頁),堪認證人吳震煌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三、被告吳明聰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吳明聰初曾於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謂:吳震煌沒有到辦公室找過我云云(見偵三卷第295頁、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嗣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三次吳震煌確實有到辦公室找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㈠第106 頁),足證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逕認所辯為可採。
又被告吳明聰確曾透過劉再邱居間與吳震煌聯絡,轉達報關事宜乙節,亦據其於調詢時供陳:我聽說吳震煌會到中興分局是因為我對他的貨櫃查驗會比較鬆散,可能我跟他有什麼關係,為了釐清吳震煌為什麼會這麼做,我知道劉再邱和吳震煌很熟,才主動透過劉再邱瞭解原因等語(見B3卷第294-295 頁),益足佐憑被告吳明聰確係透過同僚劉再邱居間與吳震煌聯絡之事實無訛。
再觀諸卷附被告吳明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A1卷第2 至3 頁),前開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乃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18時(通話時間13秒,原審誤載為36秒)、同年6 月18日14時42分(通話時間57秒)及19時8 分(通話時間49秒)曾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通話亦達相當時間,適可排除一般誤撥電話之情形。
佐以證人吳震煌證稱:我確於該通聯記錄所示時間以前開公共電話與吳明聰聯繫,我在電話中表示有事要找吳明聰,其並未拒絕,兩人遂相約在台灣企銀見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B11 卷第159 頁;
原審卷五第151 至156 頁);
另自承:我多年來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節(見B3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受監察對象為劉再邱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A1卷第4 至7 頁),劉再邱與吳震煌聯絡時,提及被告吳明聰時,均以「你同姓的」、「你們同ㄟ」、「他」等代名詞稱之,可見渠等刻意隱蔽被告吳明聰之名稱,似有不可告人之處。
本院衡諸現今通訊技術發達,信手即可捻來之行動電話普及化程度甚高,一般家庭或營業處所亦多設有室內電話作為通訊使用,公共電話已非多數人經常使用之通訊方式,吳震煌並非未申辦行動電話通訊使用之人,其本得逕以個人行動電話或一般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吳明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其反捨此便利之通訊設備,而改以須外出使用較為不便之前開公共電話,顯係刻意隱匿自身與被告吳明聰相互聯繫見面之通話記錄。
況參以被告吳震煌、吳明聰於案發前雖已相識但無深交,除曾透過劉再邱引薦於100 年間某日在漢神百貨附近「尚品咖啡」見面外,彼此平日素無往來一節,業據證人劉再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2 、167 至168 頁),復為被告2 人所是認無訛。
然被告吳震煌尚可迭次明確指述兩人相約地點即為被告吳明聰住處附近之台灣企銀(見原審卷五第29、152至153 、155 頁),當非臨訟所虛捏杜撰。
四、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59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針對被告吳明聰有無於100年4月1日晚上、6月18日晚上收受吳震煌交付之2萬元各1次乙節,除必要共犯吳震煌(於上揭時間尚不構成犯罪)、劉再邱之證述外,尚有通聯紀錄、公共電話及見面地點照片等證為據。
參以被告吳明聰於測謊時否認(直接、透過報關行業者)收受來自貨主(吳震煌)的任何金錢,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5222 號B9卷第41-4 5頁),堪認被告吳明聰空言辯稱:於100 年4 月1 日、6 月18日我沒有和吳震煌見面,我跟吳震煌沒有金錢的往來云云,顯屬不實,且與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參以前揭說明,足認吳震煌前揭證稱係自劉再邱處獲悉被告即將接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遂透過劉再邱居間聯繫,於100 年4 月1 日及同年6 月18日與被告吳明聰相約在台灣企銀見面各交付2 萬元現金,共2 次之事實,應堪採認。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旨在維護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祗須公務員於收受法定報酬以外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際,主觀上有將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其職務行為之對價,且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間確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不論其名義為餽贈、酬謝、車馬費或政治獻金等,均屬褻瀆公務員之職務而應予以處罰。
至於公務員是否確有實施該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實施該項職務上之行為有無效果,均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被告吳明聰擔任高雄關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之職務,負有督導管制海關關員有無按照法規或行政規則進行、關員查驗時有無發生貨櫃遺失或損害、要求驗貨關員或搬運工在檢查貨櫃時必須依據相關法規執行,以避免及減少貨品遺失或毀損之職權,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詳明(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㈠第100-101 頁)。
而吳震煌先後2 次交付被告吳明聰各2 萬元之原因,係為了每次驗貨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有貨物受損、遺失而蒙受損失,吳震煌為求被告吳明聰能約束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關員及搬運工等關務人員於檢查時能減少查驗所造成損失,業有證人吳震煌前揭證詞在卷,佐以被告吳明聰於偵查中供陳:我曾經要求查驗員把吳震煌貨櫃內的貨物全部搬出來放置在倉庫查驗,電腦指櫃查驗位置在貨櫃後面時,查驗員就會踩壞貨櫃前方的貨物,例如泡麵,吳震煌有跟現場查驗人員反應貨物損壞的事情,查驗員及現場督導有跟我報告,但我認為這是海關職責所在,有時候這種情形是難免等語(見偵25222 號B7卷第13頁)。
堪認被告吳明聰明知吳震煌係其平日執行職務相關之業者兼利害關係人,其竟未知恪遵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參照),先後兩次私下在其自宅附近之台灣企銀前與吳震煌見面各收受吳震煌交付之現金2 萬元,而其職務內容,皆與吳震煌進口貨櫃海關查驗之職權有密切關係。
可見吳震煌前後兩次各交付2 萬元,係特別針對被告吳明聰身分及職務之關係,被告吳明聰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規範準則行事,而與正尼公司等1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震煌有行政程序外之會面及收受上開現金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受領之現金係屬吳震煌交付之賄賂,而該賄款與其平日負責正尼公司等12家公司進口貨櫃關務查驗事宜,有對價關係之認識至明。
從而被告吳明聰明知吳震煌交付款項之目的與其所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職務有關,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收受2 萬元賄款,至為顯然。
六、據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能採,被告吳明聰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七、被告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5日間擔任高雄關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有權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指派驗貨關員依據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再負責督導、驗貨作業做最後確認之審核及綜理全課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吳明聰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晚上、100 年6 月18日晚上各收受正尼公司等1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震煌交付賄款各2 萬元,其職務內容,皆與正尼等12家公司申請進口貨櫃進行關務查驗時有密切關係,俱如前述。
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共2罪。
被告吳明聰先後2 次收受賄款2 萬元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明聰雖於上開時間有2 次收受之賄賂,惟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且考量正尼等12家公司行賄之動機僅係為減少查驗過程無可避免之耗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進口之貨櫃,是否因行賄後有任何對國家或社會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情節均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均減輕其刑。
八、原審未察,對於被告吳明聰所犯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告吳明聰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且擔任主管職務,本應潔身自愛,戮力從公,以身作則始足為部屬同僚之表率,竟為貪圖利益,收取非分之財,帶頭為部屬不良示範,敗壞官箴;
且於犯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檢討之意,並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㈠第84-85 頁),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賄賂2 罪各諭知褫奪公權3 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8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被告吳明聰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罪,各所得賄賂2 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各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儆乙、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及吳清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麗娟對其曾於前揭時地收受附表四之一共31次、附表五之一(編號8 、9 、11除外)共12次、編號六之一共6 次,合計49次,每次各1,000 元賄賂;
被告蔡朝彥對其曾前揭時地於附表四之二共34次、附表五之二共43次、附表六之二共2 次,合計79次,每次各1,000 元賄賂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洪麗娟部分見偵25222 號B9卷第216-218頁、原審卷二第37-44 頁、本院卷㈡第6 頁、卷㈢第9頁;
蔡朝彥部分見偵25222 號B8卷第201-202 頁、B9卷第58-62 頁、原審卷二第37-44 頁、本院卷㈡第6 頁、卷㈢第9頁)。
另被告吳清豊對其確曾先後於附表五之一(除附表五之一編號8 、9 、11外)及之二、附表六之一及之二所示日期(即採樣日期),各交付洪麗娟及蔡朝彥1,000 元之事實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無訛(見偵25222 號B9卷第12-18 頁、第33-34 頁、第63-68 頁、第350 頁、原審卷二第50-58頁及本院卷㈡第8 頁、卷㈢第8 頁)。
且查:
㈠、被告吳清豊與計程車司機方宗棠(詳後述)、億春報關行王金雀、隆發公司品管課課長王麗華、海悅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忠坤等人,另嘉豐公司馮彥琴、蔡文榮等人為期順利進行上述抽驗暨發放衛生證明過程或欲加速取得衛生證明,其中馮彥琴、蔡文榮分別於附表四之一、四之二;
另被告吳清豊與同案被告王金雀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其中3次,及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其中2 次(共5 次);
被告吳清豊與被告方宗棠就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
被告吳清豊與方宗棠、林忠坤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 ;
被告吳清豊與王麗華、林忠坤僅就附表六之一編號2 至6 (共5 次),而先後於附表四之一及之二、附表五之一及之二、附表六之一及之二所示日期(即採樣日期),分別在嘉豐公司工廠(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品管室(即附表四之一及之二部分)、標檢局高雄分局2 樓吸煙室或方宗棠駕車搭載檢驗人員返回該局途中(即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部分)、隆發公司(即附表六之一編號2 至6 部分),或標檢局高雄分局2 樓吸煙室(即附表六之二),由前開附表「交付賄賂者」欄所示人員(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係吳清豊委由知情之方宗棠所交付)假借「涼水錢」或「車馬費」名義各交付1,000 元予被告洪麗娟、蔡朝彥之事實,各據同案被告王金雀(見偵25222 號B8卷第91-92 頁、B10 卷第288 頁)、王麗華(偵25222 號B11 卷第74-75 頁、原審卷三第98-104頁)、證人林忠坤(見偵25222 號B10卷第45-46 、第51頁、原審卷三第238-246 頁)、蔡文榮(偵25222 號B7卷第166-170 頁、B11 卷第147 頁)、馮彥琴(見偵25222 號B9卷第316-318 頁、第352-354 頁、原審卷三第2-10頁、黃素琴(海悅公司會計,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37-39 頁、第48-49 頁)海悅公司會計)、游英美(聯慶報關行會計,見偵25222 號B9卷第28-29 頁、B10 卷第209-212頁)、張玫瑄(良興公司品管員,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02-203 頁)、楊月慈(良興公司會計,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34-235 頁)及共同被告方宗棠(見偵25222 號B10卷第74-75 頁、原審卷二第52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標檢局高雄分局102 年12月16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偵25222 號卷B10 卷第52至62頁),及如附表四之一及之二、附表五之一(編號8 、9 、11除外)及附表五之二,與附表六之一及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文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王麗華分別於前揭偵查及審理中供認綦詳且互核一致,足徵渠等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針對被告吳清豊與同案被告王金雀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因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以致渠2 人俱無法明確供述同案被告王金雀各次受託交付賄款日期究係為何。
然參酌同案被告王金雀自承:我只有於億春報關行、聯慶報關行協同為良興公司申請報驗,有搭乘方宗棠所駕車輛協同前往現場時,才會受吳清豊委託交付1,000 元賄款予標檢局人員,至少給蔡朝彥、洪麗娟總共7 次等語屬實(見偵25222 號B8卷第91至92頁、B10 卷第253 至254 頁及28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2頁),且被告吳清豊亦是認此情無訛,憑此堪認同案被告王金雀當係億春報關行同有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檢驗記錄之當日(即附表五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行賄洪麗娟部分》,及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行賄蔡朝彥部分》),客觀上始能推認由其與被告吳清豊共同行賄之可能。
從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4 、6 、10、21至22、24至25、27、29、30至32、35、37至38、41至42、44、46原記載行賄人員「吳清豊或王金雀」云云顯屬誤載,且同經檢察官更正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
準此,本案雖無從明確認定同案被告王金雀各次行賄日期,然有關其共同行賄次數(7 次)及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收賄次數暨日期部分仍屬具體特定,故本院應以前述更正後之事實作為審理範圍,至被告吳清豊親自行賄部分,即以扣除其委由同案被告王金雀、被告方宗棠交付賄款次數後之事實採為認定依據。
此外,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王金雀與被告吳清豊共同行賄蔡朝彥4 次,然承前述本案既無從詳予認定同案被告王金雀交付賄款日期,茲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乃認其中應包括附表五之二編號1 、2 (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2 次交付賄款之舉。
綜此本案應認定同案被告王金雀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其中3 次與被告吳清豊共同行賄被告洪麗娟;
另就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所示其中2 次與被告吳清豊共同行賄被告蔡朝彥,共計5 次。
至被告吳清豊所涉行賄犯行(附表五之一《不包括編號1 、2 、8 、9 、11,共10次》、附表五之二《不包括編號1 、2 ,共41次》、附表六之一《共6 次》,合計57次)於扣除上述推由王金雀交付5 次及指示知情之方宗棠交付3次(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詳後述)及附表六之二編號2 至5 由王麗華交付外,其餘均係由其親自交付。
二、訊據被告曾宏健固坦認曾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嘉豐公司品管室進行臨場檢驗之事實非虛(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拿錢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是以馮彥琴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馮彥琴證稱未收取賄款之人,卻於用以請款之零用金申請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有支出賄款,或有相同人員臨場檢驗,馮彥琴向嘉豐公司申請零用金之金額不同,或僅有1人到場,卻請領2,000 元之情形,可見馮彥琴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乏其可信性,不足為曾宏健不利事實認定之論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宏健前係擔任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正(97年12月2 日退休),任職期間負責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 ACCP(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及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等工作,要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先後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日期受派前往嘉豐公司進行臨場抽樣檢驗等情,業有標檢局高雄分局102 年12月16日經標高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離退人員任職資料(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61頁)、103 年4 月2 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7 至193 頁)、103 年5 月22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出差請示單(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88 頁)及102 年12月6 日經標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光碟列印資料(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08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曾宏健坦認此情不諱。
至起訴書針對附表三之三編號3 、7 雖記載犯罪日期各為「96年7 月19日」及「97年9 月24日」,然參酌前開光碟列印資料及103 年5 月22日經標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出差請示單內容,可知起訴書係將「申請日期」誤認為「取樣日期」而憑以記載,惟此節茲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 、7 所示日期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曾宏健有無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共7 次在嘉豐公司品管室內收受馮彥琴交付1,000 元之賄款?業據:
①、證人馮彥琴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嘉豐公司出口水產品時,我會傳真公司的報驗文件給聯慶報關行,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報驗核發衛生證明或HACCP 產品證明;
如果出口目的國要求檢附檢疫證明的話,會一併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申報檢疫證明,這些申請手續通常會同一天辦理,但要先經過防檢局核發檢疫證明,標檢局才能核發衛生證明。
聯慶報關行吳清豊告訴我,只要有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臨場檢驗,就要付給到場人員1,000 元,我有向公司反應,公司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並以車馬費核銷。
我印象中標檢局高雄分局有送錢的有蔡朝彥、洪麗娟、曾宏健、林美仙(註:已歿)等4 人,尚有其他人,但姓名我忘記了;
另外防檢局成立後,有部分標檢局轉任到防檢局人員也有收錢,人員及姓名已不記得了,也是每次1,000 元。
標檢局、防檢局人員到場取樣完畢要離開本公司2樓品管室時,我就會把事先準備內裝1,000元的白色信封包1 個,當面拿給他們,他們收下後,就會拿著取樣的樣品,搭車離開。
之後公司搬離後,由我先支領2 萬元的預備金,作為支付蔡朝彥、洪麗娟、曾宏健、林美仙等人及防檢局人員的費用,該筆零用金只用在支付標檢局及防檢局人員使用,並無做其他用途。
標檢局、防檢局人員收到1,000 元沒有退回過,也沒有簽收。
請領手續是由我以出差名義填寫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申請單後,送廠長李富美核章,我實際上沒有出差,李富美都知道,我會在零用金申請單上再把這3 張單據交到會計林雅惠處核銷,我還會再簽一張委託書的領款收據,交給廠長李富美幫我代領前述歸墊零用金款項,在李富美之前是鍾姓廠長、蔡介民,大約是100 年左右我未兼任品管業務後,就將現場驗貨的職務及零用金交給蔡文榮。
我會在零用金申請單摘要欄填寫該筆出口水產品的訂單編號、輸入國如「××英文字2 碼- ×××××數字5 碼」,以及將賄款交給何單位人員,如「標+農」,「標」指標檢局,「農」指農委會防檢局,表示標檢局、防檢局都有派員臨場檢驗,有時標檢局會派2 人到場檢驗,其中1 人不收錢,有時標檢局、防檢局人員會一起來,標檢局的人不收錢,防檢局的人有收錢,才會有帳證不符的情形。
有無收錢,以我做帳的傳票為準,我確實都有交給他們,沒有私吞。
曾宏健到嘉豐公司驗貨時,我是擔任品管職務,因此認識曾宏健,我都是在沒有第三者的情況下交錢,大部分是親自交付賄款給曾宏健,再按照公司請款程序請款等語(見偵25222 號B9卷第315-319 頁、第353-354 頁、原審卷㈢第6 頁、本院卷㈣第14-18 頁)。
②、證人蔡文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0 年馮彥琴升任品管課副理,我原先是她的代理人,所以就接任她負責聯繫標檢局業務。
馮彥琴交接時有交給我一筆零用預備金給我,做為支付標檢局人員蔡朝彥、洪麗娟之用,我會填寫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書及零用金申請單後,先送課長馮彥琴及廠長李富美核章,再簽一張委託書的領款收據,交給廠長李富美幫我代領前述歸墊的預備零用金。
我以出差名義向公司請款,實際上並沒有出差,這些情形我的主管馮彥琴及李富美都知道。
該筆零用金除交給標檢局人員外,並沒有做其他用途,我每次交付1,000 元給蔡朝彥、洪麗娟後,他們都有收下,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5222 號B9卷第282-285 頁、第308-309 頁)。
③、證人即時任嘉豐公司廠長之李富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我在98年間擔任嘉豐公司的廠長,在我之前是鍾姓廠長及蔡介民,卷附零用金申請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上記載的車資是馮彥琴交付給標檢局人員的錢,公司有授權馮彥琴去處理,公司有告訴我馮彥琴如果申請我就核准,不用拿公務人員簽名的收據給公司,我簽名在單據的用意是准核銷,作為內部的支出憑證,會計要支付這筆錢的依據,並沒有預想將來在打官司時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74-79 頁)。
④、證人即時任嘉豐公司會計林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我於97年左右擔任嘉豐公司會計,零用金、差旅費、車資等費用的申請,如果無法取得正式的憑證,可以用支出證明單取代,這些支出的用途是用在交通費,但實際上是不是拿去支付交際費我不清楚,我不會去問這些錢的用途,證據卷㈣第89-90頁、115-116頁的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上會計欄是我蓋章的等語(見偵25222號B9卷第305頁、本院卷㈢第74-83頁)。
⑤、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59號、103年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徵諸證人馮彥琴歷次陳述,均始終如一,且其證陳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朝彥、洪麗娟之事實,復據其2 人坦認無訛;
再其係因職務上關係與被告曾宏健接洽、認識,彼此間並無故舊情誼,復經被告曾宏健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因曾到嘉豐公司工廠辦理臨場查核取樣出口水產品業務,而認識該公司品管人員馮彥琴,我與馮彥琴沒有恩怨等語(見偵25222號B11 卷第117 頁、第129 頁),堪認馮彥琴所述並非無的放矢,且無設詞攀誣構陷之動機。
又酌量馮彥琴前揭證詞之論據,均核與嘉豐公司蔡文榮、李富美及林雅惠所述相符,且有附表四之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轉帳傳票、零用金申請單、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等證據資料可佐。
雖馮彥琴任職嘉豐公司品管課時之主管鍾姓廠長、蔡介民及會計黃馨禾等人,因該公司員工資料銷燬,致無從獲悉渠等年籍資料,俾利傳喚進一步強化比對馮彥琴證詞之憑信性,經檢察官捨棄傳喚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6-99 頁)。
然上開文書資料,均係馮彥琴基於業務需要而製作,並依嘉豐公司會計憑證製作程序,逐級交由主管及會計人員核章,係作為會計憑證之用,並未預期將來運用之訴訟程序,自具有可信性。
又除附表四之三編號3 所示之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非於支出當日製作外,其餘製作之日期,經勾稽均與被告曾宏健先後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日期受派前往嘉豐公司進行臨場抽樣檢驗吻合。
考諸貪污犯罪,具有隱密性,授受當時本難期待尚有他人在場見聞;
且行收賄者多係以現金當面交付,亦難援引簽收紀錄或其他資金往來明細等書證佐憑,參以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當足以補強馮彥琴指陳被告曾宏健收受附表四之三各編號所示1,000 元賄款之犯罪事實為真。
故被告曾宏健確有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在嘉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工廠品管室內,各收受馮彥琴所交付之賄款各1,000 元,共7 次乙節,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曾宏健空言否認曾收受賄款云云,自核與卷證資料未合,難謂可採。
㈢、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證人馮彥琴於調詢時曾供陳:歐陽瑞芬、曾孟偉、張菊香、鄭宏仁、楊寶美、吳美娟、翁一司、石如茵、洪偉玲等人均沒有收錢等語(見偵25222 號B9卷第319 頁)。
但確有馮彥琴證稱未收取賄款之人,卻於用以請款之零用金申請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有支出賄款,或有相同人員臨場檢驗,馮彥琴向嘉豐公司申請零用金之金額不同,或僅有1 人到場,卻請領2,000 元之情形,此對照證據卷㈣、㈤及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嘉豐公司95~98年行賄標檢局統計表3 份至明(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103 -105頁、第112-115 頁、第118-119 頁,此部分係供作彈劾證據之用,故毋須具證據能力)。
然參諸證人馮彥琴就此旨揭帳證不明之情形,已於調詢中證陳:印象中標檢局高雄分局有送錢的有蔡朝彥、洪麗娟、曾宏健、林美仙(註:已歿)等4 人,尚有其他人,但姓名我忘記了;
另外防檢局成立後,有部分標檢局轉任到防檢局人員也有收錢,人員及姓名已不記得了,也是每次1,000 元。
我會在零用金申請單摘要欄填寫該筆出口水產品的訂單編號、輸入國如「××英文字2 碼- ×××××數字5 碼」,以及將賄款交給何單位人員,如「標+農」,「標」指標檢局,「農」指農委會防檢局,表示標檢局、防檢局都有派員臨場檢驗,有時標檢局會派2 人到場檢驗,其中1 人不收錢,有時標檢局、防檢局人員會一起來,標檢局的人不收錢,防檢局的人有收錢,才會有帳證不符的情形(見偵25222 號B9卷第315-319 頁)。
參以馮彥琴交付賄款時間距其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已長達數年之久,故對於行賄對象姓名因印象模糊,致記憶不情無法完整陳述,本屬人之常情。
實難以其因此記憶不清,致似與前揭與被告曾宏健無關之書證有所參差,即將與被告曾宏健有關且相符之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及零用金申請單於不採。
參以上開文書製作之目的,主要係為核銷支出金額,歸墊領取存放在零用之預備金,業據證人蔡文榮證陳明確,而不在於確認收受賄款者究係何人。
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針對馮彥琴因記憶不清,致無法完整陳述上揭文書支出之對象究係何人,致無法與文書支出之金額吻合,即置前述㈡所示明白之證據資料於罔顧,逕謂與被告曾宏健有關之書證均不足採為馮彥琴證言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故被告曾宏健之選任辯護人旨揭辯詞,亦未足採,其理至明。
㈣、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
蓋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該款立法理由參照),此類公務員乃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麗娟前係擔任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約聘技術師,被告蔡朝彥則為該課技士,被告曾宏健於97年12月2 日退休前係該課技正,均負責受該課課長指派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ACCP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審核,及前往廠商指定地點實施農畜水產品現場檢驗暨取樣工作,參以前開說明,渠3 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身分公務員。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諸被告吳清豊、方宗棠、證人馮彥琴、蔡文榮、林忠坤、同案被告王金雀及王麗華等人與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俱無特殊情誼,僅因辦理水產品出口外銷須依法申請檢驗始有所往來,況嘉豐公司及聯慶報關行於申請檢驗之初均已繳納相關行政規費,且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前往指定地點實施臨場檢驗暨取樣工作乃係依法執行公務,本無庸另由申請人額外給付其他金錢之必要,足徵渠等主觀上俱明知各次交付1,000 元係基於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實施臨場檢驗暨抽樣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與一般單純私人餽贈有別,要不因渠等假借「涼水錢」或「車馬費」等名義而異此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吳清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清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本案被告吳清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予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吳清豊(以下方宗棠、李若嘉均同,茲不再贅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方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吳清豊(犯罪事實貳)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吳清豊各與同案被告王金雀、李若嘉(其中王金雀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4至6、12至15其中3罪,編號12至15與李若嘉共犯4罪《可能含與王金雀共犯3 罪》,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與王金雀共犯2 罪,編號36至43與李若嘉共犯8 罪《可能含與王金雀共犯2 罪》、同案被告王麗華、林忠坤(僅就附表六之一編號2 至6 《共5罪》)、林忠坤及被告方宗棠(附表六之一編號1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麗娟涉犯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及附表六之一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9罪;
被告蔡朝彥涉犯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二及附表六之二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79罪;
被告曾宏健涉犯附表四之三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7 罪;
被告吳清豊(共同)犯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及附表六之一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共57罪(扣除撤回起訴及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部分),各該罪相互間,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麗娟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洪麗娟所涉多次收賄及行賄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置辯。
然本案業據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於調詢及審理中均自承渠2 人所任職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有關臨場檢驗案件並無固定輪值順序、均由課長依據當日業務量加以指派,事前並不知道指派何人等語(見偵25222 號B7卷第10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偵25222號B8卷第36頁反面),可知每次申請檢驗暨指派檢驗人員俱屬隨機發生,其時間差距壁壘分明,各次收賄犯行彼此間互無關聯而各具獨立性,況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收賄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觀之,本質上要非必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尚難認立法者制定該罪時本即預定此等犯罪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自非屬接續犯。
故被告洪麗娟之選任辯護人旨揭辯解,難謂為可採。
故被告洪麗娟所實施各次收賄犯行,核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是本院審諸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前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已分別自白所涉收賄及行賄之犯行不諱,且渠等及被告曾宏健各次犯行所得(交付)財物僅1,000 元,又參以被告吳清豊僅為求順利進行檢驗程序方始行賄,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所負責檢驗內容亦非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項,此外要無其他不法情事,足徵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於偵查中更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證(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63之2 頁反面),應依前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就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所涉收賄及被告吳清豊所涉行賄犯行減輕其刑,再各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另就被告曾宏健所涉收賄犯行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據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之辯護人另以渠3 人犯罪情節情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置辯。
然審諸渠3 人分別所涉收(行)賄犯行,玷污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而有影響食品安全衛生檢驗公信力之虞,實無情輕法重或其他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再渠等經本院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認按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故渠等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實有未恰,難認為可採。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倘其所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非」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者,自不在該條適用之列。
被告吳清豊固就其另案行賄關務人員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減刑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12-215頁)。
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其所供述關於行賄關務人員之犯行,固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但對於本案其行賄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之犯行,自不在適用之列,故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自難謂合。
㈤、原審認被告洪麗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9罪(即附表四之一共31罪、附表五之一《編號8 、9 、11除外》共12罪、編號六之一共6 罪,合計49罪);
被告蔡朝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79罪(即附表四之二共34罪、附表五之二共43罪、附表六之二共2 次,合計79罪)。
另被告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共57罪(即附表五之一《除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之規定;
附表五之一編號8 、9 、11外》共10罪、附表五之二《除附表五之二編號1 、2 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規定之情形外》共41罪、附表六之一共6 罪《附表六之二編號1 、2 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之規定》,合計57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
惟查:
①、被告洪麗娟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2,及被告蔡朝彥於附表四之二編號1收受賄賂時間,為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前,原審未就此部分依法減刑。
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對於被告洪麗娟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對於被告蔡朝彥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7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固非無據。
惟考諸本案源起自高雄港區貨運業者、食品業者及報關業者,為求所進口之貨櫃得以快速通關,或欲出口之食品得以順利完成查驗,得以加速取得衛生證明之目的,而發生交付賄賂予相關關務人員及檢驗人員等公務員之貪瀆案件,此有被告吳明聰、陳城開、吳震煌等人涉案之相關卷證(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卷、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全案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綜觀被告洪麗娟、蔡朝彥2 人就收受賄賂之金額(每次僅1,000 元,被告洪麗娟共49,000元,被告蔡朝彥共79,000元),渠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即關務人員陳城開收受賄賂達40萬餘元,甚或與另案被告即關務人員蔡宗融等人收受賄賂達6 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相較(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顯然遠遠不及。
且觀乎被告洪麗娟、蔡朝彥之罪質,僅有於外出查驗時,始因個人貪念而收受1,000元之賄款,亦與同案關務人員係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而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減免其刑之寬典。
惟被告洪麗娟、蔡朝彥2 人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亦顯高於前揭相關當事人量度之刑罰比例。
參諸前開說明,自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平等原則、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原審就洪麗娟、蔡朝彥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再各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年2 月,實非無過重之情形,且就全案相關被告間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不無未臻通盤衡平考量之評,難謂允妥。
③、被告吳清豊就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與被告方宗棠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係間接正犯。
另其於附表五之一編號4 至6 、12至15與王金雀共犯3 罪、與李若嘉共犯4 罪(含與王金雀共犯三罪),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與王金雀共犯2 罪,與李若嘉共犯8 罪(含與王金雀共犯2 罪),原判決未就上開事實被告吳清豊尚與李若嘉共犯為認定,均有未合。
④、被告吳清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交付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原審於理由欄謂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其刑,於法亦有不符。
原判決有前揭①可議之處,且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及其選任辯護人具體指摘原審量刑與定應執行刑比例與同案相關被告相較,未臻允當,故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吳清豊上訴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亦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③、④所示可議之處;
再原審未察,就被告曾宏健涉犯附表四之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 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允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代表國家機關對外實施檢驗暨採樣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不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本件所為非僅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更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公平性產生質疑,惟念渠等係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所收賄款僅為1,000 元,金額尚微;
又被告吳清豊則係為爭取時效,期能順利通過檢驗程序方始實施前揭犯行,行為雖屬不法,但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且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吳清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宏健則矢口否認,難認有反省檢討之意,復佐以渠等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洪麗娟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已因本案自行離職(見偵25222 號B7卷第127 頁、本院卷㈡第8 頁);
被告蔡朝彥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已婚、育有3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5222 號B7卷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128-130 頁);
被告曾宏健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育有2 女,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116 頁);
被告吳清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吳清豊所受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及吳清豊各所犯收(行)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被告曾宏健所犯收賄罪,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被告洪麗娟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被告蔡朝彥於附表四之二編號1 ,被告曾宏健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 、2 收受賄賂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雖該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仍在得適用該條例之列,且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4條、第7條之規定,就該罪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其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減刑後褫奪公權期間,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故仍維持褫奪公權1 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吳清豊各次收(行)賄之款項僅1,000 元,情節甚輕;
所為係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收(行)賄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並斟酌同案或另案被告各所犯類似罪質所定應執行刑比例,通盤考量,爰就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曾宏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
被告吳清豊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吳清豊所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均就所宣告最長期間1 年執行之,藉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及吳清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170 頁、第171-172 頁、第175-176 頁)茲念渠等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吳清豊對其所犯之行賄罪,能知所警惕;
被告洪麗娟、蔡朝彥,身為公務人員,其等所實施之貪污犯罪,係玷污官箴而影響公益,為使其知所警惕,俾藉實際行動,弭平渠等所破壞公務之廉潔性,使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各命被告洪麗娟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蔡朝彥向公庫支付50萬元;
並命渠等3 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本院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被告洪麗娟、蔡朝彥前於偵查中業將本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國庫,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沒收。
另行賄者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不成立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增訂前),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故交付賄賂之人即馮彥琴、蔡文榮、被告吳清豊、王金雀、王麗華及嘉豐公司、良興公司、富琪公司及隆發公司均非屬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自不生發還之問題。
丙、被告方宗棠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宗棠固坦認確有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日期交付1,000 元給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蔡朝彥、洪麗娟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246 頁、本院卷㈡第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曾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交付1,000 元予蔡朝彥、洪麗娟,但不知道所交付款項用途為何,之後吳清豊會把我交付的1,000 元放在標檢局的2 號箱子裡,我不知道那是要給公務人員的賄款云云。
二、查海悅公司分別向良興公司、富琪公司購買水產品,並委由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暨申請核發衛生證明事宜,標檢局遂先後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起訴書誤載以「隆發公司」名義報驗)所示日期指派蔡朝彥(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洪麗娟(附表六之一編號1 )進行臨場抽驗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麗娟及蔡朝彥分別於調詢、偵查證述屬實,並有前開附表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在卷可證。
又吳清豊除委請被告方宗棠於上述日期駕車搭載洪麗娟、蔡朝彥前往現場實施抽驗外,並囑其於各次搭載該2 人返回標檢局途中,在車上代為交付1,000 元現金予洪麗娟、蔡朝彥,另由吳清豊將被告方宗棠應得車資併同上述1,000 元放置於標檢局2 號信箱內,且被告方宗棠確於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所示日期各交付1,000 元予蔡朝彥收受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清豊(見偵25222 號B9卷第14-15 頁、第64頁、原審卷三第13-19 頁)、蔡朝彥(見偵25222 號B8卷第196-197 頁、第201-202頁)、洪麗娟(見偵25222 號卷B9卷第206-207 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
復有被告方宗棠與吳清豊間就附表五之一編號11、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所示日期談論有關先行墊款及如何返還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25222 號卷B10 卷第76頁),復據被告方宗棠坦認此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復佐以吳清豊事後就該筆款項乃以「代支付車資」向聯慶報關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司、海悅公司請款,此有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卷證出處」欄所示對帳單暨發款單為證(即證據卷㈥之四卷第128 至130 頁、證據卷㈦第138 頁、第143 頁),綜此堪認被告方宗棠確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駕車搭載蔡朝彥、洪麗娟返回標檢局高雄分局途中,在車上交付1,000 元予蔡朝彥、洪麗娟收受之事實無訛。
共同被告吳清豊雖原審時證稱:附表六之一編號1 應該不是我委由方宗棠交予洪麗娟,因為洪麗娟如前往隆發公司採樣,並非由我向方宗棠叫車搭載洪麗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
惟查該次檢驗係由「富琪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報驗,並非隆發公司一節,有卷附報驗申請書可證(見證據㈦卷第118 頁),復經證人吳清豊證稱:海悅公司向富琪公司購買水產品要外銷出口時,會委請我辦理檢驗事宜,我亦會交代方宗棠交付1,000 元予洪麗娟向其行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至18頁),足見共同被告吳清豊前開證述並未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委請被告方宗棠交付款項予洪麗娟云云,顯係誤認該次係由隆發公司報驗而為錯誤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方宗棠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方宗棠接受吳清豊委託分別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日期交付1,000 元予標檢局高雄分局蔡朝彥及洪麗娟之過程如何?業據證人吳清豊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聯慶報關行接受客戶委託後,我會代僱計程車載送標檢局人員赴現場取樣,聯慶報關行有長期配合的計程車司機,我都是叫方宗棠開計程車載送,我會先代墊車資給方宗棠,事後再以發款單填寫車資,再加上給標檢局取樣人員的1, 000元,一併向客戶請款。
因為標檢局通常在9 點半以前會派員外出檢查,我每天都會到標檢局,但都是9 點半以後,所以我會把錢放在標檢局2 號信箱內,然後打電話通知方宗棠拿錢給蔡朝彥、洪麗娟等語(見偵25222 號B9卷第13頁、原審卷三第13-19 頁)。
核與被告方宗棠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67年離開大華耐火磚公司後即以開計程車為業,我接受聯慶報關行委託載送標檢局人員外出檢驗已達35年,蔡朝彥、洪麗娟都是因為我常接送標檢局人員而認識。
吳清豊好幾次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先拿1,000 元給蔡朝彥或洪麗娟,回來後我會到標檢局2 號信箱內拿吳清豊用信封裝好的車資和我代墊給蔡朝彥或洪麗娟的1,000 元,101 年7 月20日及101 年10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吳清豊請我代墊給蔡朝彥或洪麗娟,後來我有收到放在標檢局聯慶報關行2號信箱的車資,及代墊款1,000 元等語(見偵25222 號B7卷第173-175 頁、第195-196 頁、B10 卷第74-75 頁)相符;
復有前揭吳清豊與被告方宗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76頁)。
足證被告方宗棠於前揭3 次分別受吳清豊之託交付1,000 元予蔡朝彥、洪麗娟時,均於事後受領吳清豊置放在標檢局高雄分局聯慶報關行2 號信箱所置放之信封,其內裝有車資及代墊款1,000 元之事實無訛。
㈡、從被告方宗棠於載送蔡朝彥、洪麗娟之過程中可知,可能產生給付金錢之法律關係,僅有其受託載送標檢局人員外出往返公務處所至檢驗場所之計程車資,而該筆車資之付款人應為聯慶報關行吳清豊,受領人則為被告方宗棠,至為明確。
除此之外,蔡朝彥及洪麗娟搭乘被告方宗棠之計程車前往受檢廠商處執行職務,客觀上實無其他渠等2 人得以合法受領吳清豊給付1,000 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方宗棠既已載送標檢局人員前往受檢廠商處執行職務,期間已長達35年,況且聯慶報關行吳清豊與標檢局高雄分局人員間存在有職務上關係,被告方宗棠對於此節自屬知之甚稔。
其竟於受吳清豊之託時,仍對於與聯慶報關行吳清豊職務上有關之標檢局人員,在無任何合法受領之權源下,分別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各交付1,000 元款項予蔡朝彥、洪麗娟,堪認其對於吳清豊之託交付之前揭款項,確屬賄款之事知情,且居間交付,事後再前往標檢局設置之2號信箱內,取回吳清豊給付之車資及賄款之代墊款乙節,足以認定。
至被告方宗棠固不否認受共同被告吳清豊委託交付款項予洪麗娟之情;
惟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吳清豊係將錢放在標檢局2 號信箱,我將車資取走,另外1,000 元放在信封中,我僅告知洪麗娟信箱裡有1,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
然參以其最初乃供認:我會依吳清豊指示,先自行代墊轉交1,000 元予洪麗娟後,再連同車資向吳清豊收取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原審卷二第52頁);
嗣又翻異前詞,另辯以:我有交錢給洪麗娟、但有幾次她不收(見原審卷二第247 、250 頁)云云,先後所辯明顯矛盾不一,遂不得逕以其片面否認犯行之辯詞為據。
是本院參諸共同被告洪麗娟除否認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1所示犯行外(即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部分),業已坦認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 當日由被告方宗棠交付1,000 元賄款予伊收受之情不諱。
又參以共同被告洪麗娟就此節既經檢察官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在案,且其與被告方宗棠向無仇怨,自無可能甘冒收賄重責而任意誣指被告方宗棠之理。
故被告方宗棠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即難認有據,為無足採。
㈢、雖證人吳清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方宗棠沒有問為何要拿1,000 元給標檢局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364 頁),且蔡朝彥及洪麗娟亦未曾供述被告方宗棠交付1,000 元時,有無表明款項之用途。
然被告方宗棠交付予蔡朝彥、洪麗娟之1,000 元係屬賄款,並非合法、正當之款項,授受雙方對於此無法公開揭露之事由,採取隱諱、心照不宣之方式,完成全部授受過程,各自滿足、完成交付及受領目的,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尚難以吳清豊前揭證詞,遽認被告方宗棠所辯:我不知道所交付款項用途為何,也不知道那是要給公務人員的賄款云云為真。
吳清豊既透過被告方宗棠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所示日期,吳清豊及林忠坤透過被告方宗棠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 所示之日期,分別在被告方宗棠之計程車內,完成渠等交付賄款各1,000 元予蔡朝彥及洪麗娟之目的,故被告方宗棠各別與吳清豊、吳清豊及林忠坤間,就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方宗棠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附表六之一編號1 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方宗棠於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方宗棠就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清豊;
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清豊、另案被告林忠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及對象均不同,顯係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未察,就被告方宗棠共同涉犯前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共3 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3 罪原審諭知被告方宗棠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告方宗棠明知吳清豊委託其交付之款項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猶允諾交付,玷污公務行為之廉潔性,自有非是;
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檢討反省之意;
惟考量其除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罰金1,900 元、5,800 元、6,200 元、4,600 元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7-168 頁),本案純係於提供載送交通工具之勞務給付過程中,被動受吳清豊之託,始同意代為轉交賄款,並非決意及謀議交付賄款之始作俑者,其分擔情節較輕,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平日從事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偵25222號B10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方宗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姑念其係受吳清豊所託,於載送蔡朝彥、洪麗娟途中交付賄賂,因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方宗棠健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藉以反思及修補對於法益所造成之缺縫,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至於被告方宗棠被訴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與吳清豊共同交付賄賂1,000 元予洪麗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書亦明確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25、33(即本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46),附表五之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7 頁倒數第10行三、所載)。
故本院未再就該已確定之起訴事實審究,應予指明。
丁、被告李若嘉部分:訊據被告李若嘉對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與王金雀、吳清豊共同行賄之犯行皆矢口否認,辯稱:我不認識吳清豊,吳清豊沒有向我提過行賄標檢局人員的事,我有按照憑證做帳付款,但不知道吳清豊另有交付金錢予標檢局人員云云。
一、經查:
㈠、吳清豊曾親自或委由王金雀於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交付賄款1,000元予蔡朝彥、洪麗娟之事實,已如前貳、乙、丙所述。
而吳清豊於行賄蔡朝彥、洪麗娟後,會檢附聯慶報關行之對帳單以「理貨工資」名義、發款單以「代支付車資」之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良興公司均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清豊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偵25222號B9卷第33-34頁),復經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2頁),復有聯慶報關行101年10月16日編號OP0306號對帳單、101年10月15日編號OP0306號之發款單各1份及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各該附表編號之對帳單及發款單等證在卷可稽(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3-194 頁、外放證據卷㈥之一至㈥之十、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吳清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良興公司張玫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於101 年11月9 日13時23分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25222 號B10卷第192 頁):B :吳經理嗎?我這邊良興啦。
A :張小姐。
B :你們有一張OP0306,付車資的,1750,那是什麼錢?OP306的。
A :那什麼時候的?B :10月15。
A:那就是,億春(註:億春報關行)也有驗,車錢一趟1500, 一人出一半750。
B :一人出一半這樣。
A :另外一個「1」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
這樣你知道意思嘛?B :所以就是1750,你說一人一半那個。
A :不是。
我們車錢從這邊到你那是1500,如果億春有驗就是兩個一起出一人付750。
750的就代表兩個都有驗。
B :那多1000的是怎樣?因為總數是1750。
A :1000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他們兩個去的都有。
B :喔,這樣喔。
我想說問你一下,因為上面你有蓋章。
A :這樣你知道意思嗎?那海悅(譯文誤載為明台,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吳清豊之證述)Bryan(註即林忠坤)都知道,因為如果洪麗娟和蔡朝彥出門,我們都有在處理啦!B :喔,這樣喔!A :如果車錢一趟是1500,如果750,代表那天也有億春驗,所以一個人出750。
B :這樣我知道。
A :如果車錢1500就代表億春沒有驗,只有單獨驗,這樣你知道吧,如果那天有驗的,大家車錢都一起出啦,這樣你知道喔。
而上開對話之緣由及內容傳遞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良興公司品管員張玫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負責審核報關行對帳單的行政人員楊月慈指示我打電話給吳清豊,詢問OP0306對帳單內容有關1,750 元的問題,吳清豊告訴我後,我再轉告給楊月慈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0-191 頁、第202-203 頁,原審卷二第290 至296 頁勘驗筆錄附件1、原審卷三第92頁勘驗筆錄)。
勾稽證人即良興公司會計人員楊月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陳:當時是李若嘉認為對帳單上所附的發款單登載的「代支付車資1,750 元」有疑慮,叫我向聯慶報關行詢問詳情,因我在忙才改請張玫瑄向聯慶報關行詢問,後來張玫瑄詢問完有跟我說明,我再向李若嘉回報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28-229 頁、第234-235 頁,原審卷二勘驗筆錄第297-304 頁附件2-6 、原審卷三第92-93 頁勘驗筆錄),互核一致。
可見證人楊月慈已轉達吳清豊解釋發款單上登載「代支付車資1,750 元」,其中1,000 元是支付給洪麗娟、蔡朝彥之事實予被告李若嘉知悉,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若嘉固辯稱其不知情聯慶報關行檢附之對帳單、發款單中「代支付車資1,750 元」,其中1,000 元是支付予洪麗娟或蔡朝彥之賄款云云。
然被告李若嘉係因洪麗娟、蔡朝彥前往良興公司執行檢驗職務時結識,業據被告李若嘉、洪麗娟及蔡朝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2 頁),可見被告李若嘉已知悉洪麗娟、蔡朝彥對於良興公司申請檢驗之業務,為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人員。
再參諸證人張玫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主管交代將公司成品庫內已經SGS檢驗過的合格成品,挑出來給洪麗娟或蔡朝彥拿回去標檢局驗,並沒有隨機抽樣等語(見偵25222 號B7卷第243-244 頁),堪認洪麗娟、蔡朝彥上開檢驗措施,對於良興公司申請之檢驗業務,具有實質之利益。
此對照茲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規定,須由標檢局高雄分局指派1 至2 名檢驗員前往良興公司進行「臨場抽驗」,除檢視各類自主管理文件並清點報驗數量是否正確外,尚須針對各類規格產品進行「抽樣」攜回檢驗至明。
被告李若嘉自楊月慈處獲悉「代支付車資1,750 元」,其中750 元係分擔之計程車車資,亦不致於與車資支出之用途混淆,參以其先前即已因檢驗業務結識具有法定職權之洪麗娟、蔡朝彥,且渠等所實施之檢驗措施,對於良興公司亦具有實質之利益,當足認其可明確分辨聯慶報關行所檢附之對帳單、發款單中「代支付車資1,750 元」,其中1, 000元是支付予洪麗娟或蔡朝彥之賄款,而與渠等所執行之法定職務具有對價關係,至為顯然。
被告李若嘉既於101 年11月9 日後知悉聯慶報關行人員吳清豊,或吳清豊委由億春報關行王金雀,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各交付1000元賄款予洪麗娟或蔡朝彥,從而其自有與吳清豊、王金雀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所示時間,在王金雀(僅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其中至多3 次,附表五之二編號34至43其中至多2 次)或吳清豊於每次給付賄款1,000 元予洪麗娟、蔡朝彥後,持前揭對帳單、發款單向良興公司請領賄款費用時,仍予以如實支付之事實,洵足認定。
故被告李若嘉辯稱:我不知道吳清豊另有交付金錢予標檢局人員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㈣、雖證人吳清豊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我印象中我沒有向張小姐或良興公司說明該1,000 元是用來行賄蔡朝彥、洪麗娟,我只有說1,000 元是要給標檢局的人,沒有說是指何意思,張玫瑄也沒有詢問為何要拿1,000 元給標檢局的人等語(見偵25222 號B9卷第14-15 頁、原審卷二第263-264頁)。
然參諸前揭吳清豊與張玫瑄的對話譯文中曾出現「吳清豊:另外一個「1 」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
這樣你知道意思嘛?1,000 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他們兩個去的都有。
這樣你知道意思嗎?那海悅Bryan 都知道,因為如果洪麗娟和蔡朝彥出門,我們都有在處理啦!」等語;
及證人張玫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吳清豊於通話中表示「1,000 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他們兩個去的都有」是什麼意思,我只是將吳清豊的說法轉告給楊月慈知道等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0-191 頁、第202-203 頁);
證人楊月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請張玫瑄去問吳清豊,張玫瑄問出來的結果有跟我講,但是講的內容我忘記了,我有把問出來的結果回報給李若嘉,我也不太清楚這1,000 元的理貨工資是什麼意思,我只核對所有的金額有無符合,當時我不覺得有異常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34 頁、本院卷㈢第14頁),可見楊月慈已充分表達張玫瑄轉述吳清豊給付1,000 元予洪麗娟及蔡朝彥予被告李若嘉知悉之事實,再佐以被告李若嘉知悉洪麗娟、蔡朝彥係從事執行良興公司檢驗職務之公務員,渠等實施之檢驗行為有利於良興公司,而渠等所受領吳清豊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之1,000 元,不致與車資相混,當足以辨別該筆款項應屬賄款,已如前述。
故吳清豊、張玫瑄及李若嘉雖未於轉達時明確陳明該1,000 元為賄款,然應不致使被告李若嘉無從分別洪麗娟及蔡朝彥受領時,尚有其他法律上權源之可能。
故吳清豊、楊月慈及張玫瑄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李若嘉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若嘉於101年11月9日時既已獲悉聯慶報關行吳清豊先行墊付各1, 000元賄款給洪麗娟、蔡朝彥,再以檢附聯慶報關行之對帳單以「理貨工資」名義、發款單以「代支付車資」之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仍同意如數付款,因而提供吳清豊行賄之賄款來源,得以完成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之行賄事實,雖其與吳清豊並不認識,業據吳清豊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惟參諸前開說明,其雖未參與全部階段,然於獲悉聯慶報關行之請款金額係行賄賄款,仍同意如數支付,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告李若嘉辯稱:我不認識吳清豊,吳清豊沒有向我提過行賄標檢局人員的事等語,固屬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共同實施行賄犯行之刑責。
故本案此部分被告李若嘉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若嘉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李若嘉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所示時間,與王金雀(僅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其中至多3 次,附表五之二編號34至43其中至多2 次)或吳清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及對象不同,顯係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李若嘉共同涉犯前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共12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12罪原審諭知被告李若嘉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告李若嘉明知聯慶報關行每次申請檢驗時交付予洪麗娟、蔡朝彥之1,000元,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猶於接受聯慶報關行請款時,未即時向良興公司反應,仍如數付款,助長玷污公務行為之廉潔性,自有非是;
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檢討反省之意;
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本案純係因忠實履行其職務之過程中,獲悉聯慶報關行有行賄之舉,仍予以如數支付,並非決意及謀議交付賄款之始作俑者,其分擔情節較輕,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現職為良興公司會計部主管之生活狀況(見偵25222 號B10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1 年,藉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李若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姑念其係基於職責,於忠實履行職務過程中,始獲悉聯慶報關行請款之金額內包含行賄之款項,因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李若嘉健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藉以反思及修補對於法益所造成之缺縫,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高福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福利固坦認確有分別向吳震煌及江杏娥另收取每貨櫃各詳如附表七、八所示,共計52萬5,000 元、8 萬元之事實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利用晚上加班貼錢請司機去領吳震煌及江杏娥的櫃子,才能避免保三落地檢查;
我幫吳震煌載運貨櫃運費本來就比一般行情為低,再加上吳震煌會請我順道回頭車載運一些貨回高雄,所以才多收3,000 元,但吳震煌是為了規避保三的落地檢查,才願意多付3,000 元;
我是直接與江杏娥聯絡,並沒有和錦州公司等廠商接觸,江杏娥委託運送的是泠凍貨櫃,必須增加油錢及特殊板架的費用,所以才多收2,000 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高福利係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杏娥則係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接受錦洲公司經理蔡尚路、銀豐海產加工廠實際負責人吳水森、丸獅號實際負責人林添獅委託辦理附表八所示貨櫃進口報關業務。
又被告高福利先前分別接受吳震煌、江杏娥委託拖運附表七、八所示貨櫃,且該等貨櫃拖運過程俱未經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是除原約定運費外,被告高福利另按櫃收取3,000 元(即附表七)或5,000 元(即附表八),共計向吳震煌收取52萬5,000 元(各貨櫃報關日期、報單號碼、通關方式、進口公司名稱、每月進口貨櫃總數、每櫃收取金額及每月所交款項,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共計175 櫃,每櫃3,000 元×175 櫃=52萬5,000 元),及向江杏娥收取8 萬元(各進口商名稱、報單號碼《貨櫃號碼》均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共計16櫃,每櫃5,000 元×16櫃=8 萬元)。
其後江杏娥再就上述款項以「代付款」、「-5000 」、「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三」等名義分別向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請款(詳如附表八「備註」欄所示)等情,為被告高福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且據證人吳震煌(見偵25222 號B11卷第246-247 頁、第249-250 頁、原審卷二第202-216 頁)、江杏娥(聯慶報關行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3-25 頁、原審卷二第216-227 頁)、蔡尚路(綿洲公司經理,見偵25222 號B9卷第178-180 頁)、吳水森(銀豐公司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9卷第277-279 頁)、林添獅(丸獅號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21 頁)、陳恆月(立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9卷第161 頁)及方佳盈(錦洲公司會計,見偵25222 號B9卷第213-214 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貨櫃進口報單(另裝箱存放)及附表八「卷證出處」欄所示對帳單、進口報單影本、手寫支出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高福利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81-182 頁、185-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吳震煌何以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除原約定之貨櫃運費外,額外再給付3,000 元之原因,業據證人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0 年11月前從越南、印尼、菲律賓進口的雜貨櫃,如果經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的貨櫃,會主動申請改成C3,這樣損失比讓保三執行還省錢,損失較少。
100 年11月開始沒有再將判定為C2通關方式的貨櫃改成申請以C3方式通關,是因為高福利說他可以用技巧性方法讓我避免保三落地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第209-210 頁)。
核與被告於調詢時供陳:吳震煌是我多年的好朋友,經常在一起吃飯,我知道吳震煌進口的貨櫃本來都會主動申請海關查驗,如果海關查驗就要多花拆櫃、堆高機等相關費用大約1 萬多元,我就建議他不要這樣做,放任C2貨櫃給保三追蹤(本院註:即落地檢查),因為我知道保三對於交貨地點在台中以北的非必追櫃,都不會實際派人執行落地檢查,頂多以X 光儀的方式代替落地檢查,這樣就不用多花一些冤枉錢等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131-132 頁)相符。
足證被告高福利依個人長期在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之經驗,得知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各碼頭安檢站員警對非必追貨櫃均不會實際執行落地追蹤;
又於100 年11月1 日前獲悉吳震煌所進口「雜貨櫃」原經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改為C3(應查驗貨物)之情,其乃向吳震煌建議無庸將通關方式原為C2之貨櫃申請改為C3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等進口業者,何以委由聯慶報關行報關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櫃進口時,按櫃支付5,000元予聯慶報關行,其後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江杏娥再以「代付款」、「-5000」、「排除XXX3」、「排除XXX」、「排除三」等名義分別向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請款之原因?亦據證人吳水森於偵查中結證稱:幾年前曾有員警追到我拆貨櫃的地方,我很緊張,於102 年5 、6 月份我才問江杏娥說我那個鄉下地方,會不會有警員跟過來看貨,會產生我的緊張,我有跟江杏娥說不要讓警察追過來,後來江杏娥就開一個「排除3 」、「5000」,我想說這個就是要給警員的費用,我給完錢後沒有看過警員過來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77-278 頁)。
證人林添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口的貨櫃從高雄港領出來之後,警察就會追著貨櫃至我台南下貨櫃的地方,我跟江杏娥抱怨常被警察追過來很麻煩,江杏娥說如果不要被警察追的話,要5,000 元,後來有幾次給她這筆不要被警察追的錢,她就會註明在傳真上面,有收排除的費用警察就沒有來等語(見偵25222 號卷第19-20 頁);
證人蔡尚路於偵查中證述:進口報單上記載「C:排除XXX 、排除XXX3」5000元,這是江杏娥告訴我貨櫃通關時順利加快速度必需收取幾千元的費用等詞(見偵25222號B9卷第179 頁)。
堪認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等進口貨櫃業者,確有分別向江杏娥表示希望避免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以利迅速交貨,或避免引起公司(工廠)所在地附近居民側目,而央請江杏娥協助處理之情無訛。
而江杏娥接獲吳水森、林添獅及蔡尚路之請託後,如何處理?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及:因為貨主的貨櫃都是冷凍的水產,但保三的標準很嚴格,如果申報與實際重量不符,就要全部重驗,時間要拖很久,而且還要請海關覆驗,所以林添獅等客戶就跟我說,希望能不能請保三不要追蹤(本院註:即落地檢查)。
我們聯慶都是委託高福利來拖運,所以我就問高福利說客人反應保三要追蹤驗貨很麻煩,能不能幫我想辦法,高福利回說他去試試看等語(見偵25222號B10 卷第24頁、第182 頁、第217 頁)。
復與被告高福利於調詢中陳稱:江杏娥曾以貨櫃若遭保三落地追蹤,將會影響拆櫃時間,請我想辦法解決之情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167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
堪認江杏娥於接獲吳水森等進口貨櫃業者請託希望能避免保三總隊進行落地檢查時,江杏娥即商請被告高福利協助解決乙節,至為顯然。
㈣、又吳震煌何以願意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將正尼等12家公司進口之貨櫃通關方式,不再將原有之C2改為C3,並按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櫃給付被告高福利每櫃3,000 元,以避免保三總隊落地檢查;
另江杏娥為避免保三總隊落地檢查,而依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櫃給付被告高福利每櫃5,000 元之原因?已據證人吳震煌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高福利說跟保三很熟,保三會跟他收錢,我給他3,000 元就是希望他跟保三的關係可以讓我的貨品避免損失,高福利有跟我說落地追蹤的一櫃3,000 元中有部分是要拿出去給保三的,但實際有無拿給保三我不曉得,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保三要收錢,就是高福利說保三要跟他收落地追蹤的錢。
起訴書附表一(本院註: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的貨櫃均未受到保三的落地檢查,如果有被檢查,我可能就不會支付每櫃3,000 元等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50 頁、見原審卷二第202-216 頁)。
又證人吳震煌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與筆錄尚無不合,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憑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復有被告高福利與證人吳震煌間,針對保三總隊未實施落地檢查貨櫃櫃數,請款時間、請款明細傳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52-261 頁)。
另一方面,則迭據江杏娥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問高福利說客人希望C2的水產櫃可以快點卸貨,看能不能不要被保三追蹤,因為追蹤驗貨很麻煩,能不能幫我想想辦法,高福利回說他去試試看,過幾天後我去高福利辦公室,高福利回我說應該沒有問題,但是要以每櫃5,000 元的代價支付給高福利處理,就可以排除保三的落地追蹤。
我知道後就跟林添獅等客人說C2水產櫃可以不要被保三落地追蹤,但要多付5,000 元,客人就答應了。
答應了之後,客人要請高福利拖運時,我就會跟高福利說這些櫃要快一點,高福利就會說知道了,他會處理,這些客人的貨沒有被保三落地追蹤,有順利下貨,下完貨後我再跟客人請款,我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排除XXX 三」的費用,向客人收5,000 元,我收到5,000元後就以現金轉交給高福利,我不清楚高福利有無將5,000元轉交給保三。
高福利向我說明5,000 元可以幫忙處理的意思,就是他要拿去付給保三警員用的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5頁、第180-182 頁、原審卷二第221-225 頁)。
而證人吳震煌、江杏娥前開證詞,亦與被告高福利於偵查中陳稱:(問吳震煌交付你每櫃3,000 元現金,是否希望你向保三警員行賄?)答:起先吳震煌是希望我可以將3,000 元交給保三的警員,因為保三做落地追蹤會踩壞貨品,為了避免保三破壞貨品,所以交給我3,000 元希望交給保三,如果有落地追蹤,他每櫃就會交給我3,000 元,希望我可以交給保三隊員。
(問吳震煌給你錢的目的是不是要你交給公務員?)要落地追蹤的一個櫃給我3,000 元。
我拿了吳震煌的3000元,沒有拿給任何一個官員。
我曾對江杏娥說過可以幫忙處理保三落地追蹤的事,大概是從101 年3 、4 月間開始,只要江杏娥有打電話要我避免落地追蹤的貨櫃,我就會以每櫃5,000 元的代價向江杏娥收取費用等語(見偵25222 號B8卷第111 頁、偵25222 號B11 卷第131-132 、偵17001 號B3卷第283 頁),大致雷同。
㈤、綜上事證參互以觀,付款人及受款人對附表七、八所示之費用,均明確認知係為支付給保三總隊員警,藉以避免落地檢查程序,使貨櫃得以快速通關或減少檢查過程產生之損失,始有以前揭隱諱不明、欲蓋彌彰之用語,進行請款或對話過程之必要。
值此情形,顯然難以解讀為授受款項之目的,是給付被告高福利欲利用夜間加派人手加班拖運貨櫃,或需以回頭車載運貨物,及因冷凍貨櫃須增加油錢及特殊板架的費用等合情合法因素,始有額外各按櫃收取3,000元或5,000元之必要。
故證人吳震煌及江杏娥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高福利曾向吳震煌訛稱可代為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使貨櫃免受落地檢查,但須按櫃額外收取3,000 元云云,因吳震煌不知上述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實務作法,遂陷於錯誤而應允。
另被告高福利曾向江杏娥佯稱:可排除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惟須按櫃支付5,000 元代價云云,致江杏娥陷於錯誤而將此情分別轉知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知悉,並徵得渠等同意後,自99年6 月間起,每於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所進口水產貨櫃經篩選通關方式為C2者,俟上慶公司人員自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順利至指定地點卸貨後,即由江杏娥親自前往上慶公司或透過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按櫃交付5,000 元予高福利,其後再由江杏娥在請款單據填載「代付款」、「-5000 三」、「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追蹤」、「排除三」等名義向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請款,致渠3 人誤信果有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致免予執行落地檢查,遂以匯款、交付客票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每櫃5,000 元款項予江杏娥。
高福利取得該等款項後,乃悉數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依約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此方式共計詐得52萬5,000 元、8 萬元之事實,洵足認定。
㈥、被告高福利既明知自身並未行賄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碼頭各安檢站之員警,竟利用吳震煌、江杏娥等人欲規避保三總隊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有意透過其行賄保三總隊員警時,刻意隱瞞上情,先後佯稱欲按每貨櫃收取3,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費用,以行賄保三總隊員警避免落地檢查,堪認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至於附表七、八所示之貨櫃是否均有避免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結果,核與被告高福利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無涉,未可即因前揭貨櫃未經落地檢查,即置被告高福利前揭不法詐取財物得逞之行為於罔顧。
㈦、被告高福利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倘若藉加派人手、夜間超時加班之方式,規避保三總隊員警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或欲增收回頭車、冷凍貨櫃之運費,均屬合乎交易慣例之商業模式,何須化合法為非法,反而以規避保三總隊員警落地檢查之名目,透過各種隱諱不明之對話,掩飾此本為合法商業交易模式之事實,客觀上自難認其所辯與事理相符。
此對照證人即合平公司負責報關業務員工林宜良於偵查中結證稱:高福利有跟我要求從桃園回高雄要加3,000 元運費,我沒有透過高福利行賄保三等語(見偵17001 號B3卷第268 頁),即得證實此節。
雖證人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均謂:高福利說他可以用技巧性方法讓我避免保三落地檢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207 頁);
證人江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多付給高福利的5,000 元,是避免保三不要落地追蹤的錢,至於他怎麼做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頁)。
然渠等證詞,亦未能佐憑被告高福利係以加派人員、夜間超時加班,以規避保三總隊員警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或欲增收回頭車、冷凍貨櫃之運費,始按櫃增收各3,000 元或5,000 元之佐憑。
再徵諸證人吳震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落地追蹤的貨櫃,才會給高福利3,000 元,如果又有回頭車,要再加3,000 元,一共要給6,000 元,回頭車的運費與落地檢查完全無關等詞(見偵17001 號B3卷第339 頁、原審卷二第215-21 6頁);
證人江杏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委託上慶公司的運費已經包括高福利須提供具有發電設備的板架在內,高福利如以需提供板架要另加5,000 元,我不會同意,單據內有排除XXX5000 元的記載,是運費外另支出的費用,是排除落地追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5 頁),均核與被告之辯詞有違。
故被告高福利前揭辯詞,核與事證未合,難以信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高福利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福利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高福利,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高福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福利利用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江杏娥,向被害人林添獅等人轉達不實訊息,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八各編號每貨櫃5,000 元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被告高福利一次利用江杏娥向被害人林添獅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林添獅、吳水森、蔡尚路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破壞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其假藉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避免落地追蹤為由,先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吳震煌詐取財物,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透過不知情之江杏娥向被害人林添獅、吳水森、蔡尚路等人詐取財物,被害人相同,手法雷同,時間相近,且被害人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高福利所為如附表七、八所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其實施附表七、八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被害人及詐得金額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未察,對於被告高福利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多年在港區載運貨櫃之經驗,利用進口業者欲快速通關之心理,託詞以行賄員警為由,長期按櫃收取3,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藉破壞民眾對於公權力行使純潔性之認知,謀取其個人私利,所為甚不足取;
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
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 子,現為上慶公司負責人)、附表七、八所示之貨櫃均未經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詐欺所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兼顧其犯罪所得與科刑法律效果間之衡平,藉以填補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狀態,認均按每日以3,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為妥適。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甲、程序及證據法則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震煌、吳明聰、楊清良、李若嘉所涉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
乙、被告吳明聰於100年8月27日收受被告吳震煌行賄2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震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親自前往中興分局拜訪被告吳明聰,同以希冀能對其所申報雜貨櫃予以協助快速通關並減少貨品搬運損失為由,在業務二課辦公室外走廊某角落,交付牛皮紙信封包裝之現金2 萬元予被告吳明聰,被告吳明聰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既遂,因而認為被告吳震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 次、被告吳明聰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吳明聰、吳震煌分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震煌(即起訴書所載秘密證人E )業已坦承交付賄款予吳明聰收受之情,且被告吳明聰前於偵查中針對否認向吳震煌收受金錢一節,經測謊鑑定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並援引證人劉再邱(即起訴書所載秘密證人F )前於調詢、偵訊所為證述,卷附前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吳震煌與劉再邱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明聰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吳震煌曾經好多次到辦公室找我,但是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被告吳震煌固坦認除前揭有罪部分2 次外,另有1 次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吳明聰,惟辯稱:第3 次交付2 萬元賄款的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震煌與吳明聰間前後2 次見面交付賄款之模式,均係透過任職於高雄關之關員劉再邱居間聯絡,再由被告吳震煌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吳明聰約妥見面時間、地點再交付賄款,已如前貳、甲所述。
至於被告吳震煌供陳曾於「辦公室」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吳明聰之歷程及內容為:
㈠、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送2萬元到辦公室走廊的角落交給吳明聰,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7頁所附之調詢筆錄)。
㈡、於102年10月30日調詢時陳述:有2次是和吳明聰約在一心、民權路口見面交錢給他,另1次是我到中興分局2樓辦公室找他,我跟他打了招呼,他就走出辦公室,我就在走廊的角落交錢給他,交完錢我就走了。
我交錢給吳明聰是希望他能照顧公司的貨櫃,查驗時小心一點,不要再有貨物被偷走之詞(見原審卷五第19-20頁所附之調詢筆錄)。
㈢、於102 年12月18日偵查中結證陳:我交給吳明聰三次賄款,應該是在100 年4 月開始至100 年11月間,至於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會記得這個期間的原因,是因為我兒子於100年中旬被檢查出大腸癌末期。
(問:承上,100 年5 月至8月間你找過吳明聰三次交付賄款,時間是否為5 月至8 月中有一次去辦公室找吳明聰?)答:基本上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36頁)。
㈣、於103 年2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個人3 次拿給吳明聰的賄款,哪一次是拿到辦公室交付給吳明聰?)答:我忘了,總之是有2 次拿到他家,一次是拿到他辦公室,每次都是2 萬元之詞(見B3卷第329-330 頁)。
㈤、於103 年7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8 月27日那次行賄吳明聰的時間我的印象是該年度上半年某日,我之前講8 月27日是偵查中檢察官根據通聯紀錄(註:應為通訊監察譯文之誤)詢問我,我確實有去中興分局交付2 萬元給吳明聰,但是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時間,應該為該年度4 至6 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
㈥、於103 年9 月2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8 月27日是檢察官認定的,是否因為檢察官認定,你就按照他的意思講?)答:對啊,他說通聯紀錄就是這樣,反正有3 次,我的記憶應該是4 月、5 月、6 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6-147 頁)足證被告吳震煌對於在辦公室行賄被告吳明聰2 萬元之證述,初係謂忘記了、其次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述是100年8 月27日、末則證稱係100 年4 至6 月間某日。
茲因初者及末者之行賄時間,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憑,故僅就次者即100 年8 月27日前後之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推認被告吳震煌於前揭㈢所述曾於該日行賄之詞,是否可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為真。
四、觀諸劉再邱以0000000000號(A )與被告吳震煌之0000000000號(B )行動電話、或被告吳明聰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C )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五第53-57頁):
㈠、於100年7月23日16時34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B :你早上就跟我報告緊張的好事情。
A :靠腰,他神經神經,他見面見到我叫我跟你說你們兩個不用見面了,說你不要跟他見面了。
B :他緊張的要死,那有什麼,不管遇到什麼也要處理對不對。
A :沒有大將之風,幹你娘,叫我跟你說你不要去找他了,說都會來照相。
B :幹你娘,有病了他。
㈡、於100年8月7日13時36分(劉再邱與被告吳明聰對話)C :在睡午覺喔?A :沒有沒有,我剛要接就斷了,我不知道誰打的,你在哪?C :在那個,你們這邊阿。
A :喔喔,在為王吧?C :在上次你等我的這裡。
A :好好。
㈢、於100年8月7日14時25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A :你在幹麻?B :沒啦。
A :在家喔?B :外面。
A :剛你同姓的來我家坐ㄟ。
B :這樣喔。
A :等一下,人家打電話來。
㈣、於100年8月7日14時29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A :他就說來我家附近阿。
B :喔,神經神經喔。
又神經了。
A :都拿佛珠在用,現在比較好了啦,都拿佛珠在用啦,佛珠算算幾顆。
B :沒神經了喔。
A :現在比較好了。
好了差不多剩兩成。
B :那他緊張的事是不是,應該是沒有這回事對不對?A :ㄟ,那本來就沒有。
B :那他緊張的你有跟他說了嗎?A :嘿啦。
肖ㄟ。
B :那沒說我的吧?有嗎?A :有啦,有說。
B :有說是說好還是壞?A :就這樣說而已。
B :帶過而已,帶過而已。
A :沒有啦,就維持,維持目前這樣就好。
(後略)
㈤、於100年8月26日10時57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A :你們同ㄟ昨天來我家樓下ㄟ。
B :怎樣?A :快九點那邊吧。
B :去收驚喔?A :喔,說話說話。
說話啦。
B :又沒什麼,他昨天有去看阿。
A :今天也有啦。
B :他昨天有去看ㄟ。
A :我知道阿,他有跟我說。
B :怎樣?A :怎樣就難說阿。
(後略)
㈥、100年8月26日16時01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B :你在哪?A :在家。
B :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A :多久?B :大概20分鐘。
㈦;100年8月26日17時44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A :你在幹麻?B :回到家了。
A :你要過去的話現在可以過去了。
B :他…說大概六點ㄟ。
A :沒啦,現在過去比較剛好啦。
B :對阿,他六點到家。
A :沒啦,沒那麼晚。
B :他都說這樣阿,他都拖到這麼晚,我有問過他了。
A :他是在拖什麼。
B :不知道。
他說他都拖這麼晚。
A :那你七點多吃飽過去找他。
B :嘿阿。
A :他那個人就不讓人家打電話,我5點35在樓下就遇到他了。
B :他的車如果下地下室勒。
A :嘿啦。
應該就是回家了。
嘿啦,你就去。
B :顏的沒打給你?A :沒啦,你要請他喔。
B :沒啦,他今天沒打給你,我事情自己在辦,還沒辦好。
A :什麼沒辦好?B :我要處理事情。
A :就處理這個事情阿。
B :處理什麼事情?A :處理那個神經的事阿。
B :那又沒什麼事。
那比四維路還不像事情。
A :好啦,我處理好再打給你。
㈧、100年8月27日16時46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A :你在幹麻?B :沒啦,剛開完會。
A :你沒去喔?B :「有啦」。
A :他說怎樣?B :那個,漂白。
A :漂白,怎麼漂白。
B :就漂白一陣子。
A :神經的。
B :對阿,就神經的。
A :你說漂白10年,但是我聽說他跟阿開吵架ㄟ。
B :我不知道啦。
A :你沒說怎麼漂白。
B :我不知道啦,他就上有政策下有對策。
A :他神經神經對不對。
B :對阿,那到時見面再說啦。
(以下略)A :你是中午去他那喔?B :「早上就去了啦」。
A :沒有什麼創意啦。
B :就要這樣阿,說我亂跑,要叫我乖一點,叫我乖乖,不要亂跑,不要去追女生。
A :阿?B :就要乖一點。
乖久就。
A :沒有說的那麼嚴重吧,沒有真的要改吧?B :有阿,他說全部都要乖乖的。
A :但是跟我禮拜三那晚。
B :對阿,都不一樣,都不一樣。
A :他就返東返西的。
B :對阿,禮拜四吵架還是怎樣。
A :我聽說他禮拜四跟阿開吵架,他說懷疑阿開跟你不錯。
B :我這又沒什麼關係,我這又沒什麼。
A :嘿阿,這樣你知道嗎?B :大家都不錯阿,哪有什麼好…。
A :他就不會做啦,課長不會做啦。
B :這沒用啦,神經神經。
㈨、100年8月30日14時32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A :你跑去哪?B :北部。
A :去北部幹麻?為什麼去北部。
B :北部走走看看,不然要幹麻。
A :去北部,那這邊都好了嗎?B :沒啦,停止作業啦。
A :啊?B :停止作業啦。
A :這禮拜停止作業喔?B :我有在喬,喬看看怎樣。
A :啊?B :我有叫他喬,去喬看怎樣,我叫他先,中午看怎樣,我不知道,我有叫那個去處理看看。
A :什麼中午?B :我不是說看中午的時候看可不可以。
A :喔,這樣喔。
B :如果那個我再回來就好,先喬看看再說。
㈩、100年8月31日16時07分(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對話)B :那兩個好像真的有吵架。
A :我消息比你靈通啦,你不行啦。
B :沒吧,那兩個在那。
A :我就跟你朋友說你們兩個吵架喔,不要吵架。
B :應該是啦,我叫「林的」他們裡面的去問。
A :怎樣?B :說不認帳,氣死了,他不理他,他不理他,看怎麼辦。
世界上沒這個理由,你知道嗎?你答應人家的事是不是就要做完,才能處理對不對。
A :他就,「他退給你的意思就是這樣了」。
B :沒啦,沒錯啦,以後是沒關係,可是前面沒替人家停,如果朋友來你也是要按奈對不對。
A :喔,但是你的處理方法也不是這樣,你要回來,你不要去那裡,看要怎麼處理就處理阿。
B :不是啦,又沒什麼,要叫人家大家配合,對不對,也要提早說,說完開始那個對不對,不然中間人家朋友來也是要招待一下。
A :他是針對你去吵架的。
B :對阿,但不管怎樣人家來了也是要招待,不能說沒有。
(以下略)
五、而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業據證人劉再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前揭㈡㈢㈣《註原筆錄編號5-8 》譯文內容你指何意?)答:因為吳明聰在100 年8 月7 日到我家中,是為了要我轉達吳震煌業務上配合的事情,事實上100 年8 月之後,吳震煌就曾向我提及他有行賄吳明聰,但行賄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問:前揭㈤㈥㈦㈧《原筆錄編號9-12》譯文內容你指何意?)那時是吳明聰還是很神經質,擔心他與吳震煌的事會曝光,所以最後他透過我在100 年8 月26日轉達吳震煌,前往吳明聰住所(民權路、一心路口附近)見面,在100 年8 月27日上午吳明聰與吳震煌也有見面,所以我才會電話探求見面的結果,吳震煌表示吳明聰要求他「漂白」的意思,就是要吳震煌將進口貨物正常化,但是否就沒有繼續送賄款我並不清楚。
譯文中「跟你同姓的」,是指吳明聰。
當時我是聽報關業者轉述,吳明聰與陳城開吵架的原因是吳明聰為了爭奪陳城開管事的位子。
(問:編號㈨㈩《註原筆錄編號13、14》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如我前述,自從100 年7 、8 月間,吳明聰就一直找我傳達給吳震煌不再配合,到100 年8 月30日吳震煌在電話中向我證實「停止作業」,意思是要吳震煌不要再從國外發貨,在中途尚未報關的貨櫃也全數退運,但吳震煌對於中途未報關退運的部分很有意見,認為吳明聰應該配合處理完這部分,但是吳明聰堅持不配合,造成吳震煌很大的損失,所以譯文中吳震煌說「中間人家來也是要招待一下」就是指吳明聰應該要將中途未報關的貨櫃處理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48 頁、第59-60 頁)。
復於同日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吳明聰透過我約吳震煌,我們三人約在我家附近的尚品咖啡店,吳明聰在店門口便向吳震煌表示貨物被X 光機有照到,我一聽到便轉身離開,只有他們倆個在咖啡店繼續談論,後來吳明聰有告訴我,被X 光照到的貨櫃有通過人工查驗並放行,也就是因為這個事情,所以後來吳明聰才變得神經質,怕曝光而不願意再配合吳震煌之詞(見原審卷五第49頁),經核與前揭㈠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
核與吳震煌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再邱有跟我提過吳明聰想要漂白的事,叫我不要在116號碼頭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4頁)。
六、證人吳震煌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到貨櫃場看到東西又丟了,我就直接上去中興分局找吳明聰,並沒有以電話聯絡確認吳明聰有沒有在辦公室,我見到吳明聰後,在外面走廊上有跟他說我東西又丟了,請他照顧、約束一下,再將先裝在牛皮紙袋內的錢交給吳明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159頁)。
可見公訴意旨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㈧之對話內容,認被告吳震煌係於100 年8 月27日在高雄關中興分局辦公室業務二課辦公室外走廊某角落交付2 萬元賄款予被告吳明聰乙節,即核與吳震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未合。
再細繹通訊監察譯文㈦㈧之內容,及證人劉再邱前揭證詞,足證劉再邱係居間聯絡被告吳震煌及吳明聰2 人,前往被告吳明聰家會面,談論吳明聰不願意再配合吳震煌貨櫃轉運至116 號碼頭查驗之事,復據證人吳震煌於偵查中結證稱:前揭㈦㈧譯文的內容是我去吳明聰家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背面)。
堪認被告吳震煌與吳明聰2 人於100 年8 月27日約定見面之地點,是被告吳明聰家中,並非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辦公室;
另其2 人見面商討事宜,亦為被告吳明聰與吳震煌間是否繼續配合將貨櫃轉運至116 號碼頭查驗事宜,與被告吳震煌是否因偶然又發現貨品不見,始隨機前往尋訪被告吳明聰乙節,迥然有別。
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不足證明被告吳震煌前開於三、㈢之證詞或自白為真。
故公訴意旨進而認被告吳震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許,親自前往中興分局拜訪被告吳明聰,同以希冀能對其所申報雜貨櫃予以協助快速通關並減少貨品搬運損失為由,在業務二課辦公室外走廊某角落,交付牛皮紙信封包裝之現金2 萬元予被告吳明聰乙節,即與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未符,難謂為可採。
雖前揭㈧譯文內劉再邱曾言及:「你是中午去他那喔?」、被告吳震煌答稱:「早上就去了啦」等語。
惟該對話尚難認係指被告吳震煌前往被告吳明聰辦公室會面,及會面目的係為交付賄款之佐憑。
況與前揭證人劉再邱、吳震煌均一致證稱該通譯文之對話,係談論被告吳明聰不願意再配合被告吳震煌貨櫃轉運至116 號碼頭查驗之事。
值此情形,被告吳震煌倘將正尼等12家公司進口之雜貨櫃按原載運船隻停泊位置之關務主管機關即高雄關前鎮分局進行查驗,自與被告吳明聰所轄區域位置無涉,被告吳震煌自無為減少貨物查驗過程受到損壞、遺失之目的,而另行行賄之必要;
另被告吳明聰對於高雄關前鎮分局之查驗業務,與其所任高雄關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之職務無涉,兩者間均無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及職務關係。
實難認上開對話足認係被告吳震煌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至高雄關中興分局辦公室外走廊某角落,行賄被告吳明聰2 萬元,希冀能對其所申報雜貨櫃,予以協助快速通關並減少貨品搬運損失之補強證據。
再證人劉再邱固曾於原審中結證稱:100 年4 月下旬我與吳明聰、吳震煌曾在尚品咖啡見面,那次我提前離開,我不清楚吳震煌有無拿錢給吳明聰,差不多隔1 、2 天後,吳明聰有拿一包牛皮紙袋裝錢請我轉交給吳震煌云云(見原審卷第163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陳:吳明聰將現金袋還給吳震煌之後沒多久,吳明聰就以公用電話打給我說他要漂白(本院註:即100 年7 、8 月間)云云(見B3卷第325-326 頁),在時間點上顯然有別,尚難即認被告吳明聰請劉再邱轉交之款項,係被告吳明聰於100 年8 月27日所交付之2 萬元賄款。
此對照被告吳震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大約於100 年4 月至6 間,時間已記不得了,吳明聰告訴我盡量在前鎮通關就好,不要到他的轄區來,我有硬塞一包黃色牛皮紙袋的錢給吳明聰,然後吳明聰有叫劉再邱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自足彰顯此節。
七、雖被告吳明聰於測謊時固否認(直接、透過報關行業者)收受來自貨主(吳震煌)的任何金錢,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B9卷第41-45頁),可見其否認收受被告吳震煌金錢之詞非真。
惟此被告辯詞信用性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逕為被告吳震煌所為之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吳震煌、吳明聰,於100年8月27日各涉犯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及公務員收受賄賂犯罪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震煌及吳明聰有旨揭犯行,渠等被訴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於100年8月27日被告吳震煌涉犯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明聰涉犯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逐一論列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陳城開無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城開經起訴之範圍,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四㈠所載,係另案被告林正順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組驗貨課之「總務」期間,將其所收得之賄款,依另案被告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陳城開等4 人「任職期間」,按月平均分配予另案被告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與被告陳城開等4 人,其4 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賄款。
已明確記載被告陳城開涉嫌共同收賄之期間,係被告陳城開「任職中興分局之期間」,此觀追加起訴書貳、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陳城開自「98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2月20日止,犯罪事實貳之四㈠至㈢及參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知被告陳城開於98年10月9 日任職於中興分局前,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原審誤認另案被告林正順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組驗貨課之「總務」期間,向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驗貨關員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再與另案被告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及被告陳城開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係在起訴範圍內,因而於主文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城開其餘被訴無罪部分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城開無罪部分略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林正順擔任「總務」時期(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0月25日止),亦與翁啟仁、吳明聰及陳榮三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76(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暨附表二編號1 至38(97年9 月9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所載日期,同依上述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由林正順向各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驗貨關員收取業者所交付賄款,繼而按月平均朋分,因認被告陳城開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76及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收賄犯行,各僅有林正順、翁啟仁,俱未載明被告陳城開有何朋分賄款之情事,再佐以被告陳城開直至98年10月9日方始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股長之職,客觀上實無從遽認其於到職日前,有與其他驗貨主管所涉收賄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就該部分諭知無罪。
三、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城開之犯罪事實整體觀之(至於起訴書針對其於99年10月間收受吳震煌交付之3 萬元賄款,與上訴意旨無關,故未予贅述),係針對:
㈠、被告陳城開自民國98年10月9 日起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股長,復自99年10月4 日起至101年2 月20日止,調升為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編審(其任職期間詳參追加起訴書附圖),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對於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為具有查驗貨櫃、督導驗貨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即犯罪事實壹部分)。
緣聯慶報關行受吳震煌之託,為求吳震煌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減少查驗造成之損失,遂於97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由聯慶報關行吳瑞豐交付每張C3進口報單4,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現金予負責查驗之關員林正順等人。
另銘毅報關行為使進口之「磅品」櫃不致於遲延通關,而無法準時交貨,乃自97年9 月間起迄102 年4 月18日止,按每只貨櫃3,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計算方式,由銘毅報關行之吳仕暉、吳俊宏分別交付負責之驗貨關員林正順等人。
嗣林正順等驗貨關員將渠等收受聯慶報關行及銘毅報關行交付之賄款,按40% (自吳瑞豐處取得部分)、50% (自吳俊宏處取得部分)之比例上繳予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內之「總務」林正順、陳城開、李信良等人後,再分別由渠等按月集結賄款後共同朋分,被告陳城開收受賄款次數、金額之詳情,見附表一編號77至編號347、附表二編號39至42、44、46至52、54至58、60至64、66至68、71至96、98至100 、102 至104 、106 、109 至112 、114 、116 至124 、126 至134 、136 至140 、及附表六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主管收受賄款統計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
㈡、吳震煌及聯慶報關行吳清豊、吳瑞豐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由吳瑞豐按每月吳震煌所進口之「雜貨櫃」C2報單數量,告知吳清豊,由吳清豊按每張C2報單4,000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交予李信良等驗貨課主管,再由李信良、吳明聰、郭志峰及被告陳城開等人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分,被告陳城開收受賄賂次數、金額詳見附表三及附表六中興分局收受賄款統計表。
㈢、綜上被告陳城開共收受賄款37萬2,233元。至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㈠則係指林正順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0月25日擔任總務期間,將其自柯世家等驗貨關員處收受每筆賄款中40% 或50% ,或供林正順花用,或悉數轉交予翁啟仁,依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及被告陳城開「任職期間」平均分配,而共同收受賄賂,此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㈡㈢之記載至明。
五、追加起訴文義已載明係就被告陳城開於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 0 月25日「任職期間」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此對照附表一編號1 至76、附表二編號1 至38其收受賄款欄為0元,即足彰顯。
而檢察官並未就97年9 月9 日(即附表二編號1 )至98年10月8 日(即附表一編號76)之犯罪事實起訴,此對照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主張:追加起訴書的範圍指的是被告陳城開自98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的犯罪事實,其於98年10月9 日任職中興分局之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卷㈠第129 頁)至明。
參以前揭說明,倘於審理時,就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文義記載有疑義,依前揭說明,因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惟未見原審訊問及闡明,即逕認係起訴範圍內,於法要非無違。
原審對於檢察官未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 至76、附表二編號1 至38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於法要難謂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六、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應將第一審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
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僅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城開無罪部分於主文予以撤銷即足,併此敘明。
丁、被告楊清良、李若嘉被訴共同於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5(其中李若嘉編號3-11)、五之二編號3 至43所示(其中李若嘉編號3 至35)時間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海悅公司向良興公司購買冷凍魚貨欲供出口之用,並經良興公司承諾協助取得衛生證明,又因海悅公司委由聯慶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事宜,遂於海悅公司向良興公司購買魚貨準備出口前,即由吳清豊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檢驗,並安排方宗棠駕車接送檢驗人員前往良興公司實施抽樣檢驗。
詎被告即良興公司負責人楊清良、會計李若嘉為避免核發衛生證明過程遭受延宕或刁難,乃與吳清豊謀議行賄標檢局高雄分局檢驗人員,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其中7 次與王金雀成立共同正犯),先後於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5、五之二編號3 至43所示日期(按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及附表五之二編號1 、2 等4 次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前述),由吳清豊委託方宗棠(附表五之一編號11;
附表五之二編號25、33)、王金雀(附表五之一編號4 至6 、8 、9 、12至15其中3 次;
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6 、8 至14、17、19、27、29、30、32、34至43其中4 次,共7 次)或吳清豊親自(即扣除上述方宗棠、王金雀給付之其餘部分)各交付1,000 元予蔡朝彥、洪麗娟收受。
其後吳清豊除返還上述墊付賄款予方宗棠、王金雀外,均向聯慶報關行報支此筆款項,復由聯慶報關行將該筆賄款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嗣經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審核後,明知該項支出實為作為行賄蔡朝彥、洪麗娟之用,仍依約定撥款予聯慶報關行,因認渠2 人共同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李若嘉確有與聯慶報關行吳清豊、億春報關行王金雀共同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一編號36至43所示時間行賄之犯行,業如前貳、丁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檢察官認被告楊清良、李若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玫瑄、楊月慈之證述,共同被告蔡朝彥、洪麗娟、林忠坤之供詞,及卷附張玫瑄與共同被告吳清豊101 年11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6日編號OP0306號對帳單及101 年10月15日編號OP0306號之發款單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楊清良、李若嘉俱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清良辯稱:我不認識吳清豊,也不曉得吳清豊有行賄標檢局人員的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1,000 元的用途,不知道這是要來行賄標檢局人員的錢,但良興公司確實有按照憑證做帳付款等語;
被告李若嘉則辯稱:我不認識吳清豊,吳清豊沒有向我提過行賄標檢局人員的事,我有按照憑證做帳付款,但不知道吳清豊另有交付金錢予標檢局人員等語。
三、經查:
㈠、吳清豊曾親自或委由方宗棠、王金雀於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5、五之二編號3至43所示之時間,多次交付賄款1,000元予蔡朝彥、洪麗娟之事實,已如前貳、乙、丙所述。
而吳清豊於行賄蔡朝彥、洪麗娟後,會檢附聯慶報關行之對帳單以「理貨工資」名義、發款單以「代支付車資」之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良興公司均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清豊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偵25222號B9卷第33-34頁),復經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2頁),復有聯慶報關行101年10月16日編號OP0306號對帳單、101年10月15日編號OP0306號之發款單各1份及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15、五之二編號3 至43各該表編號之對帳單及發款單等證在卷可稽(見偵25222 號B10卷第193-194頁、外放證據卷㈥之一至㈥之十、前開附表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吳清豊何以將聯慶報關行行賄蔡朝彥、洪麗娟之款項,向良興公司請款?業據證人吳清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業界有這個習慣,這算是傳統的陋習,類似誤餐費、涼水費,我問過海悅公司林忠坤,林忠坤同意後就這麼做,因為這批貨是海悅公司跟良興公司買的貨,所以由海悅公司林忠坤指示我在蔡朝彥、洪麗娟前往良興公司驗貨時,要交付1,000 元給蔡朝彥、洪麗娟,聯慶報關行與良興公司的業務往來,我都是和良興公司張玫瑄聯絡,除了張玫瑄外,我不認識良興公司的其他人員,楊清良及李若嘉是之前到庭才知道他們是良興公司的人等語(見偵25222 號B9卷第350 頁、原審卷二第255-265 頁)。
核與證人林忠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英文名字叫Bryan ,海悅公司實際業務由我處理,海悅公司向良興公司購買漁貨時,良興公司要向標檢局申請報驗,我只有付貨款給良興公司,其他報驗、報關費用由良興公司處理,聯慶報關行是海悅公司找的;
吳清豊曾提醒我要給付標檢局人員涼水費1,000 元,以前我曾因沒有給紅包被人家洗臉的經驗,為了出貨順利,才行賄標檢局人員。
101 年7 月31日我與林忠坤的通話內容就是指以前給檢驗人員的1,000 元,要改為2,000 元,我沒有跟楊清良討論標檢局人員有收錢,如果不給錢會遭到刁難的事,我與吳清豊討論要將給檢驗人員的1,000 元,要改為2,000 元後,並沒有通知楊清良,我不知道良興公司是否知道每次要付涼水錢給標檢局人員的事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45-46 頁、原審卷三第238-246 頁),復有林忠坤與吳清豊談論欲將給標檢局檢驗人員的1,000 元,提高為2,000 元之對話譯文內容附卷憑參(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32-33 頁),堪認聯慶報關行是受海悅公司之託,辦理海悅公司與良興公司間購買魚貨之檢驗報關事宜,嗣由聯慶公司向良興公司請領檢驗報關服務費;
而吳清豊給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43所示之1,000 元賄款,係徵得海悅公司林忠坤同意後,始依其指示行賄,再檢附聯慶報關行之對帳單以「理貨工資」名義、發款單以「代支付車資」之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堪予認定。
上訴意旨謂:衡諸商業交易實務,無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買賣雙方就交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必定會在締約時談妥由何方支付等語,自與證人林忠坤之證詞未合,難認可採。
聯慶報關行係受海悅公司所託,辦理海悅公司與良興公司間購買魚貨之檢驗報關事宜,而吳清豊與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均未熟識,僅曾與良興公司張玫瑄聯絡報關檢驗事宜,值此情形,吳清豊於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43所示時間行賄時,如何與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共同謀議」行賄標檢局高雄分局檢驗人員,且約定行賄費用由良興公司支出?即令人費解。
至於被告李若嘉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及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共犯之情節,其態樣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旨揭認定有別,應予敘明。
㈢、又良興公司是否知悉聯慶報關行之對帳單以「理貨工資」名義、發款單以「代支付車資」之名義請款之用途,係為給付前揭賄款之用?公訴人固援引吳清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良興公司張玫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於101 年11月9 日13時23分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2 頁):B :吳經理嗎?我這邊良興啦。
A :張小娟。
B :你們有一張OP0306,付車資的,1750,那是什麼錢?OP306的。
A :那什麼時候的?B :10月15。
A:那就是,億春(註:億春報關行)也有驗,車錢一趟1500, 一人出一半750。
B :一人出一半這樣。
A :另外一個「1」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
這樣你知道意思嘛?B :所以就是1750,你說一人一半那個。
A :不是。
我們車錢從這邊到你那是1500,如果億春有驗就是兩個一起出一人付750。
750的就代表兩個都有驗。
B :那多1000的是怎樣?因為總數是1750。
A :1000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他們兩個去的都有。
B :喔,這樣喔。
我想說問你一下,因為上面你有蓋章。
A :這樣你知道意思嗎?那海悅(譯文誤載為明台,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吳清豊之證述)Bryan都知道,因為如果洪麗娟和蔡朝彥出門,我們都有在處理啦!B :喔,這樣喔!A :如果車錢一趟是1500,如果750,代表那天也有億春驗,所以一個人出750。
B :這樣我知道。
A :如果車錢1500就代表億春沒有驗,只有單獨驗,這樣你知道吧,如果那天有驗的,大家車錢都一起出啦,這樣你知道喔。
而上開對話之緣由及內容傳遞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良興公司品管員張玫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負責審核報關行對帳單的行政人員楊月慈指示我打電話給吳清豊,詢問OP0306對帳單內容有關1,750 元的問題,吳清豊告訴我後,我再轉告給楊月慈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0-191 頁、第202-203 頁)。
勾稽證人即良興公司會計人員楊月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陳:當時是李若嘉認為對帳單上所附的發款單登載的「代支付車資1,750 元」有疑慮,叫我向聯慶報關行詢問詳情,因我在忙才改請張玫瑄向聯慶報關行詢問,後來張玫瑄詢問完有跟我說明,我再向李若嘉回報等語(見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28-229 頁、第234-235 頁),互核一致。
足證良興公司負責人楊清良、會計主管李若嘉對於吳清豊行賄標檢局人員之請款名目,於101 年11月9 日詢問前,毫無所悉之事實,堪予認定。
換言之,被告李若嘉若已然知悉吳清豊以「理貨工資」、「代支付車資」名義請領行賄款項,何須多此一舉,再委請楊月慈轉由張玫瑄向吳清豊詢問該名義之實際用途為何。
值此情形,被告楊清良、李若嘉於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詢問時止,即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1、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36對於吳清豊或王金雀於該期間內行賄,嗣再以「理貨工資」、「代支付車資」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乙節,確實不知情亦堪認定。
故公訴意旨認定吳清豊於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1、附表五之二編號3-35所示之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行賄時,與被告楊清良、李若嘉共同謀議行賄標檢局高雄分局檢驗人員,且約定行賄費用由良興公司支出云云,即乏其據,難謂為可採。
另上訴意旨主張:良興公司張玫瑄雖於101 年11月9 日受楊月慈指示致電吳清豊,詢問關於聯慶報關行發款單上行賄款項之內容,然楊月慈先前在良興公司並非擔任會計人員,其可能係因不熟悉此部分業務,而對此筆款項有所疑問,尚難遽對被告楊清良、李若嘉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亦與楊月慈係受被告李若嘉指示,始轉請張玫瑄致電吳清豊之事證未符,而有誤會即明。
㈣、又吳清豊與張玫瑄於101 年11月9 日對話後,被告李若嘉已然獲悉「代支付車資1750元」,其中1,000 元係供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所示時間由吳清豊行賄之用後,有無轉達予楊清良知悉,再如數支付聯慶報關行於該日至102 年3 月6 日期間之賄款?復查:吳清豊與張玫瑄的對話中固曾出現「吳清豊:另外一個「1 」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
這樣你知道意思嘛?1,000 的就是蔡朝彥或洪麗娟,他們兩個去的都有。
這樣你知道意思嗎?那海悅Bryan 都知道,因為如果洪麗娟和蔡朝彥出門,我們都有在處理啦!」等語,惟此對話內容語意是否清晰,可由吳清豊一再詢問張玫瑄是否明瞭此段對話意旨,即可見端倪。
再參諸證人張玫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只是將吳清豊的說法轉告給楊月慈知道等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0-191 頁、第202-203 頁);
證人楊月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請張玫瑄去問吳清豊,張玫瑄問出來的結果有跟我講,但是講的內容我忘記了,我有把問出來的結果回報給李若嘉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34 頁、本院卷㈢第14頁)。
而遍查全卷,復無李若嘉曾向被告楊清良轉達吳清豊上開對話內容之證據資料。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若嘉於接受楊月慈回報時,曾向被告楊清良轉達此節,自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楊清良亦知悉此情,抑或被告楊清良事後與被告李若嘉、共同被告吳清豊有共同行賄標檢局人員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清良明知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2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6至43所示時間之1,000 元支出實係用以行賄蔡朝彥、洪麗娟,仍依約定撥款予聯慶報關行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從逕以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清良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至43,被告李若嘉確有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11、附表五之二編號3至35所示之共同行賄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清良確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5、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43,被告李若嘉確有附表五之一編號3 至11、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35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4條、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震煌、吳清豊、方宗棠、李若嘉、楊清良、高福利部分均不得上訴。
吳明聰、陳城開、洪麗娟、蔡朝彥、曾宏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明聰被訴貪污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速審法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聯慶報關行與吳震煌等人共同行賄陳城開統計表(C3貨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㈡㈢)
┌──┬───────┬───────┬──┬───┬───────────────────────┬───┐
│編號│ 驗貨日期 │ 報單號碼 │廠商│驗貨員│ 收受賄款金額(新台幣) │原附表│
│ │ │ │名稱│ ├───┬───┬───┬───┬───┬───┤一編號│
│ │ │ │ │ │陳城開│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李信良│郭志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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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13日 │BE 98Y0000000 │泰仁│簡添財│ 50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x │ x │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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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20日 │BE 98Y0000000 │尚吉│徐國雄│ 50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x │ x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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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0月21日 │BE 98Y0000000 │泰仁│莊晉翔│ 50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x │ x │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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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0月27日 │BE 98Y0000000 │泰仁│徐國雄│ 50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x │ x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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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0月28日 │BE 98Y0000000 │泰仁│林定諭│ 50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x │ x │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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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2日 │BE 98Y0000000 │泰仁│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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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3日 │BE 98Y0000000 │尚吉│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3 │
│ ├───────┼───────┼──┼───┼───┼───┼───┼───┼───┼───┼───┤
│ │98年11月3日 │BE 98Y0000000 │泰仁│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4 │
├──┼───────┼───────┼──┼───┼───┼───┼───┼───┼───┼───┼───┤
│8 │98年11月9日 │BE 98Y0000000 │泰仁│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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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1月10日 │BE 98Y0000000 │泰仁│柯世家│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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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1月16日 │BE 98Y0000000 │泰仁│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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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1月17日 │BE 98Y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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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1月23日 │BE 98Y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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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1月24日 │BE 98Y0000000 │泰仁│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89 │
│ ├───────┼───────┼──┼───┼───┼───┼───┼───┼───┼───┼───┤
│ │98年11月24日 │BE 98Y0000000 │尚吉│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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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1月30日 │BE 98Y0000000 │泰仁│柯世家│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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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2月1日 │BE 98Y0000000 │尚吉│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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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12月8日 │BE 98Y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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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12月9日 │BE 98Z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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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12月14日 │BE 98Z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6 │
├──┼───────┼───────┼──┼───┼───┼───┼───┼───┼───┼───┼───┤
│19 │98年12月15日 │BE 98Z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7 │
├──┼───────┼───────┼──┼───┼───┼───┼───┼───┼───┼───┼───┤
│20 │98年12月21日 │BE 98Z0000000 │泰仁│柯世家│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8 │
├──┼───────┼───────┼──┼───┼───┼───┼───┼───┼───┼───┼───┤
│21 │98年12月22日 │BE 98Z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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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年12月23日 │BE 98Z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99 │
├──┼───────┼───────┼──┼───┼───┼───┼───┼───┼───┼───┼───┤
│23 │98年12月28日 │BE 98Z0000000 │泰仁│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1 │
├──┼───────┼───────┼──┼───┼───┼───┼───┼───┼───┼───┼───┤
│24 │98年12月29日 │BE 98Z0000000 │尚吉│柯世家│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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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8年12月30日 │BE 98Z0000000 │泰仁│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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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1月4日 │BE 98Z0000000 │泰仁│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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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1月11日 │BE 98Z0000000 │泰仁│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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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1月12日 │BE 98Z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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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1月18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7 │
├──┼───────┼───────┼──┼───┼───┼───┼───┼───┼───┼───┼───┤
│30 │99年1月19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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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1月20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09 │
├──┼───────┼───────┼──┼───┼───┼───┼───┼───┼───┼───┼───┤
│32 │99年1月25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0 │
├──┼───────┼───────┼──┼───┼───┼───┼───┼───┼───┼───┼───┤
│33 │99年1月26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1 │
├──┼───────┼───────┼──┼───┼───┼───┼───┼───┼───┼───┼───┤
│34 │99年1月27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2 │
├──┼───────┼───────┼──┼───┼───┼───┼───┼───┼───┼───┼───┤
│35 │99年2月1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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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9年2月2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4 │
│ ├───────┼───────┼──┼───┼───┼───┼───┼───┼───┼───┼───┤
│ │99年2月2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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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9年2月3日 │BE 99X0000000 │泰仁│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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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9年2月8日 │BE 99X0000000 │泰仁│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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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9年2月10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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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9年2月12日 │BE 99X0000000 │泰仁│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19 │
├──┼───────┼───────┼──┼───┼───┼───┼───┼───┼───┼───┼───┤
│41 │99年3月1日 │BE 99X0000000 │尚吉│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0 │
├──┼───────┼───────┼──┼───┼───┼───┼───┼───┼───┼───┼───┤
│42 │99年3月2日 │BE 99X0000000 │尚吉│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1 │
├──┼───────┼───────┼──┼───┼───┼───┼───┼───┼───┼───┼───┤
│43 │99年3月2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2 │
├──┼───────┼───────┼──┼───┼───┼───┼───┼───┼───┼───┼───┤
│44 │99年3月9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3 │
├──┼───────┼───────┼──┼───┼───┼───┼───┼───┼───┼───┼───┤
│45 │99年3月15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4 │
├──┼───────┼───────┼──┼───┼───┼───┼───┼───┼───┼───┼───┤
│46 │99年3月16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5 │
├──┼───────┼───────┼──┼───┼───┼───┼───┼───┼───┼───┼───┤
│47 │99年3月22日 │BE 99X0000000 │正尼│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6 │
│ ├───────┼───────┼──┼───┼───┼───┼───┼───┼───┼───┼───┤
│ │99年3月22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7 │
├──┼───────┼───────┼──┼───┼───┼───┼───┼───┼───┼───┼───┤
│48 │99年3月23日 │BE 99X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8 │
│ ├───────┼───────┼──┼───┼───┼───┼───┼───┼───┼───┼───┤
│ │99年3月23日 │BE 99X0000000 │泰仁│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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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9年3月29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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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9年3月30日 │BE 99X0000000 │尚吉│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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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9年3月30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3 │
├──┼───────┼───────┼──┼───┼───┼───┼───┼───┼───┼───┼───┤
│52 │99年3月31日 │BE 99X0000000 │正尼│林定諭│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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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9年4月6日 │BE 99X0000000 │正尼│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4 │
│ ├───────┼───────┼──┼───┼───┼───┼───┼───┼───┼───┼───┤
│ │99年4月6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清昌│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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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9年4月7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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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9年4月12日 │BE 99X0000000 │泰仁│簡添財│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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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9年4月13日 │BE 99X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x │ x │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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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9年4月22日 │BE 99X0000000 │尚吉│簡添財│1600元│ x │ x │1600元│ x │ x │ 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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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9年4月23日 │BE 99X0000000 │泰仁│簡添財│1600元│ x │ x │1600元│ x │ x │ 140 │
├──┼───────┼───────┼──┼───┼───┼───┼───┼───┼───┼───┼───┤
│59 │99年4月26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林清昌│1600元│ x │ x │1600元│ x │ x │ 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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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9年4月27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清昌│1600元│ x │ x │1600元│ x │ x │ 142 │
├──┼───────┼───────┼──┼───┼───┼───┼───┼───┼───┼───┼───┤
│61 │99年4月29日 │BE 99X0000000 │泰仁│簡添財│1600元│ x │ x │1600元│ x │ x │ 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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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9年5月5日 │BE 99X0000000 │泰品│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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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9年5月10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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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9年5月11日 │BE 99X0000000 │泰品│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46 │
├──┼───────┼───────┼──┼───┼───┼───┼───┼───┼───┼───┼───┤
│65 │99年5月25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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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9年5月31日 │BE 99X0000000 │泰仁│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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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99年6月2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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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99年6月8日 │BE 99X0000000 │正尼│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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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99年6月9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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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9年6月18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2 │
├──┼───────┼───────┼──┼───┼───┼───┼───┼───┼───┼───┼───┤
│71 │99年6月22日 │BE 99X0000000 │正尼│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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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99年6月23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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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99年6月24日 │BE 99X0000000 │正尼│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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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99年6月29日 │BE 99X0000000 │正尼│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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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99年7月5日 │BE 99X0000000 │尚吉│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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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99年7月7日 │BE 99XA182403 │正尼│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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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99年7月8日 │BE 99XA222402 │正尼│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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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99年7月9日 │BE 99XA222403 │尚吉│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0 │
├──┼───────┼───────┼──┼───┼───┼───┼───┼───┼───┼───┼───┤
│79 │99年7月12日 │BE 99XA572404 │正尼│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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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99年7月19日 │BE 99XA552401 │尚吉│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2 │
├──┼───────┼───────┼──┼───┼───┼───┼───┼───┼───┼───┼───┤
│81 │99年7月20日 │BE 99XA972405 │尼品│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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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99年7月21日 │BE 99XA952446 │尚吉│徐國雄│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4 │
├──┼───────┼───────┼──┼───┼───┼───┼───┼───┼───┼───┼───┤
│83 │99年7月22日 │BE 99XA952447 │正尼│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5 │
├──┼───────┼───────┼──┼───┼───┼───┼───┼───┼───┼───┼───┤
│84 │99年7月27日 │BE 99XB322453 │尚吉│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6 │
├──┼───────┼───────┼──┼───┼───┼───┼───┼───┼───┼───┼───┤
│85 │99年8月9日 │BE 99XB572402 │尼品│徐國雄│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7 │
├──┼───────┼───────┼──┼───┼───┼───┼───┼───┼───┼───┼───┤
│86 │99年8月10日 │BE 99XB752406 │尼品│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8 │
├──┼───────┼───────┼──┼───┼───┼───┼───┼───┼───┼───┼───┤
│87 │99年8月11日 │BE 99XB792429 │正尼│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69 │
├──┼───────┼───────┼──┼───┼───┼───┼───┼───┼───┼───┼───┤
│88 │99年8月12日 │BE 99XB792430 │尼品│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0 │
├──┼───────┼───────┼──┼───┼───┼───┼───┼───┼───┼───┼───┤
│89 │99年8月16日 │BE 99XC052402 │尼品│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1 │
├──┼───────┼───────┼──┼───┼───┼───┼───┼───┼───┼───┼───┤
│90 │99年8月18日 │BE 99XC242405 │尚吉│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3 │
├──┼───────┼───────┼──┼───┼───┼───┼───┼───┼───┼───┼───┤
│91 │99年8月19日 │BE 99XC202432 │尚吉│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2 │
├──┼───────┼───────┼──┼───┼───┼───┼───┼───┼───┼───┼───┤
│92 │99年8月19日 │BE 99XC622425 │正尼│徐國雄│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4 │
├──┼───────┼───────┼──┼───┼───┼───┼───┼───┼───┼───┼───┤
│93 │99年8月23日 │BE 99XC642403 │尼品│林定諭│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5 │
├──┼───────┼───────┼──┼───┼───┼───┼───┼───┼───┼───┼───┤
│94 │99年8月24日 │BE 99XC622426 │尚吉│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6 │
├──┼───────┼───────┼──┼───┼───┼───┼───┼───┼───┼───┼───┤
│95 │99年8月25日 │BE 99XD042401 │尼品│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7 │
├──┼───────┼───────┼──┼───┼───┼───┼───┼───┼───┼───┼───┤
│96 │99年8月27日 │BE 99XD062403 │尚吉│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8 │
├──┼───────┼───────┼──┼───┼───┼───┼───┼───┼───┼───┼───┤
│97 │99年8月30日 │BE 99XD292401 │尼品│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79 │
├──┼───────┼───────┼──┼───┼───┼───┼───┼───┼───┼───┼───┤
│98 │99年8月31日 │BE 99XD552401 │尚吉│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0 │
├──┼───────┼───────┼──┼───┼───┼───┼───┼───┼───┼───┼───┤
│99 │99年9月6日 │BE 99XD542401 │尚吉│徐國雄│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1 │
├──┼───────┼───────┼──┼───┼───┼───┼───┼───┼───┼───┼───┤
│100 │99年9月9日 │BE 99XD952415 │正尼│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2 │
├──┼───────┼───────┼──┼───┼───┼───┼───┼───┼───┼───┼───┤
│101 │99年9月13日 │BE 99XE362401 │尚吉│林清昌│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3 │
├──┼───────┼───────┼──┼───┼───┼───┼───┼───┼───┼───┼───┤
│102 │99年9月14日 │BE 99XE122402 │尼品│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4 │
├──┼───────┼───────┼──┼───┼───┼───┼───┼───┼───┼───┼───┤
│103 │99年9月15日 │BE 99XE362402 │尼品│徐國雄│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5 │
├──┼───────┼───────┼──┼───┼───┼───┼───┼───┼───┼───┼───┤
│104 │99年9月23日 │BE 99XE322402 │尼品│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6 │
├──┼───────┼───────┼──┼───┼───┼───┼───┼───┼───┼───┼───┤
│105 │99年9月24日 │BE 99XE762402 │尼品│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7 │
├──┼───────┼───────┼──┼───┼───┼───┼───┼───┼───┼───┼───┤
│106 │99年9月27日 │BE 99XE322401 │尚吉│簡添財│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8 │
├──┼───────┼───────┼──┼───┼───┼───┼───┼───┼───┼───┼───┤
│107 │99年9月28日 │BE 99XE762401 │尚吉│李源興│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89 │
├──┼───────┼───────┼──┼───┼───┼───┼───┼───┼───┼───┼───┤
│108 │99年9月30日 │BE 99XF302402 │尼品│徐國雄│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90 │
├──┼───────┼───────┼──┼───┼───┼───┼───┼───┼───┼───┼───┤
│109 │99年10月1日 │BE 99XF302401 │尚吉│徐國雄│1600元│ x │ x │ x │1600元│ x │ 191 │
├──┼───────┼───────┼──┼───┼───┼───┼───┼───┼───┼───┼───┤
│110 │99年10月6日 │BE 99XF692402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2 │
├──┼───────┼───────┼──┼───┼───┼───┼───┼───┼───┼───┼───┤
│111 │99年10月12日 │BE 99XG022401 │尼品│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3 │
├──┼───────┼───────┼──┼───┼───┼───┼───┼───┼───┼───┼───┤
│112 │99年10月13日 │BE 99XG022402 │尚吉│林清昌│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4 │
├──┼───────┼───────┼──┼───┼───┼───┼───┼───┼───┼───┼───┤
│113 │99年10月18日 │BE 99XG382402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5 │
├──┼───────┼───────┼──┼───┼───┼───┼───┼───┼───┼───┼───┤
│114 │99年10月28日 │BE 99XG372402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6 │
├──┼───────┼───────┼──┼───┼───┼───┼───┼───┼───┼───┼───┤
│115 │99年10月29日 │BE 99XG372401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7 │
├──┼───────┼───────┼──┼───┼───┼───┼───┼───┼───┼───┼───┤
│116 │99年11月1日 │BE 99XH162401 │尼品│林清昌│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8 │
├──┼───────┼───────┼──┼───┼───┼───┼───┼───┼───┼───┼───┤
│117 │99年11月2日 │BE 99XG852401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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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99年11月10日 │BE 99XH402401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0 │
├──┼───────┼───────┼──┼───┼───┼───┼───┼───┼───┼───┼───┤
│119 │99年11月11日 │BE 99XH672403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1 │
├──┼───────┼───────┼──┼───┼───┼───┼───┼───┼───┼───┼───┤
│120 │99年11月12日 │BE 99XH762402 │尚吉│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2 │
├──┼───────┼───────┼──┼───┼───┼───┼───┼───┼───┼───┼───┤
│121 │99年11月16日 │BE 99XH762401 │尼品│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3 │
├──┼───────┼───────┼──┼───┼───┼───┼───┼───┼───┼───┼───┤
│122 │99年11月22日 │BE 99XH692402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4 │
├──┼───────┼───────┼──┼───┼───┼───┼───┼───┼───┼───┼───┤
│123 │99年11月24日 │BE 99XI432402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5 │
├──┼───────┼───────┼──┼───┼───┼───┼───┼───┼───┼───┼───┤
│124 │99年11月29日 │BE 99XI502402 │尼宏│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6 │
├──┼───────┼───────┼──┼───┼───┼───┼───┼───┼───┼───┼───┤
│125 │99年12月1日 │BE 99XI502401 │尚吉│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7 │
├──┼───────┼───────┼──┼───┼───┼───┼───┼───┼───┼───┼───┤
│126 │99年12月3日 │BE 99XI972401 │尼品│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8 │
├──┼───────┼───────┼──┼───┼───┼───┼───┼───┼───┼───┼───┤
│127 │99年12月10日 │BE 99XJ362402 │尼品│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09 │
├──┼───────┼───────┼──┼───┼───┼───┼───┼───┼───┼───┼───┤
│128 │99年12月15日 │BE 99XJ672401 │尼品│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0 │
├──┼───────┼───────┼──┼───┼───┼───┼───┼───┼───┼───┼───┤
│129 │99年12月21日 │BE 99XK232405 │尚吉│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1 │
├──┼───────┼───────┼──┼───┼───┼───┼───┼───┼───┼───┼───┤
│130 │99年12月22日 │BE 99XK232404 │尼品│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2 │
├──┼───────┼───────┼──┼───┼───┼───┼───┼───┼───┼───┼───┤
│131 │99年12月23日 │BE 99XK232402 │尚吉│林清昌│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4 │
├──┼───────┼───────┼──┼───┼───┼───┼───┼───┼───┼───┼───┤
│132 │99年12月29日 │BE 99XK282401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5 │
├──┼───────┼───────┼──┼───┼───┼───┼───┼───┼───┼───┼───┤
│133 │99年12月30日 │BE 99XK232401 │尼品│林清昌│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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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99年12月30日 │BE 99XK712401 │鋅宜│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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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99年12月31日 │BE 99XK802405 │尼品│林清昌│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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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99年12月31日 │BE 99XK382404 │宜祥│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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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100年1月3日 │BE 99XK802404 │鋐品│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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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100年1月5日 │BE 99XL072401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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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100年1月6日 │BE 99XL082425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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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100年1月11日 │BE 99XL072402 │尼品│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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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100年1月12日 │BE 99XL592401 │尼品│林承賢│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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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100年1月18日 │BE 99XL602401 │尼品│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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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100年1月19日 │BE 99XL762401 │鋅宜│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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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100年1月20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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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100年1月21日 │BE 00X0000000 │尼品│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7 │
│ ├───────┼───────┼──┼───┼───┼───┼───┼───┼───┼───┼───┤
│ │100年1月21日 │BE 99XL602402 │尚吉│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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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100年1月25日 │BE 00X0000000 │鋅宜│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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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100年1月27日 │BE 00X0000000 │尚吉│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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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100年2月10日 │BE 00X0000000 │尼品│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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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100年2月11日 │BE 00X0000000 │鋅宜│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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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100年2月14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承賢│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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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100年2月15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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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100年2月23日 │BE 00X0000000 │尚吉│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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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100年3月3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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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100年3月4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承賢│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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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100年3月8日 │BE 00X0000000 │宜祥│林承賢│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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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100年3月9日 │BE 00X0000000 │尼品│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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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100年3月10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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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100年3月11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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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100年3月15日 │BE 00X0000000 │尚吉│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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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100年3月16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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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100年3月17日 │BE 00X0000000 │尚吉│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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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100年3月18日 │BE 00X0000000 │尚吉│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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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100年3月23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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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100年3月28日 │BE 00X0000000 │尼品│簡添財│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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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100年3月30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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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100年3月31日 │BE 00X0000000 │尼品│徐國雄│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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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100年4月1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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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100年4月7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定諭│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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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100年4月8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承賢│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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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100年4月11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承賢│1067元│ x │ x │ x │1067元│1067元│ 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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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100年4月13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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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100年4月14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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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100年4月15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定諭│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56 │
├──┼───────┼───────┼──┼───┼───┼───┼───┼───┼───┼───┼───┤
│174 │100年4月20日 │BE 00X0000000 │尼品│簡添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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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100年4月21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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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100年4月22日 │BE 00X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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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100年4月27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定諭│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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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100年4月28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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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100年5月4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定諭│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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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100年5月5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3 │
├──┼───────┼───────┼──┼───┼───┼───┼───┼───┼───┼───┼───┤
│181 │100年5月6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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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100年5月11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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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100年5月12日 │BE 00X0000000 │尼品│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6 │
├──┼───────┼───────┼──┼───┼───┼───┼───┼───┼───┼───┼───┤
│184 │100年5月13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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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100年5月16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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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100年5月19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69 │
├──┼───────┼───────┼──┼───┼───┼───┼───┼───┼───┼───┼───┤
│187 │100年5月20日 │BE 00X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0 │
├──┼───────┼───────┼──┼───┼───┼───┼───┼───┼───┼───┼───┤
│188 │100年5月24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1 │
├──┼───────┼───────┼──┼───┼───┼───┼───┼───┼───┼───┼───┤
│189 │100年5月26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2 │
├──┼───────┼───────┼──┼───┼───┼───┼───┼───┼───┼───┼───┤
│190 │100年5月27日 │BE 00X0000000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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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100年6月1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4 │
├──┼───────┼───────┼──┼───┼───┼───┼───┼───┼───┼───┼───┤
│192 │100年6月2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5 │
├──┼───────┼───────┼──┼───┼───┼───┼───┼───┼───┼───┼───┤
│193 │100年6月3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6 │
├──┼───────┼───────┼──┼───┼───┼───┼───┼───┼───┼───┼───┤
│194 │100年6月9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7 │
├──┼───────┼───────┼──┼───┼───┼───┼───┼───┼───┼───┼───┤
│195 │100年6月10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8 │
├──┼───────┼───────┼──┼───┼───┼───┼───┼───┼───┼───┼───┤
│196 │100年6月15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79 │
├──┼───────┼───────┼──┼───┼───┼───┼───┼───┼───┼───┼───┤
│197 │100年6月16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0 │
├──┼───────┼───────┼──┼───┼───┼───┼───┼───┼───┼───┼───┤
│198 │100年6月22日 │BE 00X0000000 │尼品│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1 │
├──┼───────┼───────┼──┼───┼───┼───┼───┼───┼───┼───┼───┤
│199 │100年6月23日 │BE 00X0000000 │尼品│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2 │
├──┼───────┼───────┼──┼───┼───┼───┼───┼───┼───┼───┼───┤
│200 │100年6月29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3 │
├──┼───────┼───────┼──┼───┼───┼───┼───┼───┼───┼───┼───┤
│201 │100年6月30日 │BE 00X000000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4 │
├──┼───────┼───────┼──┼───┼───┼───┼───┼───┼───┼───┼───┤
│202 │100年7月6日 │BE 00XA122428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5 │
├──┼───────┼───────┼──┼───┼───┼───┼───┼───┼───┼───┼───┤
│203 │100年7月7日 │BE 00XA092401 │尼品│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6 │
├──┼───────┼───────┼──┼───┼───┼───┼───┼───┼───┼───┼───┤
│204 │100年7月8日 │BE 00XA122429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7 │
├──┼───────┼───────┼──┼───┼───┼───┼───┼───┼───┼───┼───┤
│205 │100年7月13日 │BE 00XA402401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8 │
├──┼───────┼───────┼──┼───┼───┼───┼───┼───┼───┼───┼───┤
│206 │100年7月15日 │BE 00XA472402 │尼品│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89 │
├──┼───────┼───────┼──┼───┼───┼───┼───┼───┼───┼───┼───┤
│207 │100年7月20日 │BE 00XA912402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0 │
├──┼───────┼───────┼──┼───┼───┼───┼───┼───┼───┼───┼───┤
│208 │100年7月25日 │BE 00XA902404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1 │
├──┼───────┼───────┼──┼───┼───┼───┼───┼───┼───┼───┼───┤
│209 │100年7月26日 │BE 00XA902405 │尼品│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2 │
├──┼───────┼───────┼──┼───┼───┼───┼───┼───┼───┼───┼───┤
│210 │100年7月28日 │BE 00XB232401 │尚吉│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3 │
├──┼───────┼───────┼──┼───┼───┼───┼───┼───┼───┼───┼───┤
│211 │100年7月29日 │BE 00XB302348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4 │
├──┼───────┼───────┼──┼───┼───┼───┼───┼───┼───┼───┼───┤
│212 │100年8月8日 │BE 00XB692401 │尼品│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5 │
├──┼───────┼───────┼──┼───┼───┼───┼───┼───┼───┼───┼───┤
│213 │100年8月9日 │BE 00XB852401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6 │
├──┼───────┼───────┼──┼───┼───┼───┼───┼───┼───┼───┼───┤
│214 │100年8月12日 │BE 00XC272405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7 │
├──┼───────┼───────┼──┼───┼───┼───┼───┼───┼───┼───┼───┤
│215 │100年8月15日 │BE 00XC272402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9 │
├──┼───────┼───────┼──┼───┼───┼───┼───┼───┼───┼───┼───┤
│216 │100年8月16日 │BE 00XC272403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0 │
├──┼───────┼───────┼──┼───┼───┼───┼───┼───┼───┼───┼───┤
│217 │100年8月18日 │BE 00XC032401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298 │
├──┼───────┼───────┼──┼───┼───┼───┼───┼───┼───┼───┼───┤
│218 │100年8月19日 │BE 00XC222401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1 │
├──┼───────┼───────┼──┼───┼───┼───┼───┼───┼───┼───┼───┤
│219 │100年8月22日 │BE 00XC502401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2 │
├──┼───────┼───────┼──┼───┼───┼───┼───┼───┼───┼───┼───┤
│220 │100年8月24日 │BE 00XC462430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3 │
├──┼───────┼───────┼──┼───┼───┼───┼───┼───┼───┼───┼───┤
│221 │100年8月25日 │BE 00XC462429 │尼品│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4 │
├──┼───────┼───────┼──┼───┼───┼───┼───┼───┼───┼───┼───┤
│222 │100年8月26日 │BE 00XC682402 │尚吉│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5 │
├──┼───────┼───────┼──┼───┼───┼───┼───┼───┼───┼───┼───┤
│223 │100年8月26日 │BE 00XD192401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6 │
├──┼───────┼───────┼──┼───┼───┼───┼───┼───┼───┼───┼───┤
│224 │100年9月5日 │BE 00XC792332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7 │
├──┼───────┼───────┼──┼───┼───┼───┼───┼───┼───┼───┼───┤
│225 │100年9月6日 │BE 00XD092401 │尼品│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8 │
├──┼───────┼───────┼──┼───┼───┼───┼───┼───┼───┼───┼───┤
│226 │100年9月7日 │BE 00XD072401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09 │
├──┼───────┼───────┼──┼───┼───┼───┼───┼───┼───┼───┼───┤
│227 │100年9月8日 │BE 00XD412401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0 │
├──┼───────┼───────┼──┼───┼───┼───┼───┼───┼───┼───┼───┤
│228 │100年9月9日 │BE 00XD202457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1 │
├──┼───────┼───────┼──┼───┼───┼───┼───┼───┼───┼───┼───┤
│229 │100年9月14日 │BE 00XD662403 │尚吉│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2 │
├──┼───────┼───────┼──┼───┼───┼───┼───┼───┼───┼───┼───┤
│230 │100年9月15日 │BE 00XD662404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3 │
├──┼───────┼───────┼──┼───┼───┼───┼───┼───┼───┼───┼───┤
│231 │100年9月16日 │BE 00UZR43401 │尼品│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4 │
├──┼───────┼───────┼──┼───┼───┼───┼───┼───┼───┼───┼───┤
│232 │100年9月23日 │BE 00XE022422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5 │
├──┼───────┼───────┼──┼───┼───┼───┼───┼───┼───┼───┼───┤
│233 │100年10月3日 │BE 00XE702404 │尼品│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6 │
├──┼───────┼───────┼──┼───┼───┼───┼───┼───┼───┼───┼───┤
│234 │100年10月4日 │BE 00XE472302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7 │
├──┼───────┼───────┼──┼───┼───┼───┼───┼───┼───┼───┼───┤
│235 │100年10月5日 │BE 00XE472301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8 │
├──┼───────┼───────┼──┼───┼───┼───┼───┼───┼───┼───┼───┤
│236 │100年10月7日 │BE 00XE762403 │尚吉│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19 │
├──┼───────┼───────┼──┼───┼───┼───┼───┼───┼───┼───┼───┤
│237 │100年10月11日 │BE 00XF242403 │尚吉│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1 │
├──┼───────┼───────┼──┼───┼───┼───┼───┼───┼───┼───┼───┤
│238 │100年10月12日 │BE 00XF172401 │尚吉│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0 │
├──┼───────┼───────┼──┼───┼───┼───┼───┼───┼───┼───┼───┤
│239 │100年10月13日 │BE 00XF242404 │尼品│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2 │
├──┼───────┼───────┼──┼───┼───┼───┼───┼───┼───┼───┼───┤
│240 │100年10月14日 │BE 00XF752402 │尚吉│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3 │
├──┼───────┼───────┼──┼───┼───┼───┼───┼───┼───┼───┼───┤
│241 │100年10月18日 │BE 00XF692440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4 │
├──┼───────┼───────┼──┼───┼───┼───┼───┼───┼───┼───┼───┤
│242 │100年10月19日 │BE 00XF692439 │尚吉│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5 │
├──┼───────┼───────┼──┼───┼───┼───┼───┼───┼───┼───┼───┤
│243 │100年10月20日 │BE 00XG042401 │尚吉│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6 │
├──┼───────┼───────┼──┼───┼───┼───┼───┼───┼───┼───┼───┤
│244 │100年10月21日 │BE 00V0000000 │尼品│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7 │
├──┼───────┼───────┼──┼───┼───┼───┼───┼───┼───┼───┼───┤
│245 │100年11月1日 │BE 00XG702401 │尚吉│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8 │
├──┼───────┼───────┼──┼───┼───┼───┼───┼───┼───┼───┼───┤
│246 │100年11月4日 │BE 00XG962449 │尼品│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29 │
├──┼───────┼───────┼──┼───┼───┼───┼───┼───┼───┼───┼───┤
│247 │100年11月8日 │BE 00XG132401 │尼品│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0 │
├──┼───────┼───────┼──┼───┼───┼───┼───┼───┼───┼───┼───┤
│248 │100年11月11日 │BE 00XH332431 │尼品│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1 │
├──┼───────┼───────┼──┼───┼───┼───┼───┼───┼───┼───┼───┤
│249 │100年11月17日 │BE 00XH722401 │尼品│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2 │
├──┼───────┼───────┼──┼───┼───┼───┼───┼───┼───┼───┼───┤
│250 │100年11月17日 │BE 00XH722402 │宜祥│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3 │
├──┼───────┼───────┼──┼───┼───┼───┼───┼───┼───┼───┼───┤
│251 │100年11月29日 │BE 00XI542401 │鋅宜│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4 │
├──┼───────┼───────┼──┼───┼───┼───┼───┼───┼───┼───┼───┤
│252 │100年12月1日 │BE 00XI502424 │尼品│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5 │
├──┼───────┼───────┼──┼───┼───┼───┼───┼───┼───┼───┼───┤
│253 │100年12月12日 │BE 00XI692401 │尼全│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6 │
├──┼───────┼───────┼──┼───┼───┼───┼───┼───┼───┼───┼───┤
│254 │100年12月13日 │BE 00XI692402 │宜祥│李建模│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7 │
├──┼───────┼───────┼──┼───┼───┼───┼───┼───┼───┼───┼───┤
│255 │100年12月16日 │BE 00XJ272404 │宜祥│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8 │
├──┼───────┼───────┼──┼───┼───┼───┼───┼───┼───┼───┼───┤
│256 │100年12月26日 │BE 00XJ752402 │合平│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39 │
├──┼───────┼───────┼──┼───┼───┼───┼───┼───┼───┼───┼───┤
│257 │100年12月28日 │BE 00XJ942401 │合平│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0 │
├──┼───────┼───────┼──┼───┼───┼───┼───┼───┼───┼───┼───┤
│258 │100年12月29日 │BE 00XJ922401 │合平│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1 │
├──┼───────┼───────┼──┼───┼───┼───┼───┼───┼───┼───┼───┤
│259 │100年12月30日 │BE 00XJ922402 │尼全│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2 │
├──┼───────┼───────┼──┼───┼───┼───┼───┼───┼───┼───┼───┤
│260 │101年1月3日 │BE 00VG223407 │尼品│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3 │
├──┼───────┼───────┼──┼───┼───┼───┼───┼───┼───┼───┼───┤
│261 │101年1月5日 │BE 00XK402402 │尼全│鄭丁嘉│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4 │
├──┼───────┼───────┼──┼───┼───┼───┼───┼───┼───┼───┼───┤
│262 │101年1月16日 │BE 00XK862434 │尼全│林承賢│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5 │
├──┼───────┼───────┼──┼───┼───┼───┼───┼───┼───┼───┼───┤
│263 │101年1月17日 │BE 00VH453404 │合平│徐國雄│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6 │
├──┼───────┼───────┼──┼───┼───┼───┼───┼───┼───┼───┼───┤
│264 │101年1月18日 │BE 00XK862433 │合平│李源興│ 800元│ x │ 800元│ x │ 800元│ 800元│ 347 │
├──┴───────┴───────┴──┴───┼───┴───┴───┴───┴───┴───┴───┤
│ 合計金額│陳城開合計收受274254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74233元) │
└─────────────────────────┴───────────────────────────┘
附表二:銘毅報關行行賄陳城開統計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㈡㈢)
┌─┬───────┬───────┬────────┬───┬───────────────────────┬───┐
│編│ 驗貨日期 │ 報單號碼 │ 廠商名稱 │驗貨員│ 收受賄款金額(新台幣) │原附表│
│號│ │ │ │ ├───┬───┬───┬───┬───┬───┤二編號│
│ │ │ │ │ │陳城開│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李信良│郭志峰│ │
├─┼───────┼───────┼────────┼───┼───┼───┼───┼───┼───┼───┼───┤
│1 │98年11月2日 │BE 98Y0000000 │裕農汽車修理廠 │柯世家│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39 │
├─┼───────┼───────┼────────┼───┼───┼───┼───┼───┼───┼───┼───┤
│2 │98年11月10日 │BE 98Y0000000 │龍盈貿易有限公司│林定諭│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0 │
├─┼───────┼───────┼────────┼───┼───┼───┼───┼───┼───┼───┼───┤
│3 │98年11月30日 │BE 98Y0000000 │宙升實業有限公司│簡添財│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1 │
├─┼───────┼───────┼────────┼───┼───┼───┼───┼───┼───┼───┼───┤
│4 │98年12月4日 │BE 98Y0000000 │長欣國際企業股份│柯世家│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2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98年12月30日 │BE 98Z0000000 │長欣國際企業股份│李源興│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4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6 │99年1月19日 │BE 99U0000000 │世雄實業有限公司│簡添財│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6 │
├─┼───────┼───────┼────────┼───┼───┼───┼───┼───┼───┼───┼───┤
│7 │99年1月28日 │BE 99K0000000 │皇佳汽車軸承有限│林定諭│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7 │
│ │ │ │公司 │ │ │ │ │ │ │ │ │
├─┼───────┼───────┼────────┼───┼───┼───┼───┼───┼───┼───┼───┤
│8 │99年2月11日 │BE 99X0000000 │龍盈貿易有限公司│柯世家│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8 │
├─┼───────┼───────┼────────┼───┼───┼───┼───┼───┼───┼───┼───┤
│9 │99年2月11日 │BE 99X0000000 │燊燁貿易有限公司│林定諭│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49 │
├─┼───────┼───────┼────────┼───┼───┼───┼───┼───┼───┼───┼───┤
│10│99年2月12日 │BE 99X0000000 │長欣國際企業股份│柯世家│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5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1│99年3月9日 │BE 99U0000000 │東和中古汽車材料│李源興│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51 │
├─┼───────┼───────┼────────┼───┼───┼───┼───┼───┼───┼───┼───┤
│12│99年3月9日 │BE 99KB580408 │三大氣體有限公司│林定諭│ 75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x │ x │ 52 │
├─┼───────┼───────┼────────┼───┼───┼───┼───┼───┼───┼───┼───┤
│13│99年4月19日 │BE 99X0000000 │生煌有限公司 │李源興│1500元│ x │ x │1500元│ x │ x │ 54 │
├─┼───────┼───────┼────────┼───┼───┼───┼───┼───┼───┼───┼───┤
│14│99年4月20日 │BE 99X0000000 │德軒國際有限公司│李源興│1500元│ x │ x │1500元│ x │ x │ 55 │
├─┼───────┼───────┼────────┼───┼───┼───┼───┼───┼───┼───┼───┤
│15│99年5月3日 │BE 99KN382835 │右忠企業股份有限│李源興│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56 │
│ │ │ │公司 │ │ │ │ │ │ │ │ │
├─┼───────┼───────┼────────┼───┼───┼───┼───┼───┼───┼───┼───┤
│16│99年5月25日 │BE 99KT740465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林清昌│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57 │
├─┼───────┼───────┼────────┼───┼───┼───┼───┼───┼───┼───┼───┤
│17│99年6月1日 │BE 99KV430407 │綠鏄電能科技股份│林定諭│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58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8│99年6月2日 │BE 99KV430409 │綠鏄電能科技股份│李源興│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9│99年6月7日 │BE 99X0000000 │東和中古汽車材料│林定諭│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1 │
├─┼───────┼───────┼────────┼───┼───┼───┼───┼───┼───┼───┼───┤
│20│99年6月14日 │BE 99UL170034 │宙升實業有限公司│李源興│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2 │
├─┼───────┼───────┼────────┼───┼───┼───┼───┼───┼───┼───┼───┤
│21│99年7月5日 │BE 99X0000000 │龍盈貿易有限公司│林清昌│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3 │
│ ├───────┼───────┼────────┼───┼───┼───┼───┼───┼───┼───┼───┤
│ │99年7月5日 │BE 99X0000000 │凱威企業有限公司│林清昌│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4 │
├─┼───────┼───────┼────────┼───┼───┼───┼───┼───┼───┼───┼───┤
│22│99年7月12日 │BE 99XA421071 │辰冠貿易有限公司│林定諭│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6 │
├─┼───────┼───────┼────────┼───┼───┼───┼───┼───┼───┼───┼───┤
│23│99年7月12日 │BE 99XB222402 │金久源金屬企業有│李源興│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8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4│99年7月14日 │BE 99M0000000 │三大氣體有限公司│林清昌│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67 │
├─┼───────┼───────┼────────┼───┼───┼───┼───┼───┼───┼───┼───┤
│25│99年8月20日 │BE 99UV528204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林清昌│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71 │
├─┼───────┼───────┼────────┼───┼───┼───┼───┼───┼───┼───┼───┤
│26│99年9月9日 │BE 99XE062410 │世雄實業有限公司│林清昌│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72 │
├─┼───────┼───────┼────────┼───┼───┼───┼───┼───┼───┼───┼───┤
│27│99年9月20日 │BE 99XE451072 │東和中古汽車材料│林清昌│1500元│ x │ x │ x │1500元│ x │ 73 │
├─┼───────┼───────┼────────┼───┼───┼───┼───┼───┼───┼───┼───┤
│28│99年10月8日 │BE 99XF782404 │宇紹企業有限公司│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74 │
├─┼───────┼───────┼────────┼───┼───┼───┼───┼───┼───┼───┼───┤
│29│99年10月12日 │BE 99XF792414 │世雄實業有限公司│林清昌│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75 │
├─┼───────┼───────┼────────┼───┼───┼───┼───┼───┼───┼───┼───┤
│30│99年10月12日 │BE 99XF892409 │龍盈貿易有限公司│簡添財│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77 │
├─┼───────┼───────┼────────┼───┼───┼───┼───┼───┼───┼───┼───┤
│31│99年10月13日 │BE 99XF792415 │龍盈貿易有限公司│林清昌│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76 │
├─┼───────┼───────┼────────┼───┼───┼───┼───┼───┼───┼───┼───┤
│32│99年10月13日 │BE 99XF792413 │龍盈貿易有限公司│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78 │
├─┼───────┼───────┼────────┼───┼───┼───┼───┼───┼───┼───┼───┤
│33│99年10月27日 │BE 99V0000000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簡添財│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79 │
├─┼───────┼───────┼────────┼───┼───┼───┼───┼───┼───┼───┼───┤
│34│99年11月1日 │BE 99V0000000 │宙升實業有限公司│林清昌│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0 │
├─┼───────┼───────┼────────┼───┼───┼───┼───┼───┼───┼───┼───┤
│35│99年11月9日 │BE 99V0000000 │宙升實業有限公司│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1 │
├─┼───────┼───────┼────────┼───┼───┼───┼───┼───┼───┼───┼───┤
│36│99年11月10日 │BE 99XH382410 │德軒國際有限公司│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2 │
├─┼───────┼───────┼────────┼───┼───┼───┼───┼───┼───┼───┼───┤
│37│99年11月15日 │BE 99XH740014 │高徵實業有限公司│簡添財│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3 │
├─┼───────┼───────┼────────┼───┼───┼───┼───┼───┼───┼───┼───┤
│38│99年11月29日 │BE 99XI562418 │公理實業有限公司│簡添財│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5 │
├─┼───────┼───────┼────────┼───┼───┼───┼───┼───┼───┼───┼───┤
│39│99年11月30日 │BE 99V0000000 │詠鉅汽車材料行 │簡添財│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4 │
├─┼───────┼───────┼────────┼───┼───┼───┼───┼───┼───┼───┼───┤
│40│99年12月21日 │BE 99VA910011 │今勝機械有限公司│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6 │
├─┼───────┼───────┼────────┼───┼───┼───┼───┼───┼───┼───┼───┤
│41│100年1月10日 │BE 99XL142429 │世雄事業有限公司│簡添財│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7 │
├─┼───────┼───────┼────────┼───┼───┼───┼───┼───┼───┼───┼───┤
│42│100年1月11日 │BE 99XL421055 │德軒國際有限公司│林定諭│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8 │
├─┼───────┼───────┼────────┼───┼───┼───┼───┼───┼───┼───┼───┤
│43│100年1月24日 │BE 00X0000000 │詠鉅汽車材料行 │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89 │
├─┼───────┼───────┼────────┼───┼───┼───┼───┼───┼───┼───┼───┤
│44│100年3月4日 │BE 00X0000000 │博華通信有限公司│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90 │
├─┼───────┼───────┼────────┼───┼───┼───┼───┼───┼───┼───┼───┤
│45│100年3月14日 │BE 00X0000000 │詠鉅汽車材料行 │李源興│1000元│ x │ x │ x │1000元│1000元│ 91 │
├─┼───────┼───────┼────────┼───┼───┼───┼───┼───┼───┼───┼───┤
│46│100年4月22日 │BE 00X0000000 │世雄實業有限公司│林定諭│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92 │
├─┼───────┼───────┼────────┼───┼───┼───┼───┼───┼───┼───┼───┤
│47│100年4月29日 │BE 00X0000000 │英奇企業股份有限│簡添財│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93 │
│ │ │ │公司 │ │ │ │ │ │ │ │ │
├─┼───────┼───────┼────────┼───┼───┼───┼───┼───┼───┼───┼───┤
│48│100年5月9日 │BE 00X0000000 │誠貴有限公司 │林定諭│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94 │
│ ├───────┼───────┼────────┼───┼───┼───┼───┼───┼───┼───┼───┤
│ │100年5月9日 │BE 00X0000000 │誠貴有限公司 │林定諭│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95 │
├─┼───────┼───────┼────────┼───┼───┼───┼───┼───┼───┼───┼───┤
│49│100年5月9日 │BE 00X0000000 │聯泰汽車企業行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96 │
├─┼───────┼───────┼────────┼───┼───┼───┼───┼───┼───┼───┼───┤
│50│100年5月16日 │BE 00X0000000 │誠貴有限公司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98 │
├─┼───────┼───────┼────────┼───┼───┼───┼───┼───┼───┼───┼───┤
│51│100年5月23日 │BE 00X0000000 │誠貴有限公司 │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99 │
│ ├───────┼───────┼────────┼───┼───┼───┼───┼───┼───┼───┼───┤
│ │100年5月23日 │BE 00X0000000 │誠貴有限公司 │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00 │
├─┼───────┼───────┼────────┼───┼───┼───┼───┼───┼───┼───┼───┤
│52│100年5月27日 │BE 00X0000000 │宙升實業有限公司│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02 │
├─┼───────┼───────┼────────┼───┼───┼───┼───┼───┼───┼───┼───┤
│53│100年6月3日 │BE 00X0000000 │嘉儀汽材有限公司│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03 │
├─┼───────┼───────┼────────┼───┼───┼───┼───┼───┼───┼───┼───┤
│54│100年6月21日 │BE 00X0000000 │公理實業有限公司│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04 │
├─┼───────┼───────┼────────┼───┼───┼───┼───┼───┼───┼───┼───┤
│55│100年6月22日 │BE 00X0000000 │綠能工業有限公司│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06 │
├─┼───────┼───────┼────────┼───┼───┼───┼───┼───┼───┼───┼───┤
│56│100年6月30日 │BE 00X0000000 │嘉儀汽材有限公司│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09 │
├─┼───────┼───────┼────────┼───┼───┼───┼───┼───┼───┼───┼───┤
│57│100年7月4日 │BE 00X0000000 │大嘉貿易有限公司│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0 │
├─┼───────┼───────┼────────┼───┼───┼───┼───┼───┼───┼───┼───┤
│58│100年7月5日 │BE 00X0000000 │太銓汽車材料行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1 │
├─┼───────┼───────┼────────┼───┼───┼───┼───┼───┼───┼───┼───┤
│59│100年7月27日 │BE 00XB212403 │誠貴有限公司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2 │
├─┼───────┼───────┼────────┼───┼───┼───┼───┼───┼───┼───┼───┤
│60│100年8月1日 │BE 00XB402410 │世雄實業有限公司│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4 │
├─┼───────┼───────┼────────┼───┼───┼───┼───┼───┼───┼───┼───┤
│61│100年8月3日 │BE 00XC132405 │聯泰汽車企業行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6 │
├─┼───────┼───────┼────────┼───┼───┼───┼───┼───┼───┼───┼───┤
│62│100年8月5日 │BE 00XB772410 │誠貴有限公司 │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7 │
├─┼───────┼───────┼────────┼───┼───┼───┼───┼───┼───┼───┼───┤
│63│100年8月5日 │BE 00XB772411 │誠貴有限公司 │李建模│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8 │
├─┼───────┼───────┼────────┼───┼───┼───┼───┼───┼───┼───┼───┤
│64│100年8月8日 │BE 00XB792415 │誠貴有限公司 │鄭丁嘉│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19 │
├─┼───────┼───────┼────────┼───┼───┼───┼───┼───┼───┼───┼───┤
│65│100年8月15日 │BE 00XC172405 │誠貴有限公司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0 │
├─┼───────┼───────┼────────┼───┼───┼───┼───┼───┼───┼───┼───┤
│66│100年8月16日 │BE 00XC262416 │宇紹企業有限公司│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1 │
├─┼───────┼───────┼────────┼───┼───┼───┼───┼───┼───┼───┼───┤
│67│100年8月19日 │BE 00XC642413 │誠貴有限公司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2 │
├─┼───────┼───────┼────────┼───┼───┼───┼───┼───┼───┼───┼───┤
│68│100年8月24日 │BE 00XC632422 │嘉儀汽材有限公司│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3 │
├─┼───────┼───────┼────────┼───┼───┼───┼───┼───┼───┼───┼───┤
│69│100年8月25日 │BE 00XC832405 │聯泰汽車企業行 │李建模│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4 │
├─┼───────┼───────┼────────┼───┼───┼───┼───┼───┼───┼───┼───┤
│70│100年9月8日 │BE 00XD842427 │誠貴有限公司 │李建模│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7 │
├─┼───────┼───────┼────────┼───┼───┼───┼───┼───┼───┼───┼───┤
│71│100年9月9日 │BE 00XD842421 │綠能工業有限公司│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6 │
├─┼───────┼───────┼────────┼───┼───┼───┼───┼───┼───┼───┼───┤
│72│100年9月9日 │BE 00XD842422 │綠能工業有限公司│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8 │
├─┼───────┼───────┼────────┼───┼───┼───┼───┼───┼───┼───┼───┤
│73│100年9月23日 │BE 00MI580223 │右忠企業股份有限│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29 │
│ │ │ │公司 │ │ │ │ │ │ │ │ │
├─┼───────┼───────┼────────┼───┼───┼───┼───┼───┼───┼───┼───┤
│74│100年9月23日 │BE 00XE622410 │誠貴有限公司 │林承賢│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0 │
├─┼───────┼───────┼────────┼───┼───┼───┼───┼───┼───┼───┼───┤
│75│100年9月26日 │BE 00XE682417 │昌鴻汽車材料有限│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1 │
│ │ │ │公司 │ │ │ │ │ │ │ │ │
├─┼───────┼───────┼────────┼───┼───┼───┼───┼───┼───┼───┼───┤
│76│100年9月30日 │BE 00MK453504 │右忠企業股份有限│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2 │
│ │ │ │公司 │ │ │ │ │ │ │ │ │
├─┼───────┼───────┼────────┼───┼───┼───┼───┼───┼───┼───┼───┤
│77│100年10月4日 │BE 00XF052432 │公理實業有限公司│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3 │
├─┼───────┼───────┼────────┼───┼───┼───┼───┼───┼───┼───┼───┤
│78│100年10月25日 │BE 00XG302407 │德軒國際有限公司│鄭丁嘉│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4 │
├─┼───────┼───────┼────────┼───┼───┼───┼───┼───┼───┼───┼───┤
│79│100年11月1日 │BE 00XG672415 │綠能工業有限公司│李建模│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6 │
├─┼───────┼───────┼────────┼───┼───┼───┼───┼───┼───┼───┼───┤
│80│100年11月14日 │BE 00XH442407 │綠能工業有限公司│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7 │
├─┼───────┼───────┼────────┼───┼───┼───┼───┼───┼───┼───┼───┤
│81│100年11月14日 │BE 00XH472406 │誠貴有限公司 │鄭丁嘉│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8 │
├─┼───────┼───────┼────────┼───┼───┼───┼───┼───┼───┼───┼───┤
│82│100年12月23日 │BE 00VC780207 │詠鉅汽車材料行 │李建模│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39 │
├─┼───────┼───────┼────────┼───┼───┼───┼───┼───┼───┼───┼───┤
│83│100年12月26日 │BE 00VE130019 │亞倫電機有限公司│李源興│ 750元│ x │ 750元│ x │ 750元│ 750元│ 140 │
├─┴───────┴───────┴────────┴───┼───┴───┴───┴───┴───┴───┴───┤
│ 合計│陳城開合計收受81000 元 │
└──────────────────────────────┴───────────────────────────┘
附表三:陳城開收受吳震煌以C2方式通關貨櫃支付之賄款一覽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
│編號│ 驗貨日期 │ 報單號碼 │公司│陳城開個人收受賄│原起訴書附│
│ │ │ │名稱│款金額(新台幣)│表三編號 │
├──┼───────┼───────┼──┼────────┼─────┤
│1 │100年11月1日 │BE 00V0000000 │尼品│1000元 │ 1 │
├──┼───────┼───────┼──┼────────┼─────┤
│2 │100年11月2日 │BE 00XG922401 │尼品│1000元 │ 2 │
├──┼───────┼───────┼──┼────────┼─────┤
│3 │100年11月4日 │BE 00XG962450 │尚吉│1000元 │ 3 │
├──┼───────┼───────┼──┼────────┼─────┤
│4 │100年11月7日 │BE 00XG942402 │尚吉│1000元 │ 4 │
├──┼───────┼───────┼──┼────────┼─────┤
│5 │100年11月9日 │BE 00XH352401 │尼品│1000元 │ 5 │
├──┼───────┼───────┼──┼────────┼─────┤
│6 │100年11月17日 │BE 00XH612401 │尼品│1000元 │ 6 │
├──┼───────┼───────┼──┼────────┼─────┤
│7 │100年11月22日 │BE 00XI082406 │尼品│1000元 │ 7 │
├──┼───────┼───────┼──┼────────┼─────┤
│8 │100年11月23日 │BE 00XI112401 │尼品│1000元 │ 8 │
├──┼───────┼───────┼──┼────────┼─────┤
│9 │100年12月6日 │BE 00XI742401 │鋅宜│1000元 │ 9 │
├──┼───────┼───────┼──┼────────┼─────┤
│10 │100年12月14日 │BE 00XJ232430 │尼品│1000元 │ 10 │
├──┼───────┼───────┼──┼────────┼─────┤
│11 │100年12月20日 │BE 00XJ752401 │鋅宜│1000元 │ 11 │
├──┼───────┼───────┼──┼────────┼─────┤
│12 │100年12月22日 │BE 00XJ712418 │宜祥│1000元 │ 12 │
├──┼───────┼───────┼──┼────────┼─────┤
│13 │101年1月4日 │BE 00XK402401 │合平│1000元 │ 13 │
├──┼───────┼───────┼──┼────────┼─────┤
│14 │101年1月10日 │BE 00XK482481 │尼全│1000元 │ 14 │
├──┼───────┼───────┼──┼────────┼─────┤
│15 │101年1月10日 │BE 00XK902403 │合平│1000元 │ 15 │
├──┼───────┼───────┼──┼────────┼─────┤
│16 │101年1月10日 │BE 00XK902404 │宜祥│1000元 │ 16 │
├──┼───────┼───────┼──┼────────┼─────┤
│17 │101年1月19日 │BE 01X0000000 │宜祥│1000元 │ 17 │
├──┴───────┴───────┴──┼────────┴─────┤
│ 合計 │陳城開合計收受17000 元 │
└─────────────────────┴──────────────┘
附表四之一(即起訴事實參㈠嘉豐公司申報查驗洪麗娟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 日期 │交付賄│ 申請書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賂者 │ (訂單號碼) │ │ │
├──┼───────┼───┼───────┼─────────────────┼─────────────┤
│ 1 │95年7月26日 │馮彥琴│ (GX00099) │1.嘉豐公司95年8 月3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 │ │ 據㈣卷第5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5年7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至台南)」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X00099 )、支出證明│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 │ │
├──┼───────┼───┼───────┼─────────────────┼─────────────┤
│ 2 │96年2月7日 │馮彥琴│ (GX00271) │1.嘉豐公司96年2 月13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 │ │ │ 據㈣卷第17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2 月7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X00271-1 ~3 )、支│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 │
├──┼───────┼───┼───────┼─────────────────┼─────────────┤
│ 3 │96年5月8日 │馮彥琴│ (GN01304) │1.嘉豐公司96年5 月25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 │ │ │ │ 據㈣卷第27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5 月8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至台南)」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N01304 )、支出證明│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28至29頁) │ │
├──┼───────┼───┼───────┼─────────────────┼─────────────┤
│ 4 │96年11月6日 │馮彥琴│ (GW00084) │1.嘉豐公司96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
│ │ │ │ │ 據㈣卷第6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11月6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084 、GB00727)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
│ │ │ │ │3.標檢局高雄分局103 年5 月22日經標│ │
│ │ │ │ │ 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三│ │
│ │ │ │ │ 第113 頁) │ │
├──┼───────┼───┼───────┼─────────────────┼─────────────┤
│ 5 │96年11月7日 │馮彥琴│ (GB00727) │1.嘉豐公司96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 │ │ │ │ 據㈣卷第6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11月6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084 、GB00727)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3.原為起訴書附表三之一所漏│
│ │ │ │ │ (證據㈣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載 │
│ │ │ │ │3.標檢局高雄分局103 年5 月22日經標│ │
│ │ │ │ │ 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三│ │
│ │ │ │ │ 第11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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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2月22日 │馮彥琴│ (GW00146) │1.嘉豐公司97年2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 │ │ 據㈣卷第8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2 月25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B00804 、GW00146-1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97年│ │
│ │ │ │ │ 2 月22日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第84│ │
│ │ │ │ │ 至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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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8月7日 │馮彥琴│ (GX00785) │1.嘉豐公司97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
│ │ │ │ (GX00801) │ 據㈣卷第10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8 月7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X00785 、GX00801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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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8月20日 │馮彥琴│ (GW00312) │1.嘉豐公司97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
│ │ │ │ (GG00248) │ 據㈣卷第103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8 月20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312 、GG00248)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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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0月14日 │馮彥琴│ (GX00480) │1.嘉豐公司97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 │ │ │ (GX00851) │ 據㈣卷第118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U00128) │2.嘉豐公司97年10月14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X00480 、GX00851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GU00128-1 ~3 )、支出證明單、員│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120 │ │
│ │ │ │ │ 至12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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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0月28日 │馮彥琴│ (GX00943) │1.嘉豐公司97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
│ │ │ │ │ 據㈣卷第127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7年10月28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台南)」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X00943-1 ~3 )、支│ 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28至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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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2月23日 │馮彥琴│ (GW00428) │1.嘉豐公司97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
│ │ │ │ (GX00983) │ 據㈣卷第14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計程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7年12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高雄出差至台南)」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W00428 、GX00983-1 │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 │
│ │ │ │ │ 證明單(證據㈣卷第145 頁反面至14│ │
│ │ │ │ │ 6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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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4月6日 │馮彥琴│ (GW00471) │1.嘉豐公司98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
│ │ │ │ │ 據㈣卷第165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4 月6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471-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68 至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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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5月22日 │馮彥琴│ (GW00511) │1.嘉豐公司98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
│ │ │ │ │ 據㈣卷第175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5 月22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台南)」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W00511-1 ~2 )、員│ 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9至1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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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6月1日 │馮彥琴│ (GW00513) │1.嘉豐公司98年6 月1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
│ │ │ │ │ 據㈣卷第18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6 月1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513-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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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6月4日 │馮彥琴│ (GT00058) │1.嘉豐公司98年6 月22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
│ │ │ │ (GT00054) │ 據㈣卷第183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W00432) │2.嘉豐公司98年6 月4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T00058 、GT00054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GW00432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 │
│ │ │ │ │ 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186 頁反面│ │
│ │ │ │ │ 至187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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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8月17日 │馮彥琴│ (GW00578) │1.嘉豐公司98年8 月25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
│ │ │ │ │ 據㈣卷第21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8 月17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578-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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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1月30日 │馮彥琴│ (GU00478) │1.嘉豐公司98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
│ │ │ │ │ 據㈣卷第222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11月30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478-1 ~3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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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2月22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 │
│ │ │ │ (GW01080-1)│ 22日,證據㈤之三卷第65、8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69、88│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080-2)│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2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2 月2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080-1 ~2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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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3月15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3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 │
│ │ │ │ (GP00064) │ 15日,證據㈤之三卷第97、110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02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P00065) │ 115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4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3 月15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P00064 、GP00065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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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4月11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
│ │ │ │ (GJ00851) │ 11日,證據㈤之三卷第124 、137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J0085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2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142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4 月29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96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4 月11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J00851 、GJ00852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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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4月20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 │
│ │ │ │ (GU00825-1)│ 20日,證據㈤之三卷第151 、166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GU00825-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5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170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4 月29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3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4 月20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0825-1 ~2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4至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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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5月4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 │
│ │ │ │ (GW01207-1)│ 4 日,證據㈤之三卷第179 、19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1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207-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183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03 、215 頁) │ │
│ │ │ │ (GW01207-3)│3.嘉豐公司100 年5 月16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6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5 月4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207-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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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5月31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 │
│ │ │ │ (GU00851-1)│ 31日,證據㈤之三卷第289 、302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16、330、342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851-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293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06 、320 、334 、346 頁) │ │
│ │ │ │ (GU00851-3)│3.嘉豐公司100 年6 月22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12 頁) │ │
│ │ │ │ (GU00858-1)│4.嘉豐公司100 年6 月1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0851-1 ~3 、GU│ │
│ │ │ │ (GU00858-2)│ 00858-1 ~2 )、支出證明單、100 │ │
│ │ │ │ │ 年6 月2 日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㈤之七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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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8月10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 │
│ │ │ │ (GJ00916) │ 10日,證據㈤之三卷第354 、368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J00918)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35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373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1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8 月10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J00916 、GJ00918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16 至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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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11月16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 │
│ │ │ │ (GU00992-1)│ 16日,證據㈤之四卷第294 、312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24 、344 、356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992-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298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16 、328 、348 、360 頁) │ │
│ │ │ │ (GW01438-1)│3.嘉豐公司100 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36 頁反面) │ │
│ │ │ │ (GW01438-2)│4.嘉豐公司零用金申請單(未載明日期│ │
│ │ │ │ 00000-000000 │ )(訂單號碼:GU00992-1 ~2、GW0│ │
│ │ │ │ (GW01438-3)│ 1438-1~3 )、100 年11月16日員工│ │
│ │ │ │ │ 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 │
│ │ │ │ │ ㈤之七卷第137 至13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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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年11月2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 │
│ │ │ │ (GW01449) │ 28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9、65、99、│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13、125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45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35、71│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03、117、129 頁) │ │
│ │ │ │ (GU00997-1)│3.嘉豐公司100 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1 頁反面) │ │
│ │ │ │ (GU00997-2)│4.嘉豐公司100 年11月28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0997-1 ~3 、GW│ │
│ │ │ │ (GU00997-3)│ 01449 、GW01450 )、員工出差旅費│ │
│ │ │ │ │ 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 │
│ │ │ │ │ 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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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年12月27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 │
│ │ │ │ (GM00629) │ 27日,證據㈤之五卷第18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187 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1 年1 月16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7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2月29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M00629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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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年1月11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 │
│ │ │ │ (GU01056-1)│ 11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02 、216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28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056-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204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20 、232 頁) │ │
│ │ │ │ (GU01056-3)│3.嘉豐公司101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1 年1 月11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1056-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0 至1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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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年4月1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5 │
│ │ │ │ (GU01083-2)│ 12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86 、297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10、325、341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083-1)│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28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01 、314 、329 、345 頁) │ │
│ │ │ │ (GU01083-3)│3.嘉豐公司101 年4 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4 頁) │ │
│ │ │ │ (GU01097-1)│4.嘉豐公司101 年4 月1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1083 、GU01097 │ │
│ │ │ │ (GU01097-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54 頁反面至15│ │
│ │ │ │ │ 5 頁反面) │ │
├──┼───────┼───┼───────┼─────────────────┼─────────────┤
│ 30 │101年9月1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9 │
│ │ │ │ (GW01648-1)│ 18日,證據㈤之六卷第112 、126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37、148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648-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11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30 、141 、152 頁) │ │
│ │ │ │ (GW01648-3)│3.嘉豐公司101 年10月8 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2 頁反面) │ │
│ │ │ │ (GW01648-4)│4.嘉豐公司101 年9 月20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648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 │
├──┼───────┼───┼───────┼─────────────────┼─────────────┤
│ 31 │102年1月21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 │
│ │ │ │ (GW01802-1)│ 21日,證據㈤之六卷第262 、274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88、300、315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802-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26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78 、292 、304 、319 頁) │ │
│ │ │ │ (GW01802-3)│3.嘉豐公司102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4 頁) │ │
│ │ │ │ (GW01802-4)│4.嘉豐公司102 年1 月21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W01802-1 ~5 )、│ │
│ │ │ │ (GW01802-5)│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 │
│ │ │ │ │ 面) │ │
└──┴───────┴───┴───────┴─────────────────┴─────────────┘
附表四之二(即起訴事實參㈠嘉豐公司申報查驗蔡朝彥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 日期 │交付賄│ 申請書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賂者 │ (訂單號碼) │ │ │
├──┼───────┼───┼───────┼─────────────────┼─────────────┤
│ 1 │95年9月25日 │馮彥琴│ (GL00065) │1.嘉豐公司95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 │ │ (GL00068) │ 據㈣卷第11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5年9 月25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L00065 、GL00068)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2至13頁) │ │
├──┼───────┼───┼───────┼─────────────────┼─────────────┤
│ 2 │96年6月5日 │馮彥琴│ (GX00314) │1.嘉豐公司96年6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 │ │ │ 據㈣卷第3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6年6 月5 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名│
│ │ │ │ │ (訂單號碼:GX00314 )、支出證明│ 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 │
├──┼───────┼───┼───────┼─────────────────┼─────────────┤
│ 3 │97年1月23日 │馮彥琴│ (GU00003) │1.嘉豐公司97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
│ │ │ │ │ 據㈣卷第78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1 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U00003-1 ~3 )、支│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79至80頁) │ │
├──┼───────┼───┼───────┼─────────────────┼─────────────┤
│ 4 │97年2月29日 │馮彥琴│ (GL00333) │1.嘉豐公司97年3 月14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 │ │ │ │ 據㈣卷第86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2 月29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L00333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87至88頁) │ │
├──┼───────┼───┼───────┼─────────────────┼─────────────┤
│ 5 │97年4月24日 │馮彥琴│ (GU00018) │1.嘉豐公司97年5 月13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 │ │ │ │ 據㈣卷第92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4 月24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U00018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 │ │
├──┼───────┼───┼───────┼─────────────────┼─────────────┤
│ 6 │97年6月16日 │馮彥琴│ (GW00243) │1.嘉豐公司97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 │ │ │ 據㈣卷第99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膳│
│ │ │ │ │2.嘉豐公司97年6 月16日零用金申請單│ 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243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 │ │
├──┼───────┼───┼───────┼─────────────────┼─────────────┤
│ 7 │98年2月3日 │馮彥琴│ (GW00429) │1.嘉豐公司98年2 月12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
│ │ │ │ (GW00019) │ 據㈣卷第148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2 月3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429 、GW0001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㈣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 │
│ │ │ │ │ 面) │ │
├──┼───────┼───┼───────┼─────────────────┼─────────────┤
│ 8 │98年2月11日 │馮彥琴│ (GW00442) │1.嘉豐公司98年2 月24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
│ │ │ │ │ 據㈣卷第15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2 月11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442-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 │
├──┼───────┼───┼───────┼─────────────────┼─────────────┤
│ 9 │98年3月12日 │馮彥琴│ (GU00244) │1.嘉豐公司98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
│ │ │ │ │ 據㈣卷第159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3 月12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到台南)」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U00241-1 ~3 、GU00│ 司報支請款 │
│ │ │ │ │ 244-1 ~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第160 至16│ │
│ │ │ │ │ 1 頁) │ │
├──┼───────┼───┼───────┼─────────────────┼─────────────┤
│ 10 │98年4月10日 │馮彥琴│ (GW00474) │1.嘉豐公司98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
│ │ │ │ │ 據㈣卷第170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4 月10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東港)」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W00474-1 ~3 )、支│ 司報支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 │ │
├──┼───────┼───┼───────┼─────────────────┼─────────────┤
│ 11 │98年5月4日 │馮彥琴│ (GU00290) │1.嘉豐98年5 月12日轉帳傳票(證據㈣│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
│ │ │ │ │ 卷第172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5 月4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290-1 ~2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173 至174 頁) │ │
├──┼───────┼───┼───────┼─────────────────┼─────────────┤
│ 12 │98年6月23日 │馮彥琴│ (GW00527) │1.嘉豐公司98年7 月9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
│ │ │ │ (GW00530) │ 據㈣卷第19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W00531) │2.嘉豐公司98年6 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W00527-1 ~2 、GW00│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530 、GW00531 )、員工出差旅費報│ │
│ │ │ │ │ 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第192 │ │
│ │ │ │ │ 至193 頁) │ │
├──┼───────┼───┼───────┼─────────────────┼─────────────┤
│ 13 │98年6月26日 │馮彥琴│ (GX01142) │1.嘉豐公司98年7 月9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
│ │ │ │ │ 據㈣卷第191 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6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至東港)」名義向嘉豐公│
│ │ │ │ │ (訂單號碼:GX01142 )、員工出差│ 司報支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197 至198 頁) │ │
├──┼───────┼───┼───────┼─────────────────┼─────────────┤
│ 14 │98年7月9日 │馮彥琴│ (GU00368) │1.嘉豐公司98年7 月27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
│ │ │ │ │ 據㈣卷第199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7 月9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368 )、員工出差│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反面) │ │
├──┼───────┼───┼───────┼─────────────────┼─────────────┤
│ 15 │98年9月7日 │馮彥琴│ (GU00436) │1.嘉豐公司98年9 月17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
│ │ │ │ │ 據㈣卷第214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9 月7 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U00436-1 ~3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 │
├──┼───────┼───┼───────┼─────────────────┼─────────────┤
│ 16 │98年9月22日 │馮彥琴│ (GX01244) │1.嘉豐公司98年9 月29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
│ │ │ │ │ 據㈣卷第219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9 月22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X01244-1 ~3 )、員│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 │
├──┼───────┼───┼───────┼─────────────────┼─────────────┤
│ 17 │98年12月18日 │馮彥琴│ (GX01345) │1.嘉豐公司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
│ │ │ │ │ 據㈣卷第225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嘉豐公司98年12月18日零用金申請單│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訂單號碼:GX01345 )、員工出差│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 │ │
├──┼───────┼───┼───────┼─────────────────┼─────────────┤
│ 18 │100年1月4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
│ │ │ │ (GW01072) │ 4 日,證據㈤之三卷第5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57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3.嘉豐公司100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證│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據㈤之七卷第83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 月4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072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 │
├──┼───────┼───┼───────┼─────────────────┼─────────────┤
│ 19 │100年5月24日 │馮彥琴│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 │
│ │ │ │ (GU00849-1)│ 24日,證據㈤之三卷第262 、276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台南)」名義向嘉│
│ │ │ │ (GU00849-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三卷第26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80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5 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09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5 月24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0849-1 ~2 )、│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㈤之七卷第110 頁) │ │
├──┼───────┼───┼───────┼─────────────────┼─────────────┤
│ 20 │100年8月2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 │
│ │ │ │ (GP00142) │ 22日,證據㈤之四卷第43、57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48、62│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P00143) │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15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8 月2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P00142 、GP0014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20 至121頁) │ │
├──┼───────┼───┼───────┼─────────────────┼─────────────┤
│ 21 │100年9月5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 │
│ │ │ │ (GU00950-1)│ 5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70、86、98、│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10 、12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950-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74、90│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02、114、125 頁) │ │
│ │ │ │ (GU00950-3)│3.嘉豐公司100 年9 月19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2 頁) │ │
│ │ │ │ (GU00953-1)│4.嘉豐公司100 年9 月6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0950 、GU00953 │ │
│ │ │ │ (GU00953-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22 頁反面至12│ │
│ │ │ │ │ 3 頁反面) │ │
├──┼───────┼───┼───────┼─────────────────┼─────────────┤
│ 22 │100年10月3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 │
│ │ │ │ (GX01714) │ 3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173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178 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3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X01714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27 至128 頁) │ │
├──┼───────┼───┼───────┼─────────────────┼─────────────┤
│ 23 │100年10月4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 │
│ │ │ │ (GU00974-1)│ 4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132 、14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6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0974-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13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53 、165 頁) │ │
│ │ │ │ (GU00974-3)│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4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0974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 │
├──┼───────┼───┼───────┼─────────────────┼─────────────┤
│ 24 │100年10月7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 │
│ │ │ │ (GW01384-1)│ 7 日,證據㈤之四卷第188 、208 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384-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192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212 頁) │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7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384 )、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證據㈤│ │
│ │ │ │ │ 之七卷第130 至131 頁) │ │
├──┼───────┼───┼───────┼─────────────────┼─────────────┤
│ 25 │100年10月14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
│ │ │ │ (GP00186) │ 14日,證據㈤之四卷第221 、235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47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P00187)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226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40 、252 頁) │ │
│ │ │ │ (GP00188)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2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4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P00186 、GP00187 │ │
│ │ │ │ │ 、GP00188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支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32 │ │
│ │ │ │ │ 至133 頁) │ │
├──┼───────┼───┼───────┼─────────────────┼─────────────┤
│ 26 │100年10月17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 │
│ │ │ │ (GX01722) │ 17日,證據㈤之四卷第261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GX01723)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四卷第266 頁│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 )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34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0月17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X01722 、GX0172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34 頁反面至13│ │
│ │ │ │ │ 5 頁反面) │ │
├──┼───────┼───┼───────┼─────────────────┼─────────────┤
│ 27 │100年11月15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 │
│ │ │ │ (GW01436-1)│ 15日,證據㈤之五卷第4 、16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8 、20│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436-2)│ 頁)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3.嘉豐公司100 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36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零用金申請單(未載明日期│ │
│ │ │ │ │ )(訂單號碼:GW01436-1 ~2 )、│ │
│ │ │ │ │ 100 年11月15日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支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39 │ │
│ │ │ │ │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 │ │
├──┼───────┼───┼───────┼─────────────────┼─────────────┤
│ 28 │100年12月23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 │
│ │ │ │ (GU01028-1)│ 23日,證據㈤之五卷第141 、158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70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028-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14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62 、174 頁) │ │
│ │ │ │ (GU01028-3)│3.嘉豐公司100 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5 頁) │ │
│ │ │ │ │4.嘉豐公司100 年12月2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1028-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 │
│ │ │ │ │ 反面) │ │
├──┼───────┼───┼───────┼─────────────────┼─────────────┤
│ 29 │101年1月1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 │
│ │ │ │ (GW01475-1)│ 12日,證據㈤之五卷第241 、261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73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475-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245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65 、277 頁) │ │
│ │ │ │ (GW01475-3)│3.嘉豐公司101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㈤之七卷第149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1 年1 月12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475-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2 至153 頁) │ │
├──┼───────┼───┼───────┼─────────────────┼─────────────┤
│ 30 │101年5月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 │
│ │ │ │ (GU01121) │ 8 日,證據㈤之五卷第354 、36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389、401、413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521-1)│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五卷第358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73 、393 、405 、417 頁) │ │
│ │ │ │ (GU01521-2)│3.嘉豐公司101 年5 月22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57 頁) │ │
│ │ │ │ (GU01521-3)│4.嘉豐公司101 年5 月8 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U01121 、GU01521 │ │
│ │ │ │ (GU01521-4)│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57 頁反面至15│ │
│ │ │ │ │ 8 頁反面) │ │
├──┼───────┼───┼───────┼─────────────────┼─────────────┤
│ 31 │101年7月18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 │
│ │ │ │ (GW01570-1)│ 18日,證據㈤之六卷第4 、24、35、│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47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W01570-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8、28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39、52 頁) │ │
│ │ │ │ (GW01570-3)│3.嘉豐公司101 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0 頁) │ │
│ │ │ │ (GW01570-4)│4.嘉豐公司101 年7 月18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W01570-1 ~4 )、│ │
│ │ │ │ │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 │
│ │ │ │ │ 面) │ │
├──┼───────┼───┼───────┼─────────────────┼─────────────┤
│ 32 │101年8月22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 │
│ │ │ │ (GH00024) │ 22日,證據㈤之六卷第61、77、88、│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99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208-1)│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65、81│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92、103 頁) │ │
│ │ │ │ (GU01208-2)│3.嘉豐公司101 年10月8 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2 頁反面) │ │
│ │ │ │ (GU01208-3)│4.嘉豐公司101 年8 月2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H00024 、GU01208 │ │
│ │ │ │ │ -1~3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 │
│ │ │ │ │ 出證明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63 至16│ │
│ │ │ │ │ 4 頁) │ │
├──┼───────┼───┼───────┼─────────────────┼─────────────┤
│ 33 │101年11月6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0 │
│ │ │ │ (GJ01122-1)│ 6 日,證據㈤之六卷第160 、172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184 、195 、212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J01122-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164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176 、188 、199 、216 頁) │ │
│ │ │ │ (GU01276-3)│3.嘉豐公司101 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 │
│ │ │ │ 00000-000000 │ 證據㈤之七卷第168 頁) │ │
│ │ │ │ (GU01276-1)│4.嘉豐公司101 年11月1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00000-000000 │ 單(訂單號碼:GJ01122 、GU01276 │ │
│ │ │ │ (GU01276-2)│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 │
│ │ │ │ │ 單(證據㈤之七卷第168 頁反面至16│ │
│ │ │ │ │ 9 頁反面) │ │
├──┼───────┼───┼───────┼─────────────────┼─────────────┤
│ 34 │101年12月13日 │蔡文榮│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 │
│ │ │ │ (GU01309-1)│ 13日,證據㈤之六卷第225 、239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高│
│ │ │ │ 00000-000000 │ 251 頁) │ 雄出差至東港)」名義向嘉│
│ │ │ │ (GU01309-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㈤之六卷第229 、│ 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243 、255 頁) │ │
│ │ │ │ (GU01309-3)│3.嘉豐公司101 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1 頁反面) │ │
│ │ │ │ │4.嘉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零用金申請│ │
│ │ │ │ │ 單(訂單號碼:GU01309-1 ~3 )、│ │
│ │ │ │ │ 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支出證明單(│ │
│ │ │ │ │ 證據㈤之七卷第172 至173 頁) │ │
└──┴───────┴───┴───────┴─────────────────┴─────────────┘
附表四之三(即起訴事實參㈠嘉豐公司行賄曾宏健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賄│訂單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賂者 │ │ │ │
├──┼───────┼───┼───────┼─────────────────┼────────────┤
│ 1 │96年2 月13日 │馮彥琴│GI00004 │1.嘉豐公司96年2 月16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 │ │GN01222 │ 據㈣卷第20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GN01223 │2.嘉豐公司96年2 月13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I00004 、GN01222 、│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GN01223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 請款 │
│ │ │ │ │ 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20頁反面至│ │
│ │ │ │ │ 22頁) │ │
├──┼───────┼───┼───────┼─────────────────┼────────────┤
│ 2 │96年3 月23日 │馮彥琴│GL00111 │1.嘉豐公司96年4 月12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 │ │ 據㈣卷第24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6年3 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L00111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請款 │
│ │ │ │ │ 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 │
├──┼───────┼───┼───────┼─────────────────┼────────────┤
│ 3 │96年7 月18日 │馮彥琴│GW00013 │1.嘉豐公司96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 │ │ │ │ 據㈣卷第43頁反面)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6年7 月19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
│ │ │ │ │ (訂單號碼:GW00013 )、支出證明│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請款 │
│ │ │ │ │ 第44至45頁) │ │
├──┼───────┼───┼───────┼─────────────────┼────────────┤
│ 4 │96年10月31日 │馮彥琴│GX00531 │1.嘉豐公司96年11月8 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 │ │ │GX00534 │ 據㈣卷第58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GW00080 │2.嘉豐公司96年10月31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布袋│
│ │ │ │ │ (訂單號碼:GX00531-1 ~2 、GX00│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534-1 ~2 、GW00080-1 ~2 )、支│ 請款 │
│ │ │ │ │ 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 │
│ │ │ │ │ 據㈣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 │ │
├──┼───────┼───┼───────┼─────────────────┼────────────┤
│ 5 │96年12月11日 │馮彥琴│GW00100 │1.嘉豐公司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 │ │ │GW00101 │ 據㈣卷第65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6年12月11日零用金申請單│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 (訂單號碼:GW00100-1 ~2 、GW00│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101-1 ~2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 請款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65頁反面│ │
│ │ │ │ │ 至66頁反面) │ │
├──┼───────┼───┼───────┼─────────────────┼────────────┤
│ 6 │97年3 月26日 │馮彥琴│GG00004 │1.嘉豐公司97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 │ │ │ │ 據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 ㈣卷第89頁) │ 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
│ │ │ │ │2.嘉豐公司97年3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
│ │ │ │ │ (訂單號碼:GG00004 )、支出證明│ 請款 │
│ │ │ │ │ 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 │
│ │ │ │ │ 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 │ │
├──┼───────┼───┼───────┼─────────────────┼────────────┤
│ 7 │97年9 月26日 │馮彥琴│GU00122 │1.嘉豐公司97年10月2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 │ │ │ │ 據㈣卷第115 頁) │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
│ │ │ │ │2.嘉豐公司97年9 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 高雄出差至東港)」名義│
│ │ │ │ │ (訂單號碼:GU00122-1 ~2 、GX00│ 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 │
│ │ │ │ │ 898-1 ~3 )、支出證明單、員工出│ │
│ │ │ │ │ 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115 頁反│ │
│ │ │ │ │ 面至116 頁反面) │ │
└──┴───────┴───┴───────┴─────────────────┴────────────┘
附表五之一(即起訴事實參㈡良興公司申報查驗洪麗娟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 日期 │交付賄│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賂者 │ (訂單號碼) │ │ │
├──┼───────┼───┼───────┼─────────────────┼────────────┤
│ 1 │100年4月1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 │ (OP0080-1) │ 18日,證據㈥之一卷第54、68、82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 00000-000000 │ ) │ 驗費用」名義向聯慶報關│
│ │ │ │ (OP0080-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58、72│ 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
│ │ │ │ 00000-000000 │ 、86頁) │ 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
│ │ │ │ (OP0080-3) │3.聯慶報關行100 年4 月20日對帳單(│ 興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080,證據㈥之一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94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4 月18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080-1 ~3 ,證據㈥│ 紀錄 │
│ │ │ │ │ 之一卷第95頁) │ │
├──┼───────┼───┼───────┼─────────────────┼────────────┤
│ 2 │100年6月2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6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 │ (OP0098) │ 23日,證據㈥之一卷第99頁) │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04 頁│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 )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6 月28日對帳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098,證據㈥之一卷第│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112頁) │ 紀錄 │
├──┼───────┼───┼───────┼─────────────────┼────────────┤
│ 3 │100年7月2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 │ │ │ (OP0110) │ 29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32、148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37、1│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39) │ 53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2 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10,證據㈥之一卷第│ 司請款 │
│ │ │ │ │ 162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7 月29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39 、OP-0110,證 │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據㈥之一卷第164頁) │ 紀錄 │
├──┼───────┼───┼───────┼─────────────────┼────────────┤
│ 4 │100 年10月25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
│ │ │或王金│ (OP0122)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5日,證據㈥之二卷第56、72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3)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61、77│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1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22,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86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122、OP-123,證據㈥│ │
│ │ │ │ │ 之二卷第88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6、18頁) │ │
├──┼───────┼───┼───────┼─────────────────┼────────────┤
│ 5 │100年11月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
│ │ │或王金│ (OP0172-1)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9 日,證據㈥之二卷第109 、123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2-2) │ 139 、155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113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25) │ 128 、144 、160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18日對帳單(│ │
│ │ │ │ (OP0126) │ 訂單號碼:OP0172,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16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9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172-1~2 、OP-125、│ │
│ │ │ │ │ OP-126,證據㈥之二卷第17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檢驗報告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八卷第51、53、57│ │
│ │ │ │ │ 頁) │ │
├──┼───────┼───┼───────┼─────────────────┼────────────┤
│ 6 │100 年11月24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
│ │ │或王金│ (OP0169)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4日,證據㈥之二卷第175 、191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60)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180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196 頁) │ 司報支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28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69,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20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2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169、OP-160,證據㈥│ │
│ │ │ │ │ 之二卷第207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66、70頁) │ │
├──┼───────┼───┼───────┼─────────────────┼────────────┤
│ 7 │101年2月2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
│ │ │ │ (OP0133) │ 22日,證據㈥之三卷第176、191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175、1│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0) │ 96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24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33,證據㈥之三卷第│ 司請款 │
│ │ │ │ │ 203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22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70、OP-0133,證據│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㈥之三卷第205頁) │ 紀錄 │
├──┼───────┼───┼───────┼─────────────────┼────────────┤
│ 8 │101年4月25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
│ │ │ │ (OP0208)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 25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73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78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27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08,證據㈥之三卷第│ │
│ │ │ │ │ 286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25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08 ,證據㈥之三卷│ │
│ │ │ │ │ 第287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186 、190 、199 、203 、21│ │
│ │ │ │ │ 9 、223 、233 、237 頁) │ │
├──┼───────┼───┼───────┼─────────────────┼────────────┤
│ 9 │101年7月1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
│ │ │ │ (OP026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 13日,證據㈥之四卷第98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03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17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60,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111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13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60 ,證據㈥之四卷│ │
│ │ │ │ │ 第11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225 、260 頁) │ │
├──┼───────┼───┼───────┼─────────────────┼────────────┤
│ 10 │101年9月2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 │ │ │ (OP0241) │ 28日,證據㈥之五卷第3 頁) │ 42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8 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3.聯慶報關行101年10月2日對帳單(訂│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單號碼:OP0241,證據㈥之五卷第17│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28日發款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41 ,證據㈥之五卷│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第18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 紀錄 │
├──┼───────┼───┼───────┼─────────────────┼────────────┤
│ 11 │101年10月5日 │方宗棠│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
│ │ │ │ (OP0242)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 5 日)(證據㈥之五卷第21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26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8 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42,證據㈥之五卷第│ 司請款 │
│ │ │ │ │ 35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5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2 ,證據㈥之五卷│ │
│ │ │ │ │ 第36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40、44頁) │ │
├──┼───────┼───┼───────┼─────────────────┼────────────┤
│ 12 │101 年11月14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
│ │ │或王金│ (OP0248-2)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4日,證據㈥之五卷第276 、292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8-1)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281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295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19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8,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303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1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248-1~2 ,證據㈥之│ │
│ │ │ │ │ 五卷第304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180 、193 、203 、208 、2 │ │
│ │ │ │ │ 18、22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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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12月11日│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 │
│ │ │或王金│ (OP0253)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1日,證據㈥之六卷第83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88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21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53,證據㈥之六卷第│ 司請款 │
│ │ │ │ │ 97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1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3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98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 │ │
│ │ │ │ │ 之九卷第326 、331 頁、證據㈥之 │ │
│ │ │ │ │ 十卷第3 、8 頁) │ │
├──┼───────┼───┼───────┼─────────────────┼────────────┤
│ 14 │102年2月2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 │
│ │ │或王金│ (OP0335)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2 月│2.聯慶報關行以「檢驗車資│
│ │ │雀 │ │ 20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84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89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22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35,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198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52 、156 、165 、169 、1 │ │
│ │ │ │ │ 76、180 頁) │ │
├──┼───────┼───┼───────┼─────────────────┼────────────┤
│ 15 │102 年2 月27日│吳清豊│ 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
│ │ │或王金│ (OP0336)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2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27日,證據㈥之六卷第201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206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檢驗車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3 月4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336,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21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27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36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216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87 、192 、206 、208 頁)│ │
└──┴───────┴───┴───────┴─────────────────┴────────────┘
附表五之二(即起訴事實參㈡良興公司申報查驗蔡朝彥收受賄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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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交付賄│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賂者 │ (訂單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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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或王金│ (OP0065-1)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一卷第6 頁、第20頁│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 (OP0065-2) │ ) │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9 、23│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
│ │ │ │ │ 頁) │ 公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13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065,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31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65-1~2 ,證據㈥之│ │
│ │ │ │ │ 一卷第32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6 、10、20、24頁) │ │
├──┼───────┼───┼───────┼─────────────────┼────────────┤
│ 2 │100年1月1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或王金│ (OP0064)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雀 │ │ 12日,證據㈥之一卷第35頁) │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40頁)│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18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
│ │ │ │ │ 訂單號碼:OP0064,證據㈥之一卷第│ 公司請款 │
│ │ │ │ │ 49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 月1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064 ,證據㈥之一卷│ │
│ │ │ │ │ 第50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36、40、47、51頁) │ │
├──┼───────┼───┼───────┼─────────────────┼────────────┤
│ 3 │100年7月2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 │ │或王金│ (OP0108)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7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雀 │ │ 22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15 頁) │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19 頁│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2 日對帳單(│ 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08,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128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7 月2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08 ,證據㈥之一卷│ │
│ │ │ │ │ 第129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58、62頁) │ │
├──┼───────┼───┼───────┼─────────────────┼────────────┤
│ 4 │100年8月1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 │或王金│ (OP0111)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0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67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72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16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11,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182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10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1 ,證據㈥之一卷│ │
│ │ │ │ │ 第183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七卷第69、74、82│ │
│ │ │ │ │ 、84頁) │ │
├──┼───────┼───┼───────┼─────────────────┼────────────┤
│ 5 │100年8月3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
│ │ │或王金│ (OP0147)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8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31日,證據㈥之一卷第186、201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14)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191、2│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06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6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47,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21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8 月3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4 、OP-0147 ,證│ │
│ │ │ │ │ 據㈥之一卷第217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七卷第104 、109 │ │
│ │ │ │ │ 、118 、122 、137 、141 、150 、│ │
│ │ │ │ │ 154 、161 、163 頁) │ │
├──┼───────┼───┼───────┼─────────────────┼────────────┤
│ 6 │100年9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
│ │ │或王金│ (OP0115)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一第220 、236 頁)│ 資(高雄至枋寮)」名義│
│ │ │ │ (OP0116)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225、2│ 向聯慶報關行報支;再由│
│ │ │ │ │ 41 頁) │ 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13日對帳單(│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15,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250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5 、OP-0116 ,證│ │
│ │ │ │ │ 據㈥之一卷第25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181 、186 頁) │ │
├──┼───────┼───┼───────┼─────────────────┼────────────┤
│ 7 │100年9月2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
│ │ │ │ (OP0117) │ 21日,證據㈥之一卷第255、271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260、2│ 驗車資」名義向聯慶報關│
│ │ │ │ (OP0118) │ 76頁) │ 行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27日對帳單(│ 以「理貨工資」名義向良│
│ │ │ │ │ 訂單號碼:OP0117,證據㈥之一卷第│ 興公司請款 │
│ │ │ │ │ 285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21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17、OP-0118,證據│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㈥之一卷第287頁) │ 紀錄 │
├──┼───────┼───┼───────┼─────────────────┼────────────┤
│ 8 │100年9月2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 │或王金│ (OP0148-1)│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9月2│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8日,證據㈥之一卷第290、304、321│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48-2)│ 、335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一卷第294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48-3)│ 308 、325 、340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3日對帳單(│ │
│ │ │ │ (OP0119) │ 訂單號碼:OP0148,證據㈥之一卷第│ │
│ │ │ │ │ 34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9 月28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19 、OP-0148-1 ~│ │
│ │ │ │ │ 3 ,證據㈥之一卷第351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196 、201 、211、216頁) │ │
├──┼───────┼───┼───────┼─────────────────┼────────────┤
│ 9 │100年10月1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 │ │或王金│ (OP012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2日,證據㈥之二卷第3 、19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1)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8 、24│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8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20,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33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0 、OP-0121 ,證│ │
│ │ │ │ │ 據㈥之二卷第35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226 、230 、240、244、253 │ │
│ │ │ │ │ 、257、266、270、279、283頁) │ │
├──┼───────┼───┼───────┼─────────────────┼────────────┤
│ 10 │100年10月1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
│ │ │或王金│ (OP0149)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9日,證據㈥之二卷第38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43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49,證據㈥之二卷第│ 司請款 │
│ │ │ │ │ 52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19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49 ,證據㈥之二卷│ │
│ │ │ │ │ 第53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七卷第292 、297 頁、證據㈥之八卷│ │
│ │ │ │ │ 第3 、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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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11月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
│ │ │或王金│ (OP0124)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3 日,證據㈥之二卷第91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96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14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24,證據㈥之二卷第│ 司請款 │
│ │ │ │ │ 105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1月3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4 ,證據㈥之二卷│ │
│ │ │ │ │ 第106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報告表、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 │
│ │ │ │ │ 申請書(證據㈥之八卷第38、43、48│ │
│ │ │ │ │ 、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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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12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
│ │ │或王金│ (OP0155-1)│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二卷第210、225 、2│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55-2)│ 40 、254 、269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216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51-1)│ 232 、246 、260 、275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9 日對帳單(│ │
│ │ │ │ (OP0151-2)│ 訂單號碼:OP0115,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00000-000000 │ 281 頁) │ │
│ │ │ │ (OP0151-3)│4.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55-1 ~2 、OP-015│ │
│ │ │ │ │ 1-1 ~3 ,證據㈥之二卷第283 頁)│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87、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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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12月14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
│ │ │或王金│ (OP0127)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4日,證據㈥之二卷第286 、302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8)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293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309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19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7,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316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1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7 、OP-0128 ,證│ │
│ │ │ │ │ 據㈥之二卷第318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05 、10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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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2月2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
│ │ │或王金│ (OP0158)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1日,證據㈥之二卷第321 、337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29)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二卷第326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342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 月2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58,證據㈥之二卷第│ │
│ │ │ │ │ 351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2月2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29 、OP-0158 ,證│ │
│ │ │ │ │ 據㈥之二卷第353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23 、12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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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月4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
│ │ │ │ (OP0159) │ 4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3 、19、35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3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8、24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40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75)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 月9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159,證據㈥之三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49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 月4 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130 、OP-0159、OP-│ 紀錄 │
│ │ │ │ │ 0175 ,證據㈥之三卷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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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2月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
│ │ │ │ (OP0173-1) │ 2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55、69、87、│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103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3-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59、74│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92、107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31) │3.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4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訂單號碼:OP0173,證據㈥之三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OP0199) │ 116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2 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199 、OP-0131、OP-│ 紀錄 │
│ │ │ │ │ 0173-1 ~2 ,證據㈥之三卷第11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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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2月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
│ │ │或王金│ (OP0132)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1 年2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8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122、140、15│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95) │ 7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127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76) │ 145 、162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14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32,證據㈥之三卷第│ │
│ │ │ │ │ 170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2 月8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132 、OP-0195 、 │ │
│ │ │ │ │ OP-0176 ,證據㈥之三卷第173 頁)│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發證作業稽查表、報驗申請書(證據│ │
│ │ │ │ │ ㈥之八卷第144 、14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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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3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3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
│ │ │ │ (OP0196) │ 7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08 頁) │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13 頁│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 )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3 月12日對帳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96,證據㈥之三卷第│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222頁)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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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4月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
│ │ │或王金│ (OP020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6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25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29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11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01,證據㈥之三卷第│ │
│ │ │ │ │ 237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6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01 ,證據㈥之三卷│ │
│ │ │ │ │ 第238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165 、16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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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4月1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4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
│ │ │ │ (OP0171-1)│ 11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41、258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48、2│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1-2)│ 64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23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171,證據㈥之三卷第│ 司請款 │
│ │ │ │ │ 269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4 月11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171-1 ~2 ,證據㈥│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之三卷第270 頁)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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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5月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
│ │ │ │ (OP0134) │ 9 日,證據㈥之三卷第290、306、32│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2、336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09)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三卷第295、3│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11、326、340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02) │3.聯慶公司101 年5 月10日對帳單(訂│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 單號碼:OP0134,證據㈥之三卷第34│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OP0170) │ 7 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5 月9 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202 、OP-0170、OP-│ 紀錄 │
│ │ │ │ │ 0134 、OP-0209 ,證據㈥之三卷第3│ │
│ │ │ │ │ 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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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5月1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
│ │ │ │ (OP0207) │ 18日,證據㈥之四卷第3 、19、33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174-2)│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8、23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37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174-3)│3.聯慶報關行101 年5 月29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07,證據㈥之四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45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5 月18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174-2 ~3、OP-0207│ 紀錄 │
│ │ │ │ │ ,證據㈥之四卷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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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6月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6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
│ │ │ │ (OP0228) │ 1 日,證據㈥之四卷第50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55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3.聯慶報關行101年6月4日對帳單(訂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單號碼:OP0228,證據㈥之四卷第64│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頁) │ 司請款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6 月1 日發款單(│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訂單號碼:OP-0228 ,證據㈥之四卷│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第65頁) │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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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6月2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6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
│ │ │ │ (OP0234) │ 20日,證據㈥之四卷第67、79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71、84│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29) │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6 月27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34,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93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6 月20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234 、OP-0229 ,證│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據㈥之四卷第95頁)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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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7月20日 │方宗棠│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
│ │ │ │ (OP0233) │ 20日,證據㈥之四卷第115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20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25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33,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12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20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33 ,證據㈥之四卷│ │
│ │ │ │ │ 第13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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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年7月2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
│ │ │ │ (OP0275) │ 27日,證據㈥之四卷第133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38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31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75,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147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27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275 ,證據㈥之四卷│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第148 頁)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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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8月10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
│ │ │或王金│ (OP0236-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10日,證據㈥之四卷第151、166、17│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36-2) │ 9、195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156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35) │ 170 、184 、200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4日對帳單(│ │
│ │ │ │ (OP0278) │ 訂單號碼:OP0236,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209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0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36-1 ~2 、OP-027│ │
│ │ │ │ │ 8 、OP-0235 ,證據㈥之四卷第212 │ │
│ │ │ │ │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302 、30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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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年8月2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 │ │ │ (OP0237) │ 27日,證據㈥之四卷第215 、231 頁│ 38 │
│ │ │ │ 00000-000000 │ )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OP0238)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220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 236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3 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237,證據㈥之四卷第│ 司請款 │
│ │ │ │ │ 245 頁) │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27日發款單(│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 訂單號碼:OP-0238 、OP-0237 ,證│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據㈥之四卷第247 頁)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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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年9月5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
│ │ │或王金│ (OP0239)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月5│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日,證據㈥之四卷第250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255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18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39,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264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5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239,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265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八卷第317 、321 、331、335 頁、 │ │
│ │ │ │ │ 證據㈥之九卷第3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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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年9月21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
│ │ │或王金│ (OP024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9 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1日,證據㈥之四卷第268、283、29│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72-1)│ 8、310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四卷第273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72-2)│ 287 、302 、315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25日對帳單(│ │
│ │ │ │ (OP0268) │ 訂單號碼:OP0240,證據㈥之四卷第│ │
│ │ │ │ │ 323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9 月2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72-1 ~2 、OP-026│ │
│ │ │ │ │ 8 、OP-0240 ,證據㈥之四卷第326 │ │
│ │ │ │ │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19、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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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1年10月1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
│ │ │ │ (OP0243-1) │ 12日,證據㈥之五卷第39、55、68頁│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3-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44、59│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 、72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312)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5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43,證據㈥之五卷第│3.原起訴書附表四雖並列王│
│ │ │ │ │ 81頁) │ 金雀共同行賄,惟依卷證│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2日發款單(│ 查無億春報關行當日報驗│
│ │ │ │ │ 訂單號碼:OP-0243-1 ~3 ,證據㈥│ 紀錄 │
│ │ │ │ │ 之五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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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1年10月15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
│ │ │或王金│ (OP0306)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15日,證據㈥之五卷第85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90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6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訂單號碼:OP0306,證據㈥之五卷第│ 司請款 │
│ │ │ │ │ 99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5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06 ,證據㈥之五卷│ │
│ │ │ │ │ 第100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54、59、69、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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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1年10月19日 │方宗棠│ 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
│ │ │ │ (OP0244-1) │ 19日,證據㈥之五卷第103 、117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00000-000000 │ )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4-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108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121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對帳單(訂單號碼:OP02│ 司請款 │
│ │ │ │ │ 44,證據㈥之五卷第128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19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4-1~2,證據㈥之│ │
│ │ │ │ │ 五卷第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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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1年10月2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
│ │ │或王金│ (OP0245-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0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6日,證據㈥之五卷第132 、147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45-2) │ 161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138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49) │ 153 、165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30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5,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174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0月26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45-1 ~2 、OP-024│ │
│ │ │ │ │ 9 ,證據㈥之五卷第176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82、88、96、102 、109 、12│ │
│ │ │ │ │ 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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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1年11月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 │
│ │ │或王金│ (OP0273-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8 日,證據㈥之五卷第214、229、24│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73-2) │ 3、259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218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47-1) │ 233 、248 、263 頁) │ 司請款 │
│ │ │ │ 00000-000000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9 日對帳單(│ │
│ │ │ │ (OP0247-2) │ 訂單號碼:OP0273,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271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8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73-1 ~2 、OP-024│ │
│ │ │ │ │ 7-1 ~2 ,證據㈥之五卷第273 頁)│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153 、158 、168、1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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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年11月22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 │
│ │ │或王金│ (OP0318)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2日,證據㈥之五卷第307 、323 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250)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五卷第312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 328 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26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18,證據㈥之五卷第│ │
│ │ │ │ │ 337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22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0 、OP-0318 ,證│ │
│ │ │ │ │ 據㈥之五卷第339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240 、244 、252、2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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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1年11月28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 │
│ │ │或王金│ (OP0319)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1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28日,證據㈥之六卷第3 、18、33頁│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320) │ )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8 、23│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OP0251) │ 、38頁) │ 司請款 │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3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19,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1月28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20 、OP-0319 、OP│ │
│ │ │ │ │ -0251 ,證據㈥之六卷第49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272 、273 、294、2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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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1年12月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 │
│ │ │或王金│ (OP0252-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00000-000000 │ 7 日,證據㈥之六卷第52、67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OP0525-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57、71│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17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52,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79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7 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2-1 ~2 ,證據㈥│ │
│ │ │ │ │ 之六卷第80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九卷第315 、3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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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1年12月19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 │
│ │ │或王金│ (OP0254)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雀 │ │ 19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01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06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54 ,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116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8、22、3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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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1年12月2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 │
│ │ │或王金│ (OP0255)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12月│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雀 │ │ 26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19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24 頁│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 │ 理貨工資」名義向良興公│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7 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55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33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12月26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5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34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58、63、73、78頁) │ │
├──┼───────┼───┼───────┼─────────────────┼────────────┤
│ 41 │102年1月17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 │
│ │ │或王金│ (OP0257-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2月│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雀 │ 00000-000000 │ 17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37 、152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OP0257-2) │ ) │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42 、│ │
│ │ │ │ │ 156 頁)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1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57 ,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65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88、95、103 、108 、118 、│ │
│ │ │ │ │ 119 頁) │ │
├──┼───────┼───┼───────┼─────────────────┼────────────┤
│ 42 │102年1月23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 │
│ │ │或王金│ (OP0324-1)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2.聯慶報關行以「理貨工資│
│ │ │雀 │ │ 23日,證據㈥之六卷第168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172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5 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24-1,證據㈥之六卷│ │
│ │ │ │ │ 第181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138 、142 頁) │ │
├──┼───────┼───┼───────┼─────────────────┼────────────┤
│ 43 │102年3月6日 │吳清豊│ 00000-000000 │㈠聯慶報關行: │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 │
│ │ │或王金│ (OP0337)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3 月│2.聯慶報關行以「檢驗車資│
│ │ │雀 │ │ 6 日,證據㈥之六卷第219 頁) │ 」名義向良興公司請款 │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六卷第226 頁│ │
│ │ │ │ │ ) │ │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3 月11日對帳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37,證據㈥之六卷第│ │
│ │ │ │ │ 232 頁) │ │
│ │ │ │ │㈡億春報關行: │ │
│ │ │ │ │1.檢驗紀錄表、報驗申請書(證據㈥之│ │
│ │ │ │ │ 十卷第227 、23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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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一(即起訴事實參㈢海悅公司或隆發公司申報查驗洪麗娟收受賄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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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交付賄│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賂者 │(訂單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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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25日 │方宗棠│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10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 │ │(OP0156-1) │ 25日,證據㈦卷第114 、217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118 、131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OP0156-2) │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 證據㈦卷第138 頁) │ 司請款 │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10月25日發款單(│3.係以「富琪公司」名義申│
│ │ │ │ │ 訂單號碼:OP0156-1、OP0156-2,證│ 請報驗 │
│ │ │ │ │ 據㈦卷第14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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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31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7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 │ │(OP0286-1) │ 31日,證據㈦卷第146 、157 、167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00000-000000 │ 頁) │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OP0286-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150、 │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00000-000000 │ 161、171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
│ │ │ │(OP0286-3)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3 日對帳單(│ 公司請款 │
│ │ │ │ │ 證據㈦卷第180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7 月31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86-1~3 ,證據㈦卷│ │
│ │ │ │ │ 第18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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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10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 │ │ (OP0291) │ 10日,證據㈦卷第191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196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0日對帳單(│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證據㈦卷第205 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10日發款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291,證據㈦卷第21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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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27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1 年8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 │ │ │(OP0284-1) │ 27日,證據㈦卷第214 、226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218 、230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OP0284-2) │ 頁) │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3.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27日對帳單(│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 證據㈦卷第236 頁) │ 司請款 │
│ │ │ │ │4.聯慶報關行101 年8 月27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284-1~2 ,證據㈦卷│ │
│ │ │ │ │ 第2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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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月24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 │ │ │(OP0350-2) │ 24日,證據㈦卷第250 、261 、273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00000-000000 │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OP0350-3)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254、265、│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00000-000000 │ 277頁) │ 檢驗車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OP0350-1) │3.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4日對帳單(│ 司請款 │
│ │ │ │ │ 證據㈦卷第284 頁) │ │
│ │ │ │ │4.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4日發款單(│ │
│ │ │ │ │ 訂單號碼:OP0350-1~3 ,證據㈦卷│ │
│ │ │ │ │ 第28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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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月29日 │王麗華│00000-000000 │1.檢驗紀錄表(送樣日期:102 年1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 │ │ │ (OP0364) │ 29日,證據㈦卷第296 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車│
│ │ │ │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300 頁) │ 資」名義向聯慶報關行報│
│ │ │ │ │3.聯慶報關行102 年2 月7 日對帳單(│ 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證據㈦卷第311 頁) │ 檢驗車資」名義向海悅公│
│ │ │ │ │4.聯慶報關行102 年1 月29日發款單(│ 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364,證據㈦卷第313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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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二(即起訴事實參㈢海悅公司申報查驗蔡朝彥收受賄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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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交付賄│ 申請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賂者 │(訂單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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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15日 │吳清豊│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2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 │(OP0073-1) │ 15日,證據㈦卷第4 、22頁) │2.先由吳清豊以「代支付檢│
│ │ │ │00000-000000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8 、26頁)│ 驗費」名義向聯慶報關行│
│ │ │ │(OP0073-2) │3.聯慶報關行100年2月17日對帳單(證│ 報支;再由聯慶報關行以│
│ │ │ │ │ 據㈦卷第35頁) │ 「理貨工資」名義向海悅│
│ │ │ │ │4.聯慶報關行100 年2 月15日發款單(│ 公司請款 │
│ │ │ │ │ 訂單號碼:OP0073-1~2 ,證據㈦卷│3.係以「富琪公司」名義申│
│ │ │ │ │ 第38頁) │ 請報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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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12日 │吳清豊│00000-000000 │1.檢驗報告表(取樣日期:100 年5 月│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 │ │(OP0084-1) │ 12日,證據㈦卷第48、62、77、90頁│2.吳清豊以「代支付檢驗費│
│ │ │ │00000-000000 │ ) │ 、車資」名義向聯慶報關│
│ │ │ │(OP0084-2) │2.報驗申請書(證據㈦卷第59、66、81│ 行報支 │
│ │ │ │00000-000000 │ 、94頁) │3.係以「富琪公司」名義申│
│ │ │ │(OP0084-3) │3.聯慶報關行100 年5 月12日發款單(│ 請報驗 │
│ │ │ │00000-000000 │ 訂單號碼:OP0084-1~4 ,證據㈦卷│ │
│ │ │ │(OP0084-4) │ 第1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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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即起訴事實貳吳震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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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報關日期 │ 報單號碼 │公司│進口│每月進口櫃數暨交付款│
│ │ │ │名稱│國家│項(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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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1日 │BE//00/V582/3409│尼品│ VN │24,000元(共8櫃) │
├──┼───────┼────────┼──┼──┤ │
│2 │100年11月2日 │BE//00/XG92/2401│尼品│ ID │ │
├──┼───────┼────────┼──┼──┤ │
│3 │100年11月4日 │BE//00/XG96/2450│尚吉│ PH │ │
├──┼───────┼────────┼──┼──┤ │
│4 │100年11月7日 │BE//00/XG94/2402│尚吉│ ID │ │
├──┼───────┼────────┼──┼──┤ │
│5 │100年11月9日 │BE//00/XH35/2401│尼品│ ID │ │
├──┼───────┼────────┼──┼──┤ │
│6 │100年11月17日 │BE//00/XH61/2401│尼品│ ID │ │
├──┼───────┼────────┼──┼──┤ │
│7 │100年11月22日 │BE//00/XI08/2406│尼品│ ID │ │
├──┼───────┼────────┼──┼──┤ │
│8 │100年11月23日 │BE//00/XI11/2401│尼品│ PH │ │
├──┼───────┼────────┼──┼──┼──────────┤
│9 │100年12月6日 │BE//00/XI74/2401│鋅宜│ ID │12,000元(共4櫃) │
├──┼───────┼────────┼──┼──┤ │
│10 │100年12月14日 │BE//00/XJ23/2430│尼品│ ID │ │
├──┼───────┼────────┼──┼──┤ │
│11 │100年12月20日 │BE//00/XJ75/2401│鋅宜│ ID │ │
├──┼───────┼────────┼──┼──┤ │
│12 │100年12月22日 │BE//00/XJ71/2418│宜祥│ PH │ │
├──┼───────┼────────┼──┼──┼──────────┤
│13 │101年1月4日 │BE//00/XK40/2401│合平│ ID │15,000元(共5櫃) │
├──┼───────┼────────┼──┼──┤ │
│14 │101年1月10日 │BE//00/XK48/2481│尼全│ PH │ │
├──┼───────┼────────┼──┼──┤ │
│15 │101年1月10日 │BE//00/XK90/2403│合平│ ID │ │
├──┼───────┼────────┼──┼──┤ │
│16 │101年1月10日 │BE//00/XK90/2404│宜祥│ ID │ │
├──┼───────┼────────┼──┼──┤ │
│17 │101年1月19日 │BE//01/X005/2402│宜祥│ PH │ │
├──┼───────┼────────┼──┼──┼──────────┤
│18 │101 年2 月3 日│BE//01/X012/2402│尼全│ ID │12,000 元(共4 櫃) │
├──┼───────┼────────┼──┼──┤ │
│19 │101 年2 月3 日│BE//01/X039/2401│宜祥│ ID │ │
├──┼───────┼────────┼──┼──┤ │
│20 │101年2月14日 │BE//01/X141/2460│合平│ PH │ │
├──┼───────┼────────┼──┼──┤ │
│21 │101年2月14日 │BE//01/X141/2461│宜祥│ PH │ │
├──┼───────┼────────┼──┼──┼──────────┤
│22 │101年3月8日 │BE//01/X247/2417│尼可│ PH │27,000 元(共9 櫃) │
├──┼───────┼────────┼──┼──┤ │
│23 │101年3月12日 │BE//01/X276/2401│合平│ ID │ │
├──┼───────┼────────┼──┼──┤ │
│24 │101年3月13日 │BE//01/X305/2405│合平│ ID │ │
├──┼───────┼────────┼──┼──┤ │
│25 │101年3月14日 │BE//01/X308/2407│合平│ PH │ │
├──┼───────┼────────┼──┼──┤ │
│26 │101年3月22日 │BE//01/X387/2403│尼可│ PH │ │
├──┼───────┼────────┼──┼──┤ │
│27 │101年3月22日 │BE//01/X330/2407│合平│ ID │ │
├──┼───────┼────────┼──┼──┤ │
│28 │101年3月26日 │BE//01/X378/2404│合平│ VN │ │
├──┼───────┼────────┼──┼──┤ │
│29 │101年3月28日 │BE//01/X406/2401│合平│ ID │ │
├──┼───────┼────────┼──┼──┤ │
│30 │101年3月28日 │BE//01/X380/2405│宜祥│ P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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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年4月3日 │BE//01/X427/2404│尼可│ ID │18,000 元(共6 櫃) │
├──┼───────┼────────┼──┼──┤ │
│32 │101年4月9日 │BE//01/X453/2405│合平│ ID │ │
├──┼───────┼────────┼──┼──┤ │
│33 │101年4月23日 │BE//01/X496/2402│尼可│ ID │ │
├──┼───────┼────────┼──┼──┤ │
│34 │101年4月24日 │BE//01/UE03/3402│合平│ VN │ │
├──┼───────┼────────┼──┼──┤ │
│35 │101年4月24日 │BE//01/X546/2402│合平│ ID │ │
├──┼───────┼────────┼──┼──┤ │
│36 │101年4月25日 │BE//01/X542/2419│宜祥│ PH │ │
├──┼───────┼────────┼──┼──┼──────────┤
│37 │101年5月2日 │BE//01/UF51/3412│合平│ VN │33,000 元(共11櫃) │
├──┼───────┼────────┼──┼──┤ │
│38 │101年5月3日 │BE//01/X593/2408│尼可│ PH │ │
├──┼───────┼────────┼──┼──┤ │
│39 │101年5月3日 │BE//01/X593/2409│合平│ PH │ │
├──┼───────┼────────┼──┼──┤ │
│40 │101年5月11日 │BE//01/X630/2406│合平│ PH │ │
├──┼───────┼────────┼──┼──┤ │
│41 │101年5月17日 │BE//01/X643/2405│尼可│ ID │ │
├──┼───────┼────────┼──┼──┤ │
│42 │101年5月17日 │BE//01/X651/2425│合平│ PH │ │
├──┼───────┼────────┼──┼──┤ │
│43 │101年5月17日 │BE//01/X671/2401│合平│ ID │ │
├──┼───────┼────────┼──┼──┤ │
│44 │101年5月18日 │BE//01/X649/2402│尼品│ ID │ │
├──┼───────┼────────┼──┼──┤ │
│45 │101年5月18日 │BE//01/X651/2424│宜祥│ PH │ │
├──┼───────┼────────┼──┼──┤ │
│46 │101年5月21日 │BE//01/X715/2401│合平│ ID │ │
├──┼───────┼────────┼──┼──┤ │
│47 │101年5月29日 │BE//01/X748/2401│尼可│ ID │ │
├──┼───────┼────────┼──┼──┼──────────┤
│48 │101年6月19日 │BE//01/X873/2402│尼可│ PH │12,000 元(共4 櫃) │
├──┼───────┼────────┼──┼──┤ │
│49 │101年6月26日 │BE//01/X920/2401│尼可│ ID │ │
├──┼───────┼────────┼──┼──┤ │
│50 │101年6月26日 │BE//01/UN08/3405│合平│ VN │ │
├──┼───────┼────────┼──┼──┤ │
│51 │101年6月26日 │BE//01/X911/2302│合平│ PH │ │
├──┼───────┼────────┼──┼──┼──────────┤
│52 │101年7月3日 │BE//01/X952/2403│尼品│ ID │33,000 元(共11櫃) │
├──┼───────┼────────┼──┼──┤ │
│53 │101年7月4日 │BE//01/X945/2401│合平│ PH │ │
├──┼───────┼────────┼──┼──┤ │
│54 │101年7月9日 │BE//01/X997/2403│尼品│ ID │ │
├──┼───────┼────────┼──┼──┤ │
│55 │101年7月17日 │BE//01/XA24/2414│尼品│ ID │ │
├──┼───────┼────────┼──┼──┤ │
│56 │101年7月17日 │BE//01/XA36/2401│尼品│ PH │ │
├──┼───────┼────────┼──┼──┤ │
│57 │101年7月19日 │BE//01/XA62/2404│合平│ PH │ │
├──┼───────┼────────┼──┼──┤ │
│58 │101年7月23日 │BE//01/XA85/2402│合平│ ID │ │
├──┼───────┼────────┼──┼──┤ │
│59 │101年7月24日 │BE//01/UR23/3401│合平│ VN │ │
├──┼───────┼────────┼──┼──┤ │
│60 │101年7月24日 │BE//01/XA73/2301│合平│ PH │ │
├──┼───────┼────────┼──┼──┤ │
│61 │101年7月30日 │BE//01/XB21/2401│合平│ ID │ │
├──┼───────┼────────┼──┼──┤ │
│62 │101年7月31日 │BE//01/XB26/2401│合平│ VN │ │
├──┼───────┼────────┼──┼──┼──────────┤
│63 │101年8月3日 │BE 01XB422401 │合平│ PH │39,000 元(共13櫃) │
├──┼───────┼────────┼──┼──┤ │
│64 │101年8月6日 │BE 01XB422406 │尼品│ PH │ │
├──┼───────┼────────┼──┼──┤ │
│65 │101年8月8日 │BE 01XB792401 │尼品│ PH │ │
├──┼───────┼────────┼──┼──┤ │
│66 │101年8月8日 │BE 01XB842401 │尼品│ ID │ │
├──┼───────┼────────┼──┼──┤ │
│67 │101年8月8日 │BE 01XB792402 │合平│ PH │ │
├──┼───────┼────────┼──┼──┤ │
│68 │101年8月14日 │BE 01UT993401 │合平│ VN │ │
├──┼───────┼────────┼──┼──┤ │
│69 │101年8月15日 │BE 01XC242402 │合平│ ID │ │
├──┼───────┼────────┼──┼──┤ │
│70 │101年8月20日 │BE 01XC312402 │尼品│ ID │ │
├──┼───────┼────────┼──┼──┤ │
│71 │101年8月22日 │BE 01XC212402 │合平│ PH │ │
├──┼───────┼────────┼──┼──┤ │
│72 │101年8月23日 │BE 01XC922301 │合平│ PH │ │
├──┼───────┼────────┼──┼──┤ │
│73 │101年8月27日 │BE 01UW113401 │合平│ VN │ │
├──┼───────┼────────┼──┼──┤ │
│74 │101年8月29日 │BE 01XD112401 │尼品│ PH │ │
├──┼───────┼────────┼──┼──┤ │
│75 │101年8月29日 │BE 01XD112402 │合平│ P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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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101年9月3日 │BC 01UX100305 │合平│ VN │24,000 元(共8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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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1年9月5日 │BE 01UX593403 │合平│ VN │ │
├──┼───────┼────────┼──┼──┤ │
│78 │101年9月10日 │BE 01XD792402 │合平│ V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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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1年9月11日 │BE 01XD802401 │尼品│ PH │ │
├──┼───────┼────────┼──┼──┤ │
│80 │101年9月11日 │BE 01XD802402 │合平│ PH │ │
├──┼───────┼────────┼──┼──┤ │
│81 │101年9月18日 │BE 01XE302401 │合平│ PH │ │
├──┼───────┼────────┼──┼──┤ │
│82 │101年9月24日 │BE 01XE622401 │合平│ ID │ │
├──┼───────┼────────┼──┼──┤ │
│83 │101年9月25日 │BE 01XE552401 │尼品│ PH │ │
├──┼───────┼────────┼──┼──┼──────────┤
│84 │101年10月2日 │BE 01XE972402 │尼品│ ID │39,000元(共13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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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101年10月2日 │BE 01XE982302 │尼品│ PH │ │
├──┼───────┼────────┼──┼──┤ │
│86 │101年10月2日 │BE 01XE972403 │合平│ ID │ │
├──┼───────┼────────┼──┼──┤ │
│87 │101年10月9日 │BE 01XF332401 │尼品│ ID │ │
├──┼───────┼────────┼──┼──┤ │
│88 │101年10月11日 │BE 01XF432404 │合平│ PH │ │
├──┼───────┼────────┼──┼──┤ │
│89 │101年10月12日 │BE 01XF432403 │尼品│ PH │ │
├──┼───────┼────────┼──┼──┤ │
│90 │101年10月15日 │BE 01XF822401 │合平│ PH │ │
├──┼───────┼────────┼──┼──┤ │
│91 │101年10月16日 │BE 01V0000000 │合平│ VN │ │
├──┼───────┼────────┼──┼──┤ │
│92 │101年10月17日 │BE 01XF812403 │尼品│ ID │ │
├──┼───────┼────────┼──┼──┤ │
│93 │101年10月17日 │BE 01XF812404 │合平│ ID │ │
├──┼───────┼────────┼──┼──┤ │
│94 │101年10月22日 │BE 01XG192403 │尼品│ PH │ │
├──┼───────┼────────┼──┼──┤ │
│95 │101年10月29日 │BE 01XG512402 │合平│ ID │ │
├──┼───────┼────────┼──┼──┤ │
│96 │101年10月30日 │BE 01XG642403 │合平│ ID │ │
├──┼───────┼────────┼──┼──┼──────────┤
│97 │101年11月5日 │BE 01XG922401 │尼品│ ID │24,000 元(共8櫃) │
├──┼───────┼────────┼──┼──┤ │
│98 │101年11月6日 │BE 01XG952403 │尼品│ PH │ │
├──┼───────┼────────┼──┼──┤ │
│99 │101年11月6日 │BE 01XG882401 │合平│ ID │ │
├──┼───────┼────────┼──┼──┤ │
│100 │101年11月8日 │BE 01XG952401 │合平│ PH │ │
├──┼───────┼────────┼──┼──┤ │
│101 │101年11月8日 │BE 01XG952402 │合平│ PH │ │
├──┼───────┼────────┼──┼──┤ │
│102 │101年11月13日 │BE 01XH452401 │尼品│ PH │ │
├──┼───────┼────────┼──┼──┤ │
│103 │101年11月19日 │BE 01V0000000 │合平│ VN │ │
├──┼───────┼────────┼──┼──┤ │
│104 │101年11月26日 │BE 01XI032401 │合平│ VN │ │
├──┼───────┼────────┼──┼──┼──────────┤
│105 │101年12月10日 │BE 01XI872403 │尼品│ ID │24,000 元(共8櫃) │
├──┼───────┼────────┼──┼──┤ │
│106 │101年12月10日 │BE 01V0000000 │合平│ VN │ │
├──┼───────┼────────┼──┼──┤ │
│107 │101年12月17日 │BE 01XJ182404 │尼品│ ID │ │
├──┼───────┼────────┼──┼──┤ │
│108 │101年12月18日 │BE 01XJ372401 │合平│ ID │ │
├──┼───────┼────────┼──┼──┤ │
│109 │101年12月19日 │BE 01XJ392302 │合平│ PH │ │
├──┼───────┼────────┼──┼──┤ │
│110 │101年12月24日 │BE 01XJ842405 │合平│ VN │ │
├──┼───────┼────────┼──┼──┤ │
│111 │101年12月26日 │BE 01XJ822401 │尼品│ ID │ │
├──┼───────┼────────┼──┼──┤ │
│112 │101年12月26日 │BE 01XJ892401 │尼品│ PH │ │
├──┼───────┼────────┼──┼──┼──────────┤
│113 │102年1月3日 │BE 01XK312401 │尼品│ ID │30,000 元(共10櫃) │
├──┼───────┼────────┼──┼──┤ │
│114 │102年1月4日 │BE 01XK272404 │尼品│ PH │ │
├──┼───────┼────────┼──┼──┤ │
│115 │102年1月7日 │BE 01XK472401 │合平│ ID │ │
├──┼───────┼────────┼──┼──┤ │
│116 │102年1月18日 │BE 01XL032302 │尼品│ PH │ │
├──┼───────┼────────┼──┼──┤ │
│117 │102年1月18日 │BE 01XL032301 │合平│ PH │ │
├──┼───────┼────────┼──┼──┤ │
│118 │102年1月21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19 │102年1月2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20 │102年1月2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21 │102年1月2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22 │102年1月31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123 │102年2月4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24,000 元(共8櫃) │
├──┼───────┼────────┼──┼──┤ │
│124 │102年2月5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25 │102年2月18日 │BE 02U0000000 │合平│ VN │ │
├──┼───────┼────────┼──┼──┤ │
│126 │102年2月19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27 │102年2月19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28 │102年2月22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29 │102年2月26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30 │102年2月26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131 │102年3月11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24,000 元(共8櫃) │
├──┼───────┼────────┼──┼──┤ │
│132 │102年3月1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33 │102年3月1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34 │102年3月19日 │BC 02U0000000 │合平│ VN │ │
├──┼───────┼────────┼──┼──┤ │
│135 │102年3月25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36 │102年3月25日 │BE 02U0000000 │合平│ VN │ │
├──┼───────┼────────┼──┼──┤ │
│137 │102年3月26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38 │102年3月2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139 │102年4月1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33,000 元(共11櫃) │
├──┼───────┼────────┼──┼──┤ │
│140 │102年4月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41 │102年4月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42 │102年4月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43 │102年4月9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44 │102年4月10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45 │102年4月2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46 │102年4月2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47 │102年4月24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48 │102年4月29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49 │102年4月30日 │BE 02UF623401 │合平│ VN │ │
├──┼───────┼────────┼──┼──┼──────────┤
│150 │102年5月6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42,000 元(共14櫃) │
├──┼───────┼────────┼──┼──┤ │
│151 │102年5月7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52 │102年5月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53 │102年5月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54 │102年5月1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55 │102年5月13日 │BE 02UH283402 │合平│ VN │ │
├──┼───────┼────────┼──┼──┤ │
│156 │102年5月16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57 │102年5月16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58 │102年5月20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59 │102年5月27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60 │102年5月2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61 │102年5月2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62 │102年5月28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63 │102年5月28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164 │102年6月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36,000 元(共9櫃) │
├──┼───────┼────────┼──┼──┤ │
│165 │102年6月10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66 │102年6月10日 │BE 02UL103404 │合平│ VN │ │
├──┼───────┼────────┼──┼──┤ │
│167 │102年6月13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68 │102年6月1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69 │102年6月13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PH │ │
├──┼───────┼────────┼──┼──┤ │
│170 │102年6月17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
│171 │102年6月1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ID │ │
├──┼───────┼────────┼──┼──┤ │
│172 │102年6月17日 │BE 02X0000000 │合平│ VN │ │
├──┼───────┼────────┼──┼──┤ │
│173 │102年6月19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PH │ │
├──┼───────┼────────┼──┼──┤ │
│174 │102年6月24日 │BE 02UN523405 │合平│ VN │ │
├──┼───────┼────────┼──┼──┤ │
│175 │102年6月25日 │BE 02X0000000 │尼品│ ID │ │
├──┴───────┴────────┴──┴──┼──────────┤
│總計 │525,000元(共175櫃)│
└─────────────────────────┴──────────┘
附表八(即起訴事實貳江杏娥部分)
┌──┬─────────┬────────┬───────────────────┬────────────┐
│編號│進口商名稱 │ 報單號碼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貨櫃號碼) │ │ │
├──┼─────────┼────────┼───────────────────┼────────────┤
│ 1 │錦洲公司 │BD//99/UK93/0006│1.聯慶報關行99年6 月8 日對帳單(B11 卷│聯慶報關行以「代付款」名│
│ │ │(WHLU0000000) │ 第174 頁) │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75頁) │ │
├──┼─────────┼────────┼───────────────────┼────────────┤
│ 2 │錦洲公司 │BD//01/V808/2057│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 │(WHL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77頁) │5000」) │
├──┼─────────┼────────┼───────────────────┼────────────┤
│ 3 │錦洲公司(借用立瀛│BC//01/V835/0317│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MMA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78頁) │5000」) │
├──┼─────────┼────────┼───────────────────┼────────────┤
│ 4 │錦洲公司(借用立瀛│BC//01/XJ01/2410│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EM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0頁) │5000」) │
├──┼─────────┼────────┼───────────────────┼────────────┤
│ 5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1/XI87/2401│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EM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1頁) │5000」) │
├──┼─────────┼────────┼───────────────────┼────────────┤
│ 6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1/XJ01/2412│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TEM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2頁) │5000」) │
├──┼─────────┼────────┼───────────────────┼────────────┤
│ 7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1/V835/0311│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76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W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1頁) │5000」) │
├──┼─────────┼────────┼───────────────────┼────────────┤
│ 8 │錦洲公司 │BC//02/U249/0313│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85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 │(MW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6頁) │5000」) │
├──┼─────────┼────────┼───────────────────┼────────────┤
│ 9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249/0310│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85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WC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8頁) │5000」) │
├──┼─────────┼────────┼───────────────────┼────────────┤
│ 10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328/3004│1.聯慶報關行手寫支出明細(B11 卷第185 │聯慶報關行向錦洲公司請款│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YMLU0000000) │ 頁) │5000元(手寫明細記載「-│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189頁) │5000」) │
├──┼─────────┼────────┼───────────────────┼────────────┤
│ 11 │錦洲公司(借用立瀛│BC//02/X407/2403│1.聯慶報關行102 年4 月1 日對帳單(B11 │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3」│
│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EMCU0000000) │ 卷第191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192 至193 頁)│ │
├──┼─────────┼────────┼───────────────────┼────────────┤
│ 12 │丸獅號 │BC//02/X634/2403│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10日對帳單(B11 │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 」│
│ │ │(EMCU0000000) │ 卷第195 頁) │名義向丸獅號請款5000元 │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196 至197 頁)│ │
├──┼─────────┼────────┼───────────────────┼────────────┤
│ 13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G77/0305│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20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 」│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NBU0000000) │ (B11 卷第199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200 至201 頁)│ │
├──┼─────────┼────────┼───────────────────┼────────────┤
│ 14 │錦洲公司(借用崴順│BD//00/UJ45/0029│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24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追蹤」│
│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WHLU0000000) │ (B11 卷第204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205 至206 頁)│ │
├──┼─────────┼────────┼───────────────────┼────────────┤
│ 15 │銀豐海產加工廠(借│BC//02/X753/2410│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29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三」名│
│ │用皪昇企業有限公司│(EMCU0000000) │ (B11 卷第207 頁) │義向銀豐海產加工廠請款50│
│ │名義) │ │2.進口報單影本(B11卷第208頁) │00元 │
├──┼─────────┼────────┼───────────────────┼────────────┤
│ 16 │錦洲公司(借用皪昇│BC//02/U174/0304│1.聯慶報關行102 年5 月30日手寫支出明細│聯慶報關行以「排除XXX 」│
│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MMAU0000000) │ (B11 卷第209 頁) │名義向錦洲公司請款5000元│
│ │ │ │2.進口報單影本(B11 卷第210 至2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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