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嵩程因積欠方士銘借款,與其兄邱彥銘於民國102年11月5
- 二、邱嵩程於前揭時、地與上開之人互毆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到
- 三、邱彥銘、邱嵩程離開現場後,途中先丟棄各自所持之水果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方士銘、盧俊
- 二、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
- 貳、基本事實之認定
- 一、不爭事實與辯解—
- (一)本件雙方衝突之起因:
- (二)被害人傷亡之客觀情形:
-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 二、非供述證據之認定—
- (一)現場採證與物證:
- (二)生物跡證之解析:
- (三)監視攝錄情狀:
- 三、被告預藏水果刀之事實—
- (一)事證之認定:
- (二)辯解之說明:
- 一、共同傷害及傷害致死之認定—
- (一)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
- (二)被告傷害致死之認定:
- (三)防衛行為之抗辯:
- 二、被告邱嵩程之殺人犯行—
- (一)被告邱嵩程持刀揮砍鄭朝議:
- (二)被告邱嵩程之辯解:
- (三)被告昇高為殺人犯意:
- 三、事實認定之結論—
- (一)命案發生後,為洞察真相,應就現場各項跡證、物證採集及
- (二)被害人鄭朝議下背部七公分之割痕部分,係由被告邱嵩程揮
- 肆、論罪刑罰
- 一、論罪依據—
- (一)被告邱嵩程、邱彥銘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杜俊毅、鄭
- (二)被告邱嵩程在共同傷害行為實行中,其犯意昇高為殺人,仍
- (三)起訴事實記載杜俊毅遭割傷,惟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
- 二、加重減輕—
- (一)累犯加重:
- (二)自首減輕?
- (三)酌量減輕?
- 伍、上訴說明
-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事實及法律適用:
- (二)量刑與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銘因積欠債務未還,經被害人林晉
- (二)按刑法第57條規定,兼採應報(罪責)理論及特別預防理論
- 三、被告上訴之說明:
- (一)被告邱彥銘上訴意旨略以:因受眾人攻擊而拾得刀械,始持
- (二)被告邱嵩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杜俊毅一人之證述,
-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又以:單純赴約商談債務,並無預藏刀械
- 陸、量刑衡量—
- 一、罪責基礎:
- (一)犯罪情狀~
- (二)被告情狀~
- (三)犯後態度~
- 二、綜合考量:
- (一)被害意見~
- (二)整體考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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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嵩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銘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9 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嵩程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邱彥銘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嵩程因積欠方士銘借款,與其兄邱彥銘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晚間受方士銘之要約,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與方士銘、王耀德等人談判,邱嵩程、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一把水果刀赴約,於同月6 日凌晨零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桐庭園餐廳」,其四人同桌坐在該餐廳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
復因邱彥銘與林晉安另有債務糾紛,林晉安於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該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臉部一下,邱彥銘、邱嵩程旋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邱彥銘、邱嵩程主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晉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等分持水果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其二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水果刀揮砍,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74公分、左上臂內側4 3.52.5公分切割傷;
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
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七公分割痕等傷害。
嗣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不治死亡。
二、邱嵩程於前揭時、地與上開之人互毆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到鄭朝議前述之左下背近臀部一刀後,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背向邱嵩程逃跑至該處庭園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邱嵩程往水池方向逃跑,邱嵩程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明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等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之犯意,對鄭朝議昇高為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向甫跌倒起身,背向邱嵩程毫無防備能力之鄭朝議左上背部一刀(皮膚傷口閉口3.2 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 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 公分穿刺傷。
另左下肢膝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鄭朝議落入水池內後,邱嵩程始離開水池邊,再與邱彥銘會合,分別騎車離開現場。
鄭朝議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水池中扶起,並經救護車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仍因左胸背之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邱彥銘、邱嵩程離開現場後,途中先丟棄各自所持之水果刀身,再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翠屏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黃權勝表示其二人於「桐庭園餐廳」遭十幾人毆打,經黃權勝告知可先行至醫院驗傷再行提告,邱彥銘、邱嵩程隨即離去。
於同日凌晨2 時許,再返回「桐庭園餐廳」現場,當時現場早已有員警到場處理,林俊廷、盧俊衛見邱彥銘、邱嵩程返回,立即向現場員警表示邱彥銘、邱嵩程涉嫌殺人,現場員警觀看邱彥銘、邱嵩程之身體外觀疑有犯案血跡,遂將邱彥銘、邱嵩程予以逮捕,並於餐廳門口地上、北向機車道上分別扣得水果刀鞘各一支。
案經杜俊毅、林晉安之母郭美月、鄭朝議之父鄭博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方士銘、盧俊衛、林俊廷、周志翰、劉權輝、王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俱爭執其證據能力。
渠等在警詢與法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或明顯不合(如王耀德),或因記憶不明而些許不符,然渠等於偵訊中,就同一事項已證述明確,並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基本內容大致無誤,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審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基本事實之認定
一、不爭事實與辯解—
(一)本件雙方衝突之起因:被告邱彥銘、邱嵩程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方士銘、王耀德同桌談判債務,嗣林晉安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陸續抵達(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林晉安走至被告邱彥銘座位前,要求被告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出手掌摑被告邱彥銘之臉部一下後,被告邱彥銘、邱嵩程立即起身,與在場之人發生打鬥之情,業據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均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攝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頁),上述光碟影像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在案,製作勘驗筆錄屬實(偵卷第199至201頁,原審一卷第67至68頁、第100至103頁),以上初始之衝突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傷亡之客觀情形:㈠被告邱彥銘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74 公分、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致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等情,除據被告邱彥銘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杜俊毅指證綦詳,且有林晉安之健仁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一卷第31頁),杜俊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3至258頁)。
參以林晉安生前受有上揭傷勢,當日經送醫急救,仍無任何生命徵象,終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詳見相驗一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 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成左側血胸約500 毫升。
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部有擦傷 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附卷可稽(詳見相驗二卷),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被害人鄭朝議傷勢之記載,與相驗時驗斷書之記載稍有出入,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之相關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之記載較為明確,本院就致被害人鄭朝議死亡之傷勢,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為主,合先敘明。
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未就被害人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七公分」為記載,然被害人鄭朝議亡故當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鄭朝議屍體結果,已發現被害人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七公分,此有載明上情之驗斷書足按(相驗二卷第24頁),並有顯示上情之相驗相片編號6、7號在案足憑(相驗二卷第49至50頁),是被害人鄭朝議傷勢除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外,尚有「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七公分」,應予補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邱彥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揮擊林晉安,致林晉安死亡、持刀傷及杜俊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預藏水果刀,並辯稱:我是遭林晉安等人分持球棒攻擊,嗣因拾得林晉安手中被其撞飛之刀械,始持刀以正當防衛,並無傷人之意,且未與邱嵩程共犯,是我一人所為之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赴會時並未攜帶刀械,係衝突後拾得對方帶來之刀具,僅用以防身,本無傷害之犯意,詎林晉安持棒攻擊而誤傷其左手,被告無預帶刀械之必要,更無藏放之處;
縱有傷害之故意,亦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等語。
㈡被告邱嵩程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打,還有手機,手上沒有拿刀,沒有與其兄共同傷害林晉安、杜俊毅等人,也無持刀刺殺鄭朝議,亦無客觀上預見林晉安死亡之情形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單純赴約商討債務,何必預攜刀械,既無法預見林晉安等人出現,要無事前謀議傷害杜俊毅等人之可能,況被告二人瞬間各自單獨逃去,何來空檔共同謀議如何傷害,此外卷內所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嵩程有刺殺鄭朝議之犯行等語。
二、非供述證據之認定—
(一)現場採證與物證:㈠警方於案發後,在「桐庭園餐廳」前北向機車道上及「桐庭園餐廳」門口地上分別扣得同型塑膠材質之刀鞘各一個,依採證照片所置放之量尺計算,長約15公分,寬度中段約 2.8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12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刀鞘2 個及照片6 張可參(偵卷第89至96頁、第134 至135 頁)。
茲考量上開刀鞘內之刀刃長、寬若刺入人體,確能形成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之傷口長寬及深度。
從而,死者林晉安、鄭朝議所受之切割傷及穿刺傷、告訴人杜俊毅所受之切割傷等傷勢,應係扣案之二支刀鞘內之水果刀(未扣案)所致,堪以認定。
㈡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圖(偵卷第89至96頁)可知:⑴現場位於○○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前空地及路旁,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1處(編號1),魚池內水已染紅,餐廳門口地上有水果刀鞘1支(編號8)。
⑵桐庭園餐廳前北向人行道上有血灘1處(編號3)、滴落血點1處(編號6)及手機1支(編號4),德惠橋北向人行道上有木質球棒1支(編號7 )、右腳布鞋1個(編號13)及破裂眼鏡(編號19),北向機車道上有刀鞘1支(編號5)、滴落血點2處(編號9 及18),北向汽車慢車道上有滴落血點3處(編號14、15、17),南向機車道上有滴落血點1 處(編號16),南向汽車慢車道上有血灘1處(編號10)。
⑶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有疑似血跡1 處(編號Al);
邱嵩程上衣正面下緣有不明斑跡1 處(編號B4,以KM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
(二)生物跡證之解析:㈠警方採取現場地上留下之血液跡證,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偵查人員原僅鑑驗編號1 、10、14三處血跡。
選任辯護人上訴後,再針對現場採證編號3 、6、9、15、17、18之血跡聲請DNA 型別鑑驗。
依鑑驗結論:編號1、3、17、18四處與鄭朝議型別相符,編號6、9、10三處與林晉安型別相符,至於編號14、15核與被告邱嵩程、邱彥銘、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杜俊毅無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同局104 年6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63 至165 頁及本院二卷第554 至555 頁)。
㈡又警方採自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編號A1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編號14棉棒血跡DNA來源者與林晉安DNA 之可能;
採自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
次要型別與邱彥銘、邱嵩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查(偵卷第163至165頁)。
則自上開現場鄭朝議、林晉安之血跡分布情形,可認定鄭朝議係於水池邊被刀刺入其上背部深達9 至10公分之穿刺傷,而被刺之當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被告邱嵩程上衣正面;
另被害人林晉安左手臂遭切割時,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接近之被告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因而留有上開編號A1及B4之血跡等之事實。
㈢被告邱嵩程謂扣案衣服原無血跡(偵卷第123 頁編號90、92照片),也有呈現血跡(偵卷第124 頁編號94、95照片),乃質疑其所穿衣服是否沾有血跡。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陳淵德證稱:編號90、92照片是檢視前衣物之原貌,編號94、95照片有沾濕之型態,是因我們用多波光源燈照後,發現衣物上有不明混濁物,所以須用棉棒轉移(因血跡乾,棉棒沾生理食鹽水,沾濕後才能擷取),始能作血跡檢測,衣服會有濕狀斑跡,所以會顯現不同顏色,也會把這區塊特別標記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
核與鑑定人羅時強所述之採證程序相符(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採證及鑑驗均無疑義。
(三)監視攝錄情狀:㈠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衝突發生始於光碟時間00:13:59林晉安突然出手朝被告邱彥銘臉部掌摑一下後,被告邱嵩程、邱彥銘隨即起身,被告邱彥銘於00:14:04至14:06秒間即有手持物品跨步往前攻擊之動作,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卷第198至201頁、原審一卷第67至68頁、第100至103頁)。
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二人在與對方發生衝突後共33秒期間,將對方十餘人打得不敢再靠近被告二人,並造成林晉安死於切割傷、鄭朝議死於穿刺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前揭傷勢均為刀刃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而被告邱彥銘自陳其左手腕瘀傷、右側大腿紅腫,被告邱嵩程自陳其雙手手腕瘀傷、腰部會痛等語(聲羈卷第7 頁、第11頁);
且被告二人之身體均無任何刀傷或利器造成傷痕之事實,亦有被告二人之照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年3月21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內外傷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1頁及原審一卷第51至53頁)。
㈡本件案發之部分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其中攝得被告邱嵩程部分之內容如下:「⑴於00:14:11至18秒,邱嵩程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從餐廳戶外區跑至人行道,經人行道至馬路旁,邱嵩程立於約7至8名男子前方,邱嵩程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其前方男子轉身往畫面右上方右側逃離,離開畫面,其他男子有向後閃避的動作,邱嵩程則往畫面右方移動亦離開畫面。
⑵於00:14:23至25,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水池附近跌倒。
00:14:26,邱嵩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倒在地。
00:14:26至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從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
00:14:30至31,鄭朝議往水池邊跑,邱嵩程右手似持有物品追至。
00:14:32,邱嵩程追至鄭朝議身邊,鄭朝議落入水池中。
水池旁除邱嵩程追趕鄭朝議之外,無其他人」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一卷第101至102頁),被告邱嵩程對此亦不爭執(同上卷第128 頁)。
足證被告邱嵩程確在馬路旁,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再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邱嵩程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鄭朝議始落入水池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預藏水果刀之事實—被告二人俱否認其前去商討積欠方士銘債務時,有預藏水果刀之情。
經查:
(一)事證之認定:㈠證人之證述要旨~⑴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邱彥銘坐在我旁邊,邱彥銘拍一下桌子站起來時,手上就有刀子,我看到刀子,我就跑了,一群人就打起來了等語(偵卷第61頁);
於原審證稱:有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持刀,然後就打起來了;
邱彥銘起身時手上有刀等語(原審二卷第83、89頁)。
證人即翠屏派出所所長陳璿琪證稱:現場有人指證被告二人有持刀,我問刀子是否被告二人的,他們才承認說是等語(本院一卷第236頁背面)。
⑵證人林志松於偵查中證稱:林晉安有出手打一對兄弟的哥哥,之後現場就很混亂就打起來,然後我就跑回車上,林晉安、杜俊毅就在我車上,我就送他們到醫院。
現場當時很暗,我有看到哥哥拿著刀子往上舉做勢要揮,對著現場的人說「好膽就來」等語(偵卷第70頁);
於原審證稱:林晉安打他對面的人,然後就起衝突了;
我有看到被林晉安打的那個人手上拿有刀子,應該是水果刀,打的時候,在桌邊他站起來就拿著刀子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26至128頁)。
⑶證人周志翰於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林晉安先打一對兄弟的哥哥,這對兄弟就站起來,之後就一片混亂;
兩兄弟都有持刀從上往下刺並揮舞,還說來啊來啊;
林晉安一打哥哥後,哥哥就拿出刀子來等語(偵卷第71頁);
於原審證稱:我一到現場,林晉安就先出手打他們兩兄弟其中一個,他們兩兄弟就站起來,一站起來他們兩兄弟就都有拿刀了;
應該是水果刀之類的;
兩個被告拿刀子,其他人就跑來跑去跑給他們追;
林晉安是空手等語(原審二卷第121至125頁)。
㈡上揭處於不同角度之目擊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皆不約而同見到被告二人立刻起身持刀攻擊,且於偵審時就主要情節之證詞前後一致,彼此無異,復與前揭監視器光碟顯示情形大致相符。
是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等人所證,實信而有徵。
至於現場遺留在餐廳門口及機車道上之刀鞘二把,經以棉棒採集DNA鑑驗結果,或未檢出DNA量,或因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163頁及本院一卷第163頁)。
基此而論,被告二人於起身後即分別持有刀械,並向其等身旁之人攻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邱嵩程以勘驗結果未能明確認定其手中持有刀械,應作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
⑴依原審勘驗結果,雖未能自監視錄影中明確看出被告邱嵩程是否持刀,但被告邱嵩程係持水果刀,已經認定如前。
其猶以勘驗既無法確認被告持有水果刀,始記載為「物品」,如何認定被告均預藏水果刀云云。
但查水果刀體積甚小,原即不易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此由被告邱彥銘雖坦承其持長約25公分之刀,然於勘驗筆錄仍僅能記載「期間邱彥銘手持物品,並有揮動之動作」等語(原審一卷第103 頁背面)即知。
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之畫面顯示,現場燈光昏暗,眾人移動快速,復經辯護人聲請擷取畫面送鑑,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本院一卷第191至194頁)。
影像所示已無法藉由勘驗或鑑定而查悉該物為何。
⑵然心證之形成,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本件雖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明確辨識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向鄭朝議之情,但事實之認定本不限於勘驗一途,本院依上述各項事證,綜合評價取捨,已明證被告二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乃渠等預藏,並於被告邱彥銘受林晉安掌摑後,立即取出報復反擊無訛,自不能以勘驗不明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二)辯解之說明:㈠被告邱彥銘辯稱:刀械是林晉安的,是我跑去大街上撿到云云。
然查:⑴被告邱彥銘於警詢供稱「林晉安徒手毆打我頭部,其餘男子持木棒毆打我的身體手腳部位」等語(警卷第5 頁)。
於偵訊時稱:林晉安只跟我講一句,就衝過來打我,那十幾個人一起衝過來打我,我跟他們扭打一下子,之後看到我弟被打,我就衝上前保護我弟弟,我再去打另一邊的人等語(偵卷第19頁);
又陳稱:林晉安跟十幾個人拿武器衝過來,因為我們不知怎麼辦,我弟弟就拿手機,後來林晉安衝到我面前的時候,我就拿我弟的手機報警,林晉安當時就用手打我的臉,因為我用左手擋起來,之後我馬上起身把他推開;
林晉安又拿球棒打我,往我的頭攻擊,我剛好從地上拿東西起來擋,我以為是棍子,林晉安的球棒正朝我的頭部攻擊,剛好打到我的手,我撿起來的東西也剛好割到林晉安的手等語(偵卷第169頁)。
⑵被告邱彥銘於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林晉安有持刀之狀況,卻於移審時稱:我拿的刀子是林晉安的云云(原審一卷第20頁),已難以信實。
又檢察官詰問:你剛稱跑到外面才撿到刀子,但你自白狀稱在餐廳內刀子就掉下來了,如何在外面撿到刀子?刀子有飛這麼遠嗎?答稱:我不太清楚,我有看到林晉安手上有拿刀子,是我擋一下,刀子飛了十幾公尺等語(原審三卷第34頁)。
惟本件衝突發生,始於光碟時間0時13分59秒林晉安打邱彥銘臉部一下,邱彥銘於0時14分05秒時即有手持物品往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攻擊之動作,且在監視器攝得之範圍內,並無邱彥銘彎身撿拾地上物品之畫面,此有上述勘驗結果可資佐證。
是被告邱彥銘所謂當時在餐廳外大街上拾得林晉安之刀後,始持刀亂揮抵擋之辯解,實乏憑據。
㈡被告邱嵩程辯以若其二人自始即持有刀械,何以劉權輝、王耀德卻未目睹此情云云。
惟查:⑴證人劉權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志松駕車載我、周志翰等人,到案發地點停在對面的橋頭上,林志松、周志翰下車找林晉安,我沒下車,就坐在車上駕駛座等候,沒有多久就有一群人衝出來發生打鬥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這兩兄弟有一個沒有戴眼鏡的人先跟林晉安打,之後再去追周志翰,當時林晉安還有用手去擋,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等語。
可知證人劉權輝當日所處之位置,係在案發現場對面馬路,與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而據被告邱彥銘自承,其所持之刀長約25公分,扣除握柄,僅餘十餘公分在外,且刀刃甚薄,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是證人劉權輝所述未目睹有人持刀之情,不難理解。
⑵由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即使左前臂受有切割傷之杜俊毅於原審亦證稱:不清楚有人持刀,當時燈光很暗,場面很混亂,沒辦法注意那麼多等語(原審二卷第98頁),可知杜俊毅在被刀割傷之當下,亦未見何人持刀。
何況證人王耀德猶稱「我看到弟弟是拿長長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09 頁)。
從告訴人杜俊毅確實受有切割傷,而目擊證人所見,與當時所處之位置、距離、角度、光線、本身視力及注意事物之範圍均有關係,不能僅以劉權輝、杜俊毅、王耀德未見被告持刀,即認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前揭證述俱不可採。
是證人劉權輝、王耀德、杜俊毅前揭未看到有人持刀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二人均辯以當日僅係與方士銘討論清償債務之事,並無鬥毆之準備,實無預藏刀械之必要云云。
⑴本件依上開積極事證已足以認定刀械為被告二人所攜往談判債務,被告雖辯以既約在超商平和協談債務,何必預藏刀械?然有無必要,端視個人情況或如何慎思而定。
被告二人與方士銘、王耀德固無重大糾葛,但分別積欠方士銘、林晉安等人債務,其中邱嵩程與王耀德欠方士銘40萬元債務,當時口氣應該有施加壓力,為證人王耀德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460至464頁),已非全然平和,否則又何必從超商轉至案發地點。
又邱彥銘欠林晉安50萬元債務,亦據林晉安之母提出50萬元之本票以資證明(本院二卷第395 頁)。
其二人既積欠他人債務,為防他人尋仇索債,而預藏刀械以備不時之需,難謂絕無可能之理。
⑵證人王耀德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二人身上衣物,亦無處可供藏放刀械云云。
然其於本院所證,與警詢、偵訊所述各有扞格,其證詞之可信度偏低,已不言可喻。
佐以當時雙方衝突時,王耀德立即走避,旋即上車離去,為其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465 頁),則其於本院所證未見被告持刀、無處藏刀云云,或屬迴護,或係臆測,均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固稱見邱嵩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一把刀子(彈劾之用),於偵訊稱是拿長長的東西,至本院則推翻上情,先稱被告二人均未持刀,後稱邱嵩程是在汽車旁邊撿到,並稱是方士銘叫我這樣說云云。
此復為證人方士銘所否認(本院二卷第493至494頁),因證人王耀德證詞之可信度甚低,本院不採其所證現場衝突或持械各情,附此敘明。
叁、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共同傷害及傷害致死之認定—
(一)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杜俊毅於偵查中證稱:一個人很高大,拿著東西在我面前揮,後來我又看到另一個高大的人往我這裏衝過來攻擊,我當時不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我就用手擋,後來我有看一下我的手,好像是被對方的利器割一條傷痕等語(偵卷第69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有一人站在原地手上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在我面前揮,另一攻擊我的人是我要跑時,我轉過身時,就看到他衝過來攻擊我等語(原審二卷第95至98頁)。
參以告訴人杜俊毅所受之傷害為切割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主訴被陌生人用刀砍,此有前揭醫院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傷口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6頁、第251頁)。
足見在告訴人杜俊毅被傷害之過程中,係先由被告中之一人持物在杜俊毅面前亂揮,再由被告中另一人持利器攻擊杜俊毅,可堪認定。
㈡依上述生物跡證顯示,告訴人杜俊毅、被害人林晉安之上開傷勢主要是由被告邱彥銘揮刀所致,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之割痕,係由被告邱嵩程持刀揮砍而成。
參以被告二人預藏水果刀赴約談判,於林晉安打被告邱彥銘臉部一下後,二人隨即起身拔刀向對方揮砍,在行動上已顯示相互援助以持刀揮擊之方式為傷害之行為,彼此有犯罪意思之交換,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傷害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等人之默示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被告邱彥銘辯稱其傷害林晉安係出於過失云云,但被害人林晉安之左手臂切割傷22.574公分,傷口甚長且深,參酌上述事證及犯案情節所示,實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揮砍,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況被告一度又認罪(本院二卷第310 頁),被告二人上揭辯解,悉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辯稱:事發危急之際,欠缺談話、討論及共同謀議之機會,且其分別移動,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然按共同正犯,指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朝同一目標,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或一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犯意聯絡,不必於事前謀議,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其在行為之際,出於默示之共同犯意,一起進行,即足認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二人究竟同處合力或異地分擊,繫乎臨場情況而定,不能單以被告二人未互相掩護以取得優勢地位,即謂其二人無犯意聯絡可言。
被告二人在默示合致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辯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傷害致死之認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㈠被告邱彥銘部分~被告邱彥銘持刀砍傷林晉安,主觀上係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
且其持水果刀對他人手部猛力攻擊,深可見骨,以刀鋒之銳利,極有可能傷及動脈,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客觀上應能預見該死亡結果,然主觀上因疏未注意而未能預見林晉安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憑。
是依被告邱彥銘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及林晉安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其事發時之行為,應係以傷害林晉安身體之故意,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林晉安受水果刀揮砍時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惟因疏於注意,致主觀上對超越原先傷害之犯意,所預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未能預見其發生,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晉安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嵩程部分~被告二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水果刀揮砍杜俊毅等人,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74公分、左上臂內側43.52.5 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前已詳述。
雖主要係由被告邱彥銘揮刀擊傷林晉安,惟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身材健壯,其等各持水果刀對他人手部猛力攻擊,以刀鋒之銳利,極有可能傷及動脈,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且客觀上為常人所得預見。
被告邱嵩程非毫無智識之人,在共同下手揮擊杜俊毅等人之際,疏未注意被告邱彥銘下手輕重,主觀上雖未預見其等合力所加諸林晉安之傷害,將導致超越原傷害犯意之死亡結果,然對被害人林晉安可能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狀,並非事出偶然,而係客觀上應能預見,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因犯傷害罪致生之死亡結果負責。
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行,同堪認定。
(三)防衛行為之抗辯:被告二人皆辯稱:其與林晉安等人非互毆,而係林晉安先毆打被告邱彥銘,並率同多人毆打,始以防衛意思持刀劃傷林晉安等人,應有防衛情狀云云。
㈠本案雖係被害人林晉安先徒手打被告邱彥銘之臉部一下,惟被告二人旋即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攻擊,與在場之人發生拉扯,且均有持刀揮砍之行為。
可見當時被告二人係與林晉安及其友人互毆,且被告以預藏之水果刀揮砍,難認被告二人初無傷人之犯意及行為。
被告雖以勘驗畫面林晉安身後約三步距離有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持有木棍,然現場扣案木質球棒一根,長約80公分,厚度約直徑5 公分,有扣案球棒照片可稽(原審三卷第64至66頁),則以林晉安之友人上前時,雖持有木質球棒,但尚未實施不法侵害,而被害人林晉安打被告邱彥銘之臉時為徒手,並已結束,鄭朝議及杜俊毅均為空手。
亦即被告二人對林晉安等人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顯與正當防衛不符。
被告邱彥銘以林晉安等人來勢洶洶,如不適度加以反擊,嚇阻行凶,被告恐遭到重傷或死亡之命運云云,尚屬臆測之詞,無可憑信。
而被告二人身藏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傷亡之水果刀各一支,並率而攻擊林晉安等人,已難認被告二人處於劣勢地位。
至於其二人究竟同處合力或異地分擊,繫乎臨場情況而定,不能單以被告二人未合力互相掩護以取得優勢地位,即謂渠等僅係防衛行為,自與事理有違。
㈡證人王耀德雖證稱林晉安等約十幾人,持械圍毆被告二人或被告邱彥銘被人持椅削打云云(本院二卷第462 頁)。
但證人王耀德於偵訊稱:當時光線暗,我只是瞄一下等語,於本院亦稱衝突一發,旋即避走(同上卷第461 頁),已見前述。
然其仍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雙方鬥毆過程,邱彥銘只是在擋,一直有棍棒、刀子攻擊他,他未持任何器具,也未專挑一人追打云云(同上卷第462至463頁),已難遽信,更與上開非供述證據所示歧異,所證明顯偏袒被告,委無可採。
而被告二人於發生衝突未久,即持刀追逐與其等互毆之人,足徵其二人在雙方互毆過程中,隨即取得攻擊優勢,再觀被告邱彥銘於互毆時僅受有左手腕瘀傷、右側大腿紅腫,被告邱嵩程受有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是以被害人林晉安於生前縱有徒手毆打被告邱彥銘臉部之行為,力道亦甚輕微,並未造成被告邱彥銘臉部受有任何傷勢,被告二人雖有受傷,然僅係瘀傷,而衡情雙方互毆過程中,自有損傷存在。
基此,自難認被告二人持刀攻擊林晉安、鄭朝議、杜俊毅之舉係正當防衛,而本件既非正當防衛,更遑論被告二人有防衛過當之問題,所辯其等所為係正當防衛應不罰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邱嵩程之殺人犯行—
(一)被告邱嵩程持刀揮砍鄭朝議:上開在水池邊之畫面囿於畫面限制,無從藉由勘驗光碟,直接得知被告邱嵩程與鄭朝議之上半身動作,且因燈光昏暗及距離較遠而無從判定被告邱嵩程手中所持物品為何。
經查:㈠據現場目擊證人證述之內容如下~⑴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鄭朝議先跌倒,又爬起來繼續跑,然後邱嵩程就在後面追他追到水池,我有看到邱嵩程向鄭朝議由上往下揮刀子,後來鄭朝議倒到水池內等語(偵卷第61頁);
於原審證稱:邱彥銘起身時手上就有刀,在打的時候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拿刀;
邱嵩程在追鄭朝議,然後鄭朝議就跌倒,最後跌進水池裡;
很明顯是邱嵩程揮了一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時,他的背後一直在流血等語(原審二卷第83、89、91頁)。
⑵證人盧俊衛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餐廳現場我看到鄭朝議從餐廳跑出來外面,當時被邱嵩程拿刀追,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有朝鄭朝議的正面刺,有無刺到我不知道,嗣邱嵩程在揮另一名死者時,鄭朝議就爬起來往餐廳內跑,邱嵩程就追鄭朝議,追到水池邊,我有看到邱嵩程又往鄭朝議背部揮刀,然後鄭朝議就掉到水池裏面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證人林俊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鄭朝議站在魚池旁邊,這對兄弟的弟弟就拿刀刺向鄭朝議的背部,鄭朝議就到水池裏面等語(偵卷第67頁);
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弟弟好像有拿類似水果刀朝鄭朝議的背部砍下去,鄭朝議就掉進水池裡面等語(原審二卷第115頁)。
⑶經核上列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邱嵩程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自後追逐被害人鄭朝議至水池邊之事實,足認上開證人均明確指證:被告邱嵩程在水池邊有持刀揮砍鄭朝議背部之事實。
檢核此三位證人前後多次證述,對於被告邱嵩程刺殺被害人鄭朝議之情節,均詳述歷歷,且所證前後均互核相符,再就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三人證述互為查核,所述均無矛盾之處,已足認上列證人之證述內容,應非證人臆測或憑空捏造之詞,俱足資採信。
㈡綜合非供述事證解析如下:⑴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顯示編號1、3、17、18四處血跡DNA-STR 與鄭朝議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71x 10(-20)。
編號1即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一處,魚池內水已染紅。
足認鄭朝議係在水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內,而將水池內之水染紅,而留有上開跡證。
又前揭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鄭朝議之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 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 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 公分穿刺傷。
則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於此時皆目睹鄭朝議遭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傷之事實,與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結果相符,亦與前揭相驗及解剖報告之鑑定結果一致,堪可信實。
至證人王耀德所稱見到邱嵩程赤手空拳在還擋云云(本院二卷第462頁),顯無可信,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⑵辯護人謂編號17、18鄭朝議之血跡是在道路上,足見其當時已受傷流血,可能遭其他人持械所傷云云。
鑑定人羅時強證稱:編號6 林晉安血跡,可以研判其當時是由南往北行進,但編號17、18鄭朝議之血跡,則因無明顯噴射血點,乃未能研判;
編號1、3血跡並無血漿,乃混合血水所致等語(本院三卷第36至37頁)。
辯護意旨雖謂從編號17、18鄭朝議之血跡滴落位置可知,鄭朝議在被刺殺入池前,其實已經受傷而流血,其傷是否被告邱嵩程所為,非無疑義云云。
但鑑定人羅時強已說明:編號17、18之血跡並無明顯噴濺,應該說是從傷口流下,不像編號6 是快速移動等語(同上卷第37頁)。
據此可認編號17、18之血跡,應非鄭朝議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反而較像是救起鄭朝議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
至於編號3 則是將鄭朝議自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以急救,故混合血水,此觀現場急救照片自明(偵卷第 101頁及相驗二卷第13頁、警卷第50頁)。
準此,辯護意旨所持論據,並不足採。
㈢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於案發現場目睹其等友人鄭朝議遭人持刀追逐,並自背部砍殺之暴力行為,印象自極為深刻,前後所述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
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及血跡鑑驗之結果,足證被告邱嵩程於光碟時間00:14:11至18秒時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及於00:14:26至29秒,自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時,邱嵩程手上所持有之物品,確為刀械無訛,且被告邱嵩程於水池邊追到鄭朝議時,即持刀刺向鄭朝議背部之事實,可堪認定。
而鄭朝議因上胸背遭被告邱嵩程持刀穿刺,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鄭朝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邱嵩程刺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邱嵩程之辯解:㈠被告邱嵩程以證人方士銘所稱其不知悉刀子種類為何,長度多少,及邱嵩程揮刀是在鄭朝議跌倒之前等語,質疑證人方士銘未曾見聞邱嵩程持刀揮砍之情。
證人方士銘於原審固然對邱嵩程手上所拿刀子種類不清楚,刀子之長度已無印象,然其並非證述邱嵩程手上未持刀械,且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逾七月餘,其亦表示現在記憶已經不是那麼清楚,自不能僅因其對邱嵩程手上所持刀械種類、長度不明,即認為其所為邱嵩程手上持刀之證述不可採。
又被害人鄭朝議之背部確實有二處刀痕,已如前述,且被告邱嵩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11至18秒間,即鄭朝議跌倒前有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之動作,亦經勘驗明確。
是證人方士銘前揭描述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僅係詢問及表達方式不同之差異,然其證述被告邱嵩程殺人之主要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非可因此細節性瑕疵,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基此,辯護意旨所稱:以鄭朝議死亡之事後結果,臆測邱嵩程持刀刺殺,有倒因為果之謬云云,當有誤解。
㈡證人盧俊衛於原審證稱:我開車過來的時候就看到他們打起來,姓邱的兩兄弟就拿刀出來要砍人,其中一個要砍我朋友鄭朝議;
那時候鄭朝議跌倒,然後他有刺一刀,我不知道有沒有刺中,我朋友又爬起來就趕快跑,我就看到他又去追別人,後來鄭朝議掉到水池的時候,我趕快把他拉出來,我看到他背部有一傷口,像是被刀刺進去,但不清楚是正面或背部,只有看到揮那個動作等語(原審二卷第152頁、第155頁)。
雖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稍許出入,惟稽其所述鄭朝議跌倒,高壯之人有持刀揮刺鄭朝議,鄭朝議掉到水池之主要內容,前後並無不同;
雖其對於鄭朝議跌倒的位置、被刺的地點、係由被告二人中何人刺鄭朝議1刀或2刀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時諒有不同,或稱忘記,惟此顯係證人盧俊衛因時間之經過,對於此等細節遺忘所致,核之經驗法則,尚屬情理之中。
不能僅因其記憶趨於模糊,所為證述有前揭些許出入,即認其證述虛偽不實而不予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銘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邱嵩程有拿刀,只有我拿刀云云。
惟其於員警詢以「林俊廷指證邱嵩程在紅磚道,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鄭朝議背部一刀後,並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時,供稱「我不清楚要問他本人」等語(警卷第5 頁)。
則證人邱彥銘於警詢時不清楚之事實,卻可於偵審中為前揭證言,且證述之內容與前揭監視器光碟及被告邱嵩程自承追逐鄭朝議之過程扞格,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嵩程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邱嵩程辯稱:我沒有攜帶刀械,只有拿行動電話反擊,之後我就把這些人打到開始散開云云。
惟被告邱嵩程持刀揮刺鄭朝議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被告二人於起身之瞬間即分別持有刀械等事實亦論述詳前,足認被告二人於案發之前,即已備妥水果刀各一支在身,除持刀傷害杜俊毅等人,嗣並追殺被害人鄭朝議。
足見被告邱嵩程所辯:僅係用手及手機即可將十餘名手持棍棒之人打到散開之詞,要與常情有違,亦與監視錄影攝得畫面,及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林志松、周志翰證述之內容不符,益徵被告邱嵩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昇高為殺人犯意:㈠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
被告邱嵩程持刀殺害鄭朝議所受傷勢,業如前述,而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 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成左側血胸約500 毫升之情,有前揭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向鄭朝議背部之力道甚為猛烈。
而人體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臟及肺葉,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利刃刺入,客觀上當有極大可能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主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邱嵩程將屆而立之年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邱嵩程明知其持有之水果刀可殺人,卻猶持該刀刺入鄭朝議背部直達胸腔內之肺臟,導致鄭朝議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邱嵩程為此行為時之手段兇殘、殺意至堅。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銘於原審證稱:我懷疑是方士銘持刀不小心傷到鄭朝議的,邱嵩程根本不認識鄭朝議,怎麼可能在他跌倒之後繼續追殺他云云。
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鄭朝議受背部近臀部七公分之割痕傷害後,一路沿紅磚道逃至水池旁跌倒,被告邱嵩程卻仍一路追躡而來,見鄭朝議自地上爬起,仍自後窮追不捨至水池邊,竟持刀朝鄭朝議人體重要部位之上背部猛刺,顯然痛下殺手予以致命一擊,毫無給予鄭朝議存活之最後機會。
從而,被告邱嵩程為此行為時,主觀上已將其先前傷害鄭朝議之犯意,另行升高為殺害鄭朝議之犯意,應甚明灼。
辯護意旨猶認被告邱嵩程未反覆持刀攻擊,僅有一次性攻擊,欠缺殺人犯意置辯。
但被告邱嵩程刺入被害人鄭朝議之背部要害,一刀斃命,其用力之猛,縱未反覆刺砍,仍已見殺意之堅。
所辯實無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援引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人都被他們打散,他們要走出餐廳去騎車,邱嵩程就比向水池說,那個人快死了,還不去救他」等語,據此說明被告邱嵩程仍有要求鄭朝議友人速為救援,而無殺人犯意云云。
然綜上各節,雖被告邱嵩程與鄭朝議間,素不相識,並無怨懟仇隙存在,然稽之前述被告邱嵩程持刀刺殺鄭朝議上背部之傷勢,及鄭朝議已負傷逃跑並跌倒,仍追躡予以重擊之殺害行為以觀,自足認被告邱嵩程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鄭朝議死亡之結果,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被告邱嵩程事後離去前,向他人輕蔑地指出「那個人快死了,還不去救他」,或存囂張狂悖之意,不能作有利其犯意之認定,不辯自明。
又被告邱嵩程亦以正當防衛抗辯,但被告二人不符防衛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邱嵩程尚一直追逐鄭朝議,持刀刺向毫無防備甫跌倒起身之鄭朝議背部,直至落入水池後始甘罷休,何來防衛之情?被告所辯未殺害鄭朝議云云,俱非可取。
三、事實認定之結論—
(一)命案發生後,為洞察真相,應就現場各項跡證、物證採集及檢驗,法醫相驗解剖,刑事實驗室分析,偵查人員之訪談調查、目擊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建立原始及完整面貌,以科學驗證之方式,研判事件之過程及犯罪發生時之行為,以釐清事實真相。
就本案事證加以判斷,被告二人在與對方發生衝突後共33秒期間,將對方十餘人,甚且其中一人持球棒,打得不敢再靠近被告二人,並造成林晉安死於切割傷、鄭朝議死於穿刺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前揭傷勢均為刀刃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而被告二人僅手腕瘀傷、腿部紅腫等傷,均無任何刀傷,卻從容全身而退,且其二人身上各留存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之血跡,業認定如上。
綜上所述,被害人杜俊毅上開傷勢係被告二人共同所為,被害人林晉安因傷致死,雖係被告邱彥銘揮砍之結果,其年輕力盛、身材健壯,被告二人既各持水果刀揮擊,致被害人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74公分、左上臂內側有4 3.52.5公分切割傷,深可見骨,顯然用力甚猛,其二人各對邱彥銘行為有致林晉安可能死亡之結果,依客觀情狀顯有預見,且傷害行為與林晉安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二人犯共同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行,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鄭朝議下背部七公分之割痕部分,係由被告邱嵩程揮砍所造成,其明知其持有之水果刀可殺人,卻猶持該刀刺入鄭朝議背部直達胸腔內之肺臟,導致鄭朝議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邱嵩程已昇高為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共同傷害林晉安、鄭朝議、杜俊毅之身體後,並因而致林晉安於死之犯行,被告邱嵩程對鄭朝議復昇高其殺人犯意,而殺害鄭朝議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以被害人鄭朝議曾經他人施行心肺復甦術,致對胸部重擊行為是否妥適、是否可能加劇鄭朝議之傷勢、是否與鄭朝議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聲請鑑定云云。
惟被害人鄭朝議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確認鄭朝議之死亡原因係左胸背之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縱有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救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害人鄭朝議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邱嵩程及其辯護人上揭對同一證據即鄭朝議之屍體再行聲請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刑罰
一、論罪依據—
(一)被告邱嵩程、邱彥銘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杜俊毅、鄭朝議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被害人林晉安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不能預見,惟被告二人於傷害行為時,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持刀傷害被害人林晉安之手臂,將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而林晉安嗣果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二人自應就傷害被害人林晉安致死,各負其責。
被告邱彥銘於同一密接時地,以一般通念難以分割之一行為,對杜俊毅、鄭朝議犯共同傷害罪,及對林晉安犯傷害致死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從而,被告邱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邱嵩程在共同傷害行為實行中,其犯意昇高為殺人,仍於同一時地繼續實行侵害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雖分別該當傷害、殺人罪,而發生傷害與殺人之轉化。
因嗣以殺人故意繼續侵害,係屬同一不法範圍之內涵有所昇高,參以其所實行之舉動兼有傷害及殺人行為,而身體與生命法益在個人法益上亦有層昇關係,本案實行地點同一,時間亦甚緊密而無間斷。
因此,被告邱嵩程雖先犯共同傷害罪、並應負傷害致死罪,後再犯殺人罪,但既屬在同一時地密接之情況下,顯示係一整個侵害人身安全之行為,可認定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具有關聯性,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其前兩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起訴事實記載杜俊毅遭割傷,惟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邱彥銘部分,未就共同傷害鄭朝議部分起訴。
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杜俊毅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69頁),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審判不可分之適用,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傷害致死罪部分,係屬防衛過當云云,尚有未洽,詳如前述;
並認被告邱嵩程係犯傷害致人於死、殺人二罪云云。
惟傷害與殺人乃階段步驟之關係,若初以傷害之犯意,嗣改為殺人之故意繼續實施侵害,乃具密接時地之單一相續行為。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嵩程係因原有之傷害犯意已經結束,或出現某種原因,而另行起意殺人,仍應僅論殺人一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被告邱嵩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減輕?㈠本案發生後,係翠屏派出所副所長童清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抵達案發現場處理,當時鄭朝議躺在地上,方士銘對之做CPR ,因現場血流很多,判斷是兇殺案,我們在現場找兇器時,聽到小隊長劉俊男大聲喊叫被告二人蹲下、手抱頭,才看到被告二人回來之情,業經證人童清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21至25頁)。
又到場處理之偵查佐蕭巧彬亦證稱:我們先去暸解發生什麼事情,才詢問到目擊者林俊廷,他告訴我們是什麼人,之後被告回來,我們才請證人過來協助我們指認;
被告二人在現場沒有跟我講什麼話等語(原審二卷第160 頁),復有偵查佐蕭巧彬及刑事小隊長劉俊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接獲本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本轄德惠路86之23號有人打架,本分局佐警即前往案發地,現場有血跡,傷者已送醫治療(鄭朝議、林晉安已死亡、杜俊毅昏迷中),在場證人林俊廷亦現場指證邱彥銘、邱嵩程為犯嫌,並於犯案後騎乘機車離開再返回犯案現場,經警方盤查並初步目視發現,邱姓兄弟小腿處均有血跡點,故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回說明等語(警卷第32頁)。
㈡證人即翠屏派出所所長陳璿琪證稱:接獲副所長通報該處發生凶殺命案,趕赴現場後立即清查在場之人。
約過數分鐘,邱彥銘、邱嵩程才到現場,表示有在這衝突打架,他們被人毆打,沒有提及持刀或殺害,後來有一人指證是他們殺的,才主張他們是反擊自衛及持刀之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
所述核與其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二人稱被十多人圍毆,此時,林俊廷等人方指證該兄弟就是殺害鄭朝議及林晉安之人;
邱姓兄弟表示,因遭對方十多人毆打,他們只是自衛,並不知道有人死亡,隨即將相關人帶回所偵辦以釐清案情」(偵卷第213 頁)一致。
核與證人方士銘所稱:是林俊廷向警方說這兩兄弟有殺人,這兩兄弟就被上銬等語(偵卷第62頁)、證人林俊廷所證:當時是我跟警方講這對兄弟殺人,然後警方就帶我到他們面前指認,我指認無誤後,警方就對他們上銬等語(偵卷第67頁背面)相符。
足證本案業經現場證人林俊廷告知員警行兇者為被告二人,員警因此對被告二人以準現行犯逮捕,已經員警發覺,並非自首。
㈢被告二人辯稱:伊等案發後有至派出所報案,邱彥銘有向員警表示發生打架事件,出示自己傷口並表明自己亦割傷對方云云。
惟被告二人於102年11月6日凌晨零時42分45秒先後進入翠屏派出所,在值班臺前與員警對話,於同日同時45分59秒離開之事實,有翠屏派出所內、外監視錄影光碟,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足稽(原審一卷第128至129頁),固堪認定。
證人即該所值班員警黃權勝證稱:被告二位來得很匆忙,沒穿鞋又有酒味,他們只跟我說被毆,我也不知發生何事,就對他們說若被打就先驗傷,再製作筆錄,他們就離去;
他們說被十幾個人毆打。
沒有說到他們自己有打人。
若有人自首的話,我不會讓他們離開等語(原審二卷第213至214頁),復有楠梓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核與當日1時至3時上班之社區輔警剪祝華所證(原審三卷第27至29頁)相符。
足見被告二人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至翠屏派出所向員警黃權勝申告其等被十幾人打,全無表明其等有傷害或殺人之犯罪事實,顯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三)酌量減輕?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邱嵩程面臨多人持械攻擊之困境,非刻意為惡,情節尚堪憫恕;
被告邱彥銘之辯護人另以:傷害致死罪最輕刑度高達有期徒刑七年,本件乃林晉安要求其償還非其所借之款項,且率領多人如不答應即予毆打等情觀之,如科以最輕刑度,仍有過重,均請依刑法59條酌減被告二人之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氛圍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查被告邱彥銘確債欠林晉安5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林晉安前往索債,並非無本。
本件被告二人攜帶水果刀赴約談判債務,被害人林晉安縱有與被告邱彥銘發生口角及打被告邱彥銘臉部一下之行為,然尚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被告二人竟雙雙以預藏刀械揮砍在場之人,致被害人林晉安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邱嵩程更持刀刺殺手無寸鐵之鄭朝議,命中其要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憾,衡其等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伍、上訴說明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事實及法律適用: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客觀上各能預見林晉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固屬的論,卻謂「被告二人犯意聯絡下,由被告邱彥銘下手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晉安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對傷害林晉安因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均應共同負責」,並於主文及理由均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㈡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前者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後者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例如為掩飾先前已結束之傷害罪行,而殺人滅口)。
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被告邱嵩程於同一時地傷害三人,在傷害行為中,對其中鄭朝議昇高為殺人犯意,而置之死地,非因傷害行為已然完結,或因某種原因而另起殺意,則其前階之傷害及衍生之傷害致死,均應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僅論以一罪。
原判決認成立二罪,尚有未洽。
㈢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
但公訴人如於法院審判期日,以更正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該項更正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惟更正後之事實,如與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仍應併予審理,不能以起訴書漏載一語帶過,否則仍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於起訴事實已載明杜俊毅部分未據告訴,縱有誤認,仍應受拘束,不因公訴人當庭刪除即改認有起訴傷害之罪名。
原判決卻謂「因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故認起訴書關於所犯罪名及法條之記載,應係漏載」云云,自有誤會。
(二)量刑與證據能力: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認被告二人雖同犯傷害致死之罪,但畢竟下手傷害林晉安係被告邱彥銘,被告邱嵩程僅因共同傷害犯行,且客觀上能預見可能死亡而該當傷害致死罪,畢竟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原判決就該罪所處之刑,難謂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何況該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茲不再贅。
㈡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二次調解,已與告訴人杜俊毅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並表明不再訴究之意旨,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同有未合。
惟就被告邱嵩程殺害鄭朝議部分,此部分和解並賠償杜俊毅之事實,並無稍許影響,乃無礙其原處之無期徒刑,附此敘明。
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綜合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以評斷其供述之信用性,而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與證人之內在記憶能力、供述時間之遠近或任意性有別。
原判決僅敘及證人均出於自由意志、記憶模糊,即認有特別可信性,既未就證人於警詢陳述之外在環境、條件等加以觀察並說明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性;
又未審認該等警詢陳述,如何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判決理由所載證人警詢陳述,咸與偵審證述大致相符),而認證人方士銘等人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
二、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銘因積欠債務未還,經被害人林晉安催討,即持預藏之水果刀,追逐並猛力揮砍,使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下手可謂心狠手辣,兇殘無比,致使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
詎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並無預先將刀子藏在身上到現場,刀子是在大街上撿到的,且反指有看到林晉安拿刀子云云,為此更遭承審法官以涉有偽證罪,依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且案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用以修復被害人之傷痛。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輕縱,不足以資懲儆等語。
(二)按刑法第57條規定,兼採應報(罪責)理論及特別預防理論。
所謂應報,原則上僅處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刑罰不宜超過行為人的罪責。
亦即應著重犯罪事實,主要在行為不法(如以特別殘忍方式,共犯間參與程度高低等)、結果不法(被害人之人數、傷勢等)、主觀罪責(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程度、直接或間接故意等)。
檢察官以被告邱彥銘可能另涉偽證罪嫌,作為刑罰考量之輕重,尚非所宜。
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邱彥銘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作為量刑之基礎,顯見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當。
上訴意旨率謂量刑輕縱,應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邱彥銘上訴意旨略以:因受眾人攻擊而拾得刀械,始持刀正當防衛,本無傷人之意,倘誤傷林晉安致死,至多係防衛過當,請酌以減輕其刑云云。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應以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侵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被告邱彥銘因不滿遭林晉安當眾掌摑一下,在林晉安等人未進一步行動下,即萌生報復反擊,甚而持刀揮砍傷害,其攻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
申言之,縱令林晉安先行出手打被告邱彥銘耳光,但掌摑已然過去,將來是否侵害尚未發生,自不能自行揣測對方人多即會聚眾圍毆攻擊,被告邱彥銘既持有刀械,亦得亮刀以嚇阻即足,其卻與弟各持刀,立即攻擊揮砍,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對侵害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另主張防衛過當云云,同無可採。
(二)被告邱嵩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杜俊毅一人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共同傷害罪行;
又採信於案發時距離被告較遠之周志翰證詞,卻捨緊鄰被告之方士銘未見被告持刀之證詞,自難認切合證據法則云云。
㈠原判決除告訴人杜俊毅之證述外,另佐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傷口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補強(原判決第22頁),上訴所指顯有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
證人彼此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究以何者可採,應由法院綜合該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原判決已針對雙方之衝突動態、傷勢,佐以監視影像、現場採證等卷證勾稽判斷,說明被告預藏刀械並持之攻擊,要屬綜合證據研判之結果,並無違證據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邱嵩程上訴意旨另以:扣案刀鞘無從推論被告持刀,可能他人丟棄遺留云云。
本件雖未能查扣被告二人用以殺傷之水果刀身,惟認定犯罪構成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能逕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而排除其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上推理所認定之事實,與憑空臆測推想之情形有別,自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憑目擊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等人之證詞,勘驗監視影像亦看出被告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追至水池邊,鄭朝議落入水池,員警蒐證時池水已染紅,而鄭朝議背部傷口深約10公分,並造成左側血胸約500 毫升等情綜合推理判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又以:單純赴約商談債務,並無預藏刀械之必要,邱彥銘係為自保而誤傷林晉安,邱嵩程未持刀傷及林晉安,也無持刀刺殺鄭朝議,亦無客觀上預見林晉安死亡之情形云云。
此等上訴意旨,俱經原審就證據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之理由,並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所為論斷及說明,悉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未詳予調查,或論述採證矛盾之處。
其餘上訴意旨,猶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事爭執,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列違失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陸、量刑衡量—
一、罪責基礎:
(一)犯罪情狀~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債務糾紛即預藏攜帶水果刀赴約談判,因林晉安率眾索債,不甘遭林晉安當眾掌摑耳光,進而與對方之人互毆,共同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成傷,並致林晉安左手臂銳創切割傷,深可見骨,最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林晉安家屬痛失至親;
被告邱嵩程與鄭朝議素無仇怨,僅因雙方互毆,無視己身攻擊力及武器之優勢,竟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水果刀,猛力刺殺手無寸鐵且已無攻擊意識,背向邱嵩程逃跑之鄭朝議背部,深及胸膛內部之肺臟,不予存活機會,終致鄭朝議死亡,其殺人手段極為兇殘、狠毒,足見泯滅人性、令人髮指。
被告二人所為惡害非輕,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法益。
(二)被告情狀~被告邱嵩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之犯罪紀錄,被告邱彥銘則有傷害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邱嵩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被告邱彥銘為大學肄業、未婚,被告二人於受羈押前均係從事賣麵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嵩程與被害人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素昧平生,赴約談判是其與王耀德積欠方士銘40萬元之債務(本院二卷第463 頁),據林晉安之母提出50萬元之本票以資證明。
惟被告邱彥銘否認其簽發,也未蓋指印,並稱怎可能拖那麼久(本院二卷第311至313頁)。
其辯護人當庭要求驗本票上指紋以釐清真相,告訴代理人希望鑑定筆跡。
經鑑驗結果,關於邱彥銘及住址之筆跡相符,指紋經比對確認亦屬一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本院二卷第391至394頁)。
(三)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並未與死者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之家屬分文,盡力撫平家屬之悲痛心靈,或尋求家屬見諒,且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本院一卷第188 頁),甚且將犯案之動機推諉被害人所致,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至深且鉅,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
被告二人雖未自首認錯,但其於犯後仍前往警局,尚足以反應其尚非具高度法敵對性之人,並於本院多次表達願與被害人或家屬和解之意願,嗣其中告訴人杜俊毅願與被告二人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可憑(本院一卷第257頁及卷二第282頁)。
二、綜合考量:
(一)被害意見~㈠告訴人杜俊毅於本院與被告邱嵩程、邱彥銘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收訖,乃表明願不再追究邱嵩程、邱彥銘對其所為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拋棄對該二人因傷害行為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本院二卷第282 頁)。
嗣於審理程序陳明:被告二人之供述多非事實,其稱混亂中搶得刀械,但我們人多,怎可能讓他們輕易搶到刀子,根本不合事理,他們身上均無血跡等語(本院三卷第60頁)。
㈡林晉安之母郭美月到庭陳述:林晉安當日有帶本票憑證在身上,要向邱彥銘要錢,並非一開始就要打架,當時因為邱嵩程娶妻才借他,林晉安還當伴郎,結果不但不還錢,還預藏刀子殺害我兒(本院二卷第311 頁);
並稱:被告二人均在說謊,我兒服役時認識被告,借給他們那麼多錢,那天林晉安拿本票要去向他們要錢,結果只剩一張本票,我是單親,現只能做粗活工作等語(本院三卷第60頁)。
㈢鄭朝議之父鄭博升陳稱:一直有給被告機會,但他們好像一直拖,沒什麼意願和解,調解時面對四位大律師,叫我們家屬情何以堪,迄今仍未承認有殺害鄭朝議,有何悔意(本院一卷第238 頁);
並表示:上次調解說被告家屬要出面談和解,卻從未出現。
我妻現在醫院,仍無法相信兒子去世之事實,每晚哭哭啼啼,根本無法工作,現有八旬老母待養,另有小兒多年前車禍亟需照料,如此處境已非昔日,希望法院還給我們家屬一個公道等語(本院三卷第60頁)。
(二)整體考量~本院審酌上情,並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並參佐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嵩程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被告邱彥銘所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以資懲儆。
被告邱嵩程、邱彥銘持以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各一支,非為違禁物,又未據扣案,被告邱彥銘供稱:將該把刀子丟進溪裏等語(偵卷第169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水果刀二支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刀鞘二個,為前揭水果刀二支之從物,因主物不宣告沒收,從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衣褲各二件,僅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物,均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皆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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