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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雄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友雄係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太吉汽車保養廠(即太吉企業社,下稱「太吉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8年起在上址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務;
吳明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太吉保養廠」之登記負責人,從事汽車鈑金噴漆業務。
王友雄、吳明義為執行上開業務,分別向林有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7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王友雄在鐵皮屋右側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務,吳明義在鐵皮屋左側從事汽車板金噴漆業務。
廠房後方(與鳳松路平行部分)係以C形鋼架支撐後舖設鐵皮作為後牆,沿橫向鋼架上舖有與地面平行之110伏特電線,電線外包覆有被覆層,被覆層有絕緣電阻功能,電阻會隨電線老舊而減少,以致產生電線短路現象,若電線周圍放置有易燃物品,於短路時易引起火災,造成板金及引擎區、保養廠四週建物及使用建物之不特定人之危險。
王友雄知上開廠房配置有110伏特之電線,且電線係橫向攀放於鋼樑上,後牆又係以鐵皮搭設,極易吸收夏日高溫而引起電線外被覆層之塑膠質地變化而老化,自應定期檢修、更換,及不要在供電線旁置放木製置物櫃等易燃物品,以防止因電線老舊電阻減少而產生短路,引燃週邊易燃物致生火災,依王友雄之智識、經驗,亦有檢修、維護及注意之可能,竟於經營引擎修護業務十餘年間,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復在上開電線旁置放木製置物櫃。
嗣於10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因假日未營業,廠房裡無人在內,該保養廠廠房區內右側引擎區之辦公室東北側所擺設木製置物櫃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通電中短路,產生高熱,而引燃王友雄在該處擺放之木製置物櫃,進而起火燃燒,燒燬隔間角材、雜誌、保養紀錄、木雕、辦公桌、沙發椅等物,吳明義經營之板金區貨車車體、引擎蓋、隔間鋼架及鐵皮牆面彎曲變色,上方角形鋼架及鐵皮天花板彎曲下陷,鐵製辦公家具、屋頂鐵皮變色,辦公室鋼結構亦氧化變色,並延燒至隔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由林進堃所經營之「詮一汽車保養廠」(下稱「詮一保養廠」),燒燬其內之夾板隔間、天花板隔間,鋼樑彎曲下陷,而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物。
嗣因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林進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採為論斷基礎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友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與吳明義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經營汽車保養廠,被告從事引擎維修業務;
吳明義從事板金噴漆業務,102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假日未營業,廠房裡無人在內時,配置於廠房後方C形鋼架上之110 伏特電線因短路而起火延燒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使用設在廠房外電線桿上之同一總開關,所以都由最後離開的人關電,案發當天伊離開保養廠的時候,板金區還在營業,如果伊把總開關關掉,板金區他們那邊就沒有電可用,且伊與吳明義有各自的線路接到總開關,各自的線路由各自負責,短路電源線係由其引擎區後方鐵皮牆繞至吳明義所經營之板金區,供吳明義使用,並非伊在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太吉保養廠」引擎維修區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務;
吳明義係「太吉保養廠」之登記負責人及板金噴漆區負責人,從事汽車板金噴漆業務。
被告與吳明義分別向林有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7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作為「太吉保養廠」廠房使用,被告在該廠房右側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務,吳明義在該廠房建築物左側從事汽車板金噴漆業務(由馬路面對廠房);
102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假日未營業、無人在內之際,保養廠廠房內右側引擎維修區之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櫃附近之電源線路因短路,產生高熱,而引燃該處擺放之木製置物櫃,進而起火燃燒,燒燬隔間角材、雜誌、保養紀錄、木雕、辦公桌、沙發椅等物,板金區貨車車體、引擎蓋、隔間鋼架及鐵皮牆面彎曲變色,上方鋼架及鐵皮天花板彎曲下陷,鐵製辦公家具、屋頂鐵皮變色,辦公室鋼結構亦氧化變色,並延燒至隔鄰告訴人林進堃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經營之「詮一保養廠」,燒燬其內之夾板隔間、天花板隔間,鋼樑彎曲下陷,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將火勢撲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審易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經證人吳明義、林有智、黃永富、告訴人即詮一保養廠之負責人林進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12、34、35、38、39頁、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45、46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太吉汽車保養廠」及「銓一汽車保養廠」火災現場位置圖、火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林有智與吳明義、王友雄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 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銓一保養廠」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8至62頁、偵查卷第18、19、23、50至53頁、他字卷第11至14、16、18、23、24、26至31、33至36、38、52至68、7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吳明義經營汽車保養廠所使用之電源係來自廠外電線桿旁配電箱接入保養廠內,上開配電箱共有3 個電源開關,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被告亦供稱:3個開關都是110伏特,1個人使用1個,其中1個是總電源開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而不論是引擎區或板金區內分別有220伏特及110伏特之供電線,其中220 伏特供電線係由上開電線桿旁所設總電源開關接上110 伏特之供電線,經由另行安裝之變壓器增壓為220 伏特後,再由被告與吳明義各自配置供電線,分別供引擎區及板金區內之設備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義於原審證稱:「(引擎區及板金區要用220伏特的電,是否220伏特的電都是從總電源開關拉一條110伏特的線到變電箱以後,再拉出來的電才是220V?)是」、「(是否變電箱的源頭就是110 伏特的電,才要經過變電箱變成220伏特的電?)是。」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告亦供稱:220伏特是共用的(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各等語屬實。
又因電線短路造成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位置係在被告經營之引擎修護區廠房後面上方鋼架上之線路,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相符(見警卷第18頁)。
再者,鑑定證人黃永富於原審證稱:「(你稱燒掉的線是接到分開關上,該電線是否為送電用的線?)它是電源線…。」
、「短路的電線未經過變壓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參以被告及吳明義所各提出電壓220 伏特電源線路線走向(見原審卷一第88頁、偵查卷第62頁),均係位於該保養廠前方,而非設置於該保養廠後方,足徵該肇事電源線應非電壓220V電源線,是肇事之電源線應係電壓110 伏特電源線,應可認定。
㈢鑑定證人黃永富於偵查中證稱:起火原因判定是電器因素,判定依據是勘查現場時,在起火處附近找到電源線的連續短路熔痕,如照片37、38所示(警卷第61頁);
該照片37、38電源線熔痕之電源線是在「太吉保養廠」平面圖起火處,也就是採證照片編號36號照片(警卷第60頁下方)處所採集,該段電源線是沿著廠房的外牆內側,從辦公室的外面延伸至辦公室內的置物櫃上方,但該電源線並非連接到插座,而是直接連接到編號39照片(警卷第62頁)電源線連接的總開關處,現場只有一個總開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而直接引起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一節,除有前開火災鑑定報告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再者,鑑定證人黃永富於原審另證稱:「共有3 處短路熔痕,所以變成4 截,熔痕的部分,在最頂端部分是呈1 個迅速熔解的狀況之下,如果一短路,銅線電阻等於零,電流無線大,熱量大概是2000至3000度,銅的熔點在1,089 度時就會瞬間汽化,汽化會就銅質的銅線部分馬上凝固回來,變成這幾股的銅線上面有1 顆圓珠,就是短路熔痕,這一定是短路才會造成的現象,該條電源線路是從板金區短路一直短路到引擎部,引擎區有比較多的可燃物,如紙張、隔板部分,所以才會在那邊造成火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是上開沿著該保養廠廠房的外牆內側,從被告辦公室的外面延伸至該辦公室內之被告置物櫃上方之110 伏特電源線係因電線短路引燃被告引擎區後牆橫向鋼樑附近之易燃物,而發生本件火災,應可認定。
㈣鑑定證人黃永富雖於原審證稱:「(這一條線路是否往板金區拉過去?)是,因為它是從板金區短路一直短到引擎部…。」
、「起火點是在引擎區,但是開始短路的點是在板金區,所以我是截取從板金區短路,短路到引擎區的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你在原審刑事庭103年11月18日作證講說本件起火點是在引擎區,開始短路是在板金區,所以你是擷取板金區短路到引擎區的電線?)不是。
當時在法庭作證時,有在法庭上討論,是因為原鑑定書照片拍攝位置圖(即警卷第41頁即鑑定書第25頁),我原來鑑定圖上面記載的引擎區,被糾正為板金區才對,所以我在地院作證時就把該記載「引擎區」的位置當做是「板金區」的位置來陳述。
所以我在103年11月18 日作證說開始短路是在板金區,但如果依照原來鑑定的位置圖,就是可能在引擎區的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其於本院所證核與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自應以其於本院所證:「(現場是否有擷取短路的連接線?)有,請參酌原鑑定書照片37、38,係將現場採回之電線全貌於實驗室實驗桌上陳列;
該電線共有三處斷線,每處斷線有四個相對熔痕,其熔痕於照片38所示。」
、「該電線是在太吉汽車保養廠何處採集?)在引擎區辦公室,即照片35的位置。」
等語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61頁)。
㈤按市售之低壓導線規範均600 伏特等級,使用於110 伏特及220伏特等均低於600伏特限制,因此非為電線老化或引起短路之原因;
依電路學原理,導線導體電阻僅與電線內導體本質相關,電線老舊並不影響導體本質,因此導體電阻並不會增加,此導線導體電阻非導致短路原因。
另導線之外被覆層尚有絕緣電阻參數,用以衡量導體與外界絕緣程度,該電阻會隨電線老舊而減少,為可能導致短路原因之一,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 152頁)。
被告自承向前手轉讓汽車引擎維修區約有15年;
且盤讓後曾重新就辦公室、維修區為配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則上開短路之電線確已年久,復置放於鋼架上,廠區又係鐵皮屋,夏日高溫日照,鐵皮屋、鋼架亦易於吸熱,易造成供電線變質,亦日常生活上屬事理所必然之事,則該電線應係老舊而造成短路無訛。
㈥上開短路引起火災之電源線,被告及吳明義均否認有使用,並各自提出其等所使用電源線路線圖為據,然證人吳明義供稱當初係委請水電工人設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2頁背面),被告則稱其係自前手設置於該保養廠內其工作區之電源線再自行拉電源線(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顯均無法明確陳述各自使用電源線究係連接至上開總開關處之何開關上,參以被告及吳明義均經告訴人即詮一保養廠之負責人林進堃於原審對其等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而吳明義亦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其等間顯然利害相反,尤以如前所述,廠內除有220伏特之供電線外,尚有2條110伏特之供電線,自難單憑被告及吳明義各自所繪製之電源線路線圖,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㈦經本院請鑑定機關檢送火災現場照片後,鑑定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翻拍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166至169 頁),依照片2 上附記稱「短路電源線位置」在橫向往吳明義板金區之同一C型鋼上亦記載「疑似之同一電源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照片2),且該照片所示亦懸有電線在C型鋼下緣。
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照片2 左邊為短路電源線位置,右邊同平面C型鋼亦有疑似同一電源線垂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C型鋼往右延伸及上開所懸之電線下方有吳明義所經營板金區所設置排風扇2 具(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編號2照片),並經鑑定證人黃永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其亦同時證稱:依相關位置、平面、高度、材質研判,照片2 右邊箭頭所指的電線有可能跟引起短路是同一條線,但無法確認,因為沒有勘查這一部分,材質部分是依照片放大後研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164頁背面),其於現場勘查時既未就是否為同一條線為勘查,則所為推論即非無疑,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觀之,短路與靠近板金區(即本院卷第182 頁照片紅色圓圈十字交岔鋼樑部分)之處尚有一段距離,是不能證明短路之電線與上開在吳明義板金區所懸掛之線係同一條。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其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亦與鑑定證人黃永富所提出之照片相似,均無法證明短路起火部分與靠近板金區有密切之間距,有本院勘驗時所擷取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且縱屬同一條電源線,如前所述,該短路之電線既係經由被告之廠區,且係在被告引擎廠區短路,並因被告擺置木製置物櫃等易燃物而引起火災,自應負檢查、維修之責,被告既曾就自己之辦公室重為配線,對該線路自難委為不知,且既有配線之能力,自有檢查維修之能力,所辯不知有該供電線云云,即難謂無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疏失。
㈧依火災後所拍攝卷附「配電盤」(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觀之,面對配電盤,最左側是繼電開關(證人吳明義證稱是抽地下水的開關,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第6行),既係供抽水用,即與本案無關,而其餘3個係「無熔絲開關(即照片標示紅色編號1、2、3部分)」,其中編號3為總開關,台電公司之電力係由第3個「無熔絲開關」下方進入後,從第3個「無熔絲開關」上方供電進入「無熔絲開關」後,由第3個「無熔絲開關」下方接出2條電線即正負電極通往照片上所標示之A供電線;
同時接出2條電線由第3個「無熔絲開關」右側繞至1、2號「無熔絲開關」上側,再由開關下側接出,其中第1號開關接照片所示標往B供電線。
被告於原審供稱編號3部分是總開關(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依上配電方式,第3個「無熔絲開關」顯然控制1、2號「無熔絲開關」。
證人吳明義亦證稱:220伏特是拉到屋內再將一個220伏特變壓,我們兩人各從旁拉一條線過去;
3號跳時包括110伏特都沒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
被告供稱:跳電時220伏特的電我們兩個人都沒有電等語(見同上卷頁),亦可獲印證。
鑑定證人黃永富證稱:當初有把線沿著鐵皮外牆繞到角落到總開關做了審視,是兩條線中之一條(即A、B部分);
台電到現場時有斷電並把總開關關閉,表示當時是有電(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22頁)。
則案發時總開關並未斷電,當時既無營業,抽水馬達亦不可能啟動繼電開關。
參以當時既未營業,總開關亦未跳脫,而被告及吳明義廠區內尚有電冰箱等(見警卷第34、36頁),則火災應係由110 伏特引發無訛。
被告與吳明義既各自使用1條110伏特之供電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由何人使用之110 伏特供電線,亦不能證明前開短路之電線係被告或吳明義所使用,本來真偽不明時,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如前所述,短路及起火位置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引擎區,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已超越合理之可疑,而上開真偽不明復不足動搖檢察官所為舉證,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被告與吳明義之引擎區及板金區均有電冰箱一節,已如前述,設吳明義將總開關關閉,冰箱內食物勢必腐敗,且本件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原因係因供電線老化,電阻減低所致,與是否關閉總電源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質疑吳明義於離去時未將總電源關閉係電線走火之原因一節,縱令屬實,亦屬吳明義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足減免被告之刑責。
㈩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明文規定。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而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者,僅以保證結果不發生而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人義務之保證人為限,行為人因對於構成保證人地位之事實情狀疏於認識,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防止結果行為,亦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構成不作為之過失行為。
本案姑不論發生短路電源線究係被告或吳明義所使用,被告既為「太吉保養廠」部分廠區使用權人,線路亦經過所經營之引擎區,自應負有維護、檢查或換修該建築物內之電源線路之義務,而被告自承從未為任何防止作為或進行檢查或換修(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是該電線配置後十幾年間,放任前開供電線披露攀附於易於吸熱之鋼架上,鐵皮屋因受高溫日曬,導致外部被覆層之塑膠變質老化,電阻因而減少而短路,進而周圍擺置易燃物等而引起本件火災,其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疏失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放火(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非未有人所在之「太吉保養廠」、告訴人所經營之「詮一保養廠」(含前開2 間建築物其內物品),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經營「太吉保養廠」多年,疏未定期檢測或修繕電源線,因而導致本案火災之過失程度,並參酌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保養廠燒燬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汽車修護,目前仍經營汽車保養廠、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2項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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