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27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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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得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林招緣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得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得宏被訴共同犯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部分及林招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得宏係林華芸之友人,而林招緣、林永潔均係林華芸之姊妹。

緣林永潔與朱家銘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諭知林永潔應將新北市永和區仁愛段197 、197 之1 、197 之2 、276 、277 、382 之1 、382 之2 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家銘。

林永潔不服提起上訴,並擔心該民事事件若敗訴確定,系爭土地七分之三即須移轉登記予朱家銘,遂接受林樺峰建議將此事告知其胞妹林華芸,並請該事件委任不知情之張智剛律師寄送前開判決一份予林華芸。

林華芸於向朱得宏徵詢意見後告知林永潔朱得宏建議之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或可避免日後遭強制移轉登記予朱家銘等情,林永潔乃前往高雄洽談。

朱得宏在洽談過程中,提議將林永潔原積欠林招緣之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之債務,由債權人林招緣將債權讓與林華芸,以此作為假買賣之資金,且為解決林永潔當時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窘境,再提議以前往法院聲請民事調解之方式,取得移轉登記原因,林永潔、林招緣、林華芸均同意以上揭方式辦理,林永潔並承諾事成後會給付相當報酬予朱得宏及林華芸。

林永潔乃依指示,於101 年11月6 日先將戶籍自新北市遷至林華芸所投資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該屋登記在林華芸胞姐林招鳳女兒吳芳諭名下),並由林招緣於101 年11月9 日先傳真其存摺影本予朱得宏,供朱得宏擬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

復於101 年11月間中旬某日,朱得宏、林華芸、林招緣、林永潔四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內,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永潔以1,010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七分之六予林華芸(以下稱系爭土地時即指系爭土地七分之六),再由朱得宏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擬定分期買賣次數、給付價金額度、林招緣讓與債權之抵償方式,而在朱得宏指導下以債權讓與等方式製造假買賣之資金流向。

其後,再由林華芸委請不知情之王維毅律師,備具相關文件後於101 年11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林永潔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華芸之旨。

嗣林永潔、林華芸經法院通知後,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連同代理人王維毅律師進行調解,朱得宏則在法院外等候,並當場調解成立,司法事務官即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

林永潔、林華芸於當日在調解完畢後,即依據在場朱得宏之前開指導,另至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此由林華芸委託不知情之胞姐林招鳳為之),製造假買賣資金往來之交付紀錄。

二、其後,朱得宏、林華芸因佣金數額與林永潔意見分歧,林永潔因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假過戶登記事宜,且將不願過戶一事告知林招緣。

詎因系爭土地價值可觀,且本件佣金並未如願支付,朱得宏、林華芸竟另行起意,隱瞞林永潔及林招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月18日上午由朱得宏開車搭載林華芸,自高雄北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再推由林華芸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持上開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華芸,致承辦人員將林永潔之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2月28日、所有權人:林華芸、權利範圍:七分之六」,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潔本人以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嗣林永潔於102 年4 月26日接獲前開地政事務所通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永潔自首以及朱家銘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林永潔於102年6 月25日、證人林招鳳、被告林招緣於102 年7 月23日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朱得宏之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依據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處,依據前開規定,上開三名證人於前述期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除上開證人於偵查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得宏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未曾與林永潔討論讓伊保住土地之事,也未曾於101 年11月間某日與林華芸、林招緣、林永潔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見面或討論事情,是一直到土地買賣簽約當天才見面,那時是林華芸找其去河堤路瞭解,其沒有協助擬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等資料,系爭土地買賣與債讓與其無涉,對林華芸與林永潔前往法院調解也不知情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永潔與朱家銘之民事糾紛、系爭土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前往法院辦理民事調解並製造資金流向等不實事項,以及如事實欄二由林華芸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招緣坦白承認(見原審審易卷第49至51頁;

原審易卷二第156 至179 頁、第182 至188 頁,本院卷一第95頁),並經證人林永潔、林華芸、林招鳳、吳芳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一第87至134 頁、第237 至274 頁;

原審易卷二第94至115 頁、第143 至155 頁),並有林永潔自首狀、新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102 年4 月1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聲請調解狀暨委任狀;

145 萬元及265 萬5,000元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戶名林招緣之存摺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同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暨領回憑單、102 年1 月10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0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正面、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至17頁、第29頁背面至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51頁背面至76頁、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7頁、第89至91頁;

外放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影卷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朱得宏雖抗辯並未參與上開過程,自不知悉林華芸與林永潔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不實,惟仍對前開證人林永潔、林招緣、林招鳳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不實部分,主張部分證詞不實,另抗辯原審漏未斟酌林樺峰、林華芸對其有利之證述。

惟查:⒈證人林華芸雖曾證稱其簽約前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糾紛,然其自承林永潔當時表示沒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問權狀被何人拿走,調解目的就是要在沒有權狀的狀態下辦理過戶云云(第13100 號偵查卷第242 頁),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有悖,遑論林華芸為執業代書,長期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及仲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3頁),更無可能在不明就裡下購買有產權爭議且無權狀之土地;

參以張智剛律師證稱:伊確實記得林永潔有拜託伊寄一份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書給林永潔在高雄的妹妹,林永潔說她妹妹的朋友是律師,想要看一下判決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227 頁),由此除可證明證人林華芸所為證詞乃屬虛偽,更可佐證林永潔所證內容非虛。

被告此處抗辯,並不可採。

⒉證人林華芸雖另證稱:買賣契約第2條的價額及付款表是100 年3 月1 日寫上去的,第14條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是100 年9 月5 日寫上去的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相佐,已屬可疑。

且依林華芸所述,其於100 年3 月1 日所約定第二期款項265 萬5 千元,恰好能與林招緣於日後轉讓債權之數額(包括利息)分毫不差,絕非巧合所能解釋,足見林華芸辯稱買賣契約係於100年3 月1 日簽訂云云,應非實在,更見林華芸刻意捏造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應係為將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之時點安排在林永潔與朱家銘之第一審民事判決宣判即100 年12月30日之前,以免引人懷疑本件買賣係為脫產之故。

⒊此外:林華芸又以本件買賣倘為虛偽,依買賣契約應由「甲方」(即林華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理應由賣方林永潔事先交付林華芸,而無由林華芸自行於102 年4 月17日向稅捐機關繳納931,806 元之理,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據(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

然如前述,本件假賣賣因佣金問題而使林永潔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林永潔當然不會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供林華芸辦理移轉登記;

而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前1 日完納相關稅費,目的本在遂行其得持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無援為有利林華芸之判斷基礎。

⒋證人林樺峰雖證稱:林永潔有打電話給伊,說臺北土地飆漲,後悔那麼便宜賣給林華芸,想要與林華芸解除契約,說已經編好一套假買賣說詞要去自首,請林招緣、林招鳳配合說假買賣、假讓與,好把土地要回來,也請我一起配合說全部買賣是假的,代價要給我100 萬元,其實兩造的買賣是真的,我可以在此作見證(原審卷二第93頁),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林樺峰於另案作證時,業已事先就「為何被告二人都說簽約是在101 年11月間?」、「為何被告林永潔說本件買賣契約是假的?」等關鍵問題,在筆記紙上擬定答案,並於辯護人詰問時照本宣科,此有該庭審理筆錄以及林樺峰之手稿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92、93、161 頁),是林樺峰所為證言究係出自其親身經歷,抑或經過事先演練,實非無疑,其證述可信性有待斟酌,自不足引為對林華芸有利之證據。

而系爭土地價格上漲縱為真實,然本件買賣契約倒填簽約日期並製作虛偽付款流向,目的係為規避朱家銘日後持勝訴判決強制移轉登記,本與土地當時價格高低無關,林華芸執此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依據前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辯未參與虛偽買賣之被告朱得宏,另以前開抗辯主張本件林華芸與林永潔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真實不虛,顯無依據。

㈢綜上,就被告朱得宏部分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朱得宏是否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民事調解、製造資金往來流向等事項均屬不實。

經查:⒈證人林永潔於原審證稱:第一審民事敗訴後,因為林華芸之男朋友朱得宏做過律師,其就打電話給林華芸,之後林華芸就叫其下來高雄跟伊與朱得宏談,朱得宏表示其民事官司是穩輸了;

其回去後,林華芸就跟其表示朱得宏有想到辦法,叫其再下來跟朱得宏談,事成後包一個紅包給朱得宏,這次下來時就談到假過戶的事情。

其後,朱得宏叫其將存摺內關於林華芸、林招緣之匯款紀錄寫份明細表,其交給朱得宏,朱得宏看完後,又跟林招緣聯絡,並叫林招緣將伊存摺影印傳真給朱得宏核算債權額度;

是朱得宏想出用其與林招緣將債權轉讓予林華芸之方式,當作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這是因為林華芸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做資金流程。

其等前後包含簽約那次,共談了四次,第二、三次都是在林華芸河堤路的房子談,其跟林華芸、林招緣、林招鳳、林樺峰、朱得宏都曾在場,買賣契約書也是朱得宏提供,買賣總價是朱得宏核算的,如何付款都是朱得宏草擬。

前往高雄地院辦理調解也是朱得宏提議的,並表示之後將系爭土地假過戶給林華芸,朱家銘就拿不到了;

將戶籍遷到高雄也是朱得宏提議,因為朱得宏說以後朱家銘要告其的話,其戶籍在高雄,在高雄打官司沒問題,朱得宏說高雄地院他很罩得住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40 至245 頁、第254 至256 頁、第264 至265 頁)。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另證稱:調解當時其與林華芸、王維毅律師在場,朱得宏在法院外面等(見偵四卷第14頁下方)。

⒉被告林招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債權明細表是其傳真存摺給朱得宏並跟朱得宏直接聯絡的,其有朱得宏電話,也是朱得宏給其傳真號碼,朱得宏向其表示提供這些資料就可以保住林永潔之系爭土地,因為朱得宏做過律師。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於101 年11月間在河堤路所談論並簽訂的,之前就有討論過要以這種方式做假買賣,其在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寫的日期也是朱得宏叫其寫的,當時林永潔、林華芸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61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9頁、第83頁、第86頁)。

⒊證人林招鳳於原審證稱:朱得宏說其以前是律師,因為這筆土地買賣,林永潔說她官司打輸了,就打電話給林華芸,林華芸說她有一位朋友朱得宏是律師,叫朱得宏辦這件案子,朱得宏說這筆假買賣的土地,林永潔、林華芸到法院調解,就可以辦理土地過戶,是在河堤路那邊講的,經常講,不是一、二次而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是101 年11月中旬同一天在河堤路簽的等語(見易卷一第87至89頁)⒋證人林華芸於另案固始終否認犯行,惟其就上開爭點部分亦於原審證稱:其與林永潔於100 年3 月1 日在河堤路524 號1 樓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時,有其與林永潔、林招鳳、林樺峰、朱得宏在場,朱得宏大概在場30分鐘左右(見原審易卷一第107 至115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30 頁)。

⒌證人即律師張智剛於新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625 號審理林永潔及林華芸偽造文書案件中亦具結證稱:其記得林永潔有拜託其寄一份民事判決影本給她在高雄的妹妹,說她妹妹的朋友是律師,想要看一下判決內容,寄的月份我不記得,寄的地址只記得是高雄市,寄的判決書沒有被郵局退回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54至56頁、第58頁)。

⒍證人林永潔之戶籍係於101 年11月6 日遷到高雄市○○○路00號8 樓之1 ,並於102 年3 月13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有林永潔戶籍為高雄市○○○路00號8 樓之1 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8頁正面;

原審易卷一325 至328 頁、易卷二第60頁)。

⒎被告朱得宏確實曾使用「正道法律代書事務所、朱得宏、電話:(07)000-0000、傳真:(07)000-0000、行動:0000-000000 、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弄0 號7 樓」等內容之名片一情,有該名片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28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頁)。

⒏另針對製造資金往來流向部分,證人林招鳳於原審證稱:之後有幫林華芸去銀行領200 萬元,林華芸拿給我戶名林永潔的存摺簿,我跟我先生進去領,朱得宏、林華芸在第一銀行外面等,‧‧‧,林華芸還有拿其中30萬元及1 萬元利息給朱得宏,我沒有跟朱得宏借錢,是林華芸跟朱得宏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89至93頁、第96至98頁;

易卷二第111 頁)。

核與證人林永潔於原審證稱:林招鳳跟我妹婿去領200 萬元時,銀行有打電話照會我說有一男一女來領200 萬元是否要給他們領?我以為是朱得宏跟林華芸,後來是這件事情發生後,林招鳳才說那個錢老早就領出來了,是林華芸叫她去領的,林招鳳說她當時有看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易卷一第246 至248 頁、第266至267 頁)相符。

就此,被告朱得宏及另案被告林華芸雖否認上開取得現金之法律上原因,但均坦承被告朱得宏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述現金(見原審易卷一第155 頁)。

⒐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朱得宏不但知悉林永潔與朱家銘之民事紛爭,更為上開不實買賣契約、聲請民事調解、製造資金往來流向之倡議規劃者,被告朱得宏與林華芸多次要求林永潔南下高雄,更要林永潔遷籍高雄以利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未來可能產生之訴訟,多次核對林永潔、林華芸、林招緣之原有資金往來借貸紀錄,制訂不實買賣契約在場、辦理民事調解時又在法院外等候、當日調解完畢至銀行領取資金時又在場,在在證明被告不但知悉此乃不實事項,於行為參與中乃主謀擘劃者。

三、被告朱得宏明知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為虛偽後,仍與另案被告林華芸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㈠證人林永潔於原審證稱:當初規劃假買賣時就想出來說要用調解,然後假過戶給林華芸,朱家銘就拿不到了;

因為姊妹之中,我跟林華芸的感情非常好,我沒想到這一次會變成這樣子,是我完全意料不到,而且調解證明書下來,我們說不要辦了,我還跟被告林招緣講說「我跟她講說不要辦了,她會不會偷偷跑去辦」,林招緣還跟我講「應該不會,她不敢啦」等語(見易卷一第262 頁、第264 頁)。

被告林招緣亦承認有此事且供稱:我跟林永潔說應該不會,叫她相信林華芸等語(見易卷一第274 頁)。

綜上,足可證明嗣後前往地政事務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環節,原本即為被告朱得宏以及林招緣、林永潔、林華芸四人擔心林永潔之民事事件若敗訴確定,為避免系爭土地須移轉登記予朱家銘之規劃事項之一,被告朱得宏及林華芸當然知情。

㈡證人林永潔於原審證稱:本件假買賣原本我有答應給土地賣價七分之三的百分之20的酬佣及人頭費,調解證明書下來後,林華芸大概在102 年1 月底打電話跟我要報酬,我跟林華芸講是不是要扣掉將來打官司的律師費用、增值稅、贈與稅費用,林華芸說她要打電話請教朱得宏,約二分鐘過後,林華芸就打電話給我說朱得宏說我很不上道,他們不要幫我忙了,不要辦了,我說好,那就不要辦了,林華芸以為我會求她,沒想到4 月就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等語(見易卷一第237 至239 頁、第248 至250 頁、第252 至253 頁、第259 頁、第263 頁、第266 頁)。

因此,另可證明證人林永潔及被告林招緣嗣後即不願意配合前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不實登記,而被告朱得宏確實因為報酬一事未能如願,而有犯罪動機。

㈢關於被告朱得宏有無陪同林華芸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乙節,證人林華芸於原審雖證稱:我一個人去的云云(見易卷一第121 至122 頁)。

然而證人林華芸於103 年3 月6 日在新北地檢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我有請朱得宏跟我去中和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當時沒有跟林永潔講,因為我跟朱得宏都在高雄,路途遙遠,我想找人陪我去,就跟朱得宏一起上來臺北,我不找林永潔的原因,是因為林永潔都在照顧孫子,之前我有問林永潔要不要來高雄,她都說要照顧孫子,我想說林永潔都沒空,就沒問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正面)。

其次,證人林華芸於原審在檢察官並未提示前開筆錄續以當時被告朱得宏有無陪同前往之問題詰問時,即證稱:「(問:被告朱得宏有無陪妳去?)沒有,當時是我記錯了,我跟朱得宏一起去臺北是去新厲資產公司,即歐利斯(音譯)資產公司」、「(問:〈請求提示偵一卷第148 頁背面〉有無去中和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當時妳說有,我請被告朱得宏跟我去中和地政事務所辦過戶,因為路途太遙遠,我想找人陪我去。

現在為何說不是如此?)當時是我記錯了,我跟被告朱得宏去臺北是去光復南路還是復興南路的新厲資產公司看房子」云云(見易卷一第122 頁)。

則以證人林華芸於原審作證時為103 年11月6 日,是林華芸於103 年3 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距離案發時間既然較近,且尚不知偵辦進度及被訴事實,供述時較無戒心,自以該次數為可採,又依林華芸當時尚能清楚陳述為何找被告朱得宏一同前往之緣由,可認其記憶應較為深刻。

㈣被告朱得宏於103 年3 月6 日在新北地檢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後來系爭土地要去中和地政事務所過戶的事我大致瞭解,因為事情太久,我也常來臺北,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正面),並未否認有與林華芸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之可能。

證人林華芸證稱被告朱得宏沒有陪同等語,難以採認,證人林華芸於偵查中上揭陳述,較堪採信,故被告朱得宏有共同林華芸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一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證人林永潔動心起念脫產後,被告朱得宏為證人林永潔規劃脫產流程,在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期,被告朱得宏即與證人林永潔、林華芸、林招緣等分別見面多次,於法院民事調解時又陪同前往在外等候,製造資金流向時亦在場並取得部分資金,亦即,以上揭所認定本件假買賣、假過戶係被告朱得宏所規劃,並擬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且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由林永潔書寫,又在林招鳳領取上開200 萬元時與林華芸在銀行外等候等情以觀,足見若未有被告朱得宏之參與,林華芸不可能獨自完成。

加以,林永潔與林華芸、被告朱得宏因酬佣是否應扣除律師費、增值稅等費用而意見不合,林永潔因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假過戶事宜一情,被告朱得宏及同案被告林華芸為獲取不當報酬,確有犯罪之動機。

因此,被告朱得宏與另案被告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脫逸原本之目的,而係林華芸與被告朱得宏另行起意所為,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末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朱得宏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胡豐益、王維毅律師、並聲請鑑定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朱得宏修改(見本院卷一第99頁),欲以之證明被告並非本件參與擘劃者等節,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共同被告林華芸另案全卷證資料,足以積極證明上情,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聲請。

㈦綜上,被告朱得宏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得宏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得宏與另案被告林華芸於102 年4 月18日,由林華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林永潔就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林華芸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且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上揭登記內容亦無實質審查之權。

是核被告朱得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朱得宏與另案被告林華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得宏犯後未坦認犯行、主動辦理塗銷登記、與告發人為民事賠償、道歉及和解事宜等,甚在另案被告林永潔已自首犯行下,猶一再羅織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之辯詞否認犯行,導致訴訟拖冗乃至告發人之民事權利無法順利遂行,原審量刑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旨。

本院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其立法理由則謂被告雖有權保持沈默,但不得欺瞞法院,騙使法院實施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等是。

查本件系爭土地脫產擘畫指導者為被告朱得宏,原審就被告朱得宏犯罪參與之程度漏未審酌考量,確有不當。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各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朱得宏原為避免林永潔之土地於日後遭強制執行,竟與林永潔、林華芸、林招緣虛偽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法機關做成調解筆錄,雖因司法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而不構成犯罪,但以此脫法行為利用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已屬可議,而被告朱得宏與另案被告林華芸明知與林永潔就酬佣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林永潔已無意再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可使刑事不法弭平,竟為圖謀鉅額利益,與林華芸擅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林永潔之系爭土地移轉至林華芸名下,就犯罪參與程度部分,被告朱得宏為本案全程主導並提供法律及地政登記專業、資金往來流向之主要參與人,先前更因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執行完畢,不思將專業用於合法途徑,思想偏差、行為惡劣,又被告固有享有緘默權,然仍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且不得欺瞞法院,騙使法院實施不必要之訴訟程序,而被告朱得宏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併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就刑種部分認以有期徒刑量處,並認量以有期徒刑中度之刑為適當,而刑法第214條之有期徒刑刑度為三年以下,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招緣、朱得宏就事實欄一部份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朱得宏就事實欄二行使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林招緣就事實欄二行使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調解筆錄,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因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更遑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罪數關係並未主張。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得宏、林招緣共同涉犯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及行使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調解筆錄之罪嫌,被告林招緣另共同涉犯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罪嫌,係以:㈠被告朱得宏、林招緣之陳述,㈡證人林永潔、林華芸、林招鳳之證述,㈢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0000000 、0000000號支票影本、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林永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朱得宏、林招緣共同涉犯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及行使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調解筆錄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程序事件係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辦理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司法院98年2 月5 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第2項規定甚詳。

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時,依法須為實質審查,倘有具體情形足認聲請調解之標的為虛偽者,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被告朱得宏、林招緣縱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調解筆錄之事實,但承辦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據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7 號調解筆錄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朱得宏、林招緣為無罪之諭知。

又上開調解筆錄既並非不實文書,即無行使該不實調解筆錄文書可言,就此部分仍應對被告林招緣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朱得宏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論罪部分,係屬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朱得宏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招緣共同涉犯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林招緣陳稱:其並不知悉林華芸其後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而證人林永潔於調解筆錄作成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假過戶事宜,並將不願辦理過戶一事告訴被告林招緣,被告林招緣向證人林永潔表示林華芸應該不會偷跑去辦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潔證述如前。

由此可知林永潔事後即已表示不願再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之手續,則林華芸及被告朱得宏於102 年4 月18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顯已逸脫原本之目的,並隱瞞林永潔及被告林招緣所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招緣就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即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又林華芸與被告朱得宏於102 年4 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與被告朱得宏被訴於101 年12月28日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調解筆錄部分,時間、地點均不同,乃分別為之,彼此間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二行為各自獨立,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林招緣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朱得宏、林招緣共犯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罪,被告朱得宏與林華芸另行起意共犯行使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調解筆錄罪,均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朱得宏、林招緣前揭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無須實質審查之要件;

其次,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筆錄與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乃屬獨立行為,原審以兩者間有高低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為無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被告朱得宏就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林招緣就此雖未提出上訴,惟檢察官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就前開原判決為不另無罪部分,亦應為審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就朱得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以及被告林招緣部分),另為適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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