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介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介豪於民國103年4月間,透過手機線上遊戲「怪獸島」認識鄧天仁。
李介豪明知自身為男性,竟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李介豪先隱瞞身分佯為名叫「夏于晴」之女子,與鄧天仁交往,在取得鄧天仁信任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用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鄧天仁,以需繳納房租、生活費、醫療費用等虛構理由,致鄧天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介豪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介豪旋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鄧天仁發覺有異,李介豪復避不見面,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鄧天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介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天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7 頁;
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3 年8 月4 日陽信左營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記錄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9 至13頁;
偵卷第61至18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與「夏于晴」聯絡過程中,確有人以女生聲音跟伊通話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向告訴人各次詐騙款項之時間、金額各異,所使用理由亦有不同,可知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核與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有未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利用他人感情騙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損失金額非輕,所為確屬惡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8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詐騙金額(│ 行 為 人 │詐欺所用理由│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原審主文) │
├──┼────┼─────┼──────┼──────┼──────────┤
│ 1 │103年4月│4萬元 │李介豪、真實│房租水電 │李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15日 │ │姓名年籍不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女子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3年4月│2萬5000元 │李介豪 │給媽媽生活費│李介豪犯詐欺取財罪,│
│ │21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3年4月│9萬元 │李介豪、真實│寵物飼料,手│李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23日 │ │姓名年籍不詳│機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之女子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3年5月│32萬元 │李介豪、真實│開刀手術 │李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
│ │2日 │ │姓名年籍不詳│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之女子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3年5月│5萬6000元 │李介豪 │加護病房費用│李介豪犯詐欺取財罪,│
│ │5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3年5月│15萬元 │李介豪 │病房、看護 │李介豪犯詐欺取財罪,│
│ │14日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103年5月│20萬元 │李介豪 │營養食品、醫│李介豪犯詐欺取財罪,│
│ │16日 │ │ │生交代物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103年5月│2萬3000元 │李介豪 │寵物住宿 │李介豪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共90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