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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寬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前(即屏東縣屏東市○○路0 ○00號旁),與鄰居劉三德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三德,致使劉三德受有雙上臂挫(起訴書誤載為「抬」)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三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寬寶(下稱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三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 頁);
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他字案偵查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被告不思此為,僅因口角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知緩刑,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另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過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從事服務業)及其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僅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則原審依據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記載,作為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參考,已詳盡說明其理由;
至於所謂被告遭判刑後四處向他人張揚及嘲笑、奚落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檢察官有所舉證,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
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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