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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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12、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侯俊名經原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 月,嗣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㈠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雖不否認將其所購買藥品之現金交付楊勝翊,惟其不只一次大量交易,每次都由楊勝翊將藥品搬上車後,就在車內當場當場交付現款與楊勝翊,既有多次交易之習慣與經驗,楊勝翊豈有不知當場清點現金之道理,又楊勝翊收款後返回,若欲構陷被告,故意以玩具鈔混充,也非不無可能,故請求就被告與楊勝翊二人為測謊試驗,以酌量楊勝翊之說詞並非可供具體之證據;

㈡另王姿凌所指稱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已多次表示,該帳號「萬善」並非被告所有,原審並未調查審慎,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時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亦自承於偵查中未遭不法取供,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並佐以證人楊勝翊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藥品購買憑證、網路社群FB照片及本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予論罪科刑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

被告嗣後翻異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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