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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志清(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264巷巷口,竊取陳昆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蘇丁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之住處外,見蘇丁祥住處大門未鎖,即擅自打開大門進入蘇丁祥住處內,竊取1樓神明壇上之金牌2面及功德箱1只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昆良、證人即告訴人蘇丁祥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原審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先竊取他人機車,後又以該機車作為行竊之代步工具,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更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為累犯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相當後悔,惟因家中老母年事已高,重病纏身,實難再受打擊,希望鈞院能依情、理、法之標準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出監陪伴母親盡子女最後孝道云云。
四、經查:被告就竊盜機車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判決審酌個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早日出監陪伴母親云云,其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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