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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郡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7號、102 年度偵字第1049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
林健郡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慶宏開設汽車修理廠,兼以買賣汽車為業,林健郡於民國101 年間向陳慶宏購買汽車,先交付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因陳慶宏未能如期交車,陳慶宏乃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與林建郡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於101 年10月1 日為林健郡友人李崑育駕車撞毀且自撞身亡後,林健郡並未賠償陳慶宏上開自小客車所生損害,陳慶宏遂扣留林健郡所交付之訂金335,000 元。
林健郡乃於101 年10月15日17時許,要求陳慶宏前往林健郡開設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之區動洗車場(起訴書誤載為驅動洗車場)洽談上開購車訂金事宜,迨陳慶宏依約到場後,林健郡要求陳慶宏返還其所交付之335,000 元,陳慶宏表示不合理,致林健郡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慶宏之左手臂2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陳慶宏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不准離開洗車場」等語,藉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陳慶宏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陳慶宏恐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將繼續遭林健郡毆打,遂受迫簽立面額各為335,000 元之本票3 張並交予林健郡收執。
二、嗣林健郡因不滿陳慶宏猶未積極處理上開購車訂金問題,且避不見面,乃於101 年10月15日後數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陳慶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陳慶宏恫稱:「不要在屏東出現,不要讓我(指林健郡)找到你(陳慶宏)」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陳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慶宏並因而四處躲藏不敢返家。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健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宏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慶宏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強迫簽立本票等主要事實之證述,雖與嗣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惟有若干細節尚非全然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陳慶宏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已距案發當時2 年8 月、3 年1 月之久,自可能因時間久遠,導致部分細節之記憶模糊,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1 月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內容係就其被害經過說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證人陳慶宏係被動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嗣其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復未釋明員警對其等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陳慶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陳慶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欲向陳慶宏取回購車訂金335,000 元,而要求陳慶宏簽3 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球棒打陳慶宏,也沒有出言恐嚇陳慶宏,伊僅係欲向陳慶宏要回購車訂金335,000 元而已,之所以要陳慶宏簽發面額各為335,000 元之本票3 張,係誤認在法律上較有保障,非欲圖得超過訂金335,000 元以外部分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向陳慶宏購車而支付訂金335,000 元,因陳慶宏未能如期交車,陳慶宏乃將上開自小客車借與被告使用,惟該自小客車遭被告友人撞毀,被告未賠償損害,陳慶宏遂扣留被告所交付之訂金335,000 元,被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17時許,在上開洗車場,要求陳慶宏返還購車訂金335,000 元,陳慶宏並簽立面額各為335,000 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見警卷第520 、521頁、他1523號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復有被告告知陳慶宏上開自小客車撞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區動洗車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22、4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與陳慶宏間確有購車訂金、車輛損害賠償糾紛,及陳慶宏曾簽立面額各為335,000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陳慶宏係自願簽立本票云云;
然證人陳慶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鋁棒毆打伊2 下,伊以手臂阻擋造成手臂紅腫瘀傷,並逼迫伊簽下3 張面額均為33萬5 千元之本票,並稱如伊不從,不讓伊離開洗車場,當時伊心生畏懼依其要求簽下3 張本票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20 、52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在潮州的區動洗車場(筆錄誤載為驅動洗車場)談判,當晚林健郡要向伊要回他的33萬5 千元,伊就說不合理,他就拿鋁棒打伊的手臂(未驗傷)2 下,打完之後就逼伊簽下3 張各33萬5 千元的本票,當時伊沒有辦法不簽,伊簽完後他才放伊走等語(見他1523號卷第8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警詢跟偵訊中所述實在,(被告)沒有說要殺伊啦,生氣是有啦,伊是因為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有叫伊去洗車場,被告當時有拿球棒,被告總共打伊的左手臂2 下,3 張本票是被告打完伊之後才簽的,當時是被告叫伊簽3 張本票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證人陳慶宏就其簽立面額各為335,000 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告收執之緣由,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持鋁棒毆打其手臂及出言恐嚇所致,前後所證並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林克威於警詢時證稱:林健郡有約伊前往處理買賣交車的事情,伊僅拿衛生紙丟陳慶宏臉部,伊中途就離開了,伊不知道林健郡後來有無逼迫陳慶宏簽立本票,伊是因為氣憤才拿衛生紙丟陳慶宏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而證人陳慶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克威在旁邊講話,因為那時候很吵,林克威沒有動手就對了,他好像沒有罵伊、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原審乃據此判決林克威無罪確定,堪認林克威確曾於被告與陳慶宏談判返還購車訂金時在場,衡情本件係被告與陳慶宏間之糾紛,林克威實屬無關之第三人,然林克威竟會因氣憤而拿衛生紙丟陳慶宏,顯見當時談判氣氛非佳,據此可認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其情緒必較林克威更為氣憤,則被告處於氣憤狀態下,而持鋁棒毆打陳慶宏手臂、出言恐嚇,並要求陳慶宏簽立本票,亦與常情無違,適足認證人陳慶宏上開所證信而有徵。
再者,證人陳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表明不提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案發過程則有所保留,而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稍左,已見有迴護被告之情,然證人陳慶宏就被告持鋁棒毆打其手臂,其始簽立本票乙節,則堅指未移,況被告與陳慶宏間確有購車訂金、車輛損害賠償糾紛,亦據被告、陳慶宏陳明如上,陳慶宏既因被告未賠償損害而扣留被告交付之訂金335,000 元,致雙方需至上開洗車場談判,顯然被告與陳慶宏間於本件案發前就購車訂金、車輛損害賠償糾紛尚未解決,若被告未持鋁棒毆打陳慶宏手臂及出言恐嚇,陳慶宏焉有於被告未賠償損害前即自願簽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可能?是證人陳慶宏上開所證前後一致,證人林克威已證被告與陳慶宏談判氣氛並未融洽,被告復自承與陳慶宏間因購車訂金、車輛損害賠償糾紛而相約談判,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陳慶宏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以持鋁棒毆打手臂及出言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慶宏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稱陳慶宏係自願簽立3 張本票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夥同林克威共犯此部分犯行等語;
惟林克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且證人陳慶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克威在旁邊講話,因為那時候很吵,林克威沒有動手就對了,他好像沒有罵伊、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是難認林克威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即有誤會。
又證人陳慶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健郡要伊簽本票的時候,沒有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
惟被告確有以持鋁棒毆打手臂及出言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慶宏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證人陳慶宏所證簽本票時未遭被告恐嚇云云,與其上開所證有所不符,且證人陳慶宏於該次審理中另稱:事情過了就算了,看大家可否平靜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顯然有息事寧人之意,其此部分所證應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證人陳慶宏此部分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陳慶宏脅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不准離開洗車場」等語,以迫使陳慶宏簽立本票,惟被告係與陳慶宏在上開洗車場談判購車訂金、車輛損害賠償糾紛,業如上述,且陳慶宏未指稱其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難認陳慶宏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縱以上詞恫嚇陳慶宏,其所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僅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慶宏行無義務之事。
此外,證人陳慶宏雖於103 年9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
惟被告早於103 年6 月26日即經通緝,而於104 年2 月6 日始遭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11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有審判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81 第1項規定,不得審判,則證人陳慶宏於103 年9 月9 日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持鋁棒毆打陳慶宏,並向陳慶宏恫稱上語,致使陳慶宏心生畏懼簽立面額各335,000 元之本票3 張予被告,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慶宏間確有購車訂金、車輛損害賠償糾紛,業如上述,是被告係為取回購車訂金335,000 元,始要求陳慶宏簽立本票;
又證人陳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簽335,000 元的本票3 張給被告,被告的意思是認為簽3 張本票在法律上比較有保障,被告沒有要向伊要超過335,000 元的錢這個意思,他是認為簽3 張比較有保障,伊簽本票的時候知道要負法律責任,被告拿一本叫伊簽3 張本票,但是當初簽本票的時候,被告有強調他只要跟伊拿335,000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健郡說簽3 張比較有保障,比較有法律上的效力,他認為要簽三張法律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核與被告所辯係認在法律上較有保障,始要求陳慶宏簽發面額各為335,000 元之本票3 張等語相符,則被告要求陳慶宏簽立本票顯然非無任何原因,且被告要求陳慶宏簽立本票3 張之面額均同為335,000 元,未見其他金額,難認被告有取得335,000 元以外之意,是雖陳慶宏並無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或代清償之義務,被告無從解免強制罪責,然被告因對於法律規定之錯誤認識,而要求陳慶宏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3 張,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未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陳慶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慶宏口出:「不要在屏東出現,不要讓我(指林健郡)找到你(陳慶宏)」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講那些話是氣話,沒有要恐嚇陳慶宏之意思,而且之後兩人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經查,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陳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見警卷第521 頁、他1523號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確曾撥打陳慶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上開話語內容,其語句會使陳慶宏認為若其在屏東遭被告找到,被告將對其不利,依通常智識之人如於日常生活中遇此,多會感到自己的身體、自由可能遭受威脅,此自足以使陳慶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況被告曾於發話前數日強制陳慶宏簽立本票,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向陳慶宏告以上開話語,將使陳慶宏回想起其遭被告施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之受害過程,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自由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主觀上陳慶宏亦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因心生畏懼便四處躲藏不敢回家;
林健郡後來打電話恐嚇伊,伊會害怕也不敢出現等語(見警卷第521 頁、他1523號卷第80頁),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信而有徵。
縱被告與陳慶宏事後見面如常;
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只要以惡害之通知到達被害人,犯罪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既遂後與陳慶宏見面,無解於犯罪之成立,被告辯以其無恐嚇之意云云,即難憑採。
至陳慶宏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說上開話語是氣話,伊也回他說「你才不要讓我找到」,但事後渠等遇到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上開話語是氣頭上的話,被告是有說這話,但是伊只有生氣而已,伊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58頁);
惟被告係於強制陳慶宏簽立本票後數日,對陳慶宏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主觀上均足使陳慶宏心生畏懼,業如上述,則證人陳慶宏所證上開話語是氣話、不會害怕云云,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不符,應係為被告脫罪卸責,意在息事寧人始翻異前詞,自難憑信。
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稱其係說氣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業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接續撥打陳慶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出言恐嚇,其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為相同恐嚇話語,其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01 年間除上開公共危險罪外,另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於103 年11月26日經判決確定,該公共危險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各罪尚未經定其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其後所犯各罪經定其執行刑,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購車糾紛,即恐嚇陳慶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行為方式、犯罪情節、陳慶宏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陳慶宏之間之購車訂金糾紛,竟為取回購車訂金而強迫陳慶宏簽立本票,對陳慶宏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所為犯罪之手段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未具悔意;
惟陳慶宏於原審審理中已表明事情過就算了、本來就沒有要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至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鋁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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