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俊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89號、103 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汪坤寶所有之物。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變賣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二、鄭慶法、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吳家丁、潘文鑑、宋桂芳等人所有之物得手。
除附表二編號三所竊得之物未及變賣即經查扣外(已發還潘文鑑),其餘竊得之物均變賣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
三、案經江坤寶、吳家丁、宋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鄭慶法、歐俊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坤寶、吳家丁、宋桂芳、證人潘文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1 、2 、35頁、警二卷第22、39頁)、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二卷第14至20頁)、租用貨車切結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汽車租賃合約書11紙(見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28至38頁、第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至5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構成要件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圍籬、附表二編號四之鐵絲圍籬,係固定於土地上,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具有防閑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鄭慶法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用之尖嘴鉗,為其自承撿拾尖嘴鉗1 支用以破壞門鎖(見原審卷第48頁),鄭慶法與歐俊攸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鐵製材質,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8頁)。
是上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門鎖,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不因被告鄭慶法將工具攜至該地或現場撿拾、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是否使用上開工具而有異,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
⒊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業已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竊之白鐵箱1 個、白鐵鍋1 個、鋁製盆6 個移出上開遭竊之工寮、並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竊得之物搬上貨車,分據被告鄭慶法、歐俊攸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偵卷第37頁),足認該等竊得之物業已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關係而移置於被告鄭慶法、歐俊攸實力支配下,故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雖未將所竊之物載離現場,仍應論以竊盜既遂。
㈡罪數:⒈核被告鄭慶法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鄭慶法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證人即告訴人汪坤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該處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且被告所使用之尖嘴鉗為兇器業如前述,被告鄭慶法另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
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鄭慶法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家丁於警詢中陳稱:門扇遭破壞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反面)、宋桂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有圍欄,被告將鐵絲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因認被告鄭慶法、歐俊攸另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鄭慶法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竊盜罪、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⒌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4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鄭慶法上開5 次加重竊盜罪、被告歐俊攸上開4 次加重竊盜罪犯行,行竊地點不同,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所有權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案件,係被告鄭慶法到案說明其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案件時,即先行向警方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附表一編號一,警方無何線索鎖定為被告鄭慶法所犯;
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案件,警方雖掌握被告2 人犯案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監視錄影器影像,惟此等證據尚無從使警方特定嫌疑人為被告鄭慶法,均應屬自首。
至被告歐俊攸所涉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案件,警方業已查悉犯案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而循線追查車輛為被告歐俊攸所租賃,而認被告歐俊攸涉嫌重大,則被告歐俊攸雖坦承犯罪,仍無自首之適用。
上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12月2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獲經過報告、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12月29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而為相同認定。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鄭慶法持兇器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況被告鄭慶法甫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4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2005號、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悟猶為本案;
兼衡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歷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復衡被告鄭慶法、歐俊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二編號三之遭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潘文鑑、被告歐俊攸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犯之罪主動提議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就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所犯部分,依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及2 年3 月。
並認扣案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乃係供被告鄭慶法、歐俊攸行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鄭慶法所有,此據被告鄭慶法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 支,尚無證據認係被告鄭慶法所有或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歐俊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鄭慶法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鄭慶法單獨犯竊盜罪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自首│ 主 文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1 │汪坤寶│民國 103│屏東縣竹田│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 │鄭慶法犯攜帶兇器毀越│
│ │ │年5 月16│鄉鳳明村大│之犯意,於前開時間翻越該處圍籬後,撿│ │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日下午 4│同農場122 │拾尖嘴鉗1 支(未扣案)用以破壞門鎖,│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許│之1 號 │進入汪坤寶住處,竊取汪坤寶所有之筆記│ │捌月。 │
│ │ │ │ │型電腦1 台、PENTAX廠牌相機1 台、錄影│ │ │
│ │ │ │ │機1 台、茅台酒4 瓶、八八坑道淡麗酒1 │ │ │
│ │ │ │ │瓶、金門風獅爺造型酒1 瓶、金門砲彈型│ │ │
│ │ │ │ │高梁酒1 瓶、約翰走路酒1 瓶得手。嗣因│ │ │
│ │ │ │ │鄭慶法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 │ │
│ │ │ │ │鑑案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 │ │
│ │ │ │ │警查悉上情。 │ │ │
├──┼───┼────┼─────┼──────────────────┼──┼──────────┤
│ 2 │張志宏│103年6月│屏東縣崁頂│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否 │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
│ │ │16日下午│鄉北勢村後│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歐俊攸謊稱其先│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 時50分│廍路31號 │前承租該處房屋,有冷氣機2 台及洗衣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 │1 台需搬離,並出資委由歐俊攸出面租用│ │算壹日。 │
│ │ │ │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駕駛該車搭載│ │(已確定) │
│ │ │ │ │其前往。因該處鐵門故障未鎖,二人於前│ │ │
│ │ │ │ │開時間從門口進入該址庭院,徒手竊取張│ │ │
│ │ │ │ │志宏所有架設在屋外牆上之冷氣機2 台及│ │ │
│ │ │ │ │放置在庭院中之洗衣機1 台得手。嗣因張│ │ │
│ │ │ │ │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 │ │
├──┼───┼────┼─────┼──────────────────┼──┼──────────┤
│ 3 │潘劉來│103年6月│屏東縣竹田│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 │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
│ │好 │初某日上│鄉溝子墘段│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徒手竊取潘劉來好所│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午11時許│171 地號土│有架設在屋外牆上之窗型冷氣機1 台得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地右側房屋│。嗣因鄭慶法於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被害│ │算壹日。 │
│ │ │ │ │人張志宏案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涉本│ │(已確定) │
│ │ │ │ │案,為警查悉上情。 │ │ │
├──┼───┼────┼─────┼──────────────────┼──┼──────────┤
│ 4 │阮俐云│103年6月│屏東縣竹田│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 │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
│ │ │初某日上│鄉溝子墘段│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徒手竊取阮俐云所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午11時許│171 地號土│架設在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 台得手。嗣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與附表│地左側房屋│鄭慶法於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張志│ │算壹日。 │
│ │ │一編號三│ │宏案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 │(已確定) │
│ │ │同日) │ │警查悉上情。 │ │ │
├──┼───┼────┼─────┼──────────────────┼──┼──────────┤
│ 5 │陳秀雲│103 年7 │屏東縣潮州│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 │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
│ │ │月間某日│鎮蓬萊段10│之犯意,拉動門栓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鐵│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某時許 │61地號田地│皮屋,竊取陳秀雲所有之馬達5 顆、鐵材│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上之鐵皮屋│工具一批、洗手台、水龍頭、電燈、音響│ │算壹日。 │
│ │ │ │ │及電視機1 台得手。嗣因鄭慶法於警查獲│ │(已確定) │
│ │ │ │ │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案時,於警詢│ │ │
│ │ │ │ │中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警查悉上情。 │ │ │
├──┼───┼────┼─────┼──────────────────┼──┼──────────┤
│ 6 │吳家丁│103 年6 │屏東縣潮州│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 │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
│ │ │月初某日│鎮三共里重│之犯意,利用該倉庫未圍圍籬,進入該無│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某時許(│義巷67之1 │人居住之倉庫後院,徒手竊取吳家丁所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起訴書所│號倉庫 │之銅管1 捆得手。嗣因鄭慶法於警查獲附│ │算壹日。 │
│ │ │載犯罪時│ │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張志宏案時,於警詢中│ │(已確定) │
│ │ │間應予更│ │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警查悉上情。 │ │ │
│ │ │正) │ │ │ │ │
└──┴───┴────┴─────┴──────────────────┴──┴──────────┘
附表二、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竊盜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自首│ 主 文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1 │吳家丁│103 年8 │屏東縣潮州│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鄭慶│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月5 日上│鎮三共里重│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法自│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 │ │午11時9 │義巷67之1 │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首、│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
│ │ │分許 │號倉庫 │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歐俊│鎚、鐵鑿、十字螺絲起│
│ │ │ │ │、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負責破壞門鎖及│攸非│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
│ │ │ │ │下手行竊;歐俊攸則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自首│支沒收。 │
│ │ │ │ │23 -99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慶法一同前往該│ │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無人居住之倉庫,並在門外把風。鄭慶法│ │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 │ │ │ │以上開工具破壞倉庫門鎖後,竊取吳家丁│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
│ │ │ │ │所有之銅管約50公斤、高壓噴水機1 台、│ │鎚、鐵鑿、十字螺絲起│
│ │ │ │ │淨水機1 部、馬達1 組得手。嗣因吳家丁│ │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
│ │ │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支沒收。 │
│ │ │ │ │畫面查悉涉案車輛而鎖定歐俊攸,鄭慶法│ │ │
│ │ │ │ │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
│ │ │ │ │現其涉嫌,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 │ │
│ │ │ │ │潘文鑑案時,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涉本案。│ │ │
│ │ │ │ │ │ │ │
├──┼───┼────┼─────┼──────────────────┼──┼──────────┤
│ 2 │吳家丁│103年8月│屏東縣潮州│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鄭慶│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
│ │ │12日下午│鎮三共里重│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法自│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 │ │2 時12分│義巷67之1 │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首、│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
│ │ │許 │號倉庫 │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歐俊│鎚、鐵鑿、十字螺絲起│
│ │ │ │ │、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負責破壞門鎖及│攸非│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
│ │ │ │ │下手行竊;歐俊攸則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自首│支沒收。 │
│ │ │ │ │16 -VV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慶法一同前往該│ │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無人居住之倉庫,並在門外把風。鄭慶法│ │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 │ │ │ │以上開工具破壞倉庫門鎖後,竊取吳家丁│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
│ │ │ │ │所有之銅管約30公斤、分離式冷氣機的室│ │鎚、鐵鑿、十字螺絲起│
│ │ │ │ │外機4 台及室內機6 台得手。嗣因目擊者│ │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
│ │ │ │ │許國輝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支沒收。 │
│ │ │ │ │涉案車輛而鎖定歐俊攸,鄭慶法則在未有│ │ │
│ │ │ │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涉嫌│ │ │
│ │ │ │ │,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案│ │ │
│ │ │ │ │時,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涉本案。 │ │ │
├──┼───┼────┼─────┼──────────────────┼──┼──────────┤
│ 3 │潘文鑑│103 年8 │屏東縣內埔│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均非│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月15日上│鄉忠心崙段│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自首│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午11時30│49之14號工│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月。扣案之鐵鎚、鐵鑿│
│ │ │分許 │寮 │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 │、十字螺絲起子、一字│
│ │ │ │ │、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負責下手行竊;│ │螺絲起子各1 支沒收。│
│ │ │ │ │歐俊攸則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16-VV 號自│ │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小客車搭載鄭慶法一同前往潘文鑑前開住│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處,並在門外把風。惟當日該工寮未鎖鐵│ │月。扣案之鐵鎚、鐵鑿│
│ │ │ │ │鍊,鄭慶法乃直接進入,竊取潘文鑑所有│ │、十字螺絲起子、一字│
│ │ │ │ │之白鐵桶1 個、白鐵儲水桶1 個、白鐵盤│ │螺絲起子各1 支沒收。│
│ │ │ │ │1 個、木製床架1 個搬運上車而得手,白│ │ │
│ │ │ │ │鐵箱1 個、白鐵鍋1 個、鋁盆6 個則未及│ │ │
│ │ │ │ │取走。嗣因警方循線跟監而逮捕鄭慶法與│ │ │
│ │ │ │ │歐俊攸,並扣得白鐵桶1 個、白鐵儲水桶│ │ │
│ │ │ │ │1 個、白鐵盤1 個、木製床架1 個、白鐵│ │ │
│ │ │ │ │箱1 個、白鐵鍋1 個、鋁盆6 個(均發還│ │ │
│ │ │ │ │被害人)。 │ │ │
├──┼───┼────┼─────┼──────────────────┼──┼──────────┤
│ 4 │宋桂芳│103 年8 │屏東縣潮州│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鄭慶│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月初某日│鎮蓬萊段71│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法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7 地號土地│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首、│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上之養蝦池│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歐俊│之鐵鎚、鐵鑿、十字螺│
│ │ │ │工寮 │、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負責下手行竊;│攸非│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
│ │ │ │ │歐俊攸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鄭│自首│各1 支沒收。 │
│ │ │ │ │慶法一同前往前開無人居住之工寮,並在│ │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門外把風。鄭慶法徒手拆除鐵絲圍籬後進│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入工寮,竊取宋桂芳所有之水車座1 座、│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電線長約100 公尺得手,然隨即遭宋桂芳│ │之鐵鎚、鐵鑿、十字螺│
│ │ │ │ │發覺,並要求將所竊之物品歸還,鄭慶法│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
│ │ │ │ │原無意將所竊之物品歸還,經歐俊攸勸告│ │各1 支沒收。 │
│ │ │ │ │始將竊得之物品歸還,二人駕車逃逸。嗣│ │ │
│ │ │ │ │因宋桂芳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 │
│ │ │ │ │悉涉案車輛而鎖定歐俊攸,鄭慶法則在未│ │ │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涉│ │ │
│ │ │ │ │嫌,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 │ │
│ │ │ │ │案時,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涉本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