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58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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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羽(原名: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家羽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曾松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古物雜貨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向曾松榮購得蘿蔔乾1 罐,曾松榮收款後,便走到店內後方整理蘿蔔乾置物架,李家羽見店內僅曾松榮1 人,且其注意力轉移,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該店內後排多層鐵架上之蔣公銅像1 個(價值約2,000 元),併同購得之蘿蔔乾1 罐放置於店前自有之自小客車上,而為曾松榮當場發覺,嗣雙方僵持許久後由李家羽撥打110 報案,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王李平生、馮煥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家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家羽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羽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松榮之證述、證人陳仁智、王李平生、馮煥山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現場圖1 張及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向曾松榮購買蘿蔔乾,及欲向曾松榮購買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曾松榮原本就蔣公銅像議價以3,000 元成交,伊付3,000 元後,曾松榮反悔表示要賣3,500 元,伊不同意始會與曾松榮發生買賣糾紛,伊未將蔣公銅像拿到車內放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在曾松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古物雜貨店,先以1,200 元購得第1 罐蘿蔔乾,並將之拿至被告所駕車輛內放置,後返回上開古物雜貨店內再以2,200 元購得第2 罐蘿蔔乾,及被告於同日13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等待員警到場期間,曾松榮向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放在上開古物雜貨店門口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二組組長陳仁智求助,其後約2 分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王李平生、馮煥山接獲110 通報,於同日13時14分許到場處理,本案系爭蔣公銅像放置在上開古物雜貨店之辦公桌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5 、6 、28、29、55至57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曾松榮、陳仁智、王李平生、馮煥山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曾松榮部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52、53頁;

陳仁智部分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55頁;

王李平生部分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

馮煥山部分見偵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屏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李男、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13:07:55、員警到達時間:13:14:4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 年12月31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Google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彩色全景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38、39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13時7 分許,撥打110 報案時,係稱有「買賣糾紛」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當庭勘驗110 報案紀錄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證人陳仁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27日下午1 點左右,當時伊剛好開警車去被害人(即曾松榮,下同)家對面的水果攤買水果回辦公室,在要開車門離開時,被害人過來說有小偷在他店裡,要跟伊報案,因為有轄區的責任制,所以伊就用無線電請新北勢所線上的勤務人員過來處理,當時被害人的神色很緊張,伊有安撫被害人,被害人說有小偷在他家裡,伊就陪被害人到店裡時,剛好看到被告正要從被害人店裡走出來,伊就請被告先不要離開,約過2 分鐘左右,渠同仁就到場,伊就交代同仁說,這有竊盜的爭議,要好好蒐證處理,被告想要解釋他沒有偷東西,所以伊有跟同事講說有可能是竊盜,但也可能是買賣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曾松榮出來求救的神情是慌張的,伊當時要買水果回辦公室,他看到警車就趕快過來跟伊說有人偷他的東西,當時被告應該是在店裡面,伊在跟曾松榮確認案情時看到一名男子從店裡走出來,他的神情不慌張,也沒有要逃跑的樣子,曾松榮過來時是神情慌張,講國語,伊就安撫他,請他慢慢講,伊跟被告說不能走,要把事情弄清楚,這時被告才說是買賣糾紛,感覺他有點懊惱,當時被告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因為伊當時判斷可能是刑案或是買賣糾紛,而且被害人指述歷歷,渠3 人在場的時間大概1 、2 分鐘左右,伊覺得不一定成案,所以要求同仁要做好該做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王李平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27日當天出勤是110通報,到達內埔鄉豐田村○○路000 號現場,看到被告及被害人都在現場,二組組長(即陳仁智)是先到現場,之後交給渠等他就先離開,伊去的時候二組組長他還在,去的時候陳仁智說是因為有人報110 ,說是買賣糾紛,被告有跟伊說他當時因為跟老闆有買賣糾紛,所以在現場滯留的時間比較久,因為被害人不願意讓他離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2、64頁)。

而依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係於當日13時7 分55秒撥打110 報案,員警王李平生、馮煥山係於同日13時14分46秒到達現場,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報案完後,有巡邏車到場,伊以為是伊報案完後的巡邏車,但伊去看車上都沒有人,伊在外面等了5 分鐘左右,才看到有警察(即陳仁智)從該店家對面民家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陳仁智所稱買完水果上車之際遭遇曾松榮求助,約莫2 分鐘後派出所同仁到場等語,堪認被告撥打110 報案時,陳仁智尚未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放在上開古物雜貨店門口,亦即被告非因曾松榮欲向店外之警用巡邏車內警察求救始撥打110 報案。

是被告係以買賣糾紛為由撥打110 報案,迄員警陳仁智、王李平生、馮煥山到場時向渠等同稱其與曾松榮有買賣糾紛,則被告所辯之買賣糾紛詳情為何即有深究之必要。

㈢被告迭稱其經與曾松榮議價後,分別以1,200 元、2,200 元向曾松榮購得蘿蔔乾2 罐等語,核與曾松榮所證之情相符,業如上述,則被告與曾松榮就蘿蔔乾2 罐之交易已然完成且無任何糾紛可言,基此,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應支付3,400元予曾松榮。

惟被告辯稱其已支付購買第2 罐蘿蔔乾之2,000 元及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3,000 元,曾松榮將5,000 元放在後面的桌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證人王李平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5,000 元是在後方的小桌子,電話機旁邊;

5,000 元是放在電話櫃,辦公桌離電話櫃大概有1 公尺的距離,5 張是疊在一起,但沒有對折,是5 張1,000 元,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在現場,被告說被害人口袋裡面有錢,被害人就從口袋拿出1,400 元,當時被告有將(電話櫃上的)錢拿起來數,所以伊確定是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65頁),是證人王李平生到場處理時已見上開古物雜貨店內之電話機旁置有5,000 元、曾松榮口袋內有1,400 元,兩者相加為6,400 元,與被告交付用以購買蘿蔔乾2 罐之價金3,400 元相差3,000 元,就此被告辯稱該3,000 元即係其與曾松榮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議價成交之金額,而曾松榮則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堅稱:蔣中正人頭像是銅製,價值約2,000 元;

未與被告就蔣公銅像議價,且該蔣公銅像在市面上如果賣超過2,000 元就是天價了,因為這是贗品的價格,當時在派出所時有說銅像的價值最多值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51、53頁),則被告所稱之買賣糾紛標的應指本案系爭蔣公銅像無訛。

㈣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曾松榮原本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議價以3,000 元成交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 、28、55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曾松榮則否認之;

惟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上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價值記載為3,000 元,其依據經證人王李平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依照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說銅像是價值3,000 元,所以依照其陳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所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價值3,000 元等語,尚非無據,亦可認曾松榮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該銅像價值最多值2,000 元云云,與證人王李平生上開所證相左,不足採信,曾松榮既已向承辦員警王李平生表示本案系爭蔣公銅像價值3,000 元而為王李平生記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曾松榮主觀上當認本案系爭蔣公銅像至少有3,000 元之價值,其以此價格與被告議價成交,當與常情無違。

又曾松榮所經營之古物雜貨店,內設有辦公桌及電話架各1 只,自外進入該古物雜貨店,將會先抵達辦公桌,其後靠後門處始為電話架放置之處等情,有現場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9頁),而王李平生到場處理時已見該古物雜貨店內之電話機旁置有5,000 元,業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曾松榮已收下其所交付之5,000 元並置於電話旁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 、28、55頁,原審卷第24、7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曾松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將3,000 元放到電話旁邊的小桌子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3,000 元確為曾松榮放在電話機旁,衡情若曾松榮不欲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購買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3,000 元,其何需將該3,000 元連同已完成交易之第2 罐蘿蔔乾價金2,000 元放置在較辦公桌更位居古物雜貨店內部之電話機旁?顯然曾松榮應已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購買第2罐蘿蔔乾之2,000 元、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3,000 元,始會將該2,000 元、3,000 元合併疊起同放,亦可認被告所辯其與曾松榮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議價以3,000 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㈤曾松榮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用以購買第2 罐蘿蔔乾之2,000元、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3,000 元,並將該5,000 元放置在上開古物雜貨店內之電話機旁,業如上述,且被告辯稱其與曾松榮就第2 罐蘿蔔乾原本議價以2,000 元成交,後曾松榮表示該2,000 元不包括罐子費用,應再追加200 元等情,亦據曾松榮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顯然曾松榮就第2罐蘿蔔乾之交易過程已有成交後反悔而增加售價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其與曾松榮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原本議價以3,000元成交,後曾松榮表示應再增加500 元,伊不同意,並認已成交而欲將本案系爭蔣公銅像帶離,曾松榮即表示其若將本案系爭蔣公銅像帶離即屬竊盜等語,應可採信,是曾松榮指述被告竊取本案系爭蔣公銅像應出於主觀上認其與被告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意而致之(被告願以3,000 元購買、曾松榮希以3,500 元賣出),此即被告所稱之買賣糾紛,基此,被告既有購買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之意並已交付3,000 元以為價金,難認其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未將本案系爭蔣公銅像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㈥至曾松榮雖迭稱被告竊取本案系爭蔣公銅像,並指稱被告將本案系爭蔣公銅像放置於其所駕車內云云;

惟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參,查曾松榮此部分所稱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復無其他證據以補其說,且曾松榮所稱其與被告未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議價以3,000 元成交云云,並不足採,業如上述,況本案系爭蔣公銅像於員警王李平生、馮煥山到場時放置在上開古物雜貨店之辦公桌上,亦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陳仁智、王李平生、馮煥山之證述及110 報案紀錄單,僅得證明被告曾報案並向陳仁智、王李平生、馮煥山等人表示與曾松榮有買賣糾紛,上開證人亦係聽聞曾松榮所述遭竊過程,此部分證詞尚屬傳聞,均無從採為被害人曾松榮所述被害情形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在曾松榮之古物雜貨店長達1.5 小時,惟此段期間經過係包括被告與曾松榮前後就2 罐蘿蔔乾為試吃、議價,並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為議價,非可謂被告與曾松榮單就本案系爭蔣公銅像僵持達1.5 小時之久,自應考慮被告購物過程所花費之時間,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停留在曾松榮之古物雜貨店之時間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尚嫌速斷。

再證人陳仁智雖證述曾松榮求助時神色緊張、神情慌張等語如上,然證人陳仁智亦證述其認為有爭議,可能是竊盜,也可能是買賣糾紛等語如上,堪認陳仁智未因曾松榮略顯緊張、慌張而影響其判斷,況一般人遭遇不如己意之事或與他人爭執、僵持時,甚或違法犯紀時,亦多會有相同反應,同理以觀,證人陳仁智復證述被告當時神情不慌張,也沒有要逃跑的樣子等語如上,足見被告態度從容自若,與一般觸法者遭遇執法人員之反應不合,是曾松榮縱有神色緊張、神情慌張之舉,亦難僅以此認其指述被告竊盜為可採,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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