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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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妻(2人業於民國101年8月22日離婚),並育有一女鄭○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緣乙○○於102年5月31日19時許,與其母楊娟娟一同至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探視鄭○甄並欲與鄭○甄一同外出用餐,詎被告甲○○與乙○○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可預見將該住處大門迅速關閉,將使站立於該大門旁之乙○○不及閃避而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鄭○甄向乙○○道再見後,被告甲○○即貿然於無預警情況下迅速欲將該大門用力關閉,此時乙○○則邊稱「我還沒看呢!」邊用手臂擋住該大門,被告甲○○貿然再將該大門用力關閉,致乙○○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4761號、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楊娟娟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作為論據。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告訴人乙○○曾於前揭時、地前往其上開住所探視女兒鄭○甄後即關上大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探視到最後,是因小孩已向告訴人說再見,伊想談話既已經結束,就轉身隨手把門關起來,沒想到在門快要關上時,告訴人突然出手會有推撞門的情形,因此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101年8月22日協議離婚,雙方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甄平日與被告共同生活,告訴人則有探視鄭○甄之權利等情,此有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11頁)。

又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19時許,與其母楊娟娟一同至被告上址住處探視鄭○甄,欲帶鄭○甄外出慶生用餐,惟因被告未邀請告訴人及其母進入屋內,告訴人遂在被告住處大門口與在大門內之鄭○甄進行探視及對話,而被告則站在大門(內)旁等候,其後被告於關門時,造成告訴人右前臂受有擦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楊娟娟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4-2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合紀念醫院104年12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乙冊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11頁,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53-5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係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事先以錄影筆置於伊上衣口袋內所進行之拍攝,而曾因與被告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嗣經被告於該案之律師閱卷取得後轉交被告,而由被告之父何震東於103 年9 月15日偵查中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及說明在卷(原審卷第145 、153 頁),並有何震東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而上開錄影光碟檔案中之影像及對話,確為被告、告訴人及鄭○甄於案發當晚由告訴人所錄製等情,亦經被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故該錄影光碟所錄下內容確為案發當晚被告、鄭○甄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當天探視鄭○甄之地點係在被告上址住處之大門口前,已如前述。

又上址為一透天厝,一樓為車庫,車庫旁為大門,可供人員進出,又事發當時上址之大門開啟、被告係站立在大門內之門邊,鄭○甄則站立在被告身邊,被告與鄭○甄之身後為上址住處之院子(車庫)且停放有汽車,大門外側為有相當厚度之外牆,牆邊即為與之相連之車庫大門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上址住處大門內外側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2-133頁),且告訴人亦供稱:伊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是大門的門外靠中間的位置,就是站在這位置與被告和小孩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再參以上開影片中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身影,其間已有相當距離(因告訴人將錄影器材置放在上衣口袋內),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因鄭○甄生日派對之事發生爭執時(該影片雙方爭執畫面自19時13分10秒起,至13分44秒被告關門前止),其間鏡頭曾出現告訴人舉手指向鄭○甄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7-148、149頁),足見案發前,告訴人自始所站立之位置位在大門外,且與被告在大門內所站位置,已有相當距離之事實,應可確認。

故被告上開所辯:伊要關門時,告訴人當時是站在門外等語,已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再衡以上址之大門係屬金屬材質,且(被告所站之位置)由「內往外」始能關上大門,此有上開大門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2 -133 頁),是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既站該大門之外,則被告關門之際,其理應不致會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之任何部位。

惟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該光碟之過程中,已供稱:伊看到門即將關閉,就本能將右手提起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

復參諸證人楊娟娟於偵訊亦證稱:伊等當時是站在大門口外,甲○○不讓伊與乙○○進入屋內,…,不曉得甲○○為什麼生氣,在沒有預警,『門就碰一聲』,乙○○就受傷,乙○○可能是去擋才受傷等語(偵一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因見被告將大門欲關上之際,卻突以其右手阻擋之事實,已甚顯明。

(四)又告訴人於當晚19時1分許至13分止,均站在上址大門外,與在大門內之女鄭○甄對話,並不斷勸說鄭○甄與伊及其母楊娟娟一起外出用餐、慶生,惟因鄭○甄一直未同意與告訴人外出,其間,被告因久候不耐亦參與勸說鄭○甄與告訴人外出用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46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與鄭○甄對話之過程中,不但未反對其女鄭○甄與告訴人外出,甚至要鄭○甄儘快與告訴人外出之事實,已甚顯明。

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告訴人是否有無參加鄭○甄5 歲生日派對之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因在門邊久候不耐,遂對鄭○甄催促表示「你(鄭○甄)趕快跟爸爸(乙○○)說你說的都是真的,要出去要趕快跟著出去。」

惟此時鄭○甄卻對告訴人說「再見」,並離開大門邊朝屋內走去之際;

告訴人隨即接口說「好啦,不要緊。」

,此時,被告因見告訴人與鄭○甄已結束對話,亦即對告訴人說「謝謝」,旋即轉身(臉部朝向門內),將大門關上(大門關閉途中略有停頓,並發出碰撞聲響),而此時光碟中始出現告訴人說「我還沒看呢」之聲音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勘驗筆錄第147-148 頁),並有該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關上大門之際,其主觀上認告訴人與鄭○甄之探視已經結束,始會有向告訴人道「謝謝」,並同時轉身關門之舉。

準此,被告轉身關門之動作既基於個人認知上已結束談話之反射動作,故尚難認其關上大門之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

況告訴人於被告即將關上大門之際,突以其右手阻擋,業如前述,故縱認告訴人右手肘係遭該大門(外)之門把所撞及,然亦難對被告科以過失之責。

(五)另被告於上述關門過程中雖有稍微停頓因而產生聲響之情,然應係告訴人手臂與大門碰撞所產生之聲音,業據告訴人已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8、152頁)。

而被告既見告訴人與鄭○甄談話已結束,且鄭○甄已跑回屋內,而認為告訴人對鄭○甄之探視已結束,其關上大門亦屬人情之常,此由被告在關上大門之際,猶向告訴人道聲「謝謝」自明。

故被告關上大門之際,既無法預見告訴人突會有出手阻擋關門之舉,自難期以被告對上開關門之所為,會預見造成大門外之告訴人手肘受有傷害。

另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第一次關門發生碰撞時,伊嚇到有後退,後來,被告又更用力把門關上,伊手肘就又發生碰撞,所以當天伊手臂與大門有發生碰撞2 次云云(原審卷第153 頁),惟已與證人楊娟娟上開證述:當時聽見『門就碰一聲』,即被關上之情節不符,亦與原審法院所勘驗該光碟內容,亦不相符,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所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雖爰引告訴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再次勘驗該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惟觀諸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一狀則載有:『㈡本件告訴人請求勘驗時,已敘明:檢察官104年度請上字第311號上訴書之上訴理由已載有:「二、…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在門邊,於反身無預警關門時,告訴人出於本能地反射動作,「非意識地用手阻擋」,乃產生大門關閉途中稍有停止並發出聲響情形,其右手臂即因此受傷,被告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於欲關門時,本應避免傷及站在門口對話人之注意義務」,以釐清被告行為係出於過失抑或故意傷害?另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十二、19時13分46秒被告轉身關閉大門,當大門尚未關閉之際,大門有被阻擋而稍作停頓之情形,此時被告發出『ㄟ』的聲音,告訴人說『我還沒看捏』,大門緊接著被關上。」

,其中「大門有被阻擋而稍作停頓之情形」,究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無預警關門致告訴人右手臂受傷?或原審所認定:被告關門之際應不致於碰撞到告訴人之身體?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過失或故意傷害之犯意,故認有重新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73-74頁)。

惟按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又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勘驗係由法院(含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以感官知覺,對與犯罪有關之人、地、物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以體驗其存在與否及其狀態之程序,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勘驗該光碟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在場觀看光碟內容,並由審判長當庭就所勘驗之內容逐一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6-149頁),足見該勘驗程序係由原審法院以感官知覺,對與犯罪有關之人、地、物等證據予以勘察,以體驗案發當時之狀態,故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已符合法定證據。

又檢察官所援引告訴人請求勘驗之情節,原審法院均已載明於勘驗筆錄中,且對勘驗內容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告訴人請求重新勘驗部分,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之無罪判決,故自無再重新勘驗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本院訂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送達被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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