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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鳳英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經警攔查時,自願向警察坦承犯行,並從自身皮包內所攜帶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 公克交由警方;
於104 年10月5 日在屏東地院開庭中亦向法官坦白認錯、誠心悔過;
被告雖有前科,但犯第二級毒品罪為初犯判刑,請求從輕量刑,不要以被告之前科為論斷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為累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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