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閔惠與采永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8年4月10日解散,下稱
- 二、案經許秀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鄭丞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至公訴人爭執鄭丞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關「本
- 二、證人許秀春、蕭峒富、黃正春於偵查中之陳述:
- (一)證人許秀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
- (二)證人蕭峒富於偵訊中之所有證述(101年6月1日、102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許閔惠固坦承邀約告訴人投資信用狀融資貼現之交
- (一)被告許閔惠於96年8月初間向告訴人自稱係服務於設立在
- (二)告訴人因前揭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案而分別交付現金予被
- (三)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就上開信用狀交易案投資170萬元,除
- (四)鄭丞竣承諾欲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資為擔保一
- (五)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70萬元予被告許閔惠後,於原審審理
- (六)被告許閔惠雖辯稱:伊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以地下
- (七)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有將告訴人投資款交予環宇公司,環
- (八)被告許閔惠又辯稱因采永公司委託環宇公司代開信用狀,
- (九)被告許閔惠又辯稱其服務之環宇公司已依約代開出信用狀
- (十)依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B協議書內容、告訴人所提出由采
- (十一)前述被告、蕭峒富及鄭丞竣共同向告訴人陳述之信用狀
- (十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從事國際金融
- (十三)被告又辯稱:我只是單純仲介,我就本案的報酬來自佣
-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閔惠投資上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可
- 二、關於詐欺罪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三、核被告許閔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閔惠於本院審理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閔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閔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閔惠與采永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8年4 月10日解散,下稱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宗聲,無證據證明林宗聲有犯意聯絡)之經理蕭峒富、上輪有限公司(下稱上輪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丞竣(原名鄭志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持信用狀融資貼現,並無獲得高於或幾近信用狀總額之貸款之可能,故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略為「采永公司將信用狀開至上輪公司指定之受益人後,上輪公司受采永公司委託持信用狀貼現,待取得幾近信用狀總額之貼現款項,再由上輪公司、采永公司及許秀春分配所得」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並無實現可能,且許閔惠實未為將許秀春之投資金額用於開立采永公司所需信用狀上,自身亦未出資,竟與蕭峒富、鄭丞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許閔惠於96年8 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向許秀春佯稱:采永公司之蕭峒富欲委託伊代開立總額美金53萬6,736 元之信用狀,待信用狀開出後,鄭丞竣會持信用狀向金融機構融資貼現,如許秀春與伊先共同出資代采永公司支付開狀相關費用,將可共同獲得貼現所得其中美金30萬5,397 元之報酬,該報酬由伊與許秀春均分,另鄭丞竣會提供許秀春出資款項之擔保云云,邀約許秀春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70 萬元,並於96年8 月15日帶同許秀春至鄭丞竣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之上輪公司辦公室,由鄭丞竣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許秀春收執,鄭丞竣並承諾欲提供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為王玉華,後改名許玉華,以下仍稱王玉華)供許秀春設定抵押權,資為許秀春出資之擔保,繼而由蕭峒富指示林宗聲代表采永公司、鄭丞竣代表上輪公司,共同簽訂A協議書,載明采永公司委託上輪公司將信用狀貼現並將所得金額其中美金30萬5,397 元匯入許秀春帳戶之意旨,並持該協議書進行公證以取信許秀春,致許秀春陷於錯誤,而於96年8 月15日交付現金40萬元(連同先前已交付之現金10萬元,合計現金50萬元)予許閔惠,並依許閔惠之指示於96年8 月17日匯款120 萬元至許閔惠指定之帳戶,前後合計170 萬元。
嗣上開信用狀融資貼現一事並未成功,許閔惠、鄭丞竣及蕭峒富或采永公司其他人員並未返還170 萬元予許秀春,鄭丞竣所簽發上開本票亦未兌現,而鄭丞竣原承諾提供系爭建物供許秀春設定抵押權部分,亦因鄭丞竣於96年8 月15日當日藉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王玉華不在高雄無法辦理登記云云,許閔惠附和稱鄭丞竣財力雄厚、14天即可取得報酬無庸再設定云云,共同說服許秀春放棄而未設定抵押權,待許秀春求償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秀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丞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被告犯罪時,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共犯證人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其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該未經具結之共犯被告之陳述,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或基於相同法理)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2 等規定,以該共犯被告於審判中不能傳喚,或其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時,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證據,殊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否則偵查中之具結不啻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鄭丞竣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在其陳述涉及本案被告許閔惠時均未經具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鄭丞竣於偵查中涉及被告許閔惠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與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相同,亦即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而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性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鄭丞竣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偵訊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鄭丞竣之警詢、偵訊陳述與其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審酌其為警詢、偵訊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鄭丞竣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閔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爭執鄭丞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關「本件信用狀有無開出」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見易二卷頁33至35),及辯護人爭執鄭丞竣於原審審理中有關「信用狀簽名有瑕疵、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投資內容之說明、告訴人有無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見易二卷頁19、34反)部分,經核依鄭丞竣所述,其就上開各節所為陳述,係聽聞他人轉述者均無證據能力,惟倘係其親自見聞者,如其將香港友人(詳後述)交付之信用狀影本轉交予被告、其於被告與告訴人談及本案投資時在場所見所聞內容、被告向其介紹告訴人是金主等節,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秀春、蕭峒富、黃正春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證人許秀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均未經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相同,亦即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而定。
經審酌許秀春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蕭峒富於偵訊中之所有證述(101 年6 月1 日、102年11月26日)、證人黃正春於偵訊中之證述(101 年6 月8 日),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偵卷)頁101 至111 、124 至127 、139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下稱偵續卷)頁177 至180 、182 〕,被告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有未經具結之證述進而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者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頁82),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閔惠固坦承邀約告訴人投資信用狀融資貼現之交易案,並為此收取告訴人17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轉交予我服務之公司,我公司已依約委由第三人開出信用狀至鄭丞竣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雖該信用狀最終遭香港匯豐銀行拒收致後續融資未成,然信用狀既已開出,我責任已了,本件融資貼現交易未成係接狀方鄭丞竣之問題,與我無關,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為之辯稱:⑴被告係從事代開信用狀服務之業務,因采永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想以信用狀貼現融資,但於銀行無外銷貨款額度,亦缺乏代開信用狀之保證金及手續費,要被告代覓金主,被告遂介紹采永公司之蕭峒富、金主即告訴人、接狀貼現方之鄭丞竣三方合作,三方就合作內容達成共識,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即知悉本交易案之流程及可能之風險,而提出由鄭丞竣提供擔保之要求,告訴人係因鄭丞竣之說服與提供本票、保證切結書等擔保始投資,並非被告之緣故,被告未曾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均是被告服務之公司所指定,至告訴人匯入吳佩蓉帳戶內之款項,雖是被告私人所用,但係因被告當時有資金需求,故要求被告服務之公司先自被告佣金內扣除該筆款項後,再指示告訴人匯入吳佩蓉帳戶供被告私人所用,不得執此認被告係詐騙。
⑶本件是信用狀融資貼現而非出口押匯,而被告服務之代開狀公司確依約開出信用狀,信用狀內容於事前亦經鄭丞竣確認無誤,足認本件無法成功貼現係鄭丞竣接狀方之因素,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清楚本件責任在鄭丞竣,故事後係向鄭丞竣催討,並非向被告索討,直至見鄭丞竣已無還債可能,始主張被告與鄭丞竣共同詐欺因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
惟查:
(一)被告許閔惠於96年8 月初間向告訴人自稱係服務於設立在香港之環宇實業(集團)有限公司〔WAN YU INDUSTRIES(GROUPS)LIMITED ,下稱環宇公司〕,該公司從事代開信用狀之業務,而其客戶采永公司因貿易業務須開立信用狀,惟本身無信用額度無法開立信用狀,亦欠缺委託環宇公司代開信用狀之資金,邀告訴人擔任采永公司之金主,出資為采永公司代墊代開信用狀費用予環宇公司,待交易成功,告訴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頁89至90、偵續卷頁112 至112 反、易二卷頁41至41反),此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497 號卷(下稱他一卷)頁19反、偵卷頁22、易一卷頁93至94〕;
證人即曾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論上情之黃正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頁124 至125 、易一卷頁108 至108 反、110 至111 );
證人即采永公司經理蕭峒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頁102至103 、偵續卷頁177 反至178 、易一卷頁79),且有被告之環宇公司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下稱他二卷)頁31〕。
又被告除為采永公司覓得告訴人擔任金主,商由告訴人先代為支付采永公司委託環宇公司代開信用狀之費用外,另向告訴人稱待開出信用狀後,鄭丞竣會持信用狀向香港匯豐銀行融資貼現,並由鄭丞竣擔任負責人之上輪公司與采永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A協議書,約定采永公司委託上輪公司將信用狀貼現,上輪公司收到信用狀後14個工作日內需將信用狀總額(美金53萬6,736 元)扣除必要費用即總額之23%後,將餘款其中美金10萬7,882 元匯入采永公司帳戶,另將美金30萬5,397 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該筆款項即告訴人之報酬。
上開A協議書並經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進行公證,鄭丞竣另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簽立內容略為「保證該200 萬元本票無條件兌現,並提供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履約保證」之保證切結書1 張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二卷頁49至50、偵續卷頁112 至112 反、審易卷頁27、易二卷頁41至41反、43至43反),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一卷頁19至20、偵卷頁21至22、易一卷頁94至95反、105 );
證人黃正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頁124 至127 、易一卷頁107 反至111 );
證人蕭峒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頁102 至105 、偵續卷頁177反至179 反、易一卷頁77至79反);
證人鄭丞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二卷頁3 反至7 反、10反至11、12反至14反),且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385號公證書及所附采永公司、上輪公司96年8 月15日協議書影本1 份(即A協議書,見偵卷頁64至67)、鄭丞竣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頁29、22)、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登記名義人為王玉華,見他二卷頁28),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前揭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案而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三帳戶,合計170 萬元,然該交易案未成功,被告許閔惠、鄭丞竣、蕭峒富或采永公司其他人員均未返還170 萬元予告訴人,鄭丞竣所簽發本票未兌現,系爭建物亦未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原先告訴人同意投資被告所稱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案,為采永公司先代墊委託環宇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因而陸續於96年8 月15日之前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96年8 月1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並於96年8 月17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三個不同帳戶內,前後合計170 萬元,告訴人匯款之三帳戶申設人及匯款金額分別為匯入吳佩蓉之大眾銀行帳戶12萬9,578 元、匯入寶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23萬422 元、匯入寶華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84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一卷頁19至20、易一卷頁92至92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因上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現金共50萬元,及要求告訴人匯款共120 萬元至其指定之不同帳戶等事實(見偵卷頁90至91、偵續卷頁112 反至113 、審易卷頁28、易二卷頁37反至38、40反),另證人即上開帳戶申設人吳佩蓉、寶華公司負責人孫頌恩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確有收到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頁61至62),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 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被告所立收受告訴人10萬元之保管條影本1 張(見他一卷頁33、他二卷頁32)、大眾銀行102 年1 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00204號函所檢送吳佩蓉之開戶資料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3 月2 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1040001498號函所檢送吳佩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續卷頁40至44、易一卷頁37至3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2 年1 月9 日華建存字第1020000004號函所檢送寶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1 份(見偵續卷頁47至48)、寶華公司陳報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頁65至75),此部分亦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就上開信用狀交易案投資170 萬元,除因被告邀約遊說外,亦因被告表示自己亦有出資,出資金額與告訴人相同,屆時所得利潤美金30萬5,397 元由告訴人與被告均分,且鄭丞竣於96年8 月15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另承諾欲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認有所保障而同意出資17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一卷頁93、94、98、100 至106 反),而鄭丞竣確於96年8 月15日在高雄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簽立「保證上開200 萬元本票無條件兌現,並提供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履約保證」之保證切結書1 張予告訴人等事實,亦經證人鄭丞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頁17反、他二卷頁19至20、偵卷頁23、易二卷頁9 至9 反、10反、16、19),且有前揭鄭丞竣簽立本票影本、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頁29、22)。
另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所簽訂之A協議書中亦載明由上輪公司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供采永公司設定(抵押權),有A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頁66至67頁),該項約定名為采永公司欲設定抵押權,實則係要將抵押權設定予采永公司之金主即告訴人,業經證人蕭峒富證述在卷(見偵卷頁104 ),則告訴人前揭所述並非無據。
被告於固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各出一半的開狀費用云云(見易二卷頁40),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名義上是由告訴人當采永公司金主,但實際上我也有支付部分開狀費用,是我與告訴人合付這筆開狀費美金5 萬3 千多元,我與告訴人私下協議,若交易有完成,就以實際獲得報酬,依(我與告訴人之)出資比例來分,告訴人先匯出部分款項,不足部分由我來補等語(見偵卷頁89至90),倘若被告當初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時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各出資一半,衡情,被告應無向檢察官供稱亦有支付部分開狀費之可能。
另參以證人黃正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在談房地產買賣之事時,剛好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在討論皮革買賣要開信用狀一事,我在旁碰巧聽到,被告說自己出一半,要告訴人出一半,被告出資部分會自己匯到香港等語(見偵卷頁124 至125 、易一卷頁108 反至110 ),與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最初遊說告訴人出資之理由其中之一係被告自己也有投資無訛。
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易二卷頁40反、42),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資,則被告以自己亦出資一半之不實理由遊說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出資,自屬施用詐術。
(四)鄭丞竣承諾欲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資為擔保一節,業如前述,然系爭建物最後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為被告所不否認,鄭丞竣、蕭峒富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卷頁23、104 )。
就此,告訴人指述稱:被告於96年8 月15日帶領告訴人南下高雄與鄭丞竣見面時,鄭丞竣藉詞系爭建物名義人王玉華當日不在高雄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有十幾棟房子、200 萬元係小數目以本票擔保已足,被告亦附和稱鄭丞竣財力雄厚、本案利潤14天就會下來、無須再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說服告訴人放棄設定抵押權等情(見易一卷頁95、99反、100 反、103 ),與證人黃正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卷頁125 、易一卷頁107 反、110 反至111 )。
參以,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除於96年8 月15日簽訂A協議書之外,另曾於96年8 月10日簽訂內容略如附表二所示之B協議書(除上輪公司、采永公司、告訴人分得之貼現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大略與A協議書相同,見他二卷頁64至65),暫不論該二公司就同一事件簽訂二份協議書之原因為何,然該二份協議書均為鄭丞竣所簽立一節,業據鄭丞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二卷頁6 、7 至7 反),則鄭丞竣至遲於96年8 月10日即承諾要提供系爭建物予采永公司設定擔保,衡情,其於更早之前即已知悉采永公司或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之事,此由鄭丞竣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我只開200 萬元本票不夠,問我名下有無不動產等語(見他二卷頁20)即可知,則若鄭丞竣有遵守協議書之真意,及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僅借用王玉華之名義登記,理應及早備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而非屆期始以王玉華不在高雄無法辦理登記云云為由,拒不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此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鄭丞竣共同以前揭藉口搪塞告訴人,說服告訴人不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五)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70 萬元予被告許閔惠後,於原審審理前並未取回該170 萬元,亦未獲得被告所謂美金30萬5,397 元一半之報酬,鄭丞竣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亦未兌現,事後經告訴人向鄭丞竣追討,鄭丞竣雖多次承諾欲償還告訴人,惟均未實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原審易一卷頁92至92反、100 ),復經證人鄭丞竣證述無誤(見他一卷頁16至18),且有鄭丞竣分別於97年6 月26日、98年5 月22日、98年9 月2 日、98年10月27日、99年2 月13日、99年5 月13日簽立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影本、切結保證書影本、告訴人寄予鄭丞竣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頁23至32),是被告先以不實理由即自己亦出資一半云云,遊說告訴人投資,再由鄭丞竣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並承諾欲提供系爭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實無此真意,事後果以前揭藉口搪塞推託而未設定),繼而由蕭峒富指示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宗聲與鄭丞竣簽訂A協議書並公證,承諾事成後欲給付高額報酬予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17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然被告、蕭峒富及鄭丞竣所言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一事並無實現可能,被告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在開立采永公司所需信用狀上(詳後述),則被告許閔惠、蕭峒富與鄭丞竣應係共同以前揭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投資170 萬元應屬實情。
(六)被告許閔惠雖辯稱:伊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匯給環宇公司,另告訴人匯款部分,匯款帳戶是地下匯兌公司指定的,地下匯兌公司收到再轉給環宇公司云云(見偵卷頁90至91)。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將款項匯至香港之證明,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地下匯兌屬實。
且告訴人共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三個不同帳戶,帳戶持有人分別為吳佩蓉及寶華公司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其中告訴人匯款12萬9,578 元至吳佩蓉之大眾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向經營服飾之吳佩蓉購買衣服未付款,經吳佩蓉索討,被告遂要求告訴人匯款予吳佩蓉以清償自身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吳佩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頁61反至62)。
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改口辯稱:吳佩蓉帳戶是伊私下給告訴人,這部分是伊先挪用,後來有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這筆錢補回去云云(見易二卷頁41反),惟被告當初補回款項時係由自己何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或以何種方式取得現金後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匯至香港?均不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卷內同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事證可資參酌,難信真實。
至告訴人匯款23萬422 元、84萬元至寶華公司帳戶內部分,經寶華公司負責人孫頌恩於偵查中證稱:該二筆款項係寶華公司銷貨予香港建福(KIN FUK )公司之貨款,建福公司老闆是吳文榮,至吳文榮以何人名義付貨款伊不知道。
伊不認識被告及鄭丞竣等語(見偵續卷頁61至62),並有孫頌恩提出之陳報狀、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清單、建福五金吳文榮名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頁65至75),固查無寶華公司與本案之關連,惟寶華公司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按指定金額匯款無訛,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係環宇公司要求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及告訴人所匯款項最終確由環宇公司收受。
縱認本案因告訴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未留存96年8 月間匯款之相關單據或資料,然倘若被告於96年8 月間確為環宇公司之業務,並為采永公司居間聯絡委託環宇公司代開信用狀一事屬實,衡情,環宇公司內部應仍保有本案投資之匯款相關單據,被告身為環宇公司之員工或前員工,取得該等匯款單據應非難事,然本案自99年10月29日偵查起至今已逾6 年,未見被告提出足以佐證其說之相關匯款單據,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七)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有將告訴人投資款交予環宇公司,環宇公司亦有開立收據云云(見偵卷頁106 、易二卷頁42),並執告訴人提告時所附收據影本1 張為證(見他一卷頁36,同偵卷頁70及113 ,下稱收據A )。
而觀之被告所指上開收據,抬頭係記載環宇公司中、英文全稱,日期為96年8 月17日,內容為「茲收到貴公司交來本司金額:美金5 萬3,673 元及美金4 萬元。
該款付作:被委託代安排由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 UNION EF ,SWEDEN(歐洲信託信用社,位於瑞典)開下列面額L/C 給貴公司指定之受益人,我公司服務費10%及欲開立總額美金300 萬元之預付金」,文末則有英文簽名一枚,形式上觀之似係環宇公司所出具,惟查: 1、上開收據A 僅為影本,無從驗證真偽,且收據文末並無環宇公司之公司印章,僅有一枚自然人之簽名,內文僅載稱「茲收到貴公司交來本公司金額」,不僅未載明係收到何人或何公司所繳交之款項(依被告所稱,收據A 是要開給采永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文中所指之「開下列面額L/C」,亦未記載L/C 即信用狀面額為何,已均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顯然有異,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環宇公司,作為安排代開信用狀之服務費。
2、該收據文首之環宇公司中、英文全稱下方所記載「香港北角英皇道250 號北角城中心1206室(RM .1206,12/F ,FORTRESS TOWER ,250 KING'S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之地址,係環宇公司於91年7 月至92年6 月間之舊址,環宇公司於96年8 月間正確之註冊辦事處及業務地址係位於「RMA ,16/F ,KING MAN COURT ,NO .19 FORT STREET ,NORTHPOINT ,HONG KONG」一節,業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 年4 月14日港局商字第10400003380 號函覆在卷(見易一卷頁69至73),益難認上開收據確係環宇公司因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所簽立之收據。
就此,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黃正春均是從事國際金融之同業,且具國際金融專業背景,為了保護伊的仲介利益,防止告訴人日後直接找環宇公司開狀,伊就無法賺到中間仲介利益,所以伊請環宇公司用舊格式亦即舊址配合作業云云(見易二卷頁31),然倘若環宇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代開狀公司,對於接受客戶委託代開信用狀、收受客戶繳交之款項及開立收據等業務,應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及規範,以利業務正常推展並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糾紛,斷無配合特定業務員之要求,故意開立記載舊址之收據予客戶之可能,否則公司、客戶未透過業務員即無法接觸,不啻給予業務員上下其手之空間,徒增公司經營之困擾,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3、上開收據A 文末不僅欠缺環宇公司之公司大章,僅有一枚自然人之簽名,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然人有權代表環宇公司簽發收據,或上開收據確係足資代表環宇公司之人所簽發。
4、上開收據內文提及付款人除繳付美金5 萬3,673 元作為環宇公司服務費10%外,另記載付款人亦繳付一筆美金4 萬元之款項,作為「欲開立總額度美金300 萬元之預付金」。
就此,被告辯稱:原本他們(應指采永公司或尚包含告訴人)打算這一單做完後還要其他銀行,所以預付了額度保證金美金4 萬元,讓這一單完成後馬上可以延續下一單,伊有跟告訴人講到下一單,是告訴人自己要求的,但這筆美金4 萬元是由要給伊的佣金所得預付的,告訴人支付的款項裡沒有包含這4 萬元美金云云(見原審易二卷頁42至43)。
惟蕭峒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不曾提及除本案外,於96年8 月間當時尚有談論其他信用狀交易案(見偵卷頁102 至105 、107 、108 、偵續卷頁177 反至179 反、易一卷頁76反至91反),告訴人亦同(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案外,固有其他投資糾紛,然依告訴人指述係發生在本案之後,非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即已談及下一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另案投資糾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茲不贅述),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5、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另庭呈「收據RECEIPT 」1 張(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下稱收據B ),被告並當庭陳稱:此為最終代開狀方恆宇財務有限公司伍礎生收受,所開出來之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
本院審理時證人馮佩芬雖陳稱:「(問:這種型態的收據你是否看過?提示本院卷〈一〉137 頁)答:看過,這是伍礎生的簽名」「(問:為何這張收據上面沒有公司章?)答:他有簽名就可以,香港不用蓋章」「(問:這個字跡你是否能看出是誰的?)答:這是伍礎生的字跡,與我找到的2006年8 月11日的記錄筆跡相同(庭呈,審判長閱後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問:這張收據上面有寫美金53,673,是何數字?)答:這是收到的錢的數目」「(問:收這個錢是要做何用?)答:幫他開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168 頁),惟查本件上開另紙收據(即他一卷頁36,同偵卷頁70及113 ),日期同為96年8 月17日,收到金額卻載為「茲收到貴公司交來本司金額:美金5 萬3,673 元及美金4 萬元」,而本院卷一第137 頁之收據金額卻僅載為「收到美金53,673元」,兩者金額不符,又被告許閔惠於原審所稱:原本這一單完成後馬上可以延續做下一單,伊有跟告訴人講到下一單,是告訴人自己要求的,但這筆美金4 萬元是由要給伊的佣金所得預付的,告訴人支付的款項裡沒有包含這4 萬元美金等語難認屬實,已如前述(見原審易二卷頁42至43)。
又上開收據A 未記載開立之對象,顯違事理已如前述,此收據B 竟係以身分為環宇公司業務員而非交易當事人之被告為開立對象,更與交易常情,收據開立之本旨相悖。
況依被告所述,環宇公司與恆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伍礎生( 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 ,則接此委託之環宇公司既已開立收據A 予采永公司,縱該交易最終代開信用狀者為恆宇公司,亦係環宇公司與恆宇公司之間所生之關係,殊無再由恆宇公司另開同一筆款項之收據B 予被告之理,此收據B 與證人馮佩芬上揭所述,既與經驗法則、交易常情明顯違背,自均難認真實。
據此而論,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 匯款) 之170 萬元,轉交環宇或恆宇公司作為安排代開信用狀之服務費等事實,應堪認定,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施詐術以詐得此等款項之犯行,至此實已明確,證人馮佩芬之證言,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八)被告許閔惠又辯稱因采永公司委託環宇公司代開信用狀,該二公司為本案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簽約雙方記載為采永公司、環宇公司之委託合同書中文版影本、英文版影本各1 份為證(中文版影本見他二卷頁75及審易卷頁49、英文版影本見審易卷頁50至51)。
惟查: 1、上開委託合同書之中文版、英文版均僅為影本,無從驗證真偽。
且二份版本文末均無環宇公司之公司印章,僅各有一枚自然人之簽名,中、英文版之簽名更明顯不同(與上開收據文末簽名亦不同,業如前述),不僅有異於一般交易常規,亦顯與常理有違。
另該二份版本之委託合同書所載環宇公司地址,同為環宇公司91年7 月至92年6 月間之舊址,其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尚難採信。
2、前揭委託合同書固記載采永公司委託環宇公司代為安排金融機構或註冊銀行開出購貨信用證等意旨,惟所載信用狀總金額為「美金53萬6,726 元」,采永公司指定之受益人為位於美國之「KATHY ENTERPRISE股份有限公司」。
然采永公司、上輪公司就本案所簽訂之A協議書明載信用狀金額為「美金53萬6,736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謂因本案開出之信用狀影本(見審易卷頁64至66),受益人係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之「CHEE SING 有限公司」(見審易卷頁65上方條款59之記載,被告供述見易二卷頁114 反),另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答辯時,曾提出一紙註明係案發當時鄭丞竣所提供有關收狀人(即受益人)相關資料(見他二卷頁74),其上所載收益人卻是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CATCHINGMINERAL RESOU RCE SHE ZHEN有限公司」,不論信用狀金額或受益人,均明顯有異,實難以被告提出之前揭委託合同書影本遽認環宇公司確有受采永公司委託而代為開立信用狀。
(九)被告許閔惠又辯稱其服務之環宇公司已依約代開出信用狀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謂之信用狀影本為證(見審易卷頁64至66)。
惟查: 1、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是影本,因非正本故無從驗證真偽,且該文件所載總金額為美金53萬6,726 元,與A協議書所定之美金53萬6,736 元並不相符;
受益人載明係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之「CHEE SING 有限公司」,與前揭采永公司、環宇公司之委託合同書所載受益人、被告前於偵查中提出關於受益人之資料,均有不同(此部分業如前述)。
又上開文件載明交易貨物是皮革外套(leather jacket,見審易卷頁65中段條款45A 項下),然證人蕭峒富於偵查中陳稱:信用狀交易買賣物品是散熱器等語(見偵續卷頁178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蕭峒富想做銅進出口買賣,想從伊這裡租借信用狀等語(見他二卷頁50、54),與上開文件所載交易貨物顯然不同。
另依該文件其中41D 條款記載,限定受益人僅能向EUROPEAN TRUST AND CREDIT UNION EF(歐洲信託信用社,位於瑞典)押匯(請求付款),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回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銀國際乙字第10450107811 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104 年8 月14日回函之說明可參(見易二卷頁78、87、90),與被告所稱本件信用狀押匯銀行係香港匯豐銀行一節(見偵續卷頁112 反、易二卷頁112 );
蕭峒富於偵訊中陳稱:鄭丞竣表示在深圳押匯云云(見偵續卷頁179 ),均有不一。
末綜觀該文件全文,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處,難認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即係環宇公司受采永公司委託所代開出之信用狀。
2、證人蕭峒富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鄭丞竣有要求伊準備押匯文件寄到廣東深圳去,表示信用狀已經開到對方銀行,才會要伊準備這些文件,所以伊認定信用狀已開出云云(見易一卷頁82至82反),惟蕭峒富亦坦承伊實未看到信用狀,僅是因鄭丞竣提出上開要求而認定信用狀有開出(見易一卷頁82反),無從以蕭峒富此部分陳述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又證人鄭丞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信用狀有開出,但匯豐銀行審查時認信用狀上簽名有瑕疵,就拒收退回云云(見他一卷頁17、他二卷頁17、易二卷頁8 、15至15反、17反),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所謂信用狀影本形式上觀之,該信用狀係使用「環球財務通訊系統(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 ,簡稱SWIFT ,主要功能在於傳送各參加國間之國際金融業務通訊,如外匯買賣、證券交易、跟單匯票託收、信用狀的開發、帳務的通知及確認、銀行間資金的調撥等)」之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往來銀行間係以SWIFT 密碼傳遞、收發,並非以郵寄方式傳遞之郵遞信用狀(mailcredit),無庸在信用狀上簽名或蓋章,則鄭丞竣所指本件開出之信用狀簽名有瑕疵云云,尚難採認。
綜上,證人蕭峒富、鄭丞竣前揭所言,均難採為被告辯稱確有開出信用狀之佐證。
(十)依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B協議書內容、告訴人所提出由采永公司、上輪公司簽訂並公證之A協議書內容,被告、蕭峒富、鄭丞竣、告訴人原約定內容係告訴人出資代采永公司支付被告服務之環宇公司開狀相關費用(170 萬元)後,環宇公司代為尋覓開狀申請人(下代稱A 公司),由A公司向其往來銀行申請開出總額美金53萬6,736 元信用狀至鄭丞竣指定之收狀人(某香港公司,下代稱B 公司)及收狀銀行(香港匯豐銀行,亦為押匯銀行),B 公司收到信用狀後轉知鄭丞竣,由鄭丞竣持信用狀以B 公司為貸款人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融資貼現,鄭丞竣收到信用狀後14個工作日內須將扣除信用狀總額23%(約美金12萬3,450元,此即B 公司及鄭丞竣之佣金)後之餘款,分別匯至告訴人、采永公司帳戶,匯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美金30萬5,397 元即為告訴人本案投資所得,匯至采永公司帳戶之美金10萬7,882 元係供采永公司周轉之資金,待信用狀期限180 天屆至,采永公司須自行或透過鄭丞竣、B 公司將信用狀總額美金53萬6,736 元歸還香港匯豐銀行,此據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頁49至51、偵卷頁89至93、106 至110 、偵續卷頁112 至113 、審易卷頁27至28、易一卷頁19至21、易二卷頁38反至44、111 反至119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A協議書、B協議書在卷可稽。
又信用狀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規定參照),開狀銀行依其客戶即開狀申請人之申請開出信用狀後,既負有(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承兌或付款之責任,則開狀申請人必定係提供足夠之擔保或與其往來銀行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其往來銀行始願依其申請開出信用狀。
準此,倘若開狀申請人向其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目的只在使他人持信用狀融資貼現,並非供己使用,無異以自身財產、信用為該他人擔保。
另信用狀收狀人即受益人倘在押匯前,因備貨或其他因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持信用狀向金融機構融資貼現,因此時並非押匯,受請求金融機構並無依信用狀內容付款之義務,其評估是否放款之標準與一般貸款人持房屋、土地、其他有價物品申請貸款或申請信用貸款之情形無異,同視申請人提出之擔保品是否確實有相當價值、該申請人信用、還款能力而定。
從而,倘若信用狀受益人接收信用狀之目的,僅在為他人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得款項在供該他人周轉,並非供己使用,亦等同以自身信用、財產為該他人擔保。
然依蕭峒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詞觀之(見偵卷頁102 、偵續卷頁177 反、易一卷頁77),采永公司當時顯無資力,故而委託環宇公司代開狀之費用尚需由告訴人代墊,且開狀申請人A 公司、受益人B 公司分別係環宇公司、鄭丞竣所覓得,該二公司與采永公司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其他信賴關係,殊難想像該二公司願以自身信用、財產為擔保,為采永公司向各自往來銀行申請開狀、融資貼現,被告前揭所述本案信用狀之交易內容,有違常理,實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采永公司與A 公司間有透過我協議日後之還款事宜,文件交換都透過我,協議內容有寫信用狀到期後,采永公司要如何還款云云(見易二卷頁39、40),然卷內無任何采永公司與A 公司商談日後還款方式之證據資料可參,況證人蕭峒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還沒有討論到日後還款的問題等語(見易一卷頁80、81反),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實。
是被告以前揭事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匯款120 萬元,合計170萬元,難認確係用在開立信用狀一事上,被告提出之環宇公司收據影本、環宇公司與采永公司簽訂之委託合同書影本、信用狀影本不僅內容相互歧異,與被告、蕭峒富、鄭丞竣等人所述情節亦不相符,且與常理有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依約開出信用狀。
(十一)前述被告、蕭峒富及鄭丞竣共同向告訴人陳述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一事,縱環宇公司覓得之A 公司確向其往來銀行申請開出信用狀,該往來銀行〔依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所謂信用狀影本,該開狀銀行係位於烏克蘭之Credit Dnepr Bank ,見審易卷頁64文件、易二卷頁78、87、90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回函〕開立信用狀至鄭丞竣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再由香港匯豐銀行轉知鄭丞竣指定之受益人B 公司,然被告所言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並無實現可能:1 、受益人B 公司若容任鄭丞竣持信用狀向香港匯豐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供采永公司使用,無異以自身信用、財產為毫無關係之采永公司承擔風險,可能性甚微一節,業如前述。
進一步言之,依鄭丞竣代表上輪公司所簽訂A協議書內容,鄭丞竣及其背後之B 公司貼現成功後,僅取得信用狀總額之23%即約美金12萬3,450 元(總額美金536,736 ×23%=美金123,450 ),且須將美金10萬7,882 元匯給采永公司、美金30萬5,397 元匯給告訴人,三者合計美金53萬6,729 元,亦即其等預設可向香港匯豐銀行貸得至少美金53萬6,729 元之款項。
準此,B公司僅取得美金12萬3,450 元之利潤,卻須為采永公司擔負美金53萬6,729 元之高額債務,其須承擔采永公司屆期無法還款,以致自身遭香港匯豐銀行追討美金53萬6,729 元之風險,而采永公司並未亦無資力給予B 公司任何實質擔保,與B 公司之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信賴關係,況蕭峒富坦言案發當時均未討論日後還款事宜(見易一卷頁80、81反),在采永公司甚至無還款計畫之情況下,B 公司應無為采永公司向香港匯豐銀行貸款之可能。
另上輪公司與采永公司簽訂之A協議書內,僅詳細記載取得融資款項後如何分配,對於采永公司日後如何還款、還款時間、若采永公司未能如期還款應如何處置等對於上輪公司(及其代表之B 公司)而言最重要之事項隻字未提,顯見簽訂A協議書並進行公證之目的並非在處理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係在取信告訴人。
2 、又依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所簽訂A協議書所載,鄭丞竣收到信用狀後14個工作日內需將「信用狀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即總額之23%後,將餘款按前述比例匯給采永公司及告訴人,三者相加合計美金53萬6,729 元,幾近信用狀總額之美金53萬6,736 元。
然信用狀融資貼現並非押匯,受請求融資之金融機構並無按信用狀條款全額付款之義務,該融資貼現實與一般貸款無異乙節,業如前述,以現今金融實務常態,金融機構縱認該信用狀有相當價值(可預期貸款人日後有該筆貨款收入)而同意貸款,貸款金額亦不可能為信用狀全額或幾近信用狀全額,除非貸款人本身尚有其他擔保品,然被告、蕭峒富、鄭丞竣等人向告訴人說明之投資內容,卻是鄭丞竣能向香港匯豐銀行取得幾近信用狀總額之貸款,再將融資所得按上開比例分配,顯無實現可能。
況被告堅稱係信用狀影本之文件(見原審易卷頁64至66)記載信用狀總額係美金53萬6,726 元,甚至低於前揭B 公司(鄭丞竣)、采永公司(蕭峒富)、告訴人三者所得之總和;
采永公司僅能分得美金10萬7,882 元,卻承諾日後願還款美金53萬6,736 元,二者相差幾近5 倍,均有違常理殊甚。
又證人蕭峒富固證稱:采永公司產品有突破性,當初有取得專利授權,訂單也有了,成本只有美金3 元,可以賣到美金7.5 元,按比例來算,只要采永公司能取得美金10萬元左右之購料資金,產品售完就可以償還美金53萬多元云云(見易一卷頁81反),惟采永公司至96年10月、11月(蕭峒富離職時)之前,不曾成功進出口貨物,96年8 月當時有資金缺口,與被告、鄭丞竣、告訴人就本案合作時,根本未談及日後還款事宜等情,業據蕭峒富坦承在卷(見偵卷頁102 、易一卷頁77、80、81反),足認采永公司不僅無資力,營運狀況亦不理想,事實上也無還款計畫,卷內亦未見蕭峒富所稱取得專利之突破性產品之相關證據,則蕭峒富空言只要采永公司能取得融資,未來能賺取數倍利潤償還高額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3 、一般進、出口商使用信用狀進行國際貿易時,銀行固僅就信用狀相關條款、單據記載為審核,並不過問實際貨物情況,然若受益人並非持信用狀押匯,而是持之融資貸款時,則與一般貸款案件無異,此時受申請金融機構係以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有無足夠價值、申貸人還款能力等為評估是否放款之標準,當申貸人以信用狀為擔保品時,對受申請金融機構而言,該信用狀所表彰之國際貿易是否確實存在且會被依約履行乙節即至關重要,蓋該國際貿易確實存在且會被履行,申貸人即受益人屆期方能藉由持信用狀押匯獲得信用狀全額,進而償還放款機構。
然本件被告、蕭峒富、鄭丞竣共同向告訴人陳述之信用狀投資一案,信用狀所表彰之國際貿易實際上並不存在乙節,除據被告、蕭峒富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易一卷頁87、118 至118 反)外,由采永公司係從事一般貿易、酒類買賣、雜貨、電子零件等生意(見易一卷76反之蕭峒富證述),蕭峒富於偵查中證稱:信用狀交易買賣物品是散熱器(見偵續卷頁178 );
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是采永公司拿到融資10萬美金後要做電子零件散熱器產品云云(見易一卷頁77反);
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及以書狀供稱:蕭峒富之采永公司想做銅進出口買賣,采永公司原從事一般貿易,後想從事貴金屬銅進出口買賣云云(見他二卷頁50、54);
證人鄭丞竣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被告表示采永公司要向國外進口牛皮,想透過我代為申辦信用額度來購買牛皮。
采永公司想從香港進口牛皮云云(見他一卷頁16反、他二卷頁16至17);
被告提出稱是信用狀之文件記載交易貨物是皮革外套(leather jacket,見審易卷頁65中段條款45A 項下)等矛盾、歧異之陳述、文件記載觀之,益徵被告等人所言信用狀表彰之國際貿易確實不存在。
以現今銀行放款運作實務,銀行放款前必定會就申貸人提出擔保品之價值為審核,以本件而言,香港匯豐銀行未能經由審核程序發現該信用狀所表彰之國際貿易實不存在,誤信該信用狀有擔保價值,B 公司屆期能藉由押匯取得信用狀全額,而同意貸款予B 公司之機率極低,益徵被告所稱融資貼現交易一事並無實現可能。
是被告、蕭峒富、鄭丞竣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說明之投資案,即信用狀開出後,上輪公司(鄭丞竣)持之向香港匯豐銀行貼現,待取得幾近信用狀總額之款項後,告訴人可獲得美金30萬5,397 元之報酬云云,並無實現之可能。
然被告仍以自己也有出資、鄭丞竣會提供擔保為由,遊說告訴人支付170 萬元投資款,再帶告訴人南下高雄與鄭丞竣見面,由鄭丞竣代表上輪公司、蕭峒富指示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宗聲代表采永公司,在告訴人面前簽訂A協議書並進行公證,以取信告訴人,事後復與鄭丞竣藉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王玉華不在高雄、鄭丞竣財力雄厚故本票擔保已足云云,說服告訴人放棄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致告訴人案發後求償無門,被告、蕭峒富及鄭丞竣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170 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十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從事國際金融,瞭解信用狀交易,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名片影本1 紙為證(見審易卷頁32)。
而觀之告訴人上開名片,其頭銜為聯盛資產管理顧問集團專案經理,服務項目為「退休規劃、資產配置、海外基金、國際金融」,固與金融事項有關,然國際金融包含範圍廣泛,信用狀交易僅係其中一部分,告訴人名片上所印製之「國際金融」並不必然包含信用狀交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名片是我從事保險業務使用,在香港存保單,因獲利較高所以寫國際金融等語(見易一卷頁96),否認其瞭解信用狀交易運作情形。
況名片係一般人對外介紹、推薦自己所用,名片所載並不必然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上開名片遽認告訴人具備信用狀之專業知識而不可能陷於錯誤。
(十三)被告又辯稱:我只是單純仲介,我就本案的報酬來自佣金收入,鄭丞竣也有答應要給我,采永公司也有答應要另外給我云云(見易二卷頁41反、43反)。
然被告以自己亦有出資一半之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投資,更與鄭丞竣共同說服告訴人放棄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如其所述僅是單純仲介,且被告所稱鄭丞竣及采永公司都會給伊報酬乙節,為鄭丞竣所否認,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要給我佣金等語(見易二卷頁6 ),蕭峒富或采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宗聲於歷次陳述中亦均不曾提及此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可疑。
參以,被告供稱其與采永公司並未就應給予被告之佣金或報酬一事簽訂任何正式文書協議(見易二卷頁116 反至117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鄭丞竣、蕭峒富或采永公司人員承諾給予被告佣金或報酬,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仲介、賺取各方佣金云云,亦不足採。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閔惠投資上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可賺取高額利潤、自己亦出資一半、鄭丞竣財力雄厚會提供告訴人擔保等不實事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引起告訴人興趣後,再帶告訴人至高雄與鄭丞竣、蕭峒富等人見面,由鄭丞竣代表上輪公司、蕭峒富指示林宗聲代表采永公司,簽訂A協議書,將告訴人可得利潤載明於A協議書內,使告訴人誤認確有此投資案存在而交付17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蕭峒富及鄭丞竣等人向告訴人說明之上開信用狀融資貼現交易一事,並無實現可能,且被告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用於開立前揭信用狀,自身亦未出資,被告許閔惠、蕭峒富及鄭丞竣前揭所為僅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詐欺罪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略)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四(略)」。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許閔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增訂之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則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許閔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謂被告許閔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詐欺罪。
惟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
本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被告許閔惠與蕭峒富、鄭丞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閔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150 萬元,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此償付150 萬元之和解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許閔惠上訴否認詐欺,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許閔惠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不實藉口詐騙告訴人交付達170 萬元之款項,誠應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150 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追究願予宥恕,其於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惟被告許閔惠已與告訴人和解,償付150萬元,而本件是3 人共同詐欺,且無證據證明3 人各分得款項為何,自應認3 人平分,其償付金額已超3 人平均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認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勿庸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於96年8 月15日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
┌─────────────────────────────────┬────┐
│協議書內容(僅記載概要) │出處 │
├─────────────────────────────────┼────┤
│一、采永公司因周轉資金需求,委託上輪公司代為將信用狀貼現,並配合雙│偵卷頁66│
│ 方共同協議方式,由采永公司將信用狀(L/C 內容須經上輪公司確認)│至67 │
│ 開至上輪公司指定之受益銀行及指定之受益人。 │ │
│二、上輪公司於收到信用狀後14個工作日內須將信用狀之總額扣除必要費用│ │
│ 計總額之23%後,無條件將餘款匯入采永公司指定帳戶,詳列如下:開│ │
│ 狀總金額為美金53萬6,736 元,按比例分配如下帳戶: │ │
│ 1、采永公司之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美金10萬7,882 元。 │ │
│ 2、許秀春之土地銀行帳戶:美金30萬5,397元。 │ │
│三、上輪公司若無法於收到信用狀後14日內完成將餘款匯入采永公司指定帳│ │
│ 戶,即視同違約,需無條件賠償采永公司開狀及其他造成之損失,計開│ │
│ 狀總額之10%,意同新臺幣200 萬元。 │ │
│四、上輪公司需提出相對等之償還擔保品--不動產供采永公司設定,設定金│ │
│ 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內容如下: │ │
│ 所有權人王玉華。 │ │
│ 建物坐落高雄縣○○市○○路○段000號。 │ │
│ 如上輪公司違約,需於違約日3 日內無條件將設定之金額新臺幣200萬 │ │
│ 元以現金返還采永公司,由采永公司收到款項後塗銷設定,否則擔保品│ │
│ 將無條件由采永公司依約處理。 │ │
│五、如因采永公司未開狀因素而無法完成此協議,采永公司須賠償上輪公司│ │
│ 之損失計美金3 萬元。 │ │
│六、若采永公司、上輪公司雙方均依約完成上開協議,采永公司應自動塗銷│ │
│ 對上輪公司擔保品之設定。 │ │
│文末簽章欄:蓋用「采永公司」、「林宗聲」、「上輪公司」、「鄭志良」│ │
│ 之印章。 │ │
│文末契約日期:96年8月15日 │ │
└─────────────────────────────────┴────┘
附表二:采永公司與上輪公司於96年8 月10日所簽訂未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
┌─────────────────────────────────┬────┐
│協議書內容(僅記載概要) │出處 │
├─────────────────────────────────┼────┤
│一、上輪公司於收到信用狀後14個工作日內須將信用狀之總額扣除必要費用│他二卷頁│
│ 計總額之18%後,無條件將餘款匯入采永公司指定帳戶,詳列如下:開│64至65(│
│ 狀總金額為美金53萬6,736 元,按比例分配如下帳戶: │同審易卷│
│ 1、采永公司之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美金16萬1,018元。 │頁52至53│
│ 2、許秀春之土地銀行帳戶:美金27萬7,018元。 │) │
│二、上輪公司若無法於協議時間內完成上述協議,視同違約,需無條件賠償│ │
│ 采永公司開狀及其他造成之損失,計開狀總額之10%。 │ │
│(其餘條款內容大略與A 協議書相同) │ │
│文末簽章欄:蓋用「采永公司」、「林宗聲」、「上輪公司」、「鄭志良」│ │
│ 之印章,並有林宗聲、鄭志良之簽名。 │ │
│文末契約日期:96年8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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