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丙○○(非
- 二、案經戊○○、甲○○、丁○○○、壬○○、乙○○○、庚○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
- 十、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 ㈢、次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
-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㈥、被告辛○○、丙○○、己○○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㈧、原審認被告辛○○、丙○○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
- ㈩、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季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銘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茂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丙○○、己○○,均撤銷。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拾陸張及公印文參拾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拾陸張及公印文參拾貳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玖張及公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丙○○(非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己○○(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陳千威(非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等各與附表一所示其他成員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公印,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9 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 至5、8 、9 所示之公文書(另附表一編號1 、2 、6 、7 部分,僅偽造公文書,而無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及偽刻附表二編號9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按與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字體不同),預備供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付款人之用。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誆稱因其涉有刑事案件,須提供保證金否則將遭羈押等事由,命付款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隨即由「車手頭」辛○○指揮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工,由「車手」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至便利超商以傳真機接收由該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傳真件,再向付款人行使,用以取信付款人,致付款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車手」,「車手」同時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付款人收執(各公文書均載有各該付款人姓名),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付款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人員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詐騙集團之「把風」人員則於上開期間,負責現場把風之工作,以避免「車手」失風遭逮,錯失詐騙他人財物之機會。
取款成功後復由擔任「會計」之丙○○計算成員間各可得分配之報酬,扣除報酬後再由附表一所示「轉送款項」人員將款項向上轉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取款成功「車手頭」辛○○及「會計」丙○○每次可分配詐得款項1 %之酬勞;
「車手」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左右之酬勞;
「把風」人員則可獲得5 百元至1 千5 百元不等之報酬;
「轉送款項」人員則獲得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各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付款人、偽造公印、公文書、公印文、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嗣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街口欲行騙戊○○時,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85年9 月生)及吳○○(85年3 月生)而未遂,再於同日前往(改制前,下同)桃園縣之A+汽車旅館查獲丙○○、黃守誠、己○○及少年簡○○(86年4 月生),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所有,分別供丙○○、簡○○、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內部聯絡詐騙犯行所用之物;
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公印,係預備供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使用)。
二、案經戊○○、甲○○、丁○○○、壬○○、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簡○○(民國86年4月生)、吳○○(85年3月生)、陳○(85年9月生)等3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均稱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己○○(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4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聲羈卷第7 、8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簡○○(見警一卷第80至87、91至99、106 至108頁、偵二卷第11、12、101 、102 頁、偵三卷第66至69頁)、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9 至125 、129 至134 頁、警三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13、14、101、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 至182 、196 至199 頁、原審院一卷第84頁、原審院二卷第74、75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改制前,下同)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2 月24日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19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搜索時間:103 年3 月10日18時40分至18時55分;
地點:桃園市同德十街20巷口;
受執行人:簡○○;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另見第168 至172 頁,受執行人:戊○○;
扣押物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5 頁,被害人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本2 紙(見警二卷第110 、111 頁)、7-11浚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9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195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11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23 至142 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2頁,牌照號碼:275-BQK 、車主:己○○)、7-11統一超商浚興門市傳真報表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一卷第100 、101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13 、11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辛○○、丙○○、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吳○○(見警一卷第119 至125 、129 至134 頁、警三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13、14、101 、102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見警一卷第140、141 、142 至158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 至182 、196 至199 頁、原審院一卷第84頁、原審院二卷第74、75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7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8 至172 頁,受執行人:戊○○;
扣押物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桃園到左營之高鐵單程車票正反面影本(見警一卷第17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5 頁,被害人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本(見警一卷第200 頁)、7-11浚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9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204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02 、20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05 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辛○○、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己○○(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4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聲羈卷第7 、8 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簡○○(見警一卷第80至87、91至99、106 至108 頁、偵二卷第11、12、101 、102 頁、偵三卷第66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一卷第206 至209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1.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搜索時間:103 年3 月10日18時40分至18時55分;
地點:桃園市同德十街20巷口;
受執行人:簡○○;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143 至17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43 至172 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傳真本各1 紙(見警二卷第120 至12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23 至142 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2頁,牌照號碼:275-BQ K、車主: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辛○○、丙○○、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己○○(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4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聲羈卷第7 、8 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19 至125 、129 至134 頁、警三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13、14、101 、102 頁)、同案少年陳○(見警一卷第140 、141 、142 至15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一卷第233 至238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搜索時間:103 年3 月10日18時40分至18時55分;
地點:桃園市同德十街20巷口;
受執行人:簡○○;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7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59 至26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43 至17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56 至2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2 頁,被害人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傳真本共4 紙(見警一卷第242 至245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46 至247 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2頁,牌照號碼:275-BQK、車主: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辛○○、丙○○、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己○○(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46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聲羈卷第7 、8 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19 至125 、129 至134 頁、警三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13、14、101 、102頁)、同案少年陳○(見警一卷第140 、141 、142 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一卷第233 至238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7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43 至17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29 至2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2 頁,被害人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傳真本共4 紙(見警一卷第242 至245 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2頁,牌照號碼:275-BQK、車主: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辛○○、丙○○、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辛○○等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0至87、91至99、106至108 頁、偵二卷第11、12、101 、102 頁、偵三卷第66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265 至268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6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搜索時間:103 年3 月10日18時40分至18時55分;
地點:桃園市同德十街20巷口;
受執行人:簡○○;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70 至27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4 頁,被害人壬○○)、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辛○○、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同案被告陳千威(見警三卷第5 、6 頁、偵四卷第9 至11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簡○○(見警一卷第80至87、91至99、106 至108 頁、偵二卷第11、12、101 、102 頁、偵三卷第66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一卷第273 至279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03 至105 、110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10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搜索時間:103 年3 月10日18時40分至18時55分;
地點:桃園市同德十街20巷口;
受執行人:簡○○;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143 至17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1頁,被害人乙○○○)、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辛○○、丙○○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附表一編號8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簡○○(見警一卷第80至87、91至99、10 6至108 頁、偵二卷第11、12、101 、102 頁、偵三卷第66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嚴碧玉(見警一卷第288 至29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95 、29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搜索時間:103 年3 月10日18時40分至18時55分;
地點:桃園市同德十街20巷口;
受執行人:簡○○;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 0 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93 至29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87 頁,被害人嚴碧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見警一卷第291 頁)、刑案現場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92 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辛○○、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附表一編號9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53、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3 至8 、12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5 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千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見警三卷第5 、6頁、偵四卷第9 至11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85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78頁)、同案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0 、141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98 至300 頁、原審院一卷第8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搜索地點:桃園市○○○街00號巷口;
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6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SIM 卡000 0000000 號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3 至167 頁,執行時間:103 年3 月10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與綏遠二街口;
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7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10 至3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7頁,被害人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傳真本共3 紙(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7 、8 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102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0頁、第34之1 頁、被告丙○○)、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辛○○、丙○○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間經立法院增訂第339條之4 、修正第339條規定,經總統於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被告辛○○、丙○○、己○○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亦符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已加重刑責。
而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為3 萬元。
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較重。
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文書上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均屬表示該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或公印文。
之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署、檢察官或書記官之署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涉及違反刑事案件,故予以依法傳訊或凍結被害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
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又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向之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檢察機關與人員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次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係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佯裝係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其財物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故核被告辛○○、丙○○、己○○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辛○○、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3項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辛○○、丙○○、己○○等人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等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辛○○、丙○○、己○○等雖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車手頭、會計、把風或轉送款項等工作,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附表一所示被告、少年間及其餘詐騙集團共犯,就各該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出面施詐取財(車手)、指揮(車手頭)、會計、把風或轉送款項等各項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本案其他被告進來你們集團時,均已知道要幫詐騙集團做事?)是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2頁背面),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少年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就各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分別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縱未參與附表一各該次之全部犯行,仍應分別就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各該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故附表一各編號該次被告、少年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辛○○、丙○○、己○○雖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2 次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款項,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3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各應論以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
己○○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14至15頁)。
而附表一編號1 之共犯少年簡○○、吳○○;
附表一編號2 之共犯少年吳○○、陳○;
附表一編號3 之共犯少年簡○○;
附表一編號4 之共犯少年吳○○、陳○;
附表一編號5 之共犯少年吳○○、陳○;
附表一編號6 之共犯少年簡○○;
附表一編號7 之共犯少年簡○○;
附表一編號8 之共犯少年吳○○、簡○○;
附表一編號9 之共犯少年陳○等人,於犯罪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
被告辛○○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
被告己○○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辛○○、丙○○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9 罪;
被告己○○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
參諸刑法第217條所定之「印章」、與同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分屬不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至明。
原審於事實認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係公印章,惟於主文、理由及附表均載明係「印章」,其主文、理由自與事實未合,不無混淆之誤。
2、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原審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恰(理由詳後述)。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壬○○、乙○○○、庚○○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致量刑時參酌之科刑依據尚有未足。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比例未於判決內說明,固無理由(詳後述);
被告丙○○、己○○均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尚有前揭微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亦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各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得手),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辛○○僅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庚○○調解成立,被告辛○○除當場給付2 萬元,及嗣經庚○○催討,另給付1期5 千元外,餘未按期給付,此有告訴人庚○○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93-95 頁)。
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1 、6 、7 、9 之被害人戊○○、壬○○、乙○○○、庚○○調解成立,且各給付28萬元、6 萬元、6 萬元、12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㈠第214-217 頁)及匯款單4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6-197 頁);
被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8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均經被害人戊○○表示宥恕之意(見本院卷㈡第79頁)。
此外,被告辛○○、丙○○、己○○均迄未與附表一編號3 、4 、5 、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犯行擔任車手頭;
被告丙○○於附表一號1 至9 所示犯行擔任會計及於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犯行兼任把風;
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負責轉送款項等各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分擔,暨被告辛○○於行為時甫成年,自述甫退伍,從事捉漏工作;
被告丙○○行為時甫滿18歲,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己○○於行為時甫成年,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揭被告3 人之年齡尚輕,均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渠等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各就被告辛○○、丙○○、己○○所犯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為已足,毋庸再量以較原審主文為重之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旨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沒收部分: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係為詐欺集團所有,由被告丙○○持用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詐欺行為,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 、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被告犯行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係為詐欺集團所有,由少年簡○○持用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 、3 、6 至8 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0、8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附表一編號1 、3 、6 至8 所示各被告犯行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係為詐欺集團所有,由少年陳○持用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2 、4 、5 、9 所示詐欺行為,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42 、14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附表一編號2 、4 、5 、9 所示各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各罪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印: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再刑法第219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字體與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字體不同),係公印,已如前述,為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交予同案少年陳○持用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5 頁),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辛○○、丙○○;
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被告己○○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件」及其上之公印文:按被告3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件」,各均業已交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其中證人丁○○○證述:『兩次交付(錢)後,都有給我2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警一卷第234 頁》),故傳真件計4 張,其餘被害人各次交付金錢均僅收到單份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件。
4、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均已滅失,且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係供渠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係就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丙○○除本案外,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論罪科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被告己○○亦因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48頁),參諸前揭說明,其2 人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
故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同案被告陳千威、黃守誠及被告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另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付款人│偽造公文書使用│時間 │地點 │金額(│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簡○○、吳○○│ │之偽造公印 │ │ │單位:│ │ │
│號│陳○3 人,均業由│ ├───────┤ │ │新臺幣│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公文書、公│ │ │) │ │ │
│ │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1│車手頭 │辛○○│戊○○│ 無 │103年 │高雄市三│110 萬│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 │ │ │ │2月24 │民區天津│元;50│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日13時│街與宣化│萬元,│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同日│街;高雄│合計16│徒刑壹年陸月。扣│徒刑壹年陸月。扣│
│ ├────┼───┤ ├───────┤14時 │市三民區│0 萬元│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會計 │丙○○│ │未扣案偽造之「│ │天津街與│(起訴│、5所示之物,均 │、5、9所示之物,│
│ ├────┼───┤ │台北地檢署公證│ │綏遠二街│書誤載│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取款車手│簡○○│ │科收據」(受文│ │口 │為50萬│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左所示偽造之公文│
│ ├────┼───┤ │者戊○○)原件│ │ │,應予│,均沒收。 │書沒收。 │
│ │把風 │吳○○│ │貳張 │ │ │更正)│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轉送款項│己○○│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5所示之物,│號1、5、9所示之 │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 │如左所示之偽造公│案如左所示偽造之│
│ │ │ │ │ │ │ │ │文書,均沒收。 │公文書沒收。 │
│ │ │ │ │ │ │ │ │己○○成年人與少│己○○成年人與少│
│ │ │ │ │ │ │ │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 │、5、9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左所示偽造之公│
│ │ │ │ │ │ │ │ │,均沒收。 │文書沒收。 │
├─┼────┼───┼───┼───────┼───┼────┼───┼────────┼────────┤
│ 2│車手頭 │辛○○│戊○○│ 無 │103年3│高雄市三│170 萬│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 │ │ │ │月10日│民區天津│(未得│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16時 │街與緩遠│手)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街口 │ │徒刑壹年參月。扣│徒刑壹年參。扣案│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7│
│ │會計 │丙○○│ │未扣案偽造之「│ │ │ │、7所示之物,均 │、9所示之物,均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 │ │ │沒收;未扣案如左│沒收;未扣案如左│
│ │取款車手│陳○ │ │科收據」原件(│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 ├────┼───┤ │受文者戊○○)│ │ │ │,均沒收。 │沒收。 │
│ │把風 │吳○○│ │壹張 │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轉送款項│無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號1、7所示之物,│、7、9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如│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 │ │左所示之偽造公文│左所示偽造之公文│
│ │ │ │ │ │ │ │ │書,均沒收。 │書沒收。 │
│ │ │ │ │ │ │ │ │ │ │
├─┼────┼───┼───┼───────┼───┼────┼───┼────────┼────────┤
│ 3│車手頭 │辛○○│甲○○│未扣案之偽造「│103年 │高雄市梓│45萬 │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 │臺灣臺北地方法│2月27 │官區禮仁│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會計 │丙○○│ │院檢察署印」、│日15時│路80號(│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檢察官吳文正│ │蚵仔寮基│ │徒刑壹年肆月。扣│徒刑壹年肆月。扣│
│ │取款車手│簡○○│ │」、「書記官康│ │督教會一│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敏郎」公印各壹│ │帶) │ │、5所示之物,均 │、5、9所示之物,│
│ │ │ │ │枚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印│
│ │ │ │ │ │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 │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 │ │ │ │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5所示之物,│號1、5、9所示之 │
│ │把風 │丙○○│ │一、未扣案偽造│ │ │ │均沒收;未扣案 │物,均沒收;未扣│
│ ├────┼───┤ │之「台北地檢署│ │ │ │如左所示之偽造印│案如左所示之偽造│
│ │轉送款項│己○○│ │監管科收據」(│ │ │ │章、公文書及公印│公印、公文書及公│
│ │ │ │ │受文者甲○○)│ │ │ │文,均沒收。 │印文,均沒收。 │
│ │ │ │ │原件壹張,及傳│ │ │ │己○○成年人與少│己○○成年人與少│
│ │ │ │ │真件上偽造之「│ │ │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院檢察署印」、│ │ │ │徒刑壹年壹月。扣│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公印文各貳枚│ │ │ │、5所示之物,均 │、5、9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二、未扣案偽造│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印│
│ │ │ │ │之「臺灣臺北地│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方法院檢察署強│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 │
│ │ │ │ │行書」(受文者│ │ │ │ │ │
│ │ │ │ │甲○○)原件壹│ │ │ │ │ │
│ │ │ │ │張,及傳真件上│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署印」、「檢察│ │ │ │ │ │
│ │ │ │ │官吳文正」、「│ │ │ │ │ │
│ │ │ │ │書記官康敏郎」│ │ │ │ │ │
│ │ │ │ │公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三、未扣案偽造│ │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 │
│ │ │ │ │事傳票」(受文│ │ │ │ │ │
│ │ │ │ │者甲○○)原件│ │ │ │ │ │
│ │ │ │ │壹張,及傳真件│ │ │ │ │ │
│ │ │ │ │上偽造之「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印」、「檢│ │ │ │ │ │
│ │ │ │ │察官吳文正」、│ │ │ │ │ │
│ │ │ │ │「書記官康敏郎│ │ │ │ │ │
│ │ │ │ │」公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4│車手頭 │辛○○│張李百│未扣案之偽造「│103年 │高雄市鳳│180萬 │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2月26 │山區保泰│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會計 │丙○○│ │院檢察署印」、│日 │路220 巷│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檢察官吳文正│ │內 │ │徒刑壹年陸月。扣│徒刑壹年陸月。扣│
│ │取款車手│陳○ │ │」、「書記官康│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敏郎」公印各1 │ │ │ │、7所示之物,均 │、7、9所示之物,│
│ │ │ │ │枚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印│
│ │ │ │ │ │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 │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 ├───────┤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把風 │吳○○│ │一、未扣案偽造│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台北地檢署│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轉送款項│己○○│ │監管科收據」(│ │ │ │號1、7所示之物,│號1、7、9所示之 │
│ │ │ │ │受文者丁○○○│ │ │ │均沒收;未扣案如│物,均沒收;未扣│
│ │ │ │ │)原件壹張,及│ │ │ │左所示之偽造印章│案如左所示之偽造│
│ │ │ │ │傳真件貳張上偽│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印、公文書及公│
│ │ │ │ │造之「臺灣臺北│ │ │ │,均沒收。 │印文,均沒收。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己○○成年人與少│己○○成年人與少│
│ │ │ │ │印」、「檢察官│ │ │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吳文正」公印文│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各壹枚。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二、未扣案偽造│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之「臺灣臺北地│ │ │ │、7所示之物,均 │、7、9所示之物,│
│ │ │ │ │方法院檢察署強│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印│
│ │ │ │ │行書」(受文者│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丁○○○)原件│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壹張,及傳真件│ │ │ │ │ │
│ │ │ │ │上偽造之「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印」、「檢│ │ │ │ │ │
│ │ │ │ │察官吳文正」、│ │ │ │ │ │
│ │ │ │ │「書記官康敏郎│ │ │ │ │ │
│ │ │ │ │」公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未扣案偽造│ │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 │
│ │ │ │ │事傳票」(受文│ │ │ │ │ │
│ │ │ │ │者丁○○○)原│ │ │ │ │ │
│ │ │ │ │件壹張,及傳真│ │ │ │ │ │
│ │ │ │ │件上偽造之「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檢察署印」、「│ │ │ │ │ │
│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 │
│ │ │ │ │、「書記官康敏│ │ │ │ │ │
│ │ │ │ │郎」公印文各壹│ │ │ │ │ │
│ │ │ │ │枚。 │ │ │ │ │ │
├─┼────┼───┼───┼───────┼───┼────┼───┼────────┼────────┤
│ 5│車手頭 │辛○○│張李百│未扣案之偽造「│103年 │高雄市前│180萬 │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2月27 │鎮區瑞隆│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會計 │丙○○│ │院檢察署印」、│日 │路郵局對│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檢察官吳文正│ │面巷內 │ │徒刑壹年陸月。扣│徒刑壹年陸月。扣│
│ │取款車手│陳○ │ │」、「書記官康│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敏郎」公印各壹│ │ │ │、7所示之物,均 │、7、9所示之物,│
│ │ │ │ │枚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
│ │ │ │ │ │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 │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把風 │吳○○│ │未扣案偽造之「│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 │台北地檢署監管│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轉送款項│己○○│ │科收據」(受文│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者丁○○○)原│ │ │ │號1 、7 所示之物│號1、7、9所示之 │
│ │ │ │ │件壹張,及傳真│ │ │ │,均沒收;未扣案│物,均沒收;未扣│
│ │ │ │ │件貳張上偽造之│ │ │ │如左所示之偽造印│案如左所示之偽造│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章、公文書及公印│公印、公文書及公│
│ │ │ │ │法院檢察署印」│ │ │ │文,均沒收。 │印文,均沒收。 │
│ │ │ │ │、「檢察官吳文│ │ │ │己○○成年人與少│己○○成年人與少│
│ │ │ │ │正」公印文各壹│ │ │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枚。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7、9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印│
│ │ │ │ │ │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 │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6│車手頭 │辛○○│壬○○│ 無 │103年 │臺中市西│50萬 │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 │ │ │ │2月6日│屯區朝馬│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路133 號│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會計 │丙○○│ │未扣案偽造之「│ │ │ │、5 所示之物,均│、5、9所示之物,│
│ ├────┼───┤ │台北地檢署監管│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取款車手│簡○○│ │科收據」(受文│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左所示偽造之公文│
│ ├────┼───┤ │者壬○○)原件│ │ │ │,均沒收。 │書沒收。 │
│ │把風 │丙○○│ │壹張 │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轉送款項│不詳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 、5 所示之物│號1、5、9所示之 │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 │如左所示之偽造公│案如左所示偽造之│
│ │ │ │ │ │ │ │ │文書,均沒收。 │公文書沒收。 │
├─┼────┼───┼───┼───────┼───┼────┼───┼────────┼────────┤
│ 7│車手頭 │辛○○│紀洪美│ 無 │103年 │臺中市梧│50萬 │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 │ │ │ │2月10 │棲區大智│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日 │路二段 │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玉 ├───────┤ │388 號(│ │徒刑壹年肆月。扣│徒刑壹年肆月。扣│
│ │會計 │丙○○│ │未扣案偽造之「│ │臺中港酒│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 │店旁停車│ │、5 所示之物,均│、5、9所示之物,│
│ │取款車手│簡○○│ │科收據」(受文│ │場)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者乙○○○)原│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左所示偽造之公文│
│ │把風 │陳千威│ │件壹張 │ │ │ │,均沒收。 │書沒收。 │
│ ├────┼───┤ │ │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轉送款項│不詳 │ │ │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號1 、5 所示之物│、5、9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如左所示之偽造公│如左所示偽造之公│
│ │ │ │ │ │ │ │ │文書,均沒收。 │文書沒收。 │
├─┼────┼───┼───┼───────┼───┼────┼───┼────────┼────────┤
│ 8│車手頭 │辛○○│嚴碧玉│未扣案之偽造「│103年 │基隆市中│58萬 │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 │臺灣臺北地方法│2月14 │正區祥豐│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會計 │丙○○│ │院檢察署印」及│日 │街加油站│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檢察官吳文正│ │ │ │徒刑壹年肆月。扣│徒刑壹年肆月。扣│
│ │取款車手│簡○○│ │」公印各1枚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5 所示之物,均│、5、9所示之物,│
│ │把風 │丙○○│ │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印│
│ │轉送款項│不詳 │ ├───────┤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未扣案偽造之「│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 │ │ │科收據」(受文│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者嚴碧玉)原件│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壹張,及傳真件│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上偽造之「臺灣│ │ │ │號1 、5 所示之物│號1、5、9所示之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均沒收;未扣案│物,均沒收;未扣│
│ │ │ │ │察署印」、「檢│ │ │ │如左所示之偽造印│案如左所示之偽造│
│ │ │ │ │察官吳文正」公│ │ │ │章、公文書及公印│公印、公文書及公│
│ │ │ │ │印文各壹枚。 │ │ │ │文,均沒收。 │印文,均沒收。 │
├─┼────┼───┼───┼───────┼───┼────┼───┼────────┼────────┤
│ 9│車手頭 │辛○○│庚○○│未扣案之偽造「│103年 │臺中市東│40萬 │辛○○成年人與少│辛○○成年人與少│
│ ├────┼───┤ │臺灣臺北地方法│2月17 │勢區新盛│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會計 │丙○○│ │院檢察署印」、│日 │街133 號│ │公文書罪,處有期│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檢察官吳文正│ │ │ │徒刑壹年肆月。扣│徒刑壹年肆月。扣│
│ │取款車手│陳○ │ │」、「書記官康│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敏郎」公印各壹│ │ │ │、7 所示之物,均│、7、9所示之物,│
│ │ │ │ │枚 │ │ │ │沒收;未扣案如左│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 │ │所示之偽造印章、│左所示之偽造公印│
│ │ │ │ │ │ │ │ │公文書及公印文,│、公文書及公印文│
│ │ │ │ │ │ │ │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行使│丙○○共同犯行使│
│ │把風 │陳千威│ │一、未扣案偽造│ │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
│ │ │(此部│ │之「台北地檢署│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分業經│ │監管科收據」(│ │ │ │。扣案如附表二編│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臺灣臺│ │受文者庚○○)│ │ │ │號1 、7 所示之物│、7、9所示之物,│
│ │ │中地方│ │原件壹張,及傳│ │ │ │,均沒收;未扣案│均沒收;未扣案 │
│ │ │法院以│ │真件上偽造之「│ │ │ │如左所示之偽造印│如左所示之偽造公│
│ │ │103 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章、公文書及公印│印、公文書及公印│
│ │ │度訴字│ │院檢察署印」、│ │ │ │文,均沒收。 │文,均沒收。 │
│ │ │第963 │ │「檢察官吳文正│ │ │ │ │ │
│ │ │號判決│ │」公印文各壹枚│ │ │ │ │ │
│ │ │確定,│ │。 │ │ │ │ │ │
│ │ │非本案│ │二、未扣案偽造│ │ │ │ │ │
│ │ │審理範│ │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圍) │ │方法院檢察署強│ │ │ │ │ │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 │
│ │ │ │ │行書」(受文者│ │ │ │ │ │
│ │ │ │ │庚○○)原件壹│ │ │ │ │ │
│ │ │ │ │張,及傳真件上│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轉送款項│不詳 │ │署印」、「檢察│ │ │ │ │ │
│ │ │ │ │官吳文正」、「│ │ │ │ │ │
│ │ │ │ │書記官康敏郎」│ │ │ │ │ │
│ │ │ │ │公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三、未扣案偽造│ │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 │
│ │ │ │ │事傳票」(受文│ │ │ │ │ │
│ │ │ │ │者庚○○)原件│ │ │ │ │ │
│ │ │ │ │壹張,及傳真件│ │ │ │ │ │
│ │ │ │ │上偽造之「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印」、「檢│ │ │ │ │ │
│ │ │ │ │察官吳文正」、│ │ │ │ │ │
│ │ │ │ │「書記官康敏郎│ │ │ │ │ │
│ │ │ │ │」公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出處) │
│ │ │ │ │
├──┼──────────┼────┼─────────┤
│1 │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丙○○ │警二卷第19至23頁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8 號)、內有SIM 卡(│ │ │
│ │0000000000號)壹枚 │ │ │
├──┼──────────┼────┼─────────┤
│2 │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丙○○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 │ │
│ │614 號)、內有SIM 卡│ │ │
│ │(0000000000號)壹枚│ │ │
├──┼──────────┼────┼─────────┤
│3 │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黃守誠 │警二卷第97至101頁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8 號)、內有SIM 卡(│ │ │
│ │0000000000號)壹枚 │ │ │
├──┼──────────┼────┼─────────┤
│4 │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黃守誠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8 號、內有SIM 卡(09│ │ │
│ │00000000號)壹枚 │ │ │
├──┼──────────┼────┼─────────┤
│5 │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簡○○ │警二卷第41至45頁 │
│ │IMEI:00000-00000-00│ │ │
│ │262 號)、內有SIM 卡│ │ │
│ │(0000000000號)壹枚│ │ │
├──┼──────────┼────┼─────────┤
│6 │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簡○○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 │ │
│ │601 號)、內有SIM 卡│ │ │
│ │(0000000000號)壹枚│ │ │
├──┼──────────┼────┼─────────┤
│7 │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陳○ │警一卷第163 至167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5 號)、內有SIM 卡(│ │ │
│ │0000000000號)壹枚 │ │ │
├──┼──────────┼────┼─────────┤
│8 │蘋果牌白色手機壹支(│陳○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6 號)、內有SIM 卡(│ │ │
│ │0000000000號)壹枚 │ │ │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陳○ │1、同上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 │2、預備供犯罪所用 │
│ │枚 │ │之物(與未扣案機關│
│ │ │ │名稱相同之公印字體│
│ │ │ │不同) │
├──┼──────────┼────┼─────────┤
│10 │DM壹袋 │陳○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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