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甲○○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
- 二、嗣於102年(原審誤載為103年)11月13日晚間7時56分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
- ㈠、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3
- ㈡、本件係因有人向警方檢舉,員警始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7
- ㈢、被告丙○於檢察官102年11月14日下午9時21分第一次偵訊
-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榮濱、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
-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價金1,500元,究竟係何人收受一節,
- 二、論罪:
- ㈠、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㈡、核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㈣、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謂被告丙○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
-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
- 五、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
-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丙○所有
- ㈤、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
- ㈥、不予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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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昊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博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友」(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寶友」提供愷他命予丙○販賣,丙○每賣出1 包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佣金,甲○○則負責替丙○保管部分愷他命及聽從丙○之指示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購買愷他命之不特定人,並因而獲得可自行取用所保管之愷他命之利益。
渠等以上述之分工模式,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嗣於102 年(原審誤載為103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
員警復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在丙○之帶領下,前往甲○○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2 室,經甲○○同意後進入屋內實施搜索,因而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
員警又於當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丙○之帶領及同意下,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實施搜索,另查獲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等物。
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39 頁;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140 頁)、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133、140 頁)均自白不諱,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3 、140 頁),且被告2 人所述交易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購毒者所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偵卷第71至84頁),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102 年11月13日1 時59分、2 時11分、10時3 分、10時18分、10時21分、18時29分與該門號有通聯紀錄,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拿我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的男子等語(警卷第9頁)相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所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時間相符。
㈡、本件係因有人向警方檢舉,員警始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對丙○盤查,並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對此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即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即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即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檢管字第0504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院總管字第22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20至39頁、第61至140 頁;
偵卷第27頁;
原審卷二第15頁)。
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
則被告丙○、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3包,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又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包愷他命分裝重量相近,與販毒者為方便販售,事先分裝為重量相近之包裝以利計算價金及交付之常情相符。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甲○○亦供述係被告丙○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7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亦與販毒者為分裝毒品而利用電子磅秤之情相符。
㈢、被告丙○於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下午9 時21分第一次偵訊時,雖坦認有附表一編號2 、3 二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陳稱有委託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買受者,但一再迴護被告甲○○,謂:被告甲○○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而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0時14分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甲○○仍與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幫丙○送首飾盒至康橋飯店,但否認知情盒子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相同(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經檢察官一再提出疑問質問伊後,即改稱:知悉盒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並自行供出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復陳稱:伊會否認是因為丙○要伊不要講,現在會改口,是因為覺得騙檢察官過意不去,且伊原來之陳述也騙不了人,並不是怕聲請羈押等語(見偵卷第5 至7 頁)。
檢察官旋再度提訊被告丙○,被告丙○至此亦不否認有指示甲○○要否認犯行,對於被告甲○○所供出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亦為承認之供述(見偵卷第7 頁反面),依此供述經過,堪認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榮濱、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查獲之愷他命相當多,還有電子磅秤,伊等根據之前的檢舉內容及當場查獲之情形認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被告丙○馬上就承認有到康橋飯店送毒品,伊等乃請被告丙○、甲○○提供電話給員警查證,被告2 人就自己查手機告訴員警聯絡號碼,及聯絡時間,員警則在一旁看時間、號碼是否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
佐以警方於查獲後僅過濾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之電話(見警卷第59、60頁),若非被告供出相關聯絡情形,警方豈有可能自行拚湊出與販賣有關之相關通聯時間。
堪認證人鄭榮濱、許仁豪所述為實在,益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丙○、甲○○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而被告丙○亦自承:販賣出1 包毒品K 他命就有抽100 元,因我家境不好我要賺取自己零用錢所以才會幫人運輸毒品賺錢等語(警卷第16頁、第18頁;
偵卷第9 頁反面),並供稱:(問:甲○○幫你送毒品,他會得到何好處?)他可以無條件使用我寄放的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甲○○亦自承:事實上,我知道飾品盒內的物品是K 他命,他說他要去找朋友,且他有供我免費吃愷他命,且平常他對我很好,我才會願意幫他送毒品給人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從而,被告丙○、甲○○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或免費施用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價金1,500 元,究竟係何人收受一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這次對方是欠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也一再陳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事後有拿到錢,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證此次交易雖係由被告甲○○負責交付毒品,惟價金則是買主事後再交給被告丙○。
至於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錢是我請甲○○收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非但與被告甲○○所述不合,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異,自難採信。
二、論罪:
㈠、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本應予以論罪科刑,然因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愷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友」(音譯)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就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謂被告丙○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查: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②證人鄭榮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就有民眾跟我們檢舉在哈爾濱街38號處旁邊的巷子,時常會有青少年聚集,且有異味,可能有人在該處施用及販賣毒品,後來又有另一人繼續檢舉說有販賣的嫌疑,有時候晚上有人在樓下喊把K 他命丟下來,我們那時候已懷疑該處有愷他命交易,後來我們知道該處是出租的地方,就請房東提供我們監視器,有翻拍到丙○的身影在看二樓,在那邊丟東西,且丙○時常出入該處,查獲之前我已們經有丙○的照片,我有翻拍在我的手機,因此查獲後我就拿手機翻拍的照片給丙○看,還跟他說你要是身上有的話,就自己拿出來;
而且從丙○身上起出很多毒品,還有磅秤,不可能是他自己要施用、或自己製造的,我們已合理懷疑被告在販賣,也有向被告提出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2 頁),證人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前有接到檢舉,已懷疑有毒品交易,查獲後丙○有說毒品是他寄放在甲○○那邊,因為量大,所以我們合理懷疑不可能自己施用,應該有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
而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案案發前之搜證照片(見原審院二卷第29至32頁),確實可見被告丙○與其他人在一樓聚集、被告丙○也有跟樓上之人互動,與證人鄭榮濱、許仁豪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證證人鄭榮濱、許仁豪所述於本案查獲前已懷疑查獲地點有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一節,並非憑空懷疑,而當天查獲時,共扣得愷他命23包,並扣得可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則證人鄭榮濱、許仁豪綜合檢舉之線報及扣得之毒品、電子磅秤,因而懷疑被告丙○可能涉嫌販賣愷他命,要屬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
而被告丙○係於查獲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第2 次警詢中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則係被告甲○○於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出,顯然警方在被告丙○、甲○○坦承販賣愷他命犯行前,已根據上開所述各情,合理懷疑被告2 人有販賣愷他命之罪嫌,是被告丙○事後之供述自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因自首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詳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未自白,然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是被告2 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
㈢就附表一編號1 之價金,係被告丙○於交易完成後,再向阿傑收取,此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是原審認定係被告甲○○向阿傑收取價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復有其他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又渠等2 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詰問證人後始願意承認犯行,雖認事後有悔意,然浪費訴訟資源仍不可取;
惟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
再兼衡被告丙○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被告甲○○為重,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丙○、甲○○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11月8 至13日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分別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於被告2 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至包裝袋共計23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警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丙○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購毒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分裝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甲○○供述明確(警卷第7 頁、第13至14頁;
偵卷第5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諭知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㈥、不予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4000元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供稱:這是我上班的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因該款項非於被告丙○、甲○○進行毒品交易後即時查扣,被告丙○既否認為其犯罪所得,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丙○、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9包,雖係被告丙○所有,此業經被告丙○、甲○○供述明確(警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6頁),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bk-MDM A)成分,有上開醫院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叄、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64頁),惟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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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 交 易 過 程 │所得財物│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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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實姓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1500元 │丙○、甲○○共同販│
│ │年籍不詳│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 │賣第三級毒品,丙○│
│ │、綽號「│不詳、綽號「阿傑」之│ │處有期徒刑叄年,甲│
│ │阿傑」之│男子撥打丙○持用之門│ │○○處有期徒刑貳年│
│ │男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話與丙○聯絡,表示欲│ │編號3、4、附表三編│
│ │ │購買愷他命並講定購買│ │號3、4、5所示之物 │
│ │ │事宜後,相約在高雄市│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三民區樹德家商後方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大昌路上碰面交易,丙│ │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
│ │ │○即撥打甲○○持用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電話,指示甲○○將售│ │產連帶抵償之。 │
│ │ │價定為1500元之不詳重│ │ │
│ │ │量愷他命1包持往該處 │ │ │
│ │ │交付予「阿傑」,丙○│ │ │
│ │ │事後再向「阿傑」收取│ │ │
│ │ │150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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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實姓名│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0 元 │丙○、甲○○共同販│
│ │年籍不詳│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 │賣第三級毒品,丙○│
│ │、自稱是│不詳、自稱是丙○友人│ │處有期徒刑叄年,甲│
│ │丙○友人│綽號「唐姐」介紹而來│ │○○處有期徒刑貳年│
│ │綽號「唐│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姐」介紹│0000000000行動電話,│ │編號3、4、5所示之 │
│ │而來之成│撥打甲○○所有交丙○│ │物,均沒收。 │
│ │年男子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原審誤載為000000│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丙○聯絡購買愷他命│ │ │
│ │ │事宜,2人並約定送至 │ │ │
│ │ │該男子所在之位於高雄│ │ │
│ │ │市新興區七賢路上「康│ │ │
│ │ │橋飯店」806號房內, │ │ │
│ │ │丙○即指示甲○○將毛│ │ │
│ │ │重3.8公克、售價定為 │ │ │
│ │ │1400元之愷他命1包持 │ │ │
│ │ │往該飯店房間內交付予│ │ │
│ │ │該男子,惟買賣價金 │ │ │
│ │ │1400元則由該男子與丙│ │ │
│ │ │○約定他日再為給付,│ │ │
│ │ │然迄今尚未支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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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真實姓名│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0 元 │丙○、甲○○共同販│
│ │年籍不詳│6 時許,上開附表一編│ │賣第三級毒品,丙○│
│ │、自稱是│號2 持用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叄年,甲│
│ │丙○友人│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 │○○處有期徒刑貳年│
│ │綽號「唐│撥打甲○○前開行動電│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姐」介紹│話,與丙○聯絡購買愷│ │編號1、附表三編號1│
│ │而來之成│他命事宜,丙○再度指│ │、3、4、5、附表四 │
│ │年男子 │示甲○○將毛重3.8公 │ │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 │克、售價定為1400元愷│ │沒收。 │
│ │ │他命1包持往上開飯店 │ │ │
│ │ │房間內交付予該男子,│ │ │
│ │ │買賣價金1400元同樣由│ │ │
│ │ │該男子與丙○約定他日│ │ │
│ │ │再為給付,惟迄今尚未│ │ │
│ │ │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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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警於102 年11月13日19時56分至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經被告丙○同意搜索後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鑑定報告│
│ │/所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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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粉末結晶11│①純度約82.05%,│⑴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包(含包裝袋11│ 檢驗前總純質淨│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 │只),均檢出第│ 重約2.993 公克│附表一編號3 主文項│
│ │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淨重3.│下宣告沒收 │
│ │成分 │ 648公克、檢驗 │⑵鑑定報告:高雄市│
│ │被告丙○所有 │ 後淨重3.624公 │ 立凱旋醫院103 年│
│ │ │ 克 │ 12月1 日高市凱醫│
│ │ │②純度約79.95%,│ 驗字第00000號濫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重約2.928公克 │ 定書(原審卷二第│
│ │ │ 。檢驗前淨重3.│ 69至70頁,轉碼編│
│ │ │ 662公克、檢驗 │ 號:B00000000 至│
│ │ │ 後淨重3.641公 │ 400 ) │
│ │ │ 克 │ │
│ │ │③純度約81.3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3.030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727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702公 │ │
│ │ │ 克 │ │
│ │ │④純度約78.04%,│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874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683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661公 │ │
│ │ │ 克 │ │
│ │ │⑤純度約83.8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3.117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717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695公 │ │
│ │ │ 克 │ │
│ │ │⑥純度約83.4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3.107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725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704公 │ │
│ │ │ 克 │ │
│ │ │⑦純度約78.4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795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288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267公 │ │
│ │ │ 克 │ │
│ │ │⑧純度約81.7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873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290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266公 │ │
│ │ │ 克 │ │
│ │ │⑨純度約78.5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791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280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255公 │ │
│ │ │ 克 │ │
│ │ │⑩純度約78.1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796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299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274公 │ │
│ │ │ 克 │ │
│ │ │⑪純度約80.7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822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258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235公 │ │
│ │ │ 克 │ │
│ │ │備註: │ │
│ │ │⑴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至12 │ │
│ │ │⑵①~⑪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合計 │ │
│ │ │27.126公克 │ │
├──┼───────┼────────┼─────────┤
│ 2 │千元鈔票4張 │備註:即起訴書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被告丙○所有 │表一編號12 │罪有關,不予沒收 │
├──┼───────┼────────┼─────────┤
│ 3 │SHARP手機1 支 │備註:即起訴書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IMEI:00000 │表一編號13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000000000)被 │ │定,於附表一編號1 │
│ │告丙○所有 │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4 │SIM 卡1 枚(門│備註:即起訴書附│同上 │
│ │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14 │ │
│ │) │ │ │
│ │被告丙○所有 │ │ │
└──┴───────┴────────┴─────────┘
附表三:為警於102 年11月13日20時25分至21時05分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2 室租屋處
,經被告甲○○同意搜索後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應否沒收、鑑定報告│
│ │/所有人 │ │ │
├──┼───────┼────────┼─────────┤
│ 1 │白色粉末結晶11│①純度約78.98%,│⑴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包(含包裝袋11│ 檢驗前總純質淨│1 項第1 款之規定,│
│ │只),均檢出第│ 重約1.758公克 │於附表一編號3 主文│
│ │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淨重2.│項下宣告沒收 │
│ │成分 │ 226公克、檢驗 │ │
│ │被告丙○所有 │ 後淨重2.182公 │⑵鑑定報告:高雄市│
│ │ │ 克 │ 立凱旋醫院103 年│
│ │ │②純度約76.28%,│ 12月1 日高市凱醫│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驗字第00000號濫 │
│ │ │ 重約1.764公克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檢驗前淨重2.│ 定書(原審卷二第│
│ │ │ 313公克、檢驗 │ 71至73頁,轉碼編│
│ │ │ 後淨重2.277公 │ 號:B00000000 至│
│ │ │ 克 │ B00000000 、B031│
│ │ │③純度約73.04%,│ 10836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707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337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299公 │ │
│ │ │ 克 │ │
│ │ │④純度約78.72%,│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755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230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187公 │ │
│ │ │ 克 │ │
│ │ │⑤純度約79.1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823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2.│ │
│ │ │ 305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2.255公 │ │
│ │ │ 克 │ │
│ │ │⑥純度約82.0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3.034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696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640公 │ │
│ │ │ 克 │ │
│ │ │⑦純度約76.6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799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650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591公 │ │
│ │ │ 克 │ │
│ │ │⑧純度約73.5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675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636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593公 │ │
│ │ │ 克 │ │
│ │ │⑨純度約77.0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821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664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626公 │ │
│ │ │ 克 │ │
│ │ │⑩純度約82.1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3.012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3.│ │
│ │ │ 668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3.618公 │ │
│ │ │ 克 │ │
│ │ │⑪純度約77.0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0.845公克 │ │
│ │ │ 。檢驗前淨重1.│ │
│ │ │ 097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1.052公 │ │
│ │ │ 克 │ │
│ │ │備註: │ │
│ │ │⑴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1 至11 │ │
│ │ │⑵①~⑪檢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合計23│ │
│ │ │ .99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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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ethylone (bk│①Drip咖啡包壹包│⑴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 │-MDMA )5 包(│ (已拆過);檢 │ 犯罪有關,均不予│
│ │含包裝袋5 只)│ 驗前淨重6.632 │ 沒收 │
│ │被告丙○所有 │ 公克、檢驗後淨│⑵鑑定報告:高雄市│
│ │ │ 重6.120公克; │ 立凱旋醫院10 3年│
│ │ │②Drip咖啡包壹包│ 7 月14日高市凱醫│
│ │ │ (已拆過);檢│ 驗字第00000號濫 │
│ │ │ 驗前淨重10.972│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公克、檢驗後淨│ 定書(偵卷第49至│
│ │ │ 重10.434公克;│ 50頁,轉碼編號:│
│ │ │③Drip咖啡包壹包│ B00000000 至B03 │
│ │ │ (已拆過);檢│ 070013) │
│ │ │ 驗前淨重8.563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8.021公克; │ │
│ │ │④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11.760│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11.241公克;│ │
│ │ │⑤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7.760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7.207公克; │ │
│ │ │備註: │ │
│ │ │⑴均量微濃縮250 │ │
│ │ │ 倍檢出因無標準│ │
│ │ │ 品且量微無法定│ │
│ │ │ 量其純質淨重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12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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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5S 手機1│備註:即起訴書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支(IMEI:0000│表二編號17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00000000000) │ │定,於附表一編號1 │
│ │被告甲○○所有│ │、2 、3 主文項下宣│
│ │ │ │告沒收 │
├──┼───────┼────────┼─────────┤
│ 4 │SIM 卡1 枚(門│備註:即起訴書附│同上 │
│ │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18 │ │
│ │) │ │ │
│ │被告甲○○所有│ │ │
├──┼───────┼────────┼─────────┤
│ 5 │電子磅秤1台 │備註:即起訴書附│供分裝所販賣愷他命│
│ │被告丙○所有 │表二編號19 │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於附表一│
│ │ │ │編號1 、2 、3 主文│
│ │ │ │項下均宣告沒收 │
└──┴───────┴────────┴─────────┘
附表四:為警於102 年11月13日23時05分至23時15分許,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2 樓臥室內
,經被告丙○同意搜索後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應否沒收、鑑定報告│
│ │/所有人 │ │ │
├──┼───────┼────────┼─────────┤
│ 1 │白色粉末結晶1 │純度約84.5 2% ,│⑴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包(含包裝袋1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項第1 款之規定,於│
│ │只),檢出第三│約21.041公克。檢│附表一編號3 主文項│
│ │級毒品愷他命成│驗前淨重24.895公│下宣告沒收 │
│ │分。 │克、檢驗後淨重 │⑵鑑定報告:高雄市│
│ │被告丙○所有 │24.861公克 │ 立凱旋醫院103 年│
│ │ │ │ 12月1 日高市凱醫│
│ │ │備註: │ 驗字第00000號濫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號1 │ 定書(原審卷二第│
│ │ │ │ 70頁,轉碼編號:│
│ │ │ │ B00000000 ) │
│ │ │ │ │
├──┼───────┼────────┼─────────┤
│ 2 │Methylone (bk│①銀色鋁箔包壹包│⑴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 │-MDMA )14包(│ (已拆過);檢│ 犯罪有關,均不予│
│ │含包裝袋14只)│ 驗前淨重9.491 │ 沒收 │
│ │被告丙○所有 │ 公克、檢驗後淨│⑵鑑定報告:高雄市│
│ │ │ 重8.998公克; │ 立凱旋醫院103 年│
│ │ │②Drip咖啡包壹包│ 7 月14日高市凱醫│
│ │ │ (已拆過);檢│ 驗字第00000號濫 │
│ │ │ 驗前淨重8.132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公克、檢驗後淨│ 定書(偵卷第52至│
│ │ │ 重7.617公克; │ 57頁,轉碼編號:│
│ │ │③Drip咖啡包壹包│ B00000000 至B030│
│ │ │ (已拆過);檢│ 70038 ) │
│ │ │ 驗前淨重7.854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7.322公克; │ │
│ │ │④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11.103│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10.550公克;│ │
│ │ │⑤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10.432│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9.924公克; │ │
│ │ │⑥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11.116│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10.596公克;│ │
│ │ │⑦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11.136│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10.599公克;│ │
│ │ │⑧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9.164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8.524公克; │ │
│ │ │⑨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8.343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7.822公克; │ │
│ │ │⑩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9.356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8.851公克; │ │
│ │ │⑪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11.944│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11.415公克;│ │
│ │ │⑫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9.598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9.039公克; │ │
│ │ │⑬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9.688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9.124公克; │ │
│ │ │⑭Drip咖啡包壹包│ │
│ │ │ (已拆過);檢│ │
│ │ │ 驗前淨重8.620 │ │
│ │ │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8.103公克; │ │
│ │ │備註: │ │
│ │ │⑴量微濃縮250 倍│ │
│ │ │ 檢出因無標準品│ │
│ │ │ 且量微無法定量│ │
│ │ │ 其純質淨重 │ │
│ │ │⑵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編號2 至15(原審│ │
│ │ │誤載為附表二編號│ │
│ │ │12至16)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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