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民國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
- (一)緣許文耀(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 (二)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與許文耀、鐘阿溪明知未經許可
- 二、「笙宏號」貨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一)許文連與許文耀係兄弟,許文連為巴拿馬籍「笙宏號」貨輪
- (二)惟許文耀等人利用貨輪走私毒品犯行,早經中國大陸公安部
- (三)許文耀、許文連迭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 三、「海順財」漁船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一)莊錦聰另於102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
- (二)惟莊錦聰、陳文正等人欲利用漁船走私運輸毒品之事,業經
- (三)再經調查局南機站分別於:⑴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
- (四)嗣莊錦聰於103年5月28日偵查中及法院審判時自白本案犯行
- 四、案經調查局南機站、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所涉於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
- (一)上開事實一所載共同輸入私菸部分,業據被告陳位要、劉尚
- (二)被告張冠政有參與共同輸入上開香菸情事,業經其於偵查中
- (三)此外,並有「笙宏號」船員名單、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
- 二、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所涉102年9月間笙宏號貨輸
-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⑴被告許文耀、許文連分別於調詢、
- (二)此外,復有:⑴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峽兩岸聯
- (三)雖被告許文連於調詢時曾供稱:「他(指被告莊錦聰)有拿
-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三、被告莊錦聰所涉103年2月間「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部分:
- 參、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按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罪名:
- (一)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
- (二)「笙宏號」貨輪部分:
- (三)「海順財」漁船部分: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加重: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三)依證人保護法減輕之適用:
- (四)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五)本件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六)先加後減:
-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輸入私菸部分:
- (二)輸入禁藥、犀牛角粉部分:
- (三)「笙宏號」輪運輸毒品部分:
- (四)「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部分:
- 五、量刑:
- (一)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
- (二)被告許文耀、許文連:
- (三)被告莊錦聰:
- 六、沒收:
- (一)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
- (二)「笙宏號」貨輪運輸毒品部分:
- (三)「海順財」漁船部分:
- 肆、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許文耀、陳位要、劉尚勳於102年9月20日指示不知情漁
- (二)被告許文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判決有罪,已
- (三)因認⑴被告許文耀、陳位要、劉尚勳等3人就輸入禁藥部分
- 二、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
-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 四、巴拿馬國籍「笙宏號」輪運輸之附表五所示藥品、及走私管
- (一)上開物品之查獲地非我國領土範圍內:
- (二)上開物品之裝載起運地點亦非我國領土範圍:
- (三)笙宏號輪之船籍為巴拿馬籍,除經該船船東趙茲平陳述在卷
- (四)綜上,雖被告等人均為中華民國國籍,而在笙宏號輪上工作
- 五、下列起訴罪名均非刑法第7條所列罪名:
- (一)公訴意旨以:⑴被告許文耀就輸入禁藥部分所犯之「懲治走
- (二)惟查,上開起訴書或上訴書所載罪名,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
- 六、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位要、劉尚勳部分):
- (一)被告陳位要輸入禁藥部分:
- (二)被告劉尚勳共同輸入禁藥及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粉而走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許文耀部分):
- 八、駁回上訴部分(指被告張冠政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粉而
-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張冠政主觀上認知係犀牛角粉(實際上係第
-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冠政犯罪,而為被告張冠
- 伍、被告許文耀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於提起上訴後,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8、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耀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冠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位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勳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連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53 、23480 、26512 、28408 、28426 、28685 、29058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00 、14542 、16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陳位要、許文連、莊錦聰部分、許文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張冠政有罪部分、劉尚勳共同輸入私菸及共同輸入禁藥部分,均撤銷。
2.許文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連、莊錦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3.張冠政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其中之私菸肆佰箱沒收。
4.陳位要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其中之私菸肆佰箱沒收。
5.陳位要其餘被訴部分(即共同輸入禁藥部分)無罪。
6.劉尚勳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其中之私菸肆佰箱沒收。
7.劉尚勳其餘被訴部分(即共同輸入禁藥及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而走私部分)無罪。
8.許文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耀、莊錦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9.莊錦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耀、許文連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文耀、許文連連帶追徵其價額。
10.其餘上訴駁回(即張冠政被訴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而走 私部分)
事 實
一、民國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
(一)緣許文耀(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係巴拿馬籍「笙宏號」散裝雜貨輪(SHENG HONG,下稱「笙宏號」)上實際負責該船進出港口、聯絡代理行(報關行)等文書工作及擔任船上廚師業務之人;
張冠政係「笙宏號」船長,負責駕駛「笙宏號」暨綜理全船業務;
陳位要為該船大副,負責裝卸貨物;
劉尚勳為該船機艙船員,負責輪機與甲板保養維護工作;
鐘阿溪(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該船大管輪,負責照料輪機安全。
(二)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與許文耀、鐘阿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由船長張冠政駕駛「笙宏號」搭載陳位要、劉尚勳、許文耀、鐘阿溪,及不知情之15名緬甸籍漁工,以載運廢五金名義自高雄港出海,於「笙宏號」駛往菲律賓馬尼拉港後,由許文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庫」之菲律賓籍華人成年男子聯繫,而以每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或3,500 元之代價販入私菸500 箱(每箱50條),並由不知情之緬甸籍漁工搬運至「笙宏號」船上密艙內,迨「笙宏號」於同年4 月30日進入高雄港後將該批私菸輸入我國境內,而由許文耀將部分香菸販售圖利,並將部分所得分別給予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等人。
二、「笙宏號」貨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許文連與許文耀係兄弟,許文連為巴拿馬籍「笙宏號」貨輪之股東。
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惟為貪圖運輸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不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理由如下述)之犯意聯絡,莊錦聰先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國道3 號南投服務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中毒品買家碰面,旋於102 年8 月間某日,以手機聯絡許文連,約在高雄市十全路及美都路口見面,雙方約定由許文連以「笙宏號」貨輪將中國大陸所產之500 公斤愷他命,以每載運1 公斤愷他命、1 萬元之代價運送回台,並交付載運毒品之經緯度及中國大陸方面聯絡電話予許文連。
許文連遂於102 年9 月10日指示許文耀隨同「笙宏號」出港,並於航程途中伺機接運毒品。
102 年9 月12日莊錦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文連所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許文連告知莊錦聰「笙宏號」之行蹤及航程。
同年月23日「笙宏號」抵達香港後,許文連與莊錦聰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美都路口,告知莊錦聰可以準備接運愷他命,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莊錦聰電話聯絡許文連,相約在高雄市旗津區金聖春餐廳見面,並告知「笙宏號」接運愷他命之經緯度及接運時間改為102年9 月25日2 時許。
許文連隨即以衛星電話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許文耀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許文耀,前往接運愷他命。
許文耀乃要求不知情之船長張冠政將「笙宏號」駛往北緯22度3 分、東經115 度10分菲律賓西部之公海海域以利接駁。
同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笙宏號」抵達該海域後,許文耀即指示不知情之外籍船員,自載運毒品愷他命之小船上,以船勾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共25箱(每箱約20公斤,共計合計淨重500,000 公克,純度92.47%,純質淨重約462,350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每箱25公斤,共計毛重525 公斤)接運上「笙宏號」,並將之置放於船密艙內。
(二)惟許文耀等人利用貨輪走私毒品犯行,早經中國大陸公安部禁毒局(下稱禁毒局)監控位於中國大陸之愷他命工廠而得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等規定提供相關情資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執行臺灣部分之通訊監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機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監控中,於同年月24日由專案小組派遣海巡署臺南艦與大陸禁毒局共同在香港附近海域進行聯合查緝,該日先由大陸禁毒局雷達鎖定由中國大陸出發之小船,俟該小船已將愷他命毒品運送至「笙宏號」貨輪後,隨即由中國大陸派遣艦艇,於同年9 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北緯22度12分、東經116 度01分之海域(此海域係我國與中國大陸之專屬經濟海域,非我國領土),將前往高雄港方向行駛中之「笙宏號」貨輪攔查並登船搜查,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艦上之我國專案小組成員亦隨後登船。
許文耀在專案小組調查官詢問勸導下,於當日15時40分許,坦承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藏放於「笙宏號」貨輪油櫃夾艙中,因該夾艙入口已被貨輪燃油覆蓋,需將油料抽往別艙耗費多時,且海象不佳致風浪過大,無法將夾藏之毒品等物取出,遂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將船拖至大陸汕頭廣澳港避風,海巡署臺南艦則在大陸汕頭外海避風。
嗣於同日18時許,大陸禁毒局在汕頭廣澳港停泊之「笙宏號」貨輪暗艙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箱、編號2 之私菸(575,070 包)、附表五所示禁藥。
同月27日16時20分,我方人員與陸方禁毒局人員辦理交接,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離開中國廣澳港將「笙宏號」貨輪、船員及愷他命毒品、香菸及藥品等物帶回高雄。
嗣於102 年9 月2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港第二錨泊區,調查局南機站會同海巡署人員登上「笙宏號」貨輪,並於翌日(29日)上午7 時30分,笙宏號貨輪停靠於高雄港50號碼頭後,於該貨輪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香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之手機、GPS 紀錄簿、及附表五所示之藥品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許文耀、許文連迭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三、「海順財」漁船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莊錦聰另於102 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春」)接洽,先由「阿春」之人於103 年1 月底某日與陳文正聯絡,並雇用陳文正擔任我國國籍「海順財」漁船(CT4-1241)船長,再由「阿春」透過他人介紹而於103 年2 月7 日、8 日分別雇用粘正忠、王順和2 人(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陳文正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粘正忠、王順忠則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海順財」漁船之船員及輪機船員,以載運蛤仔名義出海。
103 年2 月5 日莊錦聰與陳文正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係「阿春」朋友,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之INMARSAT衛星電話及SAMSUNG 黑色手機各1支予陳文正,以供漁船出海後聯絡使用。
莊錦聰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為圖運輸毒品之利益,於103 年2月11日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出發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以衛星電話與陳文正聯絡,告以若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3 人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沿海,事成之後陳文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粘正忠、王順和各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其等3 人應允後,莊錦聰、與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及「阿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由陳文正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廣東汕頭外海海域(確實位置及經緯度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大陸地區之領海水域範圍內,詳後述),於當日凌晨4 時許,與不詳船隻會合後,該船隻上之船員即將18袋愷他命(共361 包,毛重為367,148 公克、合計淨重約359,83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03,484.8 公克)搬上「海順財」漁船,粘正忠、王順和共同將18袋愷他命藏放於該船暗艙內,並往臺灣返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
(二)惟莊錦聰、陳文正等人欲利用漁船走私運輸毒品之事,業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機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專案小組監控中,其等未及進入臺灣領海,即於103 年2 月18日6 時34分許,為專案人員在北緯22度26分、東經118 度8 分之海域登船查緝,陳文正等3人同意隨同專案人員返回高雄港,嗣於103 年2 月19日6 時許抵達高雄港,粘正忠主動供出毒品藏放處,專案小組人員遂自上開漁船右舷後方暗艙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經陳文正等人同意在「海順財號」漁船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1-13 所示之物及海順財漁船1 艘。
(三)再經調查局南機站分別於:⑴10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1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莊錦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
⑵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宋嘉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
⑶103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經莊錦聰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住處;
⑷103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許文連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14至112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嗣莊錦聰於103年5月28日偵查中及法院審判時自白本案犯行。
四、案經調查局南機站、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耀、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許文連、莊錦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328 號卷一第141 頁反面、787 號卷第84頁反面)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外,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所涉於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訊據被告陳位要、劉尚勳對於上開事實一共同輸入私菸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張冠政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私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伊於偵訊中所述有誤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所載共同輸入私菸部分,業據被告陳位要、劉尚勳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328 號案卷內,下同〉偵一卷第58-61 、62-63 頁、原審71號卷一第103- 104、128 頁正反面、本院328 號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卷二第42、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一卷第69-72 頁、94頁反面、原審71號卷一第148-156 頁反面)。
(二)被告張冠政有參與共同輸入上開香菸情事,業經其於偵查中陳稱:「(查扣的香煙約57萬包,其中有部份是你們上次走私的殘留? )是。
數量我不清楚,有無處理完我也不清楚,但是我上次確實有走私香煙」、「我是每次走私完畢,他們會給我新台幣3 至4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證稱:我買香菸不是一進來就可以馬上賣完,沒有賣完還有剩下放在密艙內,其他船員知道我在走私香菸、張冠政於102 年4 月間也有與我去菲律賓,張冠政知道走私香菸的事,每次有賺我他3至4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94頁反面)大致相合。
雖被告張冠政嗣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亦於原審證述被告張冠政不知情等語(見原審71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
然查:1.被告張冠政自100 年12月22日起擔任「笙宏號」輪船長,工作內容係負責船舶航行安全,惟在船上都是聽從許文耀指示;
而共同被告許文耀自100 年8 月間起亦在「笙宏號」輪協助船長管理船員,負責貨輪上伙食採買及烹煮雜事,其因哥哥許文連為該船股東,對該船有實質影響力,而船長及其他船員亦會聽從許文耀指示工作情事,業經被告張冠政、及證人許文耀分別於調詢陳述在卷(見調卷一第5 頁反面、14頁反面、15頁反面),且互核一致。
2.又自被告張冠政擔任「笙宏號」船長後,該船於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即有超過10次以上之進出港紀錄,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及所附單一船舶進出港歷史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71號卷一第169 至169 -2頁),足見被告張冠政擔任船長後,與在「笙宏號」工作之許文耀因工作關係即互有接觸。
3.共同被告許文耀自101 年10月開始即在上開「笙宏號」輪上設置密窩,且利用此密窩走私香菸,而其在菲律賓所購買香菸有時不是在碼頭搬上船,而是當貨輪出海時菸商就近用漁船將所買的菸載運到貨輪下錨的地方再搬上貨輪,之前曾以這樣的方式運輸私菸成功情事,亦經證人許文耀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卷一第6 頁反面、偵一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尚勳於偵查中證稱:上次在菲律賓走私香菸手法也如本次,那次我也有去,上次走私香菸數量約500 箱,許文耀要把香菸批發出去,還沒有批發完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所述大致相合。
而被告張冠政身為船長,對於該船如何航行、停泊、上下貨等情況自屬熟悉,則其對於「笙宏號」輪出海下錨處有漁船靠近搬貨上船之異常情形,豈有不知之理? 況船舶之航線本係由船長依其專業決定,豈有依他人要求即自行於航程中改變行程? 再觀之被告張冠政於調詢所述:「(指102 年9 月間)笙宏號前往香港行駛,途中行駛抵達前述位置後,許文耀便叫我停船,一艘臺灣漁船便向我們接近,許文耀便指示船員用船鉤把漁船上的香菸拉上船,…接完香菸後我們便行駛到香港裝運廢鐵,…之後又行駛到北緯22度03分、東經115 度10分之海域,許文耀便通知我停船…之後我便指揮開船往高雄港路線行駛」等語(見調卷一第15頁反面-16 頁),是倘被告張冠政之前無此異常航行上貨之經驗,何以於被告許文耀要求其於此次航程中停船上貨,其則欣然同意,而無任何船長航行指揮權之行使? 顯見被告張冠政事後所辯、及證人許文耀事後證述均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笙宏號」船員名單、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笙宏號於102 年間進出港歷史表各1 份在卷(見調一卷第31-3 2、85頁、原審71號卷一第169-169 之3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 之私菸扣案可資佐憑。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輸入私菸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所涉102 年9 月間笙宏號貨輸運輸毒品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⑴被告許文耀、許文連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下見本院328 號案內之〉調卷一第36-37 、調卷三第1-2 頁、偵一卷第70頁反面-72 頁、94-95 、112-113 頁、〈以下見本院787 號案卷內之〉偵四卷第206-208 、212-213 頁、原審71號卷一第102 頁、原審第624 號卷第3 頁、本院328 號卷二第42頁正反面、91-93 頁反面)、及⑵被告莊錦聰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624 號卷第3 頁、本院328 號卷二第42頁、92-93 頁反面),且互核大致相合;
並經證人張冠政、劉尚勳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毒品愷他命在「笙宏號」輪上接運、藏匿、及查獲之經過在卷(見本院328 號卷內之調卷一第14-16 、28-30 頁、偵一卷第54-56 頁反面、58-60 頁)。
(二)此外,復有:⑴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峽兩岸聯合實施海上查緝行動移交清單、查緝SHENG HONG輪走私毒品案協議、笙宏號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函及所附查獲「笙宏號」貨輪之海巡署臺南艦航行日誌3 紙、「笙宏號」貨輪102 年間之進出高雄港動態紀錄資料、報關資料、船長船員證書、「笙宏號」船籍資料(見調卷一第2-10、31-32 、55-58 、59-63 、83-85 、偵一卷第119-123 、126 、原審71號卷一第122-125 、169-169之3 、卷二第9-18、19-20 、21-63 頁〈以上見328 號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查緝照片(以下見787 號卷內之偵四卷第17-21 頁反面、56-59 頁)等在卷,及⑵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箱扣案可資佐憑。
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毒品25箱(500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00,000 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000 公克),純度92.47%,純質淨重約462,35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61頁)。
(三)雖被告許文連於調詢時曾供稱:「他(指被告莊錦聰)有拿一張身分證影本上面名字為陳春竹,他說萬一遭查獲,就說是陳春竹要我去載的,不要提到莊錦聰的名字」等語,惟其亦於調詢中稱:我不清楚是否真有此人,沒有陳春竹之聯絡方式(見偵四卷第207 頁),是被告許文連既未與陳春竹見面接洽,自難以被告莊錦聰所述或交付陳春竹身分證影本予許文連,即遽認陳春竹有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莊錦聰所涉103年2月間「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部分: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莊錦聰分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787 號案卷內〈下同〉之偵二卷第66頁反面、原審624 號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42頁、92-9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4-35 頁、偵三卷第15- 17、18-19 、21-22 、24-25 、27、29-33 頁、偵四卷第30頁正反面、95-96 、102 頁正反面、104-106 、108 頁正反面、115-117 、119-120 、251-253 頁、偵六卷第3 頁反面-5、6-7 頁反面、8 頁反面-11 頁、原審624 號卷二第4-16、17-24 、25-3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南機站蒐證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6 、10-12 、14、7-9頁反面、21-24 、52-57 、偵三卷第94-11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海順財漁船1 艘扣案可資佐憑。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約367,148 公克、淨重約359,83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03, 484.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8-59 頁)。
綜上所述,被告莊錦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錦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本刑由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較利有於被告。
是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仍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罪名:
(一)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1.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係指未經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領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則為12海里,包括以膠筏或舢舨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在內。
輸入私菸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菸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3.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3 人、與許文耀、鐘阿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笙宏號」貨輪部分: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亦不得運輸;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核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3 人就利用巴拿馬籍「笙宏號」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不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理由詳如下述。
3.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其等三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與不詳姓名年籍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海順財」漁船部分: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 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莊錦聰與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既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廣東汕頭外海海域裝載上船,運至北緯22度26分、東經118 度8 分之海域,該處雖非航行目的地,惟仍無礙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
又被告與粘正忠、王順和利用上開我國國籍漁船運輸毒品雖未及進入臺灣領海,即於103 年2 月18日6 時34分許為專案人員在上開地點登船查獲,依刑法第3條規定,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核被告莊錦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走私未遂罪。
被告莊錦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莊錦聰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走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3.又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與莊錦聰並非同一人,為本案之共犯乙節,業據被告莊錦聰、及同案被告陳文正供陳在卷(見787 號案卷之偵三卷第4-6 、15頁反面-16 頁、原審624號卷二第6-7 、10頁反面、120 頁反面)。
是被告莊錦聰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本案搬運毒品之地點,共同被告陳文正雖於調詢及原審陳稱:此趟航行目的是到大陸地區汕頭跟香港地區之外海海域,距台灣約300 多海浬,2 月12日海順財漁船發電機故障,我要把船開回,莊錦聰打衛星電話跟我說只要在公海上就會有船來接駁,因為我缺錢,才答應他載運愷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原審624 號卷第12-13 頁),職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搬運毒品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之領海水域範圍內,則被告本案犯行,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走私未遂罪外,自無從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被告許文耀於99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28 號卷一第71-7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許文耀、許文連就上開事實二利用「笙宏號」貨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被告莊錦聰就上開事實三利用「海順財漁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均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3.被告莊錦聰就上開事實二「笙宏號」輪部分未於檢調詢問時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⑴被告莊錦聰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調單位於103 年5 月28日起開始偵查起至103 年8 月13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止,期間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6 月23日、7 月4 日、7 月18日、7 月31日多次經調查單位及檢察官詢問調查,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甚至於最後一次即103 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你在偵查中自白才能減刑,你今日對笙宏號運輸500公斤K他命及海順財漁船運輸379 公斤K他命,你是否認罪白自? 」,被告莊錦聰則回答:「沒有」等語,而明確告知檢察官對於上開犯行「不認罪」,甚至於檢察官訊問「之前你在本署偵述時,有承認有幫助海順財漁船運毒一事,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提示103 年5 月28日莊錦聰偵訊筆錄)」時,表示:「我當時只是希望可以交保,所以我才故意說謊」等語,此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44-246 頁),是本案自檢調單位開始偵查起,即有多次提訊被告莊錦聰,告知其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給予自白陳述之機會,而非置被告莊錦聰之權利於不顧。
⑵雖被告莊錦聰之妹莊錦華於103年6月24日為被告莊錦聰委任辯護人並由辯護人於是日具狀高雄地檢署,有該委任狀及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1 頁),而檢調單位於辯護人具狀後,提訊被告莊錦聰時,均無辯護人在場,有上開筆錄可稽,並經辯護人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高雄地檢署請求訊問被告莊錦聰時,依法通知辯護人,有該聲請狀及收文章附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19-220 頁)。
然被告莊錦聰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論係「笙宏號」輪,或「海順財漁船」)之犯行,除於103 年5 月28日偵訊中就「海順財漁船」部分承認有幫助運毒外,其餘多次調詢、偵訊(103 年5 月28日至103 年7 月31日)過程均係採否認犯罪之態度,與檢調單位於該段期間(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8 月11日)同時偵辦「海順財漁船」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之陳文正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且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6 月23日調詢、偵查中供述並指認被告莊錦聰曾與其電話聯絡、交付衛星電話、及要其載運毒品愷他命、告知接駁毒品之經緯度等運輸毒品相關細節具有衝突關係。
故地檢署隨即於103 年7 月30日以雄檢瑞黃103 偵16200 字第45622 號函文通知辯護人「因被告莊錦聰與陳文正有利害衝突之關係,辯護人僅能就其中一名被告為之辯護」,有該函在卷(見偵四卷第224 頁)(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遲至103 年8 月19日始具狀聲請解除陳文正委任,如下述)。
且調查局南機站於103 年7 月4 日、18日、31日借提被告莊錦聰時,已先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並經被告莊錦聰分別表示「不需要」、「目前沒有需要,有需要我會跟貴站人員說」等語(見偵四卷第154、201 、238 頁)。
再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日最後一次偵訊被告莊錦聰時,亦先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並向被告莊錦聰表示:「你妹妹有幫你委任柳聰賢律師,因柳聰賢律師受陳文正之委任尚未解除,故本署有發文柳聰賢律師告知他,因本案與陳文正有利害關係,除非提出陳文正的解除證明,不得受你委任」,被告則表示:「了解」;
檢察官隨即向被告莊錦聰表示:「你可以另委任其他辯護人,這是你的權利,你了解? 」,被告除表示「了解」外,並於檢察官詢問「現在要委任其他辯護人? 」時,當庭表示「我現在不用,之後要不要請我再研究」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44 頁正反面),足見檢察官在該次偵訊時,已明白告知被告莊錦聰之權利,並徵得其同意不用委任其他辯護人之情形下而進行偵詢。
再觀之檢察官所述之同案被告陳文正,為「海順財漁船」船長,涉嫌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3 年2 月18日6 時20分即為專案小組人員登船檢查,並於同年月19日開始為調查局南機站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頁),又其於同年5 月28日委任柳聰賢律師,並於該日陪同陳文正製作筆錄,於該次調詢中,同案被告陳文正先是陳稱:是與綽號「老二」之人電話聯絡,該人除拿衛星電話予伊外,伊亦答應「老二」把船開到大陸沿海一帶等語,再經調查員提示相片一覽表,其則指認相片編號1 之被告莊錦聰為綽號「老二」之人,有該筆錄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可稽(見偵四卷第91- 93頁反面),足見被告莊錦聰不僅與陳文正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有利害關係,且關係密切。
又上開運輸毒品案件,既係經檢調單位偵查中,被告莊錦聰又係提供相關衛星電話、資訊予陳文正之人,則陳文正之偵訊內容對於檢調案件之偵辦及查獲上手甚為重要。
而共犯陳文正於被告莊錦聰之妹選任柳聰賢律師為辯護人前,已經指認被告莊錦聰,且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已在場聽聞同案共犯陳文正於103 年5 月28日之調詢內容,是柳聰賢律師於103 年6 月24日再受被告莊錦聰之妹委任為被告莊錦聰之辯護人,顯與其同時受共犯陳文正委任有利害衝突關係。
檢察官除前已發函通知辯護人外,且已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被告莊錦聰時當場向被告莊錦聰告知,並表示其可選任其他辯護人到場,顯已維護被告莊錦聰之權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該次偵訊有未注意到被告莊錦聰權益情事。
⑶被告莊錦聰辯護人柳聰賢律師於103 年8 月19日向地檢署具狀表明,被告莊錦聰要自白犯行,請求予以提訊,並同時聲明解除另位被告陳文正等人委任,以協助被告莊錦聰發現真實,有該聲請狀在卷(見原審624 號卷第57頁)。
惟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時即已明白告知被告莊錦聰上開權益,且再次表示「檢察官已告知你,柳聰賢律師無法受你委任,因為他有利害關係,依法不能受你委任,你是否了解? 」,被告莊錦聰則答稱:「了解」;
接著檢察官詢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你在偵查中自白才能減刑,你今日對笙宏號運輸500 公斤K他命及海順財號漁船運輸379 公斤K他命,你是否認罪自白? 」,其則稱:「沒有」,並於檢察官要求仔細看本次偵訊筆錄,有錯誤部分立即提出更改時,於巡視筆錄後表示要求補充:「..陳文正的部分我是叫他去載蛤仔,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是不是要去載K,是不是阿春叫他去運的,但是他就掛我電話不回」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四卷第244-246 頁),被告莊錦聰已明確對於「笙宏號」及「海順財漁船」2 件運輸毒品案不認罪自白。
縱辯護人提出上開聲請狀,然檢察官已於同年8 月13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起訴,雖地檢署係於同年8 月21日發文並於同年月22日將案卷連同人犯移送原審法院,有地檢署函文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624 號卷一第1 頁),然被告莊錦聰上開「笙宏號」、「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案件,既已於103 年8 月13日偵查終結起訴,檢察官自無從再予提訊;
況且由檢調單位多次偵訊被告莊錦聰之過程中,除於103 年5月28日偵訊中有承認「幫助海順財漁船運毒一事」外,其餘多次調詢、偵訊過程則均否認參與運輸「笙宏號」、「海順財漁船」之運輸毒品犯行,檢調單位亦曾告知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顯已盡維護被告莊錦聰之權益,自難以被告莊錦聰之辯護人柳聰律師於偵查終結後,移送卷證人犯於法院前,以辯護人名義具狀被告莊錦聰自白犯行,請求予以提訊,而逕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
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等語,亦與本案案情形不合,蓋檢調單位已多次調查詢問並告知權利。
縱上,被告莊錦聰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笙宏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依證人保護法減輕之適用:1.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許文連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許文連就上開事實二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於偵查時供述被告莊錦聰之犯行,且經偵查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該筆錄及證人保護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12-218 頁),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莊錦聰部分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莊錦聰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檢察官已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中當庭告知被告莊錦聰取消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44 頁反面),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經該署以104 年11月2 日雄檢欽黃103 偵14542 號函覆稱:「本署於偵辦笙宏號貨輪走私案件有發證人保護書給莊錦聰,當時莊錦聰僅空泛提供綽號之人運輸500 公斤安非他命,稱其若出去才知運輸時間地點,才會回去調查站製作筆錄,本署為其所騙,故並無證人保護書範圍,釋放莊錦聰出去後,為避免莊錦聰言而不實,仍持續監聽其手機,發現其一經釋放,馬上聯絡基隆之人欲進口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調查員打電話聯繫亦拒不接聽…故意不接手機,隨即將其拘提到案並羈押」等語,足見檢察官並未因被告莊錦聰供述查獲其他事項或共犯,且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取消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有誤會而無理由。
(四)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1.被告許文耀及莊錦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2.然查:⑴被告許文耀部分被告許文連所持用之電話早已執行通訊監察,在案發當時即有犯罪嫌疑,惟當時證據尚嫌不足,故於偵破後待時機成熟才予以拘提查獲,非因被告許文耀之供述而查獲許文連情事,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9 月8 日雄檢欽黃102 偵28685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328 號卷一第149 頁),是尚難認被告許文耀有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許文連部分被告許文連雖於偵查中有供述被告莊錦聰犯行,而經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惟其所持用之電話早已執行通訊監察,已如前述,並經檢調單位於 103 年 6 月23日調詢中提示其於102 年9 月12日、25日、25日、26日、27日與被告莊錦聰之通話譯文(見偵四卷第22-24 頁),而被告許文連於該次詢問時亦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顯見檢調單位並非因被告許文連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莊錦聰,是被告許文連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⑶被告莊錦聰部分被告莊錦聰辯護人雖稱被告莊錦聰有提供情資給南機站查獲大陸龔姓男子,此部分有提供上游因而查獲之適用。
惟經本院函詢調查局南機站回覆稱:「莊嫌與檢察官會談後,表示願提供大型走私毒品案件,以爭取減刑之機會,…其雖檢舉大陸籍男子龔某近期內將剩用台南安平港遊艇走私毒品,…惟對涉案人基本資料、遊艇名稱及走私毒品細節相關人、事、地、物等均未詳實,本站告知需有具體情資協助破案方可適用減刑之規定,…莊嫌無法進一步提供具體情資。
本站確於104 年3 月17日與大陸公安部禁毒局合作破獲陸籍男子龔金山等人,以金旅順快艇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惟該案使用之快艇係本站前於102 年10月間偵查中發現,經長期監控後破案,與莊錦聰提供之訊息尚無關連。
本站自99年間即開始著手莊錦聰等涉嫌走私毒品案件,發現莊某慣以走私毒品為常業」等語,有該站104 年11月2 日調南機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調查筆錄、檢舉筆錄可稽(見本院787號卷第109-112 頁)。
再參之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函文回覆稱:「104 年3 月17日查獲走私出境安非他命1366公斤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根據監聽所破獲之案件,與莊錦聰無關」等語(見本院787 號卷第113 頁正反面),足見檢調單位並未因被告莊錦聰之供述而查獲龔姓男子,而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有誤認。
(五)本件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文耀、許文連就上開事實二(「笙宏號」輸、被告莊錦聰就上開事實三(「海順財漁船」)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且其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3 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許文連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再依該條予以減刑,自無理由。
至於被告莊錦聰雖就上開事實二(「笙宏號」輪)部分,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竟主動與許文連接洽運輸數量高達500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其惡性重大且危害國家社會甚鉅,自無情堪憫恕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至於被告劉尚勳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
然如前所述,該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經查,被告劉尚勳於81、89年間即曾分別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328 號卷一第76-78 頁),惟仍再度違犯本件輸入私菸罪,顯見其仍不知悔悟,自無上開所述「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
(六)先加後減:1.被告許文耀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2.被告許文連就上開事實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許文耀、張冠政(不包含下述明知犀牛角粉而運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無罪駁回上訴部分)、陳位要、劉尚勳、許文連、莊錦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輸入私菸部分:1.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以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原審陳稱:102 年4 月份輸入之私菸500 箱,賣了80箱(見原審71號卷二第122 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次查獲的私菸中,約有400 箱是102 年4 月份所購買還沒賣完等語(見原審71號卷內之偵一卷第94頁正反),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102 年4 月份輸入之私菸尚餘420 箱,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就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共同輸入私菸罪名項下各予以沒收420 箱私菸。
惟依上開許文耀供述102 年4 月份輸入私菸後賣出所餘之數量既有420 箱、或400 箱之不同,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原則,應予沒收之私菸應為40 0箱,而非420 箱。
此部分原審尚有誤認。
2.上訴意旨指摘部分:被告張冠政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位要、劉尚勳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輸入禁藥、犀牛角粉部分:1.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⑴被告陳位要、劉尚勳、許文耀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指輸入附表五之藥品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既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部分之犯罪地亦非在我國領土內,依刑法第7條反面解釋,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自應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
⑵原審竟就被告許文耀、陳位要、劉尚勳共同輸入禁藥部分仍為有罪之諭知,並就被告陳位要、劉尚勳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許文耀部分認與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均就附表五所示之藥品予以沒收,均有誤認。
2.上訴意旨指摘部分:被告陳位要、劉尚勳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許文耀雖就此部分未上訴,然其既就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
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笙宏號」輪運輸毒品部分:1.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⑴「笙宏號」輪之毒品裝載地及查獲地即犯罪地均非在我國領土(理由如下述),而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指私運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既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部分之犯罪地亦非在我國領土內,依刑法第7條反面解釋,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起訴經原審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於同年月6 日施行,原判決(104 年2 月10日)就被告許文耀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⑶被告莊錦聰未於偵查中自白「笙宏號」輪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顯有不當。
⑷附表二編號3 之門號電話係宋嘉宏(已死亡)拿給被告莊錦聰使用,已經被告莊錦聰於本院陳述在卷,且其於原審亦未陳稱係其所有,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錦聰所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2.上訴意旨指摘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許文耀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輕提起上訴,而被告許文耀亦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比較原審對於共同被告許文連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對共同被告莊錦聰此部分犯行亦僅量處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顯未審酌被告莊錦聰、許文連於本件「笙宏號」輪運輸毒品之主謀地位、及參與程度,是就被告許文耀量刑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許文耀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⑵被告許文連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許文連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⑶被告莊錦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認被告莊錦聰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部分:1.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部分:⑴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與莊錦聰並非同一人,其等均為本案之共犯乙節,業據被告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是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粘正忠、王順和、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及莊錦聰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然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共犯僅有被告、粘正忠、王順和及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見原判決第5 頁),亦有未合。
⑵附表四編號2 、3 之物均為防止「海順財漁船」運輸之毒品裸露、逸出或方便搬運之用,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理由如下),亦有不當。
⑶被告莊錦聰於102 年9 月間運輸第三級毒品後,竟於半年不到時間再度籌畫本件運輸毒品,且數量亦高達367 公斤,惡性重大,顯然不顧毒品係如何危害個人、家庭、社會及國家,而只顧自己之私欲,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2.上訴意旨指摘部分:⑴被告莊錦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分別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莊錦聰為運輸毒品主謀,且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卻僅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與一般零星運毒案件無異,量刑顯有失衡,為有理由。
⑵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量刑:
(一)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爰審酌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明知輸入私菸係屬違法行為,竟為貪圖許文耀所給與之報酬,而同意並掩護許文耀非法犯行,罔顧國家禁令而為前揭犯行,不僅影響我國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且該等物品倘若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菸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陳位要及劉尚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冠政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再參酌陳位要及劉尚勳為本件犯行前,均曾涉犯藥事法、或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張冠政僅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328 號卷一第69-78 頁)、被告3 人參與本件之犯行、動機、所獲之不法利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冠政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位要及劉尚勳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許文耀、許文連:爰審酌許文耀、許文連均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惡性不輕,且所運輸毒品數量高達500 公斤,倘若流入市面,不知造成多少國人身心之危害,故量刑時自不宜由最低度刑量起;
惟念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文耀於南機站人員登船時即供出毒品藏放在密艙內(此部分不構成自首,因運輸毒品行為早已被監控),而被告許文連更在偵訊中供出被告莊錦聰使檢調單位能夠將長期監控從事毒品走私之莊錦聰繩之以法,再參酌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告許文耀於南機站人員登船時即供稱船上有走私毒品等物,並坦承運輸毒品;
被告許文連於102 年11月29日、103 年6月23日開始調查偵訊時即均否認,直至103 年7 月25日、8月22日檢調詢問時始坦承運輸毒品並供出被告莊錦聰),及2 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程度(許文耀係實際上從事運輸毒品之人,而許文連則係要求許文耀從事運輸毒品之主事者之一)暨運輸毒品行為對國家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文耀有期徒刑6 年、被告許文連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三)被告莊錦聰:爰審酌被告莊錦聰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於「笙宏號」輪運輸第三級毒品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猶與「阿春」之人、陳文正等人聯絡再次籌劃運輸毒品,先後二次行為竟不到半年時間,且運輸之數量高達500 公斤、367 公斤,為數相當可觀,殊不知毒品可害人家破人亡、妻離子散,多少父母因小孩染上毒品而哭泣、無助,而染毒者又可能因成癮而在毒品之控制下無法過正常之生活,其竟只知為個人利益,置國人身心健康及國家社會之危害於不顧,所為實在可惡;
又其於檢調單位偵查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曾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中就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一事坦承,惟事後又否認,且表示當初係希望交保並依證人保護法才故意說謊等語(見偵四卷第244 頁反面),再依上開高雄地檢署104 年11月2 日雄檢欽黃103 偵14542 號函及調查局南機站104 年11月2 日調南機緝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787 號卷第109-113 頁)內容所載,足見被告莊錦聰玩弄司法檢調單位於股掌,犯後態度不佳;
又其慣常走私毒品,且為狡猾之毒梟,亦經調檢調單位於上開函文內敘明甚詳(見本院787 號卷第110 、113 頁),其擔心非婚生子女陷於生活困境,要求檢察官將查扣之新台幣10萬元交還(見本院787 號卷第113 頁反面),尚可體會其為人父之心情,但其可曾體會到其走私毒品行為會害多少父母傷心、流淚,多少的吸毒者生活會陷於困境? 又其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檢調長期監控、查證,且經證人許文連、陳文正指證,並有照片、監聽譯文在卷,自難以其於法院自白即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以從最低度刑量刑,是縱被告莊錦聰就「海順財漁船」運輸毒品案有上開減輕事由,且2 次毒品均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此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亦高達367 公斤餘,雖少於前次100 餘公斤,然此數量不可謂非不大,如運輸成功,對國人之傷害亦甚大,再比較其前後二次運輸毒品案,其明知「笙宏號」輪運輸毒品未成功,竟再行謀議運輸,犯意及行為更為重大;
又「笙宏號」輪一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500 公斤雖多於「海順財漁船」案,然「笙宏號」輪案之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專案小組人員勸導下,即告知毒品藏匿處並於偵查中即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而共同被告許文連於偵查中不僅坦承運輸毒品行為,且指證被告莊錦聰犯行;
詎被告莊錦聰自始即否認犯行,雖於103 年5 月28日偵訊中坦認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嗣後即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甚而向檢察官稱當初係為交保才說謊承認,其狡猾之性格已顯露無虞,且經檢調單位於上開函文中敘明甚詳。
是比較本件共同被告許文耀、許文連於「笙宏號」輪一案之犯罪後態度、參與程度、量刑,並參酌被告莊錦聰先後2 次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手段、對國人、國家社會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認本件不宜由最低度刑量起,才能讓只想到自己利益,而不顧國人、社會之走私毒品者有所警惕;
爰分別從重量處被告莊錦聰有期徒刑9 年(笙宏號部分)、有期徒刑7 年(海順財漁船部分),並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六、沒收:
(一)102年4月間輸入私菸部分1.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張冠政、陳位要、劉尚勳與共同許文耀等人,於102 年4 月份自菲律賓輸入500 箱私菸既遂;
許文耀復於 102 年9月份再自菲律賓販入700 箱私菸未遂,本件共遭查扣附表一編號2 之私菸575,070 包(約折合1150箱又7 條,每箱50條〈見調卷五第2 頁反面〉)。
惟102 年9 月份販入之700 箱私菸未遂部分,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許文耀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起訴書已載明僅涉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行政罰鍰),故102 年9 月份之700 箱私菸不得沒收。
至其餘私菸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4 月間購買500 箱私菸,回到高雄港賣了100 多箱,本次查獲的私菸中,約有400 箱是102 年4 月份所購買還沒賣完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 年4 月份所輸入之500 箱私菸,賣了80箱等語(即剩420 箱,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雖前後就販賣私菸所剩數量不同,惟依「笙宏號」於102 年間之進出港紀錄,該船於102 年5 月、6 月、7 月、8 月亦均曾進出高雄港,有該進港簽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71號卷二第38-51 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該次輸入之私菸以尚餘400 箱認定。
又上開被告3 人均為102 年4 月份輸入私菸犯行之共同正犯,基此,就該400 箱(以1 箱50條、1 條10包許,折合200,000 包),私菸部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張冠政、劉尚勳及陳位要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私菸則不予宣告沒收。
(二)「笙宏號」貨輪運輸毒品部分: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⑴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又販賣或運輸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或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3 人所宣告之罪及被告莊錦聰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以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應沒收之,但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許文耀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許文連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許文耀於調詢時自承於卷(見調一卷第36頁反面),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許文耀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應依規定及共犯責任理論,於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莊錦聰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許文連使用,供本件運輸毒品與莊錦聰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文連自承在卷(見偵四卷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文連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屬特定之物(行動電話部分雖序號、價值均不詳,然既於案發時搭配上開門號所使用,已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原則,在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所犯罪項及被告莊錦聰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係被告莊錦聰與許文連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莊錦聰於本院稱該電話係宋嘉宏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787 號卷第81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莊錦聰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GPS 紀錄簿1 本、俥鐘簿1 本、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 台、衛星電話2 支,係「笙宏號」船主銘威公司所有,且與被告許文耀、許文連、莊錦聰等人前揭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固分別係許文耀、張冠政、鐘阿溪、陳位要、劉尚勳所有,惟綜觀全卷資料,尚乏相關事證佐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笙宏號」雖係許文耀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然該船係銘威公司所有,有「笙宏號」船籍資料1 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9 至20頁),該船既非許文耀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三)「海順財」漁船部分: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莊錦聰、及共犯陳文正等人因運輸上揭愷他命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下列扣案物品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原係用以裝放上開扣案之361 包愷他命,具有方便搬運毒品之作用,是上開內、外包裝袋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既均係前揭不詳船隻之船員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文正等人運回,衡情當屬被告莊錦聰及陳文正等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陳文正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陳文正於調詢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5-1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文正於警詢時供稱:「阿春」表示怕對方小艇載運時把毒品弄濕,要伊在白色麻布袋外,再套上黑色防水袋,這部分由粘正忠、王順和負責分裝,扣案之黑色防水袋、封箱膠帶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三卷第15-17 頁),及共同被告粘正忠於調詢時供稱:王順和拿黑色塑膠袋給伊包裝愷他命,封口用封箱膠帶纏繞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02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陳文正所有,供其與被告莊錦聰運輸第三級毒品時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之用,依共犯理論,應予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海順財漁船(CT4-1241)1 艘,雖係被告莊錦聰及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水路交通工具,惟據證人郭福振於調詢時供稱:伊是充當人頭擔任海順財漁船名義上船主,實際船主是綽號「阿義」之男子,伊不認識被告3 人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漁船係被告或共犯粘正忠、王順和、莊錦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之犯罪計畫,事成之後固可獲得100 萬元之報酬,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上開100 萬元之報酬,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SAMSUN 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棉布手套、輕便雨衣等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文耀、陳位要、劉尚勳於102年9月20日指示不知情漁工,將「笙宏號」駛往香港港口停放,由許文耀在港口旁「士多店」購買如附表五所示禁藥箱1 批,並於同日8 時許,再指示不知情之漁工接運至「笙宏號」密艙裏,並由許文耀3 人指示不知情漁工欲運輸附表五所示之禁藥回台。
(二)被告許文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判決有罪,已如前述)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管制之進出口物品,為貪圖走私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與僅有違反私運管制物品罪(犀牛角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冠政、劉尚勳,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香港外海(菲律賓西部海域)北緯22度3 分、東經115 度10分處(屬公海),以船勾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共25箱(起訴書誤載為每箱25公斤,共計毛重525 公斤)接運上「笙宏號」。
惟被告許文耀等人欲利用漁船及貨輪走私毒品、禁藥、私菸之犯行,早經中國大陸公安部禁毒局監控位於中國大陸之愷他命工廠而得知,並提供相關情資予我國之專案小組,24日大陸禁毒局雷達鎖定由中國大陸出發之小船,俟該小船已將愷他命毒品運送至「笙宏號」貨輪後,隨即由中國大陸派遣艦艇,將前往高雄港方向行駛中之「笙宏號」貨輪執行攔查並登船搜查,在臺南艦上之我國專案小組成員則隨後登船,惟因海象不佳,遂於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許,將船拖至大陸汕頭廣澳港避風。
嗣於同日18時許,大陸禁毒局在汕頭廣澳港停泊之「笙宏號」貨輪暗艙內查扣25箱( 毛重約500 公斤)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62,350 公克)、附表一所示禁藥、私菸575070包,並於同月27日18時,在大陸汕頭外海由大陸禁毒局將上開查扣物品移交予專案小組所派遣之海巡署臺南艦上調查局南部機動站之調查官。
(三)因認⑴被告許文耀、陳位要、劉尚勳等3 人就輸入禁藥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⑵被告許文耀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⑶被告張冠政、劉尚勳等2 人就主觀上認知係犀牛角粉(實際上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私運部分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40條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此部分罪嫌係於檢察官上訴書載明)。
二、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條即明。
惟仍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 、6 、7 、8 條亦明。
是依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反面言之,倘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未滿3 年有期徒刑,即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
對於此種領域外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以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期自「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是本件被告許文耀、陳位要、劉尚勳所涉上開藥事法犯行,係於102 年9 月間,即上開藥事法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涉犯法條,自係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巴拿馬國籍「笙宏號」輪運輸之附表五所示藥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其犯罪地非在我國領土範圍:
(一)上開物品之查獲地非我國領土範圍內:1.附表五所示藥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最早發現查獲位置係在北緯22度12分,東經116 度01分情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104 年11月4 日調南機緝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稱:「一、…我方緝私艦( 臺南艦) 則於當日(指102 年9 月25日)13時20分抵達北緯22度12分、東經116 度01分之攔停海域,14時0 分由本站前秘書邱耀輝帶領調查官及海巡署人員登檢,經詢問勸導下,船員許文耀約於當日15時40分始坦承將香煙、愷他命毒品藏放於笙宏號貨輪油櫃夾艙中,因該夾艙入口已被貨輪燃油覆蓋,需將油料抽往別艙耗費多時,且海象不佳致風浪過大,無法將夾藏之不法物品順利取出,在我方人員與中國海警協議下,先由陸方將笙宏號貨輪及船員帶回中國廣澳港內進行查抄…。
陸方在夾艙中除起獲許嫌所自白之香煙、愷他命毒品外,另發現藥品一批。
…二、依前述本案主嫌許文耀已於9 月25日下午15時45分向本站前秘書邱耀輝自白走私不法物品之犯行,故最早發現毒品、香煙及藥品等證物位置應為北緯22度12分、東經116 度01分」等語(見本院328 號卷㈠第237 頁正反面),另,核與被告許文耀於調詢中陳稱:「中國大陸海警及貴單位登船檢查,本來查無違禁品,後來…詢問我有沒有夾帶違禁品東西,我因擔心出事情,於是向專案組坦承密艙處有私煙、犀牛角粉等東西,專案組於25日晚上將笙宏號開往汕頭港把走私的東西起出」等語(見調卷三第2 頁)、及被告劉尚勳於調詢中陳稱:「大約25日中左右,大陸海警及貴單位以查驗違禁物品為由登船檢查,本來查無違禁品,…許文耀因為擔心出事情,於是向專案組坦承密窩處有東西,所以25日晚上將笙宏號開到汕頭港查驗,結果在密窩處起出疑似愷他命毒品」等語大致相合(見調卷一第29頁)。
是上開毒品愷他命、禁藥之查獲地點為北緯22度12分,東經116度01分,已堪認定。
2.按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具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內之人與物,擁有排他之管轄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
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海國對鄰接領海之承襲海內水域、海床與底土中之生物及非生物之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
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同法第五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查獲位置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約28浬,超出其主張之領海,又該點位位於我國及中國大陸得主張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不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部分所稱之「公海」,亦有內政部104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足見上開物品查獲地點非在我國領海或領土範圍。
(二)上開物品之裝載起運地點亦非我國領土範圍:1.附表五所示藥品係被告許文耀於笙宏號輪停泊在香港時購買情事,已據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冠政於偵查中所述相合(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是附表五所示藥品之購入地點為香港。
2.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笙宏號輪離開香港後,102 年9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廣東惠州外海,離香港約60海哩處,大約是北緯22度、東經115.3 度,由舢舨載運至笙宏輪旁接駁上船,已經被告許文耀於調詢自承在卷(見調卷一第37頁、偵一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冠政於調詢中陳稱:「行駛到北緯22度03分、東經115 度10分之海域,許文耀便通知我停船,接著有一艘快艇或是膠筏的船隻駛近笙宏號…許文耀指示三、四名船員以繩鉤接貨上船」等語大致相合(見調一卷第15頁反面-16 頁),是此毒品之起運地非我國領海範圍,而屬於公海,亦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敘明,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笙宏號輪之船籍為巴拿馬籍,除經該船船東趙茲平陳述在卷(見調一卷第45頁)外,亦有該船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20 頁)。
(四)綜上,雖被告等人均為中華民國國籍,而在笙宏號輪上工作,然該船非屬我國國籍,為巴拿馬籍,已如前述;
又上開物品除係分別在香港、及香港外海之非我國領土內起運裝載至笙宏輪號上,而於駛往台灣之非屬我國領海之專屬經濟海域為警查獲發現,足見上開輸入藥品、毒品之犯罪地均非屬我國領土範圍內。
五、下列起訴罪名均非刑法第7條所列罪名:
(一)公訴意旨以:⑴被告許文耀就輸入禁藥部分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為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⑵被告陳位要就輸入禁藥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⑶被告劉尚勳就輸入禁藥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主觀上認知係犀牛角粉(實際上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私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40條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此部分罪嫌係於檢察官上訴書載明),且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⑷被告張冠政就主觀上認知係犀牛角粉(實際上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私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40條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此部分罪嫌係於檢察官上訴書載明),與就輸入禁藥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二)惟查,上開起訴書或上訴書所載罪名,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40條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等,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各罪。
而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均非刑法第7條所定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說明,已非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之犯罪。
六、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位要、劉尚勳部分):
(一)被告陳位要輸入禁藥部分:被告陳位要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最輕法定本刑既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部分之犯罪地亦非在我國領土內,依前開說明,被告陳位要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劉尚勳共同輸入禁藥及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粉而走私部分:1.公訴人主張被告劉尚勳主觀上認知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犀牛角粉而私運,所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40條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此部分罪嫌係於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與明知附表五之藥品為禁藥而輸入,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既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部分之犯罪地亦非在我國領土內,依前開說明,是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人認被告劉尚勳涉犯上開共同輸入禁藥與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粉而走私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就共同輸入禁藥部分判處罪刑,有所誤認,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誤認毒品為犀牛角粉而走私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許文耀部分):被告許文耀就所涉輸入禁藥部分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因此部分犯罪地非屬我國領土範圍,依刑法第7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屬行為不罰。
然公訴人認被告許文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品、及輸入禁藥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許文耀所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駁回上訴部分(指被告張冠政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粉而走私部分):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張冠政主觀上認知係犀牛角粉(實際上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私運,所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40條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此部分罪嫌係於檢察官上訴書主張)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既均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部分之犯罪地亦非在我國領土內,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冠政犯罪,而為被告張冠政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7-39 頁),雖理由不同,惟此部分被告張冠政之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無罪諭知。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即屬有誤,應予駁回。
伍、被告許文耀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另同案被告鐘阿溪犯共同輸入私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輸入私菸部分不得上訴。
2.檢察官就被告劉尚勳、張冠政誤認第三級毒品為犀牛角粉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3.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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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及私菸(笙宏號貨輪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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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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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合計淨重約│許文耀 │沒收 │
│ │箱(每箱20公斤,共│500公斤, │許文連 │ │
│ │計毛重500公斤) │純度92.47 │莊錦聰 │ │
│ │ │,純質淨重│ │ │
│ │ │約462.350 │ │ │
│ │ │公斤 │ │ │
├──┼─────────┼─────┼────┼─────┤
│2 │扣案香菸(575070包│其中400箱 │許文耀 │其餘違反行│
│ │) │(1箱50條 │ │政罰部分之│
│ │ │、1條10包 │ │香菸不於本│
│ │ │,總共即 │ │案宣告沒收│
│ │ │200,000包 │ │。 │
│ │ │)沒收。 │ │ │
└──┴─────────┴─────┴────┴─────┘
┌────────────────────────────┐
│附表二:扣案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笙宏號貨輪案) │
├──┬───────────┬───┬────┬────┤
│編號│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名稱 │ │ │ │
│ │ │ │ │ │
├──┼───────────┼───┼────┼────┤
│1 │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1支 │許文耀 │宣告沒收│
│ │牌銀黑色手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許文連 │宣告沒收│
│ │號SIM卡1張(搭配序號、│ │ │ │
│ │價值、廠牌不詳之行動電│ │ │ │
│ │話1支) │ │ │ │
├──┼───────────┼───┼────┼────┤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莊錦聰 │不沒收 │
│ │號SIM卡1張(搭配序號、│ │ │ │
│ │價值、廠牌不詳之行動電│ │ │ │
│ │話1支) │ │ │ │
└──┴───────────┴───┴────┴────┘
┌───────────────────────────┐
│附表三:扣案之GPS紀錄簿等 (笙宏號貨輪案)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GPS紀錄簿 │1本 │張冠政│ │
├──┼─────────────┼──┼───┼───┤
│2 │俥鐘簿 │1本 │張冠政│ │
├──┼─────────────┼──┼───┤ │
│3 │東芝筆記型電腦(型號: │1台 │張冠政│ │
│ │Satellite Lzo) │ │ │ │
├──┼─────────────┼──┼───┤ │
│4 │O'Gara衛星電話(含SIM卡) │1具 │張冠政│ │
│ │ISN:760G02D32E8C SN │ │ │ │
│ │:00000000 │ │ │ │
├──┼─────────────┼──┼───┤ │
│5 │NERA衛星電話(含SIM卡)ISN│1具 │張冠政│ │
│ │:66EB00000000 SN:02 │ │ │ │
│ │-00000000 │ │ │ │
├──┼─────────────┼──┼───┤ │
│6 │Monga牌白色手機(門號: │1支 │許文耀│ │
│ │0000000000) │ │ │ │
├──┼─────────────┼──┼───┤ │
│7 │LG牌黑色手機(門號: │1支 │許文耀│ │
│ │00000000) │ │ │ │
├──┼─────────────┼──┼───┤ │
│8 │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 │1支 │陳位要│ │
│ │0000000000號) │ │ │ │
├──┼─────────────┼──┼───┤ │
│9 │ANYCALL牌米黃色手機(門號 │1支 │陳位要│ │
│ │:00000000000號) │ │ │ │
├──┼─────────────┼──┼───┤ │
│10 │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 │1支 │劉尚勳│ │
│ │0000000000號) │ │ │ │
├──┼─────────────┼──┼───┤ │
│11 │SONY牌黑色手機(門號: │1支 │劉尚勳│ │
│ │00000000000號) │ │ │ │
├──┼─────────────┼──┼───┤ │
│12 │SONYA牌黑色手機(門號: │1支 │張冠政│ │
│ │0000000000號) │ │ │ │
├──┼─────────────┼──┼───┤ │
│13 │Samsungk牌黑色手機(門號:│1支 │鐘阿溪│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四:扣案之毒品等物(海順財漁船查扣)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為367,│被告莊錦聰、│
│ │ │148公克、 │陳文正等人運│
│ │ │合計淨重約│輸之毒品 │
│ │ │359,835公 │ │
│ │ │克,合計純│ │
│ │ │質淨重約 │ │
│ │ │303,484.8 │ │
│ │ │公克) │ │
├──┼──────────┼─────┼──────┤
│2 │包裝袋 │361只 │同上 │
├──┼──────────┼─────┼──────┤
│3 │外包裝袋 │18袋 │同上 │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1支 │陳文正所有 │
│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含所插用門號0975│ │ │
│ │-189926號SIM卡1張) │ │ │
│ │ │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莊錦聰交│
│ │1支 │ │予陳文正使用│
│ │(含所插用門號852685│ │ │
│ │ 91310號SIM卡1張) │ │ │
│ │ │ │ │
├──┼──────────┼─────┼──────┤
│6 │衛星電話1支(含所插 │1支 │被告莊錦聰交│
│ │門號000000000000號 │ │予陳文正使用│
│ │SIM卡1張) │ │ │
├──┼──────────┼─────┼──────┤
│7 │黑色塑膠袋、封箱膠帶│1批 │被告莊錦聰、│
│ │ │ │陳文正運輸毒│
│ │ │ │品所用 │
└──┴──────────┴─────┴──────┘
┌──────────────────────────┐
│附表五:禁藥(笙宏號貨輪查扣) │
├──┬──────────┬─────┬──────┤
│編號│禁藥名稱 │單位 │數量 │
├──┼──────────┼─────┼──────┤
│1 │馬白良安宮牛黃丸 │盒 │105 │
├──┼──────────┼─────┼──────┤
│2 │雙蝦標青草油 │盒 │72 │
├──┼──────────┼─────┼──────┤
│3 │上標油 │盒 │84 │
├──┼──────────┼─────┼──────┤
│4 │衛生油 │瓶 │120 │
├──┼──────────┼─────┼──────┤
│5 │天壇清涼油 │瓶 │120 │
├──┼──────────┼─────┼──────┤
│6 │斧標驅風油 │盒 │24 │
├──┼──────────┼─────┼──────┤
│7 │打馬依正紅花油 │瓶 │10 │
├──┼──────────┼─────┼──────┤
│8 │麗絲雅黑髮乳 │瓶 │18 │
├──┼──────────┼─────┼──────┤
│9 │印度神油 │瓶 │24 │
├──┼──────────┼─────┼──────┤
│10 │均隆驅風油 │盒 │36 │
├──┼──────────┼─────┼──────┤
│11 │保心安油(落) │瓶 │24 │
├──┼──────────┼─────┼──────┤
│12 │位元堂養陰丸 │罐 │4 │
├──┼──────────┼─────┼──────┤
│13 │壯骨麝香止痛膏 │袋 │36 │
├──┼──────────┼─────┼──────┤
│14 │Mentholatum │瓶 │12 │
├──┼──────────┼─────┼──────┤
│15 │金剛噴霧劑 │盒 │218 │
├──┼──────────┼─────┼──────┤
│16 │保秀麗窈窕茶葉 │罐 │43 │
├──┼──────────┼─────┼──────┤
│17 │青草商標青草油 │罐 │122 │
├──┼──────────┼─────┼──────┤
│18 │三體牛鞭 │盒 │150 │
├──┼──────────┼─────┼──────┤
│19 │保秀麗窈窕茶葉(袋)│袋 │9 │
├──┼──────────┼─────┼──────┤
│20 │大坡牛車水正紅花油 │盒 │22 │
├──┼──────────┼─────┼──────┤
│21 │青龍膏 │瓶 │48 │
├──┼──────────┼─────┼──────┤
│22 │STUD100 │盒 │1 │
└──┴──────────┴─────┴──────┘
┌──────────────────────────────┐
│附表六:扣案之物(海順財漁船案)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1 │公司船支出資料1份 │俱與本案無│
├──┼─────────────────────┤關,不得沒│
│2 │公司營業及船籍資料 │收。 │
├──┼─────────────────────┤ │
│3 │公司船抵押權設定資料 │ │
├──┼─────────────────────┤ │
│4 │名片及筆記資料 │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
│6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所│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7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9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所│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 │序號00000000000000/7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所│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1 │棉布手套、輕便雨衣 │ │
├──┼─────────────────────┤ │
│12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3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4 │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無SIM卡) │ │
├──┼─────────────────────┤ │
│15 │註記經緯度數自轉換對照相關電話、雜記5張 │ │
├──┼─────────────────────┤ │
│16 │註記經緯度數相關電話筆記本2本 │ │
├──┼─────────────────────┤ │
│17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SIM卡失效) │ │
├──┼─────────────────────┤ │
│18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9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
│ │支(無SIM卡) │ │
├──┼─────────────────────┤ │
│20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中國移動通訊SIM卡1張) │ │
├──┼─────────────────────┤ │
│21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2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3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4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5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6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27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8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29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無SIM卡) │ │
├──┼─────────────────────┤ │
│30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1 │SAMSUNG廠牌、序號A0000000B919BC號之行動電 │ │
│ │話1支(無SIM卡) │ │
├──┼─────────────────────┤ │
│32 │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無SIM卡) │ │
├──┼─────────────────────┤ │
│33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無SIM卡) │ │
├──┼─────────────────────┤ │
│34 │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無SIM卡) │ │
├──┼─────────────────────┤ │
│35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無SIM卡) │ │
├──┼─────────────────────┤ │
│36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無SIM卡) │ │
├──┼─────────────────────┤ │
│37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38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39 │PH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 │
│ │支(無SIM卡) │ │
├──┼─────────────────────┤ │
│40 │BLACKBERR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 │
│ │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
│41 │天王星修繕估價單2張 │ │
├──┼─────────────────────┤ │
│42 │郭福勝裁判書列印資料1份 │ │
├──┼─────────────────────┤ │
│43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4張、增值券6張 │ │
├──┼─────────────────────┤ │
│44 │菲律賓飯店名片4張 │ │
├──┼─────────────────────┤ │
│45 │蔣啟宏彰化銀行支票簿1本 │ │
├──┼─────────────────────┤ │
│46 │新達順漁船買賣契約書1張 │ │
├──┼─────────────────────┤ │
│47 │遠傳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 │
├──┼─────────────────────┤ │
│48 │Google earth海圖列印資料1張 │ │
├──┼─────────────────────┤ │
│49 │「海順財號」漁船漁業執照影本1張 │ │
├──┼─────────────────────┤ │
│50 │「海順財號」漁船船舶登記證書影本 │ │
├──┼─────────────────────┤ │
│51 │「海順財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1 │ │
│ │張 │ │
├──┼─────────────────────┤ │
│52 │「海順財號」漁船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3張 │ │
├──┼─────────────────────┤ │
│53 │「海順財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影本1 │ │
│ │張 │ │
├──┼─────────────────────┤ │
│54 │「海順財號」漁船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1張 │ │
├──┼─────────────────────┤ │
│55 │「海順財號」漁船買賣契約書4張 │ │
├──┼─────────────────────┤ │
│56 │「海順財號」漁船過戶代辦費支出收據4張 │ │
├──┼─────────────────────┤ │
│57 │「海順財號」漁船所有權登記公文函1張 │ │
├──┼─────────────────────┤ │
│58 │船隻結構設計圖4張 │ │
├──┼─────────────────────┤ │
│59 │天王星號明細分類張1張 │ │
├──┼─────────────────────┤ │
│60 │筆記本1本 │ │
├──┼─────────────────────┤ │
│61 │Inmarsat衛星電話GSPS門號卡片1張 │ │
├──┼─────────────────────┤ │
│62 │大發滿號加油前作業安全檢查記相關法令通知說│ │
│ │明書1張 │ │
├──┼─────────────────────┤ │
│63 │Google earth空照圖3張 │ │
├──┼─────────────────────┤ │
│64 │船隻經緯度筆記紙1張 │ │
├──┼─────────────────────┤ │
│65 │「海順財號」漁船加油補給等支出發票明細資料│ │
│ │24張 │ │
├──┼─────────────────────┤ │
│66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67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68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69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70 │SIM卡6張 │ │
├──┼─────────────────────┤ │
│71 │帳目及座標筆記本3本 │ │
├──┼─────────────────────┤ │
│72 │修船單據1份 │ │
├──┼─────────────────────┤ │
│73 │代辦出國探監及花費紀錄1份 │ │
├──┼─────────────────────┤ │
│74 │天王星修理單據1份 │ │
├──┼─────────────────────┤ │
│75 │交代船員注意事項及座標、通話加減碼1份 │ │
├──┼─────────────────────┤ │
│76 │銥衛星門號卡1張(000000000000,空卡) │ │
├──┼─────────────────────┤ │
│77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78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無SIM卡) │ │
├──┼─────────────────────┤ │
│79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80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1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2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83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84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5 │ANYCALL設備辨識碼1組(000000000000000號) │ │
├──┼─────────────────────┤ │
│86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87 │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 │
│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8 │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 │
│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9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90 │國外SIM卡1張(門號不明) │ │
├──┼─────────────────────┤ │
│91 │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92 │Taiwan Mobil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93 │Taiwan Mobil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
│94 │Taiwan Mobil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
│95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96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97 │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無SIM卡) │ │
├──┼─────────────────────┤ │
│98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99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0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1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02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 │
│ │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
├──┼─────────────────────┤ │
│103 │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4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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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曾游玲富邦銀行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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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存摺封面影本及華南銀行匯款明細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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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印尼匯款帳號資料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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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雜記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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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聯絡對象電話筆記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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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電子機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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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G-PL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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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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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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