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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秉成(下稱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院上開案件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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