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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林美鶴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林美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楊林美鶴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地號之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759-1 、759-2 、760-1 、760-2 、761-1 、761-2 地號等計9 筆土地,起訴書誤為5筆)係楊博名之父楊壬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竟意圖使楊博名受刑事追訴,於民國102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博名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略以:楊林美鶴之先夫楊壬申因為其堂兄楊壬辰(沒於73年6 月9 日)工作,楊壬辰為照顧楊林美鶴夫妻生活,乃以贈與之意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林美鶴所有,惟上開土地於78年5 月6 日為高雄市政府徵收,嗣其中同段759 、759-2 、760 、760-2 、7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7 月21日撤銷徵收,高雄市政府通知原所有權人繳清徵收款,楊博名即楊壬辰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騙取楊林美鶴土地過戶資料,並代其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費用,於95年11月20日辦理以撤銷徵收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楊林美鶴)。
又楊林美鶴並不記得曾簽署切結書、協議書及授權書,亦絕未當面簽署任何文書,然楊博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楊林美鶴名義,偽造上開切結書以掩飾詐騙犯行;
至97年間楊林美鶴又誤以繳款者為楊博名,土地應交由其全權處理,而將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予楊博名,楊博名乃冒用楊林美鶴名義偽造協議書、授權書,再於99年1 月27日將系爭759 、760 、760-2 、761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博名之子女;
另於98年7 月1 日將上開759 之2 土地(起訴書贅載760 之2 土地),以楊博名名義與竊占者華泰水電工程公司周天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因認楊博名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
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對楊博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博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林美鶴固坦承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申告告訴人楊博名涉犯前揭刑法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確係楊壬辰所贈與,且楊博名所提出之切結書、協議書、授權書等都不是伊所簽署的,其上之筆跡係遭楊耀州誘騙簽署不知名文件而偽造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系爭土地係楊壬辰所贈與,而申告楊博名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法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下稱前案)對楊博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03 他1465號卷第62頁背面),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偵查卷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均為楊壬辰出資購買,登記予被告名義;
高雄市政府於78年5 月6 日徵收上開土地3 筆,而徵收補償費支票4 百餘萬元係交由楊博淳(即楊壬辰之子,已於103 年6 月2 日死亡)兌領,其後同段(下同)759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59-1、759-2 地號土地,76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60-1 、760-2地號土地,76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61-1 、761-2 地號土地。
其中系爭土地5 筆因部分都市計畫變更為農業區,高雄市政府乃於95年7 月間撤銷系爭土地5 筆土地之徵收,由楊耀州受楊博名委託繳付撤銷徵收土地補償應繳回之費用,並於95年11月20日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楊耀州乃於95年12月4日檢具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印章及委託書等領取系爭土地5筆之土地所有權狀。
又楊博名再於98年12月間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將系爭759 、760 、760-2 、761 地號等4 筆土地(均應有部分)分別過戶至其子楊猶閔、其女楊婷婷及楊燿州妻子張淑善之名下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偵二卷第53、61、7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6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36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損害賠償案件影印卷宗無誤。
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由楊壬辰購入,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繳還均由楊壬辰之子辦理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1-13 頁、77-79頁、本院卷第44頁),亦堪認定。
㈢自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楊博名之父楊壬辰出資購入,其徵收補償費係由楊壬辰之子楊博淳領取,撤銷徵收之應繳還補償費亦由楊博名繳付,被告並曾提供其相關身分證件供楊博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若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豈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供楊壬辰之子楊博淳兌領,又由楊壬辰之子楊博名繳還之理,被告空言上開徵收補償費其夫出借云云,自無足取。
甚至楊博名於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曾另交付被告到期日為95年11月22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供其兌領,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其前開告訴狀所載明(103 他1465號卷第63頁、102他5565卷第4 頁),被告雖辯稱:「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只說要給我吃紅,沒說理由」云云,惟若系爭土地果屬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楊博名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回復被告登記名義後,何需匯款30萬元予被告?足認楊博名指訴該筆30萬元係為酬謝被告配合辦理撤銷徵收事宜,應與事實相合。
再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因其名下尚有土地無法申領老人年金(即系爭土地中未過戶之同段759 之2 地號土地),楊博名因此自97年間共匯款9 萬元予被告之情節(103 他1465號卷第63頁、102 他5565卷第4 頁),益見被告若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財產超過而不能申領老人年金,本屬當然,何需接受楊博名之補貼?其間屬借名登記關係,應無疑義。
㈣且證人楊明珠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楊壬辰,他是我哥哥,他在楠梓有地,但是不知道有幾筆。
上開地有在78年被徵收。」
、「我哥哥就跟我說是他的,但是名字登記楊林美鶴我兄嫂。」
(見前案102 他5565偵查影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證人楊辰次證稱:「知道這塊地是楊壬辰的地」,「是借楊林美鶴的名字登記」(見前案102 他5565偵查影卷第50頁)等語,均證稱系爭土地實為楊壬辰所有無誤,雖其2 人另證稱不知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惟觀其上開證述語意,其既認系爭土地係楊壬辰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指借名登記之意,僅係不諳法律無法敘述而已,自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再系爭土地確係楊壬辰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曾書立「切結書」、「授權書」及「協議書」等文書交予楊博名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締結租約等情,有楊博名所提之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81、83頁),上開切結書內容確為「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759 號、760 號、761 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壬辰君所有,…」、協議書則為:「…協議由甲方(即楊林美鶴)所有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楊博名)…」、授權書則為:「…楊博名先生得全權決定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內容。
被告固否認曾經簽署上開切結書、授權書及協議書等,惟查:⒈就「切結書」部分,其上蓋用之印文確為被告之印鑑,已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對楊博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陳稱「切結書的印鑑確實是楊林美鶴所有的」、「切結書的簽名是真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影卷第78頁以下)。
而上開「切結書」之緣由,經證人楊燿州即楊博名弟於原審另案審理楊博名被訴侵占案件時證稱:上開「切結書」係伊打字製作,並於95年10月13日與楊博淳、被告和被告之子楊宗勳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由楊燿州提示310 多萬元支票給高雄市政府,另交付30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交予被告簽名、蓋章以保留憑證(原審102 年易字第351 號影卷第94至95頁);
參諸被告於該案亦證稱:95年在辦理系爭土地要轉回其名下時,是楊燿州、楊博淳和伊去辦理,伊子(楊宗勳)也陪在旁邊,300 多萬元補償金是他們開支票去繳的,伊有拿一張30萬元支票等語(見同上原審影卷第86至88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楊燿州叫我南下辦理土地繳款,有簽東西等語(見103 他1456偵卷第6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宗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間其有陪同被告南下高雄,與楊燿州、楊博淳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繳款還地(見原審104 訴143 卷第31-32 頁),亦核與證人楊燿州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該「切結書」係楊燿州打字交由被告簽名、蓋章無誤,則被告提告上開「切結書」是楊博名偽造乙節自屬虛偽。
⒉至證人楊宗勳即被告之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5年10月13日當天其與被告未南下高雄;
伊與被告於95年間南下高雄辦理繳款還地,被告說楊燿州叫她填東西,填完後,楊燿州拿一張署名楊博名的30萬元支票,沒有表明原因,被告告訴伊她隔天就把30萬元支票存入郵局的戶頭,郵局存款帳戶列名兌現日期是95年11月22日云云(見原審104 訴143 卷第38、32頁),並提出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記載「951122代收票據」30萬元之記錄佐之(見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偵查影卷第10頁)。
惟查:①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3 小段759 、759-2 、760 、760- 2及761 地號等5 筆土地屬楠梓交流道開闢工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林美鶴,因部分都市計畫變更為農業區,95年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楊林美鶴係於『95年10月13日』繳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乙節,有102 年6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檢送之核准函、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及繳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102 年易字第351 號影卷第15至18頁),系爭土地繳還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95年10月13日」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565號影偵卷第16頁)。
②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本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主旨「請即辦理本市楠梓區楠梓段3 小段759-2 、759 、760 、760-2及761 地號等5 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林美鶴』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說明第二點載明:「本府前為興辦78度楠梓交流道開闢工程徵收之124 筆土地,因其都市計畫變更為『農業區』,經報奉內政部95年7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徵收,並經本府95年8 月9 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公告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原受領補償費繳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中本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在案』,茲檢附繳款收據影本、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各1 張及土地所有權狀5 張,請即依主旨辦理。」
,該函副本亦送「楊林美鶴(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見102 他5565號影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既已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已繳還原受領補償費並函請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副知被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繳還徵收款之事自已知悉,當不會在收受此通知後再南下辦理繳款事宜。
③佐以102 年11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里區○○○街0號五樓」、「受文者:楊林美鶴君」、「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759 、760 、760-2 及761 地號等5筆土地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領取權狀情形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係高雄市政府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本所辦理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本所於95年11月20日辦竣登記並以95年11月23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端領取權狀在案。
三、次查楊燿州君於95年12月4 日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台端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本所領取旨揭5 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楊林美鶴君」(見103 偵字11383 號卷第36頁)。
可知系爭土地於95年間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依照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函文囑託於95年11月20日辦竣登記,並非被告與楊宗勳、楊燿州及楊博淳等人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且楊燿州係於95年12月4 日領取所有權狀,亦非於95年11月間辦理。
④綜合上開行政程序之時間序列判斷,被告與楊宗勳當是在95年10月13日南下高雄與楊燿州、楊博淳辦理繳還徵收款事宜。
證人楊宗勳亦證稱有聽聞被告表示楊燿州有拿文件給被告簽署,則證人楊燿州證述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簽名、蓋章乙節,應屬可採。
被告及證人楊宗勳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另就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要簽授權書、協議書?)本來5 個地號土地撤銷徵收買回後,要立即過戶,但發現增值稅很高,除非辦農地農用,所以要何時辦過戶登記不知道,長期來講我需要文字的切結比較有保證。
律師打好後,我寄去給楊林美鶴,楊林美鶴簽完名再寄回來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第12頁),已證述係為辦理過戶而郵寄系爭「協議書」、「授權書」給被告簽署。
對照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具狀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印象所及僅『回簽』辦理過戶的委託書而已,不記得有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和協議書。
因為本人絕對沒有與他當面簽署過任何文件!)」等語(見刑事告訴狀第2 頁第二段第6 至8 行),可知被告雖未當面與楊博名簽署文件,但確實有為辦理過戶簽署文件給楊博名甚明。
⒋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將上開「切結書」、「授權書」、「協議書」原本(其上「楊林美鶴」筆跡均編為甲類),與被告親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申請書及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地址等筆跡(其上「楊林美鶴」筆跡均編為乙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05 年2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 頁),亦足認上開「切結書」、「授權書」、「協議書」等,均係被告親自簽立無誤。
㈥此外,告訴人楊博名因將系爭759 、760 號土地應有部分逕行登記於其子女楊猶閔、楊婷婷名下,於100 年間遭楊壬辰其他繼承子女楊耀州等人提告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並曾於該案偵查中即101 年2 月7 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惟觀諸該案偵查筆錄,被告僅陳稱:「(問楠梓區土地現在狀況如何?)我之前老人年金3 千元不能領,因為我名下有土地,楊博名就把租金匯給我」(見100 偵20284 影卷第24頁),若系爭土地係遭楊博名詐騙過戶,何以被告全未主張其「權利」?被告另辯稱伊於該案偵查中陳述:「還留那筆土地(指759-2號)給我作什麼」等語,係因伊公公在潮州因土地徵收涉訟,伊名下尚有該筆土地無法申請法律扶助,心情煩亂才如此陳述云云(本院卷第47頁、第154 頁),惟此益證被告自始明知該筆土地僅為借名登記而不屬其所有,否則何需抱怨?則其嗣後竟再於102 年6 月26日提起本案告訴,改稱系爭土地係楊壬辰贈與而遭楊博名詐騙過戶云云,顯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亦堪認定。
㈦至上開「協議書」記載「協議由甲方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乙方」等語,及「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楊林美鶴茲就立授權書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第759、759-2 、760 、760-2 及761 (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 )地號土地,全權授權楊博名先生…管理、使用、收益,…」等語,固係載稱:甲方或立授權書人(即被告楊林美鶴)「所有」系爭土地,惟此無非係因被告乃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享有形式所有權,現行登記實務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因雙方合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借名人與出名人僅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且上開協議書條款約定「甲方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資料交付乙方,並配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其約定目的僅為要求被告配合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印鑑證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俾利楊博名執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土地移轉登記,而「授權書」約定目的亦在同意楊博名將土地出租他人,實難以詞害意,逕認楊博名有承認被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意,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項辯解,亦不可採。
㈧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誣指楊博名係於95年10月13日偽造系爭「切結書」;
於98年7 月3 日偽造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
然因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僅記載楊博名「以偽造文書【切結書】方式…」、「偽造文書【協議書】方式」、「偽造授權書」(見102 他5565號卷第3 、5 頁),未指訴楊博名偽造之時間,甚至未載稱上開文書之內容,故本案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誣指楊博名偽造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及「授權書」,不認定被告有誣指偽造上開文書之時間,亦附此敘明。
㈨綜上,系爭土地係楊壬辰借名登記予被告,其徵收補償費因此由楊壬辰之子楊博淳兌領,撤銷徵收返還補償費亦由告訴人楊博名出資,被告亦配合書立「切結書」、「協議書」及「授權書」等,並交付其印鑑、身分證明供楊博名過戶,至屬明確,則被告竟虛構系爭土地係楊壬辰贈與而遭楊博名詐騙過戶等事實,對楊博名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無誤,並非出於一時誤會而已。
縱其告訴狀內容尚有「不記得有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和協議書」之模糊用語,惟其誣指楊博名偽造文書仍屬明確,並無從免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祇須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
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楊壬辰借名登記,且上開切結書、授權書及協議書等為其親簽,竟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意圖使楊博名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上開土地係楊壬辰所贈與,且楊博名偽造其名義之上開文書等情,即應負誣告之罪責,不因所告事實有一部分非屬虛構而受影響(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告訴狀」誣指告訴人成立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犯罪行為,然因刑法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侵害之國家法益只有一個,故祇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系爭土地為楊壬辰贈與之事實,而就其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竊佔、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詳予究明本案緣由,忽視被告親簽之上開切結書已詳載借名登記之意旨,遽認被告並無此部分誣告犯意,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因借名登記之上開土地遭告訴人移轉登記後,擅自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占等罪嫌,其動機實不足取,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幸前案之承辦檢察官未受誤導而影響真實發現,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其夫(楊壬申)生前幫助其大伯(楊壬辰)從事柏油買賣工作、育有二子、二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現在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林美鶴前揭刑事告訴,另申告楊博名於99年1 月2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博名不知情之子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亦涉刑法誣告犯行,惟上開土地確係告訴人楊博名之父楊壬辰借名登記予被告,楊博名未予回復登記予楊壬辰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竟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將系爭759 、760 、760-2 、761 地號等4 筆土地(均應有部分)分別過戶至其子楊猶閔、其女楊婷婷及楊燿州妻子張淑善之名下,均如上述,確有規避遺產贈與稅捐之嫌,則被告申告楊博名此部分詐術逃漏稅捐罪,即不能認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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