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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聰明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到期日欄」經變造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聰明於民國94年間多次借款予李建廷時,李建廷曾於94年5 月間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予林聰明收執以為擔保,然均未記載到期日。
其後李建廷因積欠林聰明多筆借款無力償還,乃與其母李張初江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票1 紙,並由李張初江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520 萬元抵押權予林聰明,以供擔保上開借貸債務。
嗣因李建廷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林聰明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李張初江即向同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林聰明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先後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均未載到期日)以證明其債權存在,惟該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18日判決確認林聰明持有李張初江簽發之上開400 萬元本票債權超過330 萬1,500 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詎林聰明因此心有不甘,明知附表所示本票2紙林建廷均未填載到期日,竟為使附表之本票2 紙合於3 年之時效規定,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00區000000辦公室,未得李建廷之同意,擅自接續在附表編號1 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 」、「8 」、「21」等數字,在附表編號2 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 」、「9 」、「1 」等數字,而變造附表編號1 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8月21日、變造附表編號2 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再於103 年8 月4 日以李建廷為相對人,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李建廷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李建廷。
二、案經李建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聰明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聰明固坦承伊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00區000000辦公室,於告訴人李建廷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上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惟辯稱:告訴人簽發附表之本票時,未載到期日即係概括授權伊自行填載,因告訴人還款會一再遲延,才同意等到有錢再還款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發本票既在供擔保用,則在此金額內被告均可持票行使權利,被告自填到期日,就利息起算實屬不利。
且告訴人向來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均係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聲請本票裁定,除附表本票2 紙外,尚有7 紙,告訴人從無異議,自屬概括授權,而雙方債權除上開民事判決外,仍有部分債權在爭論中,被告依向來概括授權之模式,填入到期日即屬有權為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多次借款予告訴人李建廷時,告訴人曾於94年5 月間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然均未記載到期日。
其後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多筆借款無力償還,乃與其母李張初江共同簽發面額400 萬元本票1 紙,並由李張初江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520 萬元抵押權予林聰明,以供擔保上開借貸債務。
嗣因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被告乃向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李張初江即向同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林聰明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先後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均未載到期日)以證明其債權存在,惟該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確認林聰明持有李張初江簽發之上開400 萬元本票債權超過330 萬1,500 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乃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00區000000辦公室,在附表編號1 、2 本票正本上,各填載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1日、100 年9 月1 日,再於103 年8 月4 日以李建廷為相對人,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李建廷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廷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86-96 頁),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等案卷無誤(見他字卷第7 頁、第30至34頁;
原審卷第115 至137 頁;
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四影卷第3 至81頁、第103 至109 頁;
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卷二影卷第6 至31頁、第45至54頁;
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影卷第1 頁、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以及附表本票正本兩張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證人李建廷到庭則明確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到期日,亦未概括授權予被告填載到期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且查: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紙時,既未記載到期日,其時效應自其發票日即94年7 月21日、94年8 月8 日起算3 年,告訴人何以會放棄其時效利益授權予被告隨時填載?尤以告訴人未載到期日實為見票即付,被告於其借款未償時,自得隨時行使票據權利,豈會等待告訴人有錢再行填載到期日要其還款,而本票時效期間長達3 年,被告於收受附表之本票時,更無需與告訴人特別約定允其任意填載到期日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事理未合。
⒉再者,告訴人之母李張初江已因本票及抵押債權爭議,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該案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確認林聰明持有李張初江簽發之上開400 萬元本票債權超過330 萬1,500 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已如上述,該案判決中甚至認定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借款均未足額交付(即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5、74所示本票),係屬民法第206條之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金額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判決見他字卷第32-34 頁),則雙方已經爭議,被告豈能謂係得告訴人之授權,再於103 年7 月中旬在該本票填載到期日而行使全額之票據權利?上情亦可徵被告實係因法院未准其全額滿足本票債權,心有不甘,且因103 年7 月間欲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發票日3 年,為能符合時效期間,而擅自偽填其到期日,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再時效利益乃發票人之特定權利,固不以明示拋棄為限,惟如係「默示」意思表示,仍需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亦應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始得生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究竟告訴人係如何表明其「概括授權」填載到期日之意,此觀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始終否認上開到期日係伊填寫(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實無「明示」概括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情事,否則被告起初何需否認其所為?而告訴人於發票時單純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本視為見票即付,本院亦未見有何特別之舉動、情事,得依社會觀念可認有「概括授權」被告填載之意思表示。
至告訴人於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後,雖未即時提起抗告,甚至被告另就告訴人所簽發之其餘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自行填載到期日後,亦先後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有被告所提之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40 號、103 年司票字第202 號、第247 號、第497 號、第579 號、第638 號、第524 號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8頁)。
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伊因周轉不靈於94年6 月即已離家未回恆春(原審卷第89頁),未必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且告訴人並無法律專業,甚至不知票據到期日之意,已如上述,本無能力及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縱曾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而未為任何異議,亦不能認係已「概括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況且此收受本票裁定所為,既係在被告私填本票到期日之後,亦非告訴人於發票時已表示概括授權之特別情事。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聲請傳喚被告之妻林王照蕙到庭證述告訴人於借款時,確實陳述「要怎麼樣都可以」,以證明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之情事(本院卷第104 頁),惟證人林王照蕙於原審具結後,始終堅稱附表本票之到期日係伊請告訴人補寫云云(見原審卷第68-71 頁、第73-79 頁),已與被告上訴後自承之情節不合,顯然不實,其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公正,可信度極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授權變造本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變造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到期日,係於同一時地接續為之,已為被告自承,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至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 本票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諭知,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被告變造附表兩張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變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處斷。
㈡又變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度可謂甚重,本院考量告訴人原即積欠被告債款未償,被告僅係為符合時效規定而係變造私人名義之「本票」求償,並無流通之意,並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金額各僅12萬元,金額非鉅,數量亦僅有2 張,較一般大型經濟犯罪者或販賣「空頭支票」集團,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相較,顯然有別,則以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所生之輕微損害,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原判決推論被告變造如附表本票2 紙均在103 年8 月4 日(即聲請本票裁定時)前未久,未論其具體理由,且被告就該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先後提出法院間隔達1 年之久,能否謂係接續行為容屬有疑,原審併予審理係屬不當等語。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伊係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00區000000辦公室,接續於附表所示本票2 紙填載到期日,已如上述,參以該2 紙本票確係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同時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可認其填載目的同一,此項供述仍屬有據,則被告變造附表本票2 紙,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固屬卓見;
惟查:㈠被告係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00區0000000辦公室,接續變造附表本票2 紙,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所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仍有上開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予斟酌,俱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以附表兩張本票證明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後,僅因認為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未獲足額受償,竟因此擅自填寫到期日而變造附表2 張本票,並利用本票裁定僅作形式審查,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以對告訴人強制執行遂行其目的,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迭依相關證據之顯現,先於原審否認填載行為,再於本院審理改稱係得告訴人授權云云,屢次翻異前詞,飾詞圖卸,毫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尚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變造之附表兩張本票,其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均屬真正,故上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應在依法沒收之列,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之部分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從而,扣案之附表兩張本票中,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欄」經變造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9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變造之到期日 │
├──┼────┼───┼──────┼────┼─────────┤
│1 │CH000000│李建廷│94年7月21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
│ │ │ │ │ │空白處依序填載「10│
│ │ │ │ │ │0」、「8」、「21」│
│ │ │ │ │ │等數字 │
├──┼────┼───┼──────┼────┼─────────┤
│2 │CH000000│李建廷│94年8月8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
│ │ │ │ │ │空白處依序填載「 │
│ │ │ │ │ │100」、「9」、「1 │
│ │ │ │ │ │」等數字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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