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琦涵(原名:彭縈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號、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宇欽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經營址設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巷0號1樓之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同址另設有大墾丁釣蝦場)而為實際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分別自102年6月中旬、103年1月1日起,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約2萬5,000元之報酬僱用王仲芬擔任店長、彭琦涵(原名彭縈潔)擔任店員,由王仲芬負責管理員工,彭琦涵負責看顧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為客人兌換現金等工作。
詎劉宇欽與王仲芬、彭琦涵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5日王仲芬、彭琦涵上班時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該遊戲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以各機臺所定之比例由彭琦涵為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把玩,並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由機臺自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俟賭客不續玩時,再由彭琦涵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以相同之比例兌換記分卡,賭客可將換得之記分卡留供下次開分把玩,亦可將記分卡所載分數向彭琦涵換取同額現金,若分數玩盡則賭資悉歸劉宇欽所有。
適有賭客黃順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至上址遊戲場,選擇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中1台「吉宗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依前揭賭博方式,分2次各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予彭琦涵,由彭琦涵以2.5(現金)比1(分數)之比例替其開分共400分後把玩,迨黃順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累計贏得800分而不續玩時,向彭琦涵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彭琦涵即帶同黃順義至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後方,以每2.5分兌換現金1元之相同比例,將黃順義贏得之800分洗分,而交付現金2,000元(仟元鈔2張)予黃順義,黃順義旋將之放入皮夾內,再置入所著褲子右後方之口袋,騎乘機車離去。
警方當天所安排之喬裝至上址遊戲場內消費,以伺機監看現場有無賭博情事之線民發現上情後,旋通知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外埋伏之警員劉又豪、謝躬成、高有信等人,經警追躡,在距離該店約100公尺處攔查逮捕黃順義,嗣並扣得黃順義自上開口袋取出之其所換得之現金2,000元,警方旋將黃順義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警方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遊戲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宇欽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60台(含IC板60片)、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600元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記分卡共176張,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仲芬、彭琦涵、黃順義所涉上開賭博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期間,以被告身份傳喚黃順義到庭,於103年3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署第三偵查庭內,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黃順義完畢後,當庭告以請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諭知其對於訊問內容應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黃順義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開洗分換取現金等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玩完吉宗跟孫悟空遊戲機臺之後,有無剩下任何分數?)沒有。
沒有分數所以也就沒有拿到積分卡。
分數玩完之後我就直接離開了,我只有跟小姐說,我要上班了,除了給小姐1個檳榔之外,沒有給他任何東西,也沒有去遊戲場的任何空間拿任何東西。」
、「(檢察官問:你畫之圖,有在象棋後面拿東西?)我是在象棋後面給小姐檳榔,因為我拿檳榔給小姐時,小姐在放象棋的機臺後面抽煙,我就拿1包剩下的檳榔給她,我就走了。」
、「(檢察官問:你在該遊戲場,玩完之後,若有剩下分數?)寄放在那邊。
當天我沒有拿到任何積分卡。
(檢察官問:洗的分數可以換錢?)不能換。」
云云;
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黃順義所涉本案賭博犯行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遠距視訊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檢察官之聲請,請黃順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知應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則須據實陳述,並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順義表明願意作證,於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承前偽證之單一犯意,針對洗分換取現金等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換過現金?)沒有。」
、「(檢察官問:103年1月15日你最後是否贏得800分?)那天沒有洗分。
我當天打的分數就留在機臺上,沒辦法洗分,就沒有換記分卡。」
、「(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向彭綺涵換到現金2,000元?)沒有。」
、「(檢察官問:你說的是攔查的經過,那你為何於警詢承認洗分換2,000元?)因為沒有順著警察的意思,我無法上班。」
、「(檢察官問:你後來又說要去上班了,叫店員洗分,店員說要給你1,000分記分卡有2張,所以是2,000分,你跟店員說不要記分卡,因為你要趕去上班,所以店員直接給你2,000元?)這都是我編的。」
、「(檢察官問:你警詢又說你跟著店員走到中國象棋機臺後面桌旁,店員本來要放現金在桌上,你說不用,店員就直接交給你現金?)這也是我編的。」
、「(辯護人問:為何於警詢時把2,000元拿出,並說出洗分換錢的經過?)警察說會把2,000元還我,我為了要縮短時間趕上班,所以亂編,我覺得我承認就可以回去上班,否認就要留在警局。」
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黃順義於警方詢問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⒈按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1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
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
但新發生前條第1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1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
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是以警察依法自得遴選第三人為之蒐集資料,再以該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或以該第三人為證人作為證據使用。
且同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而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眾檢舉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內涉有賭博行為一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乃帶同該局經依法簽准遴選之第三人(即線民)偵辦此案,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又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102年1月30日簽、101年3月7日簽、100年7月15日簽與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1月5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90至93頁),是以本案警方指派線民進入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蒐集資料並進而發動本件偵查作為,自屬合法;
又警方合理判斷本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有發生犯罪之可能,而以屬科技工具之一之針孔或微型攝影機蒐集資料,自無何不法可言,難謂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情事;
況上開遊戲場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縱使線民有拍攝其內情形,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要件不符,本案亦無涉犯妨害秘密罪問題,況且本判決亦未引用任何針孔或微型攝影機所拍得之證據,故辯護人辯稱警方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規定,實施臥底偵查未依法陳報核可,又提供針孔攝影機指使線民竊錄,涉及違反通信監察保障法、刑法第315條之1之犯罪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警方逮捕被告黃順義時拍攝之蒐證錄影檔案(下稱逮捕蒐證錄影),其結果略以:「(警員駕車與線民聯繫)警員A :你是說穿灰色衣服這個喔,喔喔喔好好,小姐有在 裡面喔,小姐有在裡面喔?啊出來了嗎?穿白色鞋 子,白色球鞋的喔?警員B :褲子。
警員A :啊他洗多少?他拿多少?他玩什麼的?警員B :他玩什麼?他剛剛是玩什麼?警員A :講國語。
他玩什麼的?警員B :喂,嘿,2 宗啦,吉宗?吉宗啦吼。
在哪裡拿?在 戰國後面嗎?吉宗,好。
啊幾分洗你知道嗎?警員A :哪一個小姐拿給他?警員B :啊小姐是現在這個小姐?現在剩…警員A :穿深色衣服吼?警員C :是不是白色褲子?警員B :白色褲子深色外套。
好好好好好。
(警員停紅綠燈,前方有1 男騎乘銀色機車,白色褲子、深色外套、白色鞋子、黑色安全帽。
警員停車在該男機車右方,下車攔查該男子)警員:來,你停旁邊。
先熄火。
(男子即被告黃順義將機車停到路邊,警員出示證件。
)(黃順義將機車停在路旁,接受盤查,表情無異狀)警員:你剛剛是不是從大墾丁出來?黃順義:沒啊。
警員:玩台子嘛?黃順義:沒啊。
(風聲大,聽不清楚)警員:…有玩啊。
…洗多少?警員:是就是,你在裡面那麼久了。
警員:…拿出來(黃順義從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皮夾,從皮夾中拿出)警員:2 張?黃順義:其他是我的錢啊。
警員:其他勒?黃順義:其他是我的錢啦。
警員:你就拿出來,我們不會騙你,看你總共多少錢。
(男子從皮夾拿出鈔票)警員:…多少?黃順義:…警員(手指男子手上的鈔票):你看…這個號碼都有蓋過。
我看一下。
一張一張看看。
所以六張。
他給你2,000元 嗎?你用多少玩的?黃順義:我用2000啊。
警員:你先算給我們看嘛。
黃順義: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警員:8 張(警員拿走男子手上的鈔票,算給男子看)一張、二張、三張、四張、五張、六張、七張、八張。
(風聲大,聽不清楚。
警員手比2 ,男子點頭)黃順義:台子後面啊。
警員:…黃順義:那個我不知道。
警員:…那個大台的,…後面。
(黃順義拿出證件)警員:你叫什麼名字你自己說。
黃順義:黃順義。」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上開逮捕蒐證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第31至34頁,光碟存置於警卷末公文袋內),依上揭勘驗結果,參以證人劉又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由我駕車,與另2名警員持搜索票至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外埋伏,並責由遴選之線民喬裝客人入內把玩,於下午5時許,線民通報說有1名賭客有洗分換錢及該賭客之特徵,我們等該賭客出來,即尾隨賭客黃順義至店外約100公尺處之路上,於黃順義停紅燈時將黃順義攔下並出示證件,黃順義承認有到該電子遊戲場玩,玩完有洗分換錢,我們當時有錄音錄影,為顧及安全,就請黃順義到建民派出所製作筆錄;
我們沒有指示黃順義要說自己有洗分換錢,是黃順義自己這樣講的,也沒有跟黃順義說要承認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㈡第119至124頁),證人即警員高有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順義有出示他贏的錢,當時問他,他說贏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證人即警員謝躬成於偵訊亦證稱:錢是黃順義後面口袋拿出來的,黃順義皮包有拿出1疊仟元鈔,黃順義主動說他在遊樂場有換2張仟元鈔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見本案之查獲情形係由在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外埋伏之警員劉又豪、高有信、謝躬成接獲在內監看蒐證之線民致電告知,得知甫步出上開遊戲場之被告黃順義有在該遊戲場內將把玩機臺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犯嫌,即尾隨騎乘機車之被告黃順義約100公尺,待被告黃順義停等紅燈時,旋上前攔查,是被告黃順義經警員全程監控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予以攔停,待查證身份後將其逮捕,並無違反逮捕現行犯之程序規定,故辯護人主張警員違法逮捕被告黃順義云云,洵屬無據。
再者,觀之本件警員攔查詢問被告黃順義之過程,被告黃順義初始雖否認有在上開遊戲場把玩機臺,然經警員對其表示「是就是,你在裡面那麼久了」、「…有玩啊…洗多少」等語後,其即自褲子右後方口袋取出皮夾,拿出其內之8張仟元鈔,表示其中只有2張係洗分換的,其他的是自己的錢,整個盤查過程,被告黃順義之語氣及表情並無異狀,由是足見被告黃順義辯稱:我有跟警察講說沒有洗分、換錢,我說要趕去上班,警察不讓我走,並拔走我機車鑰匙,要我配合順著警察的意思,承認有洗分換錢,就可以很快回去上班,2,000元不是我主動交給警察的,是警察硬要我拿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詳。
經查:⑴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順義警詢自白係因警方詐欺、利誘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然被告黃順義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辯稱:警詢筆錄沒有亂寫,因為我趕著要上班,警方說問完筆錄就可以走,我就一直說「是」、「是」、「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6頁之被告黃順義偵訊錄影譯文,被告黃順義該次偵訊錄影業經辯護人自行勘驗並製作譯文提出,經原審核對並將錯誤處更正在旁,當事人及辯護人嗣於原審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以該更正後之譯文作為證據,故關於被告黃順義該次偵訊內容,即以前揭譯文為依據),於103年1月16日偵訊時辯以:我的警詢筆錄都亂講的,因為我急著趕時間,警察說全部辦完了就讓我走,我就自己編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3、169、170頁之被告黃順義偵訊錄影譯文,被告黃順義該次偵訊錄影業經辯護人自行勘驗並製作譯文提出,經原審核對並將錯誤處更正在旁,當事人及辯護人嗣於原審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以該更正後之譯文作為證據,故關於被告黃順義該次偵訊內容,即以前揭譯文為依據),然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改稱:製作筆錄過程我有表現的很趕,我問警察何時可以走,警方指示我要順他們的意思講,警詢內容係警察要求我這樣講的,警詢所畫的圖也是警察要求我畫的,放錢地點也是警察指示要我這樣寫的,因為我很趕,快來不及了云云(見偵卷第72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又稱:警詢時承認賭博,是因為怕上班來不及,才在警局隨便講講云云。
細觀其前後辯解,其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稱當時就一直回答「是」、「是」、「是」云云,於103年1月16日偵訊時卻稱警詢是自己編造的云云,卻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改稱警詢內容是警察要求其這樣說的,現場圖也是依警察指示標示的云云,再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警詢內容都是隨便講的云云,前後說詞已見反覆。
⑵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順義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黃順義時,已逐一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且依其等問答情形,可知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過程中每詢問一段,警員即做整理並向被告黃順義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而被告黃順義回答時相當流暢完整,並無停頓許久或支吾其詞之情事,警方亦未指示或誘導其如何回答,且其態度輕鬆自若,未見警員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筆錄亦有照被告黃順義陳述內容記載,被告黃順義並當場將其在上開遊戲場把玩機臺及洗分換現金之位置畫出,此有原審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39頁、第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足見警員製作筆錄時並無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形,被告黃順義當時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亦未見被告黃順義偵查中所辯之當時我為了快點離開,警察說什麼,我就說「是」、「是」、「是」之情形。
至於被告黃順義當時多次向警方表示要趕去上班乙情,固亦經證人劉又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㈡第119頁),然被告黃順義在有事急於離去之情況下所為自白,並不必然是違反其自由意志,此乃二事,被告黃順義雖稱當時警員不讓其離開,要求配合作筆錄,只好順著警員之意思回答云云,然其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警方並未說必須承認有洗分換錢方可離開,亦未叫我編故事、陷害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18頁),且警方當時係以賭博現行犯之身分逮捕被告黃順義,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規定,除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警方於詢問後本應解送檢察官複訊,故警方攔查被告黃順義後不讓其離開,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復依照檢察官之指示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本於法有據;
且證人劉又豪明確證稱:我們對黃順義作筆錄時,有跟黃順義說等筆錄問完要偵查隊、檢察官問完才可以讓他離開;
我們沒有指示黃順義要說有洗分換錢,是黃順義自己這樣講的,我們沒有提示或要求黃順義咬出何人或承認有賭博才讓他離開;
警詢時沒有對黃順義為威脅利誘之行為,製作筆錄時,黃順義偶而會說好了沒,要趕去上班,我有告知有一定程序要完成,我跟黃順義說要老實講,筆錄都是黃順義講什麼就記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㈡第120至123頁),與被告黃順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警方沒有說要承認有洗分換錢才可以離開,也沒有教我怎麼說,亦無要我編故事、陷害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至第118頁)確屬相符,參以警方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被告黃順義表示稍後要其指認開分、洗分之女店員時,被告黃順義詢問認完之後是否就可以去上班,警員答稱「認完之後我們就等把那邊用完,進一步我們再把你那個」,而被告黃順義聽聞此言,僅表示就是現在在現場之店員,不用指認了等語,並未提出警方先前有應允其製作完筆錄即可返家之質疑,有原審勘驗結果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3頁),依其反應足證警員劉又豪前開證詞應屬實情,是辯護人指摘:警員詐欺、利誘被告黃順義為不實自白云云,應非實情。
⑶綜上,被告黃順義被警方攔查及製作筆錄之時,縱有急於趕去上班之事實,然依前述勘驗結果及警員之證述,堪認警方並未藉此要脅、詐欺或利誘被告黃順義為不利於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之陳述,復未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行為,其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尚屬無據。
末者,被告黃順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既經原審於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檔案,並就該錄影檔案播放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23頁反面),其內容較原警詢筆錄僅記載要旨者更為詳實,是其警詢供述內容,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併予說明。
⒋再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定有明文。
旨在使被告能在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之前提下,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並尊重其陳述自由,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另促使被告注意其可選任辯護人,協助其為適當之防禦,併有為有利證據調查之請求。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審酌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志、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本案承辦警員於逮捕被告黃順義當時所為詢問,其詢問內容均與黃順義自身所犯賭博犯行相關,此觀之原審勘驗警方逮捕蒐證錄影之結果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詢問,功能上確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然承辦警員未於詢問被告黃順義前,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之事實,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可稽,是就此部分而言,承辦警員於逮捕黃順義時之詢問過程,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100條之2、第95條規定之程式。
⑵惟查承辦警員於逮捕被告黃順義之際先向其表示「來,你停旁邊,先熄火」,並出示其證件,後始詢問被告黃順義相關賭博犯行,且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異狀等情,業經原審於勘驗警方逮捕蒐證錄影屬實(見原審㈡第14至15頁),則承辦警員既有出示身分證件,且態度良好,足見其等應非惡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之權利告知。
又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黃順義就其相關賭博犯行之陳述,並未見承辦警員有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之行為,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據,是以被告黃順義為警逮捕時所為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⑶綜上,被告黃順義於遭警逮捕時之陳述,其詢問程序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規定,然衡之承辦警員就上開違反程序規定主觀上並無惡意,縱於本案禁止使用被告黃順義上揭陳述,亦無從預防偵查機關往後仍有此疏失之處,且被告黃順義上開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陳述又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顯然本案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並非重大,酌以承辦警員嗣後製作被告黃順義正式警詢筆錄時,已依法為法定權利告知,且被告黃順義為警逮捕之時及製作筆錄之期間均有充分之陳述機會,有前開原審勘驗警方逮捕蒐證錄影及被告黃順義警詢錄影之結果可參,對於被告黃順義之人權並無重大妨礙,而本案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被訴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方式遂行其等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犯罪之淵藪,沉迷電玩賭博,甚至傾家蕩產、妻離子散,影響公共利益非淺,其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顯較一般賭博罪為重,是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認被告黃順義上揭於為警逮捕時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順義於警詢中所陳關於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詳。
查證人黃順義於警詢中所陳關於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之部分,對於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屬傳聞證明,又與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相逕庭,而證人黃順義警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
參酌電子遊戲場若查獲有賭博行為,電子遊戲場許可證即有遭主管機關撤銷之虞,影響經營者財產事項甚大,被告黃順義不無可能因事後顧及於此,在有人情壓力下對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作有利證述;
反觀證人黃順義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天遭查獲後立即進行詢問,其他同案被告均在警方掌握之中,其除就案發過程應記憶猶新外,亦因不及詳細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無可能出於卸責或迴護動機而虛捏,其於警局內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亦無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又豪、高有信、謝躬成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又豪、高有信、謝躬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8頁),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於原審表示不用詰問證人高有信、謝躬成(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另證人劉又豪則於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業已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劉又豪、高有信、謝躬成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渠等查獲本案經過及製作被告黃順義警詢筆錄過程等親自見聞之部分,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渠等所述關於被告黃順義向被告彭琦涵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則係聽聞自線民所述,此部分內容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尚不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1至27頁),係執行搜索之警員或承辦警員所製作,記載搜索、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之數量之紀錄,為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單位及品名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警方在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前往該遊戲場執行搜索所扣押,此有前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上開扣押物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件被告黃順義於離開上開遊戲場不久,旋遭警員以現行犯為由予以合法逮捕,業如前述,又被告黃順義為警逮捕後,自行由其所著褲子右後方口袋取出現金2,000元交由警員扣案等情,亦有原審勘驗逮捕蒐證錄影筆錄及擷取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第33頁),是以該扣案之現金2,000元既係被告黃順義自行取出交予警方扣案,即無所謂違法搜索扣押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辯護人主張警員係違法對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及被告黃順義進行搜索扣押,因而取得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
㈥本案警方攔查被告黃順義時所錄得之影像、被告黃順義製作筆錄之錄影與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內監視器攝錄之影像(業經警方解碼拷貝燒錄至光碟,光碟名稱為「賭博電玩案103.01.15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案」,置於警卷末公文袋內,下稱店內監視器錄影),均係傳達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前揭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另卷內擷取翻拍自上開錄影內容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而警方搜索上開電子遊戲場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亦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警方執行搜索之情形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亦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者,上開錄影檔案均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至24頁、第31至52頁、第125、137、138頁),且已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前述錄影及相片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又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固主張原審未經聲請,即主動勘驗上開錄影檔案,所為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勘驗所得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被告黃順義於原審辯稱遭警方違法攔停,且其打完機臺後並無兌換現金等語,則警方攔查被告黃順義時所錄得之影像與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即上開錄影檔案),應係對被告黃順義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予以勘驗,所為自屬合法有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㈦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黃順義(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劉宇欽坦認其為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薪資,分別聘僱被告王仲芬、彭琦涵擔任該遊戲場之店長、店員,且在店內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的店裡打玩機臺不能洗分換錢云云;
訊之被告王仲芬、彭琦涵均供承分別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起,受雇在上開遊戲場擔任店長、店員,查獲當天被告黃順義確有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吉宗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一致辯稱:店內不能洗分換現金,查獲當天並未讓黃順義洗分換現金云云;
質之被告黃順義固坦承有於查獲日下午3時許至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最後係把玩「吉宗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其把玩完畢,於離開前與店員彭琦涵在「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具後方有所接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向店員洗分換現金,我打完機臺後到「中國象棋」機臺後方找店員彭琦涵,是拿檳榔給彭琦涵,不是向她拿現金,又我於警詢中承認有洗分換現金,係因我當時要趕去上班,才在警局隨便講講云云。
經查:⒈被告劉宇欽於101年7月間盤下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後開始經營,於101年7月4日依法申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機類別:娛樂類),並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其先後於102年6月中旬、103年1月1日,以每月各約4萬元、2萬5,000元之報酬,雇用被告王仲芬、彭琦涵擔任店長、店員,由被告王仲芬負責管理員工,被告彭琦涵負責看顧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為客人兌換現金等工作;
被告黃順義於103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至該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於當日下午5時18分許把玩「吉宗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完畢後,騎機車離開,為警在店外約100公尺處之路上攔查,其當場坦承在該遊戲場洗分換得2,000元現金,並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取出皮夾,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交給警方扣案,警方隨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黃順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又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4頁),且有原審勘驗逮捕蒐證錄影之筆錄及擷取相片、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採證相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38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第31至34頁、第1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順義於103 年1 月15日查獲當天警詢時供稱:我今天下午3點進入大墾丁釣蝦場電子遊戲場(註: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同址另設有大墾丁釣蝦場),玩「吉宗八代將軍」,我進去時,差不多拿1,000元給女店員直接開分,我開了2次,1次500,兩次共1,000,玩法是1次3分,如果贏的話最高是711分,如果沒有分數就沒了,玩到最後,我贏了800分,因為我要去上班了,就叫店內女店員來洗分,女店員就給我1,000分的記分卡2張,因為1比2.5,我沒有拿卡,我說不要玩了,小姐就拿2,000元給我,是在一個很大台的「中國象棋」機臺後面拿給我的,放在小型的桌子上,正常的話小姐要給我2張卡,我跟小姐說要去上班,不要拿卡給我,小姐就給我2,000元;
那邊都有監視器,之前小姐都是叫我去那裡拿,剛剛我就跟在小姐旁邊,小姐直接進去,我被遮著,小姐本來要把錢放在桌上,我說直接給我就好,小姐就直接拿給我,小姐就在機臺後面的桌子旁把錢交給我;
幫我開分及洗分的是同一個小姐,我不知道名字,我都稱呼她「齊仔」(註:據被告黃順義於審理時所證,應係「潔仔」),我聽別人都叫她「齊仔」,我不確定她的特徵,但可以認出她;
那個店給我的2,000元,我放在皮包,警方攔下我時,是放在皮包,有拿出來給警方看,警方有先拿證件給我看,那2,000元是仟元鈔2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至23頁之勘驗被告黃順義警詢筆錄),其對於當天在上開遊戲場把玩之機臺、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過程細節陳述詳盡,衡情應係親身經歷;
又製作筆錄前,警方尚未搜索扣得店內監視器,故被告黃順義當時並未看過監視器錄影內容乙情,經被告黃順義、證人即警員劉又豪於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而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錄影內容如下:當日16時30分(監視器顯示時間)許,黃順義在把玩畫面右側第2台機臺,於16時47分28秒時黃順義走到畫面左側最後方之機臺坐下,女店員(即彭琦涵)隨即走向黃順義,黃順義交付某物給女店員,女店員上前觸碰機臺,黃順義交付某物給女店員,女店員離開,黃順義把玩該機臺,至17時18分04秒時女店員走向黃順義,黃順義起身將某物交給女店員並與女店員交談,女店員上前觸碰機臺後,2人一前一後走向畫面左下方,於17時18分20秒時,女店員走到某機臺螢幕後方,黃順義站在該機臺螢幕右側,身體朝向該螢幕後方處看,接著走進去螢幕後方,似與人講話,17時18分42秒時,女店員往該機臺螢幕左側走出去,黃順義仍在該機臺螢幕後方,於17時18分52秒時,黃順義轉身離開該機臺走向畫面右方,右手放東西至褲子後面的口袋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5頁、第137至138頁),與被告黃順義警詢前開所述其向被告彭琦涵洗分換現金之過程互核相符,亦與警方攔查被告黃順義時,被告黃順義確係於所著褲子右後側口袋內取出置有上開2,000元之皮夾乙情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豈能如此具體詳細地捏造出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得之內容毫無出入之過程?是被告黃順義辯稱其警詢所為自白內容均係憑空捏造云云,實難採信;
再本件警方製作被告黃順義筆錄之時,亦不知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內儲存有前述內容之影像,此有證人劉又豪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故警方於對案發經過尚無掌握之情況下,顯無可能指示被告黃順義為前述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一致之自白,是被告黃順義於偵訊時曾稱係警方指示我順著警方之意思講云云,亦無可採。
再者,被告黃順義僅是上開遊戲場之顧客,與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並無仇怨嫌隙,此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15頁、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且被告黃順義就有無兌得現金乙事之陳述,同時事涉其己身有無該當賭博罪,警方製作筆錄前既已清楚告知其涉犯賭博罪(見原審卷㈡第16頁之勘驗被告黃順義警詢筆錄),衡諸常情,被告黃順義應無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自白,以誣攀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黃順義警詢自白之可信度甚高,確與事實相符。
至於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固確無法看出被告彭琦涵在「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後方有交付現金給被告黃順義,亦無法認定被告黃順義放入口袋內之物係現金,然此監視器錄影內容已足佐證被告黃順義警詢所供犯罪情節為真,並不以清楚錄到整個洗分交付現金之過程為必要,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主張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賭博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黃順義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彭琦涵亦始終否認洗分兌換現金給被告黃順義一事。
然依上開遊戲場內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黃順義係與被告彭琦涵一起走到「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處,被告彭琦涵進入該機臺螢幕後方後,被告黃順義在旁邊等待,之後亦走到該螢幕後方,有與被告彭琦涵講話之動作,時間達20秒之久,且被告黃順義於轉身離開該機臺後,右手放東西至褲子後面的口袋中,衡情應非如被告黃順義所辯其前去告訴被告彭琦涵要離開及交付檳榔,足見被告黃順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辯其要離開前,到「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後方只有對被告彭琦涵說我要去上班了,及給彭琦涵檳榔云云;
被告彭琦涵辯稱:當天黃順義要離開前,我有過去看黃順義機臺的分數,看完就回座,我座位在「中國象棋」機臺後面,黃順義沒有跟我一起,我不知道黃順義去哪,黃順義要離開前有拿檳榔給我云云,均非實情;
又被告黃順義、彭琦涵均否認係一起至「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後方之客觀事實,足見其等畏罪情虛。
再者,被告彭琦涵於警偵訊及原審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皆未曾提到被告黃順義有給其檳榔一事,迄原審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始提出此同於被告黃順義之辯解,實屬可疑;
又其於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當時黃順義之機臺留36分,有說會再來玩,所以就放著,黃順義請我過去看,我回答黃順義說那你就放著,我不知道黃順義有沒有再回來,若黃順義沒有回來,我就把分數玩完;
其等有保留時間,超過半小時就不能玩,看客人若是要留就留,可以給別的客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頁),亦與被告黃順義所辯:我離開時有跟店員說我分數剩36分,留分數在上面,其他客人會以為有人在玩,所以我請店員完封,那家店沒有在寄分數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有明顯差異,甚為可疑。
本院審酌電子遊戲場若查獲有賭博行為,電子遊戲場許可證即有遭主管機關撤銷之虞,影響經營者財產事項甚大,被告黃順義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僅陳述不利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於警詢時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應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其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當天遭查獲後立即製作,同案其他被告均在警方掌握之中,被告黃順義除就案發過程應記憶猶新外,亦較無事後串謀之疑慮或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故被告黃順義於警詢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之自白顯較為可信,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及迴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礙難採信,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劉宇欽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有常去店裡,後面較少去,我都委託友人陳苓管理,店裡有1位店長叫王仲芬、1位店員彭琦涵,就只有這2位,營業時間上午8點開始營業,有時更晚,晚上10點多、11點就收工了,王仲芬月薪約有4 萬,彭琦涵約2 萬4 到2 萬5 左右,薪資都是陳苓下墾丁時順便幫我帶現金下去付薪資,有些是直接由店內營收拿出來扣除掉,該店我有實際經營,店內帳目平常王仲芬會做彙整,並做報告,扣掉開銷之後,每月平均獲利6 千到1 萬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店長王仲芬都是跟陳苓聯繫,其每月都會問陳苓該店有無賺錢,陳苓係義務幫忙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見其雖委請友人陳苓幫忙聯繫該電子遊戲場之事,然店內之人事聘僱、財務收支仍在其管控之下,其對於該場所顯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及支配性;
再被告王仲芬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其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店員,店內收入都是我保管,由我用以支付水電費、薪資及店內現場開銷,我有作帳報給老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頁),顯見被告王仲芬係承被告劉宇欽之意,為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無疑;
又上開遊戲場內既裝設有監視器,而被告彭琦涵僅係支領固定薪水之店員,衡情應無隱瞞店長即被告王仲芬,擅自替客人洗分換現金之可能及必要,被告王仲芬對於其賭博行為應屬知情,且有允許;
而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係屬法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且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倘遭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店員等人自身會涉犯賭博刑責,店內之機臺會遭到沒收,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參照),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受雇於上開遊戲場之被告彭琦涵、王仲芬而言,其等私自為顧客兌換現金,對其等而言不僅沒有任何利益,更可能使自身及電子遊戲場遭受刑責及重大損失,衡諸常情,被告彭琦涵、王仲芬倘非得到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劉宇欽之指示,焉有可能擅自在店內兌換現金給顧客,而自陷賭博罪責?反之,依常理而論,若顧客把玩機臺後可洗分兌換現金,進而提高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遊戲場營收亦可隨之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接最大受惠者厥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宇欽;
是以,被告王仲芬、彭琦涵係受被告劉宇欽之指示,而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洵可認定。
至於被告劉宇欽雖辯稱其很少到店內,然負責人僱用其他員工,為其綜理店內事務,而無須全天候待在店裡,亦無須事必躬親,本屬事理之常,尚難執此為由推卸一切法律責任,是被告劉宇欽在上開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雇用被告王仲芬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店員,雇用被告彭琦涵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則被告劉宇欽對於前揭賭博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順義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為臨訟卸責;
至於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所執辯解,同為脫免罪責,均無法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及黃順義前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順義所犯偽證罪部分:訊據被告黃順義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4 日偵訊及原審104年7 月2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事實欄二所載證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偵查及原審所述係實話云云。
惟查: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王仲芬、彭琦涵、黃順義所涉賭博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7號)時,於103年3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被告身份傳喚黃順義到庭,在該署第三偵查庭內,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黃順義後,復請其以證人身份作證,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於該賭博案件有重要關係之查獲當日被告彭琦涵有無替其洗分兌換現金之事項,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玩完吉宗跟孫悟空遊戲機臺之後,有無剩下任何分數?)沒有。
沒有分數所以也就沒有拿到積分卡。
分數玩完之後我就直接離開了,我只有跟小姐說,我要上班了,除了給小姐1個檳榔之外,沒有給他任何東西,也沒有去遊戲場的任何空間拿任何東西。」
、「(檢察官問:你畫之圖,有在象棋後面拿東西?)我是在象棋後面給小姐檳榔,因為我拿檳榔給小姐時,小姐在放象棋的機臺後面抽煙,我就拿1包剩下的檳榔給她,我就走了。」
、「(檢察官問:你在該遊戲場,玩完之後,若有剩下分數?)寄放在那邊。
當天我沒有拿到任何積分卡。
(檢察官問:洗的分數可以換錢?)不能換。」
等情,為被告黃順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號103年3月4日偵訊筆錄暨被告黃順義簽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5頁),堪認為真實。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黃順義完畢後,告知被告黃順義:「那我們等一下請你作證」,被告黃順義即答稱「好」並點頭,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8頁);
再觀之檢察官命被告黃順義具結之過程即「檢察官:啊你跟那個…彭縈潔跟王仲芬有親屬關係嗎?黃順義:沒有。
檢察官:那等一下就是要請你作證,你自己可能有涉及犯罪的部分,你可以拒絕證言。
你要,除此之外,就他們涉及犯罪的部分就要具體陳述。
黃順義:(點頭)。
檢察官:如果具結之後有虛偽不實的話會處偽證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是非常重的罪。
黃順義:(點頭)。
檢察官:你這件賭博是輕罪,可是偽證是重罪。
黃順義:(點頭)。
檢察官:那你自己在陳述的時候你自己要,就是要據實的陳述,…,如果被我們查出來的話,我們一定會依法追究。
願意作證,對不對?黃順義:作什麼樣的證?檢察官:就是剛才問你的東西。
黃順義:(點頭)。
(法警拿結文給黃順義)黃順義:今因103年度偵字第677號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
此結,證人,…。
黃順義。
法警:簽名。
證人那邊。
(黃順義低頭簽名,簽名後交給法警)」,此有原審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所載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足見檢察官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黃順義其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王仲芬、彭琦涵涉案部分作證,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內容及其得拒絕作證之情形,顯已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其復清楚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被告黃順義並已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自已生具結之效力。
至於辯護人所辯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7條規定告知云云,顯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要屬無稽。
⒉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被告黃順義作證,原審乃於104年7月2日下午3時審判期日,命被告黃順義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明確告以其現為證人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內容及其得拒絕作證之情形後,被告黃順義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被告黃順義乃當場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等事實,此為被告黃順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順義所簽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顯已生具結之效力。
再被告黃順義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換過現金?)沒有。」
、「(檢察官問:103年1月15日你最後是否贏得800分?)那天沒有洗分。
我當天打的分數就留在機臺上,沒辦法洗分,就沒有換記分卡。」
、「(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向彭綺涵換到現金2,000元?)沒有。」
、「(檢察官問:你說的是攔查的經過,那你為何於警詢承認洗分換2,000元?)因為沒有順著警察的意思,我無法上班。」
、「(檢察官問:你後來又說要去上班了,叫店員洗分,店員說要給你1,000分記分卡有2張,所以是2,000分,你跟店員說不要記分卡,因為你要趕去上班,所以店員直接給你2,000元?)這都是我編的。」
、「(檢察官問:你警詢又說你跟著店員走到中國象棋機臺後面桌旁,店員本來要放現金在桌上,你說不用,店員就直接交給你現金?)這也是我編的。」
、「(辯護人問:為何於警詢時把2,000元拿出,並說出洗分換錢的經過?)警察說會把2,000元還我,我為了要縮短時間趕上班,所以亂編,我覺得我承認就可以回去上班,否認就要留在警局。」
等語乙節,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⒊再者,被告黃順義本案103 年3 月4 日偵訊及前審104 年7月2 日審理時所證前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黃順義於案發時地,在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畢,尚餘積分800 分,即在「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具後方,以該800 分向被告彭琦涵兌換取得現金2,000 元之事實不符,顯屬虛偽。
且此有無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乃攸關被告4 人賭博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而被告黃順義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針對本案案情具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自已觸犯偽證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偽證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本件被告劉宇欽僱用被告王仲芬、彭琦涵經營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劉宇欽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無誤。
是核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與黃順義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劉宇欽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現場,惟其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王仲芬、彭琦涵為其兌換現金與賭客,被告劉宇欽與王仲芬、彭琦涵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黃順義與店家即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等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本件被告黃順義就本案之重要事項,於103年3月4日偵訊及原審104年7月2日審理時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黃順義係就同一事實,先後於本案偵查中之檢察官103年3月4日偵訊、審理中之原審104年7月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皆為虛偽證述,乃係就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先後數度偽證,均成立犯罪,然因僅係同件訴訟,而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於檢察官雖未及就被告黃順義於原審104年7月2日審理時所為偽證犯行提起公訴,惟因其此部分偽證犯行,與原起訴之偽證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中針對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並給予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劉宇欽自101年7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在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前述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分別自102年6月中旬、103年1月1日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店長即被告王仲芬、店員即被告彭琦涵,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認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除於103年1月15日犯賭博罪外,於101年7月間或受雇日期起至103年1月14日之期間內,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⒉又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於上開期間及103年1月15日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⒊另被告黃順義明知被告劉宇欽經營之上開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且被告彭琦涵有為其洗分換現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晚上9時22分許、同年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檢察官偵訊時,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洗分換取現金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謊稱:「(檢察官問:你到電子遊戲場玩幾次?)很多次,不能洗分換錢,我是亂講的,因為我趕時間」、「(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筆錄為何說拿了再完卡換錢,換了2,000元)因為我急著要上班,我就說是是是」、「我沒有換錢」等語,因認被告黃順義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被訴分別自101年7月間或受雇日期起至103年1月14日共犯賭博罪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詳,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宇欽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被告王仲芬、彭琦涵自其等受雇日期起,截至103年1月14日止,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部分,為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一致否認。
而被告黃順義於警詢時雖曾陳稱:其於查獲日之前有去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玩過,輸比較多,最多贏5千多元,2天前去過1次,那次輸,我去哪裡玩沒有超過1年,大概2、3個月前,有玩過1次;
我之前贏5千元那次,也是一樣的方式,去後面那邊拿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之勘驗被告黃順義警詢筆錄),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已否認曾在該遊戲場洗分換錢之事,而本案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等人有於103年1月15日,在上開遊戲場內,由被告彭琦涵替被告黃順義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無從證明其等於該日以前,亦有洗分換錢之賭博情事,顯無從補強被告黃順義警詢所為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參以本案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黃順義於103年1月15日所為賭博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黃順義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分別自101年7月間某日或受雇之時起,即共同在該遊戲場內為賭博犯行。
是以,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此部分被訴之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賭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被訴犯刑法第268條之罪部分:⑴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⑵經查,本件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電子遊戲機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等前開賭博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黃順義被訴於103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犯偽證罪部分:⑴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結」之法定程式應包括:①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②命具結之結文須具備「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③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不能朗讀者,則由書記官朗讀,且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④末由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上開程式既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要式,自係缺一不可,是以若未履行此等程序即命具結,即屬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縱令證人所為證言係虛偽不實,仍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⑵查被告黃順義於103年1月15日原係以被告身分到庭,嗣經檢察官告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筆錄中並有「檢察官問: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於你自己涉嫌犯罪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之記載,且被告黃順義確有簽名具結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20頁);
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該部分之真實情形為:「檢察官:關於店員的部分,你以為證人,啊不利於己的部分,可以拒絕作證啊?黃順義:好。
檢察官:有了解啦喔?黃順義:不利於己是什麼意思?檢察官:你覺得不利於己的部分可以拒絕作證,其實也沒什麼不利於己,還好啊,吼,好不好。
法警:你再念1次好嗎?從這裡念到這邊,這邊念了1次,再念1次,這邊,證人結文這邊。
黃順義:證人結文,今因103年度內勤字5字第號一案到場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黃順義,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法警將結文拿給檢察官)檢察官:我提示的今天的警詢筆錄內容有沒有實在?看一下啊。
(法警從檢察官方向拿文件給黃順義)檢察官:他有沒有簽結文啊?法警:…簽。
黃順義:還沒有簽。
法警:簽,簽這邊。
」等情,有原審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4頁);
又被告黃順義於103年1月16日亦係以被告身分到庭,嗣經檢察官告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筆錄並有「檢察官問: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於你自己涉嫌犯罪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及「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記載,且被告黃順義確有簽名具結,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4、28頁);
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該部分之訊問過程略為:檢察官就警詢筆錄是否係亂講乙事訊問被告黃順義後,即諭知「你涉嫌賭博,可以保持緘默,請求司法人員調查有利證據喔」,接著說「那我再問你一次,那關於別人的部分,你為證人的部分不利於己的部分,你可以拒絕作證」、「那你要不要作證?還是今天不願意?就是關於別人的部分,你有證人的身分,也是被告的身分。
那你要不要作證?」等語,被告黃順義表示不願意作證,檢察官先要求被告黃順義釋明拒絕作證之原因,再問被告黃順義是否要作證證明警詢筆錄是虛假的,被告黃順義表示同意後,檢察官就請被告黃順義念結文,再告知被告黃順義其身分是被告,但講到其他被告部分,會有證人身分,如果講到自己的部分,覺得對自己不利,可以說不想講或是不方便講等語,隨後被告黃順義就在結文上簽名等情,亦經原審於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27頁),由是可見檢察官於上開2次期日命被告黃順義具結前,並未實際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⑶承上,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偵查時,僅對被告黃順義告知以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可以拒絕作證,即命被告黃順義朗讀結文具結,並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有違。
雖被告黃順義有朗讀證人結文並簽名,而證人結文之下方注意事項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條文內容,然要不能因之取代或解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命其具結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應踐行告知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故檢察官於上開2次期日訊問證人黃順義時,既未依法踐行前揭程序,被告黃順義尚無法完全明白具結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上開保障證人權益規定意旨,應認此2次證人黃順義之具結均不生合法效力,故縱其之後所為證言不實,仍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⑷綜前所陳,被告黃順義固有於103 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為本案作證,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之行為,然因檢察官於該2次訊問被告前,均漏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檢察官就上開2次偵訊時踐行告知義務之方式於法不合,被告黃順義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應認為其具結均不生合法之效力,依上開說明,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以論處偽證罪責,是以被告黃順義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證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告劉宇欽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遊戲場內,利用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所雇用之被告王仲芬、彭琦涵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從事賭博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歪風,且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多達60台,顯具規模,情節非輕,而被告黃順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黃順義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迭於檢察官103年3月4日偵訊及原審104年7月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4人犯後皆否認犯行,且被告劉宇欽為負責人,具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王仲芬受雇於被告劉宇欽負責管理現場,被告彭琦涵則受雇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均係依被告劉宇欽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均較被告劉宇欽輕微,涉案輕重亦有別,另被告黃順義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獲利尚微,又其係因己同涉之本案賭博案而作偽證,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劉宇欽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原審卷㈠第19頁劉宇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被告王仲芬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彭琦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順義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宇欽涉犯共同賭博罪科罰金3萬元、被告王仲芬涉犯共同賭博罪科罰金2萬6千元、彭琦涵涉犯共同賭博罪科罰金2萬元,另就被告黃順義涉犯賭博罪部分科罰金8千元,涉犯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0台(共含IC板60片),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現金2,600元,係警方在上開遊戲場之櫃臺抽屜內查獲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6月16日恆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4頁),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所犯賭博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吉宗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中之1台(含IC板1片),係被告黃順義為本件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雖非其所有,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記分卡,均係被告劉宇欽所有之物,為被告劉宇欽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且參諸被告黃順義於警詢所陳(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22頁之勘驗被告黃順義警詢筆錄),堪認均係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預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黃順義交與警方查扣之現金2,000元,已由被告彭琦涵交付予被告黃順義收執,即為被告黃順義所有,且係被告黃順義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又因被告黃順義係與被告王仲芬、彭琦涵、劉宇欽對賭財物之人,其間關係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現金自應在被告黃順義所犯之賭博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雖係均係在金色帝國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且被告劉宇欽自承係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依被告王仲芬、彭琦涵於原審所述該等扣案物之用途(見原審卷㈡第12頁),應屬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使用之物,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員工打卡表等物,亦屬經營遊戲場合法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宇欽、王仲芬、彭琦涵均不得上訴。
黃順義被訴賭博部分不得上訴,被訴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具 │8 台(含IC板8 片)│
├──┼────────────────┼─────────┤
│ 2 │「3PK」電子遊戲機具 │4 台(含IC板4 片)│
├──┼────────────────┼─────────┤
│ 3 │「迷13支」電子遊戲機具 │3 台(含IC板3 片)│
├──┼────────────────┼─────────┤
│ 4 │「大象王」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片)│
├──┼────────────────┼─────────┤
│ 5 │「金錢豹」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片)│
├──┼────────────────┼─────────┤
│ 6 │「金銀島」電子遊戲機具 │2 台(含IC板2 片)│
├──┼────────────────┼─────────┤
│ 7 │「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片)│
├──┼────────────────┼─────────┤
│ 8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 │12台(含IC板12片)│
├──┼────────────────┼─────────┤
│ 9 │「麻雀物語」電子遊戲機具 │2 台(含IC板2 片)│
├──┼────────────────┼─────────┤
│ 10 │「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具 │4 台(含IC板4 片)│
├──┼────────────────┼─────────┤
│ 11 │「吉宗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 │6 台(含IC板6 片)│
├──┼────────────────┼─────────┤
│ 12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 │3 台(含IC板3 片)│
├──┼────────────────┼─────────┤
│ 13 │「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 │5 台(含IC板5 片)│
├──┼────────────────┼─────────┤
│ 14 │「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具 │2 台(含IC板2 片)│
├──┼────────────────┼─────────┤
│ 15 │「龍門7PK」電子遊戲機具 │2 台(含IC板2 片)│
├──┼────────────────┼─────────┤
│ 16 │「魚來魚旺」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片)│
├──┼────────────────┼─────────┤
│ 17 │「李逵劈魚」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片)│
├──┼────────────────┼─────────┤
│ 18 │「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片)│
├──┼────────────────┼─────────┤
│ 19 │「幸運3D賽豬」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片)│
├──┼────────────────┼─────────┤
│ 20 │現金 │2,600元 │
├──┼────────────────┼─────────┤
│ 21 │天佳時尚育樂館記分卡(100 ) │20張 │
│ │(起訴書誤載為「積分卡」) │ │
├──┼────────────────┼─────────┤
│ 22 │天佳時尚育樂館記分卡(500 ) │36張 │
├──┼────────────────┼─────────┤
│ 23 │天佳時尚育樂館記分卡(1000) │120張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2 │幸運日拍拍樂外送表 │2張 │
├──┼────────────────┼─────────┤
│ 3 │外送照片支出審核表 │1 張(起訴書誤載為│
│ │ │2 張) │
├──┼────────────────┼─────────┤
│ 4 │中國象棋帳目資訊表 │2張 │
├──┼────────────────┼─────────┤
│ 5 │大墾丁類育樂館報表(起訴書誤載為│2張 │
│ │「大墾丁育樂館報表」) │ │
├──┼────────────────┼─────────┤
│ 6 │史洛分數換算表 │1張 │
├──┼────────────────┼─────────┤
│ 7 │機臺玩法表 │3張 │
├──┼────────────────┼─────────┤
│ 8 │迷13支正確版押分照片 │1張 │
├──┼────────────────┼─────────┤
│ 9 │大墾丁育樂報表 │1張 │
├──┼────────────────┼─────────┤
│ 10 │內場交接作業流程 │2張 │
├──┼────────────────┼─────────┤
│ 11 │機臺比數表 │1張 │
├──┼────────────────┼─────────┤
│ 12 │顧客登記表 │1張 │
├──┼────────────────┼─────────┤
│ 13 │員工打卡表 │3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