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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順天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順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盧順天於民國10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福鎮三莊大樓1樓保全管理室內,因不滿當時正在執勤之大樓管理員林松福未予理會其要拉電視線之事宜,復因飲酒情緒失控,即與林松福發生爭執,其主觀上雖無致林松福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出手毆擊他人頭臉部位,極可能傷及脆弱之眼睛,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林松福,造成其眼鏡掉落、歪斜(尚不構成毀損),林松福惟恐盧順天碰撞管理室內機械導致損壞,乃請盧順天至管理室外,並將管理室門關上,盧順天因酒後情緒不佳,林松福乃報警處理。
警員據報趕至現場後,見盧順天在管理室外花圃附近大聲咆哮情緒失控,乃極力安撫,並應其家屬要求等候救護車欲將盧順天送醫。
於等候救護車期間,盧順天竟基於傷害犯意,再度衝入林松福所在之管理室內,出手朝向林松福頭部猛力揮擊,致使林松福受有眼挫傷、結膜出血、臉部鈍傷等傷害,在場員警見盧順天衝入管理室內,且聽見管理室內又有糾紛發生,有人呼喊有人被打,乃隨即進入管理室內制止盧順天,並將盧順天拉出門外。
林松福隨即向在場警員表示被盧順天毆打受有傷害,警員乃以救護車將林松福送至醫院救治。
翌(7)日林松福因視力模糊再度回到醫院眼科就診,同年月11日復因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入院手術治療,惟經治療後視力仍無顯著變化,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松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順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松福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眼睛是因為雙方互推中自己去撞到監視器的架子才受傷;
況告訴人的左眼曾經動過手術,視力本來就不好,告訴人左眼視力退化不是伊毆打所造成,也與本件衝突無關云云。
經查:
(一)警員據報於上開時地有人打架而前往現場處理,並因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將告訴人送醫:1.10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員警據報上開處所發生有人打架事宜,乃前往處理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洪良鐘、湯豐鳴、潘彥勳、歐國森、楊清吉、張豐輝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3-4、67、72頁反面、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4年5月6 日高市警保大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雷霆中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31頁)。
2.警員到場後,因告訴人受有傷害,乃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
而被告因酒醉亦經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情事,業經下列證人即警員證述在卷:⑴證人洪良鐘於偵訊證稱:我是備勤,巡邏同事歐國森、潘彥勳通知我後才過去,我到現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在處理。
有看到一人眼睛紅紅的,歐國森、潘彥勳他們說是打架事件,盧順天的家人要求送他到凱旋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⑵證人湯豐鳴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至高雄市○○區○○路0 號管理室處理發生之打架糾紛,林松福臉部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於原審證稱:事情處理到一段落要將被告強制就醫,是被告家屬說要把被告強制就醫(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83頁)。
⑶證人潘彥勳於原審證稱:我跟同事歐國森第一個到現場,現場被告可能酒醉大聲咆哮,被告泥醉無法接受勸導,後來我先去處理另一件案件,另一位同事在現場,後來我第二次回到現場,看到林松福手摀著眼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正反面、5 、6 頁反面)。
⑷證人歐國森於原審證稱;
線上通報那邊有糾紛,我們就趕過去,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受傷,盧順天喝酒大小聲,我們有制止,林松福有受傷所以先幫他叫救護車,被告的太太說被告有病所以又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見原審卷二第67-68 頁)。
⑸證人張豐輝於原審證稱:勤務中心有通報說有人打架,我們趕過去,我們跟家屬在安慰被告情緒,因為被告情緒很不穩,家屬說要將被告強制送醫,我沒有認真看告訴人是否眼睛受傷,但他說他眼睛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反面)。
3.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於102年9月6日1時17分到達急診室求診,於診療後於同日5 時離開,而其於就醫時確受有眼挫傷、結膜出血、臉部挫傷等傷害情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 年11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EA4893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頁)。
4.綜上,告訴人確有因上開打架事件受傷,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後被送醫診治。
(二)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在管理室值勤之告訴人,乃與之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以空手毆打他」等語;
及於偵查中陳稱:「我去管理室內,..我用手戳他肩膀叫他,…當時我情緒失控,我有出手打他」、「我應該有打他的頭」、「(如何打林松福? )拳頭」、「我有印象是我一開始有撥林松福」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福於警詢證稱:「我正坐在執勤室內執行勤務中,遭盧順天將我毆打」、「我在監看監視器,盧順天…就走過來毆打我」、「徒手毆打」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他進管理室,就莫名奇妙打我」、「打我2 拳,一拳有打到眼睛」等語(見偵訊第22-23 頁)、及於原審中證稱:「盧順天進到管理室…又出手,我的眼睛痛的不能自己,我就蹲下去了,盧順天再往我的天庭又敲了一下,那時候我就整個蹲下去了,好幾個警察硬把他拉出去」、「被告就衝進來了,被告對我的眼睛揮拳,…又從我的頭部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卷二第85頁)大致相符。
2.雖告訴人於警詢先是陳稱:沒有證人目睹,只有我一人在警衛室(見警卷第5 頁),復於偵訊及原審中改稱;
係在警察面前打伊,有打到伊眼睛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 頁、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卷二第9頁),而當日曾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洪良鐘、湯豐鳴、潘彥勳、歐國森、楊清吉、張豐輝亦分別於偵訊、或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3、119頁、原審卷二第5、69、73頁反面、77頁反面、80頁)。
惟由下列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事發經過、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雖有前開陳述之差異,亦可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出手毆打。
茲分別敘述如下:⑴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事發經過,可知被告有2次進入管理室,第一次出手揮拳,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下,此時告訴人之左眼尚未受傷;
第二次被告再進入管理室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此時告訴人之左眼則受有傷害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坐在管理室裡面,被告坐計程車在外面走進來,我跟他打招呼,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然後他就從管理室的門進來,用右手在我背後揮拳,把我的眼鏡弄到地下,我怕盧順天碰到機械,我就把他慢慢的請到外面,把管理室的門關起來,此時只打到眼鏡,沒有打到眼睛,之後他就拿外面的插廣告旗子的木棍敲門,我馬上打電話報警,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好幾個警察硬把他拉開,然後有一個一毛四的警察也敲門,我不開門,因為警察跟盧順天都在敲門,那個警察就說「我是警察」叫我開門,我就開門了,之後我到前面剛剛坐著的地方,這時候盧順天進到管理室又出手面對面打我左眼,我的眼睛痛的不能自己,我本來就有白內障好像甚麼東西就跑掉了,我的眼睛受傷是被打的,不是被告推我撞到桌腳的,盧順天第一次打到我眼鏡時,我的眼角沒有流血,因為眼鏡被打歪了,眼鏡掉在地上,姚鯤東站在窗外,我請他幫我調一下,他幫我調眼鏡時,還沒有被打到眼睛,謝政璋看到的那次是警察還沒來之前被告打到我的眼鏡部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衝進去才打到我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155 頁反面、卷二第7 、9 、85頁反面-86頁)。
⑵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經過有二次衝突時點情形大致相合。
茲分說明如下:①告訴人遭揮拳眼鏡掉落地上而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之第一階段:告訴人眼鏡因遭被告揮拳掉落地上導致歪斜,告訴人有請姚鯤東幫忙調整眼鏡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該棟大樓9樓住戶姚鯤東於原審證稱:我在9樓看電視,聽到樓下很吵,我以為發生什麼案件,我就下來看,看到很多人,也有看到警察,我下來之後問警察才知道管理員被打的事情,但我沒有看到,林松福在管理室裡面,管理室還有好多警察及住戶,我在外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松福有跟我說他的眼鏡壞了,叫我幫他調整一下,他的眼鏡歪歪的,我把它凹直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66 頁),再參酌證人即保安大隊警員湯豐鳴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通知去支援,我到現場時盧順天已經在管理室外面,林松福在管理室裡面,盧順天坐在管理室外面的花圃上,講話比較大聲,類似抱怨管理員的話,我們要離開前還有進去管理室一次,因為我們有聽到民眾的大喊的聲音,當時林松福、盧順天都在管理室內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113 頁)、及於原審證稱:我們到場時,看到林松福在管理室,然後被告在出入口對面的花圃,林松福的眼鏡歪歪斜斜的,事情處理到一段落要離開之前,有看到被告進去管理室裡面,然後我才進去管理室裡面,把被告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
證人即中庄派出所警員潘彥勳於原審證稱:因有110 報案我前往處理,我跟我同事歐國森第一個到場,警衛室有一個警衛,被告在中庭,我有跟告訴人談現場發生何事,但時間久了我忘記談什麼,我去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身上還沒有傷,之後110案件又來2、3 件,我先去處理另一件,另一個同事在現場,後來我去處理另一件,同事無線電跟我講他們要離開時又聽到裡面有糾紛,我第二次又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 頁);
證人即中庄派出所警員歐國森於原審證稱:線上通報我們那邊糾紛,我們就趕過去,林松福在管理室內,我跟洪良鐘、潘彥勳3 人進去管理室,後來有通報其他地方有事情,我們要去處理,但還沒有去處理離開前,又聽到裡面好像有人又在叫了,叫的很大聲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68 頁);
證人即保安大隊警員張豐輝於原審證稱:通報說有人打架,我們巡邏算是線上支援,我們趕過去,當時告訴人在管理室,被告在外面,管理員說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正、反面),足見警員因接獲通報上開處所有人打架而前往處理時,告訴人係在管理室內、被告在管理室外,當時告訴人只是因眼鏡歪斜需要調整,惟在警員要離去之前管理室內又再次發生衝突。
②警察到場後欲離開前,本來在管理室外面之被告又衝進去管理室之第二階段:此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員湯豐鳴、歐國森、潘彥勳分別證述如前。
雖證人即警員湯豐鳴、歐國森、潘彥勳、張豐輝、洪良鐘、楊清吉等人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參酌:證人洪良鐘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一人眼睛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
證人湯豐鳴於原審證稱:事情處理到一段落要離開之前,有看到被告進去管理室裡面,然後我才進去管理室裡面把被告拉出來,當時是聽到有吵雜聲或有人說被告進去管理室裡面(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81頁);
證人潘彥勳於原審證稱:後來我去處理另一件事情,同事無線電跟我講,要離開時又聽到裡面有糾紛,我又趕回現場,返回現場才知道警衛稱被被告毆打眼睛,據我瞭解是我們要離開等救護車那段時間衝突才又發生,第二次回到現場,在警衛室警衛捂著眼睛說被被告打要送醫(見原審卷二第4-6頁);
證人歐國森於原審證稱:我跟潘彥勳要離開去處理別的事情時又聽到裡面叫的很大聲,我們進去看,林松福說盧順天又打第二次,因為林松福有受傷,所以叫救護車,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打,但我有聽到有人講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71頁),足見警員要離去前,被告確實有衝進去管理室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而警員亦才因當時管理室內發出之聲響未立即離去,反而進入管理室內將被告拉出,並有警員因此而第二次重返現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
是縱然上開警員均稱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惟依告訴人及上開警員證述當時現場發生之經過判斷,可知被告確有於警員要離去前再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場向警員告知,是警員證述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事,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係在警察面前出手打伊,並打到左眼情事,雖與上開警員證述不合。
然由證人湯豐鳴於原審證稱:要離開之前,有看到被告進去管理室裡面,然後我才進去管理室裡面把被告拉出來(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81 頁);
證人歐國森於原審證稱:我們還沒有去處理事情,又聽到裡面好像有人又在叫,我們進去看,林松福說他又打第二次,盧順天有衝進管理室裡面,然後我們就制止盧順天,之後盧順天的太太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是先衝進去管理室再次毆打告訴人,警員才又進入制止並將被告拉出,而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沒有證人目睹,只有我一人在警衛室等語相合。
是自難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係在警察面前出手毆打伊,與其警詢證述不合,且與警員證述未看見被告毆打情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參酌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時,向醫師主訴「左眼…被打傷,疼痛不適」,院方乃通知醫師看診情事,有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66頁),是應可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因雙方拉扯告訴人自行撞到監視器架子受傷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左眼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1.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警以救護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出院時醫囑須回診追蹤,告訴人即於翌(7)日又至該醫院眼科回診就醫,主訴為左眼被拳頭打傷後視力模糊,經診斷為人工水晶體半脫位、視網膜靜脈支流(分枝)閉塞,後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並於同年月11日至該院住院,入院診斷為「左眼挫傷、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情事,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1月1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48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住院診斷計畫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7-9頁)。
雖該函文亦表示,無法直接判斷究為人力或碰撞物品所致,惟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自難以此函文所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情事,有:⑴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2月5 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1791號函,記載:「據病歷記載,林君102年9月11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眼挫傷、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經手術治療後於9 月14日出院,而依病患11月11日本院回診病情研判,人工水晶體雖已復位,惟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視神經受損之表徵),兼10月18日視力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評估左眼視能應已達嚴重減損」等語,並有該院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106頁)。
⑵高雄長庚醫院103年7月1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4333 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記載,林君於103年5月5 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就醫學而言,可能因外力撞擊、眼壓上升、青光眼及糖尿病等全身疾病而引起視神經受損,另視神經受傷後無再生或自我修復之功能,如症狀已固定,即無復原可能,即依當代之醫療水準尚無有效之治療方法。」
(見原審卷一第38頁)。
⑶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0617 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林君分別於102年9月7日、9月10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11月11日、103年2月10日、5月5日、7月28日及12月29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及102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至本院眼科住院接受治療之診斷為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水晶體脫位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且每次回診之視力無顯著變化,萬國視力均為0.03至0.1範圍內;
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左眼視力不良可能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雖經手術積極治療,惟仍無明顯改善。
另病患102年9月7日至103年2月10日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103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29日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及異物感」(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⑷綜上,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於102 年10月18日視力檢查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3,其餘門診期間之視力無顯著變化。
雖上開長庚醫院函文提及告訴人「萬國視力均為0.03至0.1 範圍」,然由卷附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見偵卷第78頁)記載:告訴人左眼視力於102年9月10日、10月4日、11月11日分別為0.01、0.01、0.03;
而大宏眼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83-84頁反面)記載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10月1日、8日、103年3月13日之左眼視力分別為:0.03、0.02、0.01、0.01等情,均未記載告訴人左眼視力有0.1之情狀,且此「萬國視力均為0.03至0.1範圍」之記載,亦僅表示可見視力之範圍,自應以每次回診視力檢查之記錄較為精準正確。
故顯見告訴人左眼視力經手術積極治療,惟仍無明顯改善,是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應已達嚴重減損程度。
3.雖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左眼曾動過手術,裝有人工水晶體。
惟經函詢案告訴人曾就診之醫院,有關告訴人左眼視力情形,其結果分別為:⑴大宏眼科診所:告訴人曾於94年6月15日在該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依病歷記載「102.6.21 OS=0.1、0.9cyl;
102.9.20 OS 0.3;
102.9.27 OS 0.03;
102.10.08 OS:0.01;
103.3.13 OS 0.01」情事,有該診所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4頁反面)。
⑵國軍高雄總醫院:告訴人右眼於94年11月25日在該院接受白內障手術,但左眼未於該院手術,在94年2 月22日門診檢查時,有告知雙眼均有視神經退化等現象,有青光眼可能,依102年1月25日門診紀錄,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 ,因無定期按醫回診追蹤,左眼視力變化情形,無法判定,而該次門診時,無裸視視力紀錄情事,有該院104年1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7-106、176頁、本院卷第55頁,由該院病歷即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80頁記載可知病歷上所載OD代表右眼、OS代表左眼)。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於92年4月22日檢查左眼記錄為:+0.75( S) -1.00(C) 95( A),有該院103年10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眼科檢查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
⑷是綜合上述,告訴人左眼雖有因白內障接受手術摘除而植入人工水晶體,然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其視力仍有0.1至0.6不等之最佳視力。
雖大宏眼科於102 年9月20日病歷記載OS(左眼)0.3,然由102年6月21日記載OS=0.1、102年9 月27日記載OS:0.03、102年10月1日記載OS=0.02、102年10月8日記載OS:0.01等情(見本院卷第81-84頁)觀之,表示告訴人左眼視力係逐漸下降。
另參酌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入院做摘除移位水晶體及加裝人工水晶體改善視力手術時,左眼檢查視力為0.05,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入院記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縱大宏眼科記載告訴人於102 年9月20日左眼視力為0.3,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及大宏眼科診所病歷固分別記載告訴人受傷後左眼之視力為0.03、0.01,然依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03,是自以此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再由告訴人於上開醫院、診所受傷前後之左眼視力比對、及參酌醫院函覆有關告訴人左眼視力狀況:「無復原可能,即依當代之醫療水準尚無有效之治療方法」、「經手術積極治療,惟仍無明顯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78頁),亦難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提及「萬國視力至0.1」範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告訴人於95年2月7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障礙類別為輕度頑性癲癇及輕度視覺障礙,合併為中度多重障礙且免重新鑑定,鑑定表診斷記載欄位為頑性癲癇及雙眼視神經退化及視網膜退化情事,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1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苓雅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3 頁);
又其視覺障礙部分,裸眼視力左、右眼均為0.1,矯正後視力亦均為0.1情事,亦有該鑑定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4 頁),是告訴人於未受傷前,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左眼亦僅輕度視覺障礙。
被告以告訴人已經領有殘障手冊還要向被告索賠一本殘障手冊費用,製造本案發生後才變成多種殘障之事實,入被告於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實與本件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認定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1.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
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
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2.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醉不滿告訴人在管理室值勤之應對而與之發生爭執,並無重大糾紛,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
惟眼睛為頭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外物毆擊,將致眼球因外傷而破裂、萎縮,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使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
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出手毆擊告訴人之左眼之頭臉部,足使告訴人之眼睛受傷而受有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主觀上卻因情緒衝動無法控制,疏未預見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毀敗且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甚明。
(五)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1.被告辯稱係因相互拉扯,告訴人自己撞到監視器架子受傷,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警員均作證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顯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在警察面前毆打伊不合等語,然此部分論述,已於前開(二)敘明,故辯護人所述尚有誤認。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證人謝政璋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然證人謝政璋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他們到底有無衝突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咆哮聲,因為當時我在樓上了等語(見原審卷59頁反面、61頁反面),而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受傷是在警察來處理之後,已如前述,故依證人謝政璋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乙事應可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證述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尚屬無據。
4.另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已詳如前開(三)所述,辯護人以大宏眼科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2年9月20日之左眼視力比94年治療前還好,認無視力減退之情,而認僅屬普通傷害,尚屬無據。
三、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雖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有酒醉咆哮、情緒失控之行為,惟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尚難據此而認被告行為時有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故自不得以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原判決理由一、(一)記載被告對此不否認,實有誤認。
⑵原判決理由一、(一)、(二)僅係將卷證清單引用條列,並未說明如何依此等證據而認定事實、及證據間之關連性,無從說服其認事之依據、邏輯及論理。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反而因正在執勤之告訴人無暇理會即心生不滿與之爭執,進而出手揮拳導致告訴人眼鏡掉落歪斜,再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衝入管理室內出手毆打向告訴人左眼、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球水晶體移位等前開傷害,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03,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對於靠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謀生賺取微薄薪資之告訴人而言,更是造成日常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
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僅由其配偶代為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4,000 元以為慰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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