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88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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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麗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麗香與周金昌原係夫妻(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離婚),緣周金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鄭漢溪,作為張麗香於96年12月20日向鄭漢溪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嗣鄭漢溪於100 年10月17日持上開本票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周金昌聲明異議後,由同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承審鄭漢溪請求周金昌給付票款事件。

張麗香明知該1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同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經承審法官告以親屬間之拒絕證言權、具結效力及偽證罪之處罰條文後,供前具結,就前開100 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據你所知,借這100 萬你們還完了?)還完了,我是向我朋友借現金,將100 萬現金還給原告(即鄭漢溪)。

是在我一心路的北高保全公司還給原告的。」

、「(你知道是何時還的?)那時候我們搬新家,99年4 月還的。」

、「(你知道妳先生總共跟原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去借100 萬來還錢。」

、「(你當時你拿現金還原告時,當時還有誰在場?)有黃聰明、我、兩造(即鄭漢溪、周金昌)。

」等語,足以影響該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 、22頁),並與證人周金昌(見民事雄簡卷第20-21 、24、38、42、46-47 、54、64-65 、99-100、111-113 頁,民事簡上卷第16-18 頁,他卷第15-16 頁,原審訴字卷第85-86 頁)、沈盧貞美(見民事雄簡卷第79-80 頁,他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85-86 頁)、沈攸容(見民事雄簡卷第113-114 頁)、黃聰明(見民事雄簡卷第41-42 頁)、鄭漢溪(見民事雄簡卷第20-21 、24、38、41-42 、46-47 、53-54 、100 、112 頁,民事簡上卷第16-18 頁,他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80- 81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

復有被告及周金昌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38 頁)、周金昌所簽發100 萬元本票影本(見民事雄簡卷第5 頁反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3 月3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81 號函及102 年4 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33 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雄簡卷第108 頁反面)、鄭漢溪100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民事雄簡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周金昌100 年10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民事雄簡卷第1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該次作證之證人結文(見民事雄簡卷第40頁至第4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就積欠鄭漢溪之1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竟虛偽陳述業已清償云云,已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法院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依據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為脫免周金昌之債務,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影響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兼衡其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8 頁),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偽證犯行,就積欠債務亦與債權人鄭漢溪達成協議,並依約清償中,已有悔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㈢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

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經查:原審以被告固無前科,且訴外人周金昌已和鄭漢溪達成調解,但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裁量後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

然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否宣告緩刑之客觀條件已有變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為掩護其前配偶,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已達成民事調解,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侵害者乃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害國家法益,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以維法治,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知曉相關法律常識,再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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