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與丙○○(綽號臺語「醬油」)均為黃境號(通緝中
- 二、系爭計程車駛抵五龍慈天宮後,黃境號、乙○○、丙○○、
- 三、甲○○遭再次推入車內後,黃境號即指示陳冠亮駛往高雄市
-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妨害告訴人甲○○自由
- 二、經查:
-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 ㈡、主觀犯意之判斷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
- ㈡、被告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
- ㈢、被告丙○○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
-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和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宜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綽號臺語「醬油」)均為黃境號(通緝中)之友人,甲○○則為黃境號之妹婿。
黃境號知悉甲○○經濟寬裕,因其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且因不滿其三哥過世後,其胞妹即甲○○之妻協助尋得其三哥之非婚生兒子繼承其三哥之遺產,致其原認得繼承其三哥遺產之期待落空,遂欲藉家產糾紛為名向甲○○索款,竟與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繫其相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陳冠亮,要求不知情之陳冠亮於翌日(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乙○○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之巷口供其搭乘。
陳冠亮依約前往搭載乙○○後,復依乙○○之指示,將車駛往高雄市曹公國小搭載黃境號及丙○○,再一同前往甲○○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75巷口停車等候。
嗣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巷口時,已先、後下車之乙○○、丙○○、黃境號即上前攔阻甲○○並分站甲○○四周,因甲○○不願跟隨黃境號上車,而與黃境號發生拉扯,黃境號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把抵住甲○○之腰部,致甲○○不敢抗拒,由黃境號、丙○○、乙○○一同將甲○○推拉進入系爭計程車,令甲○○坐在後座中間,丙○○、黃境號分坐甲○○之兩側,乙○○則坐在副駕駛座,一路指引陳冠亮將系爭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里○○○0 ○0 號之「五龍慈天宮」,途中黃境號表明對於甲○○之妻之不滿,並對甲○○恫稱:我三哥的骨灰是你太太從澳洲帶回臺灣,這次你的骨灰我要你太太帶回澳洲去,我有帶刀和槍,看你要我處理兩隻手還是兩隻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系爭計程車駛抵五龍慈天宮後,黃境號、乙○○、丙○○、甲○○均下車,圍坐於該廟宇門前之茶桌邊。
黃境號指稱甲○○之妻尋得其三哥之非婚生兒子乙事均由甲○○主導,並佯稱其積欠丙○○新臺幣(下同)5 、6 百萬元已有2 年之久無力償還,詢問甲○○該如何處理,丙○○及乙○○亦均在旁附和表示甲○○必須處理此筆債務,甲○○聞言即知黃境號等人意在勒贖款項,惟見黃境號將前述水果刀交予丙○○收入背包內,欲伺機逃跑,遂以等待其妻來電後再行處理一詞搪塞。
約40分鐘後,甲○○趁其手機鈴聲響起之機會,佯裝欲至一旁講電話,於起身後旋拔腿朝廟宇外之道路狂奔。
黃境號、乙○○及丙○○見狀後,亦隨即追上前,將甲○○撲倒在地,黃境號及乙○○徒手毆打甲○○,致甲○○當場受有左眼眶、左臉挫傷瘀青3x2 公分、右上唇內膜挫擦傷1x1 公分、右手及第三、四指挫擦傷3x2 公分之傷害,乙○○另拾起地上之木板,作勢欲毆打甲○○,並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近,甲○○雖大聲呼救且奮力掙扎不願上車,仍遭黃境號、乙○○、丙○○合力強行推拉進入車內。
三、甲○○遭再次推入車內後,黃境號即指示陳冠亮駛往高雄市大樹區方向,並質問甲○○為何逃跑及欲如何處理,而乙○○及丙○○亦一同怒斥甲○○逃跑一事,甲○○見情勢危峻,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只得表示願交出500 萬元現金替黃境號償還積欠丙○○之債務,並在車內利用手機聯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之陳課長及甲○○之義子吳昆澤,囑由吳昆澤前往上海商銀籌措500 萬元現金及交付贖款。
吳昆澤聞訊後旋前往上海商銀自甲○○之帳戶中領取380 萬元現金(外幣帳戶內之10萬元美金及臺幣帳戶內之80萬元),再由自己之帳戶內領出120 萬元現金湊足500 萬元。
同時間黃境號等人經研議後,決定由丙○○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取款,且為求日後渠等得以脫免刑責,進而要求甲○○必須提出黃境號取得該筆款項之正當性之證據,甲○○只得利用丙○○提出之筆記本及原子筆,在空白頁上書寫「茲償還五佰萬元正給黃境號先生103 年9 月十六日甲○○」之字樣,復依乙○○之要求,在該頁寫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
完成後,丙○○即攜帶該筆記本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市區先行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取贖。
為了防止甲○○趁機脫逃,乙○○於丙○○下車時,旋從副駕駛座移至甲○○左側之座位上,黃境號則要求陳冠亮將車駛往黃境號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姑婆寮之老家等待後續狀況。
而吳昆澤備妥500 萬元現金後即撥打電話向甲○○回報,甲○○則告知吳昆澤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並形容丙○○之穿著及外貌,指示吳昆澤將500 萬元現金交予丙○○。
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吳昆澤在上開咖啡店前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則應吳昆澤之要求,將前述甲○○所寫之「借據」自筆記本中撕下交付予吳昆澤,雙方各自離去。
嗣黃境號以電話向丙○○確認已取得500 萬元贖款後,即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交岔口讓甲○○下車,並於甲○○下車前不斷恫嚇其不得報警,否則將「一命抵一命」。
而丙○○取得上開贖款後即先行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並於當日下午在其住處將500 萬元現金交予黃境號。
嗣經甲○○於當日晚間檢具相關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經警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得影像查知陳冠亮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及分析比對黃境號與陳冠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妨害告訴人甲○○自由及傷害甲○○之舉,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黃境號之託,陪同黃境號與告訴人處理家產糾紛,伊係基於為人討債及處理家產糾紛之意思而進行本案之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勒贖之意圖;
且黃境號並未要求告訴人以金錢財物換取自由,告訴人係主動提議拿出500 萬元為黃境號清償債務云云。
質諸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亦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伊聽信黃境號之說詞,認告訴人與黃境號有家族遺產糾紛,故陪同黃境號與告訴人談判遺產糾紛及要錢,事後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復均由黃境號收取,伊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⒈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75巷口時,遭被告2 人與黃境號截阻,告訴人因不願隨黃境號坐上系爭計程車,而與黃境號發生拉扯,黃境號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把抵住告訴人之腰部,致告訴人不敢抗拒,被告2 人即與黃境號一同將告訴人推拉進入系爭計程車,甲○○坐在後座中間,被告丙○○、黃境號分坐甲○○之兩側,被告乙○○則坐在副駕駛座,一路指引陳冠亮將系爭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里○○○0 ○0 號之「五龍慈天宮」,途中黃境號並對告訴人恫稱:我三哥的骨灰是你太太從澳洲帶回臺灣,這次你的骨灰我要你太太帶回澳洲去,我有帶刀和槍,看你要我處理兩隻手還是兩隻腳等語。
系爭計程車駛抵五龍慈天宮後,黃境號、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下車圍坐於該廟宇門前之茶桌邊。
黃境號指責告訴人在幕後主導其妻尋獲黃境號三哥之非婚生兒子乙事,並陳稱黃境號積欠丙○○5 、6 百萬元無力償還,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被告2 人則在旁附和黃境號之說詞。
其後告訴人趁其手機鈴聲響起之機會,佯裝欲至一旁接聽電話而朝外狂奔,黃境號及被告2 人見狀,旋即自後追上並將告訴人撲倒在地,被告乙○○及黃境號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左臉挫傷瘀青3x2 公分、右上唇內膜挫擦傷1x1 公分、右手及第三、四指挫擦傷3x2 公分等傷害,被告乙○○並拾起地上之木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
被告乙○○復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近,告訴人雖大聲呼救並奮力抗拒,仍遭被告2 人及黃境號合力推拉進入車內。
上車後,黃境號指示陳冠亮駛往高雄市大樹區方向,並質問告訴人為何逃跑,而被告2 人亦怒斥甲○○逃跑一事,告訴人心中危機感迅速升高,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不得已表示願交付500 萬元現金為黃境號償還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並在車內利用手機聯絡上海商銀之陳課長及其義子吳昆澤,囑咐吳昆澤前往上海商銀籌措500 萬元現金及交付贖款事宜。
黃境號與被告2 人則在車上研議如何取得告訴人交付500 萬元款項之合理依據,告訴人為保性命安全,遂利用被告丙○○取出之紙筆,在筆記本空白頁上寫下「茲償還五佰萬元正給黃境號先生103 年9 月十六日甲○○」之字句,被告乙○○閱覽該等字句內容後,復要求告訴人在該頁寫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
完成後,被告丙○○即攜帶該筆記本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市區先行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多那之咖啡」,被告乙○○於被告丙○○下車時,亦旋變換座位至告訴人左側身旁,以防告訴人趁隙逃跑,黃境號則要求陳冠亮將車駛往黃境號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姑婆寮之老家等待後續狀況。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吳昆澤依告訴人電話中之指示,在前述咖啡店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丙○○,並向被告丙○○取得告訴人所寫之上述「借據」。
其後,黃境號以電話向被告丙○○確認已取得500 萬元贖款後,即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交岔口讓告訴人下車,並於告訴人下車前恫嚇其不得報警,否則將「一命抵一命」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7796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吳昆澤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之籌款電話後,旋依告訴人指示,自告訴人及自己之戶頭湊足500 萬元現金,並將500萬現金於前述咖啡店交付予被告丙○○及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嗣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交叉路口接回告訴人等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72頁)。
證人陳冠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乙○○為鄰居,其因接獲被告乙○○之叫車電話,故於103 年9 月16日搭載被告2 人及黃境號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等候,俟告訴人與被告2 人、黃境號一同上車後,依被告乙○○之指示駛往五龍慈天宮,告訴人在該處一度逃跑並呼喊救命,但遭被告2 人、黃境號等人追回並硬拉推入系爭計程車,上車後告訴人表示要交付500 萬元款項為黃境號清償債務。
嗣被告丙○○在大樹市區先行下車,黃境號則指示陳冠亮將車駛往黃境號位於大樹區姑婆寮之老家等候,經黃境號電話與被告丙○○聯繫確認取得款項後,陳冠亮即駕車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口讓告訴人下車,復搭載被告乙○○、黃境號至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與被告丙○○會合等情無訛(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
另審諸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案情所為之供述,與告訴人所陳上開案發經過並無重大相歧之處,俱徵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指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2 人與黃境號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7分許,搭乘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75巷口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被告2 人及黃境號即上前圍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2 人與黃境號合力將告訴人推入系爭計程車離去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偵查卷第62頁、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3 年9 月16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院103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8頁)。
此外,另有告訴人與吳昆澤之上海商銀存摺影本、上海商銀買匯水單、告訴人手寫借據影本、鳳山區建國路、經武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計程車於103 年9 月16日之行車紀錄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黃境號、陳冠亮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等存卷可佐,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至堪認定。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在慈天宮那裡並未持木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伊係於推擠中,怕踩到地面木板上之釘子,故把木板拿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
然告訴人於慈天宮佯裝接聽電話趁機逃跑時,旋遭黃境號及被告2 人追上壓制,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最為猛烈,且其間兩度欲持木板毆打告訴人,惟遭黃境號制止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68頁、第151 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冠亮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乙○○拿一根棒子作勢要打老伯(即告訴人),可是被黃境號勸阻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54頁)。
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已坦認屬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乙○○有拿木板作勢要打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至為明確,足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判斷⒈本案背景之說明⑴被告2 人為黃境號之朋友,告訴人則為黃境號之妹婿。
黃境號之三哥黃義三於101 年9 月過世後,黃義三之非婚生兒子吳瑞昌對於黃義三之繼承人即黃義三之6 位兄弟姊妹提起認領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黃義三確為吳瑞昌之生父,黃義三之6 名兄弟姊妹(包含黃境號及告訴人之妻在內)應認領吳瑞昌為黃義三之子女。
該認領子女事件經上訴後,本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黃境號與吳瑞昌間非常可能存有叔姪血緣關係(機率達99.9% ),本院因認黃義三確為吳瑞昌之生父,而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⑵黃境號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有高額債務乙情,此經黃境號之友人即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84頁、第96頁),而告訴人一家之經濟狀況較為優渥,黃境號於案發前數年均倚賴其妹即告訴人之妻資助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昆澤、黃文佑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一致(見同上他字卷第70頁、第72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是審諸黃境號及告訴人夫妻之經濟能力及往來情形,告訴人夫妻並未積欠黃境號債務,反係黃境號平日接受告訴人之妻之經濟援助。
又黃義三過世後,倘無吳瑞昌提起前述認領子女之訴,黃義三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黃義三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黃境號可分得黃義三遺產之6 分之1,固屬實情,然吳瑞昌既確為黃義三之親生兒子,並經法院認定應被認領為黃義三之子,則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序之規定,吳瑞昌即為黃義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義三之兄弟姊妹對於黃義三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
縱令吳瑞昌乃告訴人之妻於黃義三過世後設法尋獲,並協助吳瑞昌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然吳瑞昌既係循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自無侵害黃境號之權利或財產之可言,黃境號喪失者,僅為其原認得繼承黃義三遺產之主觀期待而已。
且告訴人之妻為黃義三之妹,其地位實與黃境號無殊,於吳瑞昌經認領為黃義三之子後,告訴人之妻亦無從繼承黃義三之遺產,黃境號於上開認領子女訴訟或黃義三之遺產糾紛中,自無任何債權可對告訴人之妻主張。
尤以告訴人與黃義三並無血親關係,亦非前開認領子女訴訟之當事人,告訴人更已陳明其於案發前甚少過問其妻家族之事,且與黃境號鮮少往來,亦未因遺產之事與黃境號發生爭執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22頁),益見告訴人與黃境號間實無任何財產糾紛,告訴人並未積欠黃境號金錢,所謂遺產或家產糾紛,僅為黃境號向告訴人索款之託辭,至為灼然。
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⑴按刑法上所稱之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
是擄人勒贖罪,祇須行為人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至於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及由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⑵觀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2 人與黃境號係以持刀合力將告訴人推拉進入系爭計程車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且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黃境號即以前述帶刀帶槍、要處理告訴人手腳及使告訴人成為骨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且將告訴人一路帶往偏僻人煙稀少之五龍慈天宮。
黃境號於該處假藉指責告訴人主導吳瑞昌出面爭產乙事,並佯稱其積欠被告丙○○5 、6 百萬元債務,要求告訴人必須加以處理,被告2 人均在旁附和其詞,其間告訴人雖一度設法逃跑,惟旋即遭被告2 人與黃境號追及壓制,並遭被告乙○○及黃境號毆打,告訴人雖大聲呼救,極力抗拒,仍被黃境號及被告2 人共同強行推入系爭計程車內。
告訴人被推入車內後,黃境號、被告2 人復質問告訴人究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為保己身性命安全及為求重獲自由,始同意交付500 萬元予黃境號及被告2 人,而黃境號、被告2 人亦確於取得500 萬元後,始將告訴人載回鳳山區並將告訴人釋放,足見被告2 人與黃境號之犯罪目的,係以強暴、恐嚇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令告訴人支付相當之財產代價以換取其人身安全與自由,渠等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至該500 萬元贖款是否均由黃境號取得,乃共犯間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之問題,對於被告2 人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不生任何影響。
⑶被告2 人固均以:其等係因聽聞黃境號之說詞及受黃境號之託,始陪同黃境號與告訴人談判及處理家產糾紛,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勒贖之意圖等語置辯。
惟:①關於被告2 人所認知之黃境號與告訴人間之家產糾紛,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境號在案發曾提到他妹妹跟他三哥借了三筆澳幣(合台幣1 億多元),還說借就都借就算了,他三哥遺產有6 千多萬,就由他們兄弟平分就好,但是他妹妹(即告訴人之妻)卻找來他三哥的兒子要領這些錢,三哥兒子的DNA 相符程度只有百分之30,該筆遺產糾紛在法院訴訟中。
因為他妹妹不會想,都是他妹婿在出主意,所以要找他妹婿出來講,希望他三哥的6 千多萬讓他兄弟平分(見警一卷第5 、6 頁、原審卷一第20頁、第83頁),是依被告乙○○所言,其既知黃境號三哥之遺產事件已在法院訴訟中,關於黃境號三哥之遺產糾紛,自應循合法訴訟程序解決,且黃境號找告訴人出面談判之目的,倘係希望告訴人勿主導三哥之兒子出面爭產,則黃境號與告訴人談判之重點,應在於勸諭或要求告訴人設法使吳瑞昌撤回上述認領子女之訴訟,而非要求告訴人交付鉅額款項換取其人身自由,被告乙○○前開說詞,並非構成黃境號得向告訴人主張債權或求償之正當事由。
另被告丙○○則供稱:黃境號的三哥在澳洲過世,留下約1 億的財產,被黃境號的妹妹併吞,另外在鳳山數千萬元的家產,也被他妹妹吞去,他們有在訴訟中,這些都是伊聽黃境號說的,伊自己不清楚他們的財產問題,不知道為何黃境號不找他妹妹,而要找告訴人談判,黃境號與他妹妹或告訴人有無債務關係,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94頁),是被告丙○○自承對於黃境號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所知有限,且無法具體敘明黃境號得對告訴人索取款項之合理原委,其空泛辯稱陪同黃境號商談家產糾紛,已難執為其主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索款之正當論據。
②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被告2人與黃境號在強擄告訴人迄釋放告訴人之期間,黃境號雖數度抱怨告訴人之妻有侵占黃義三之財產或找出吳瑞昌爭奪黃義三之遺產等事,但黃境號未曾表示告訴人之妻侵占黃義三之財產乙事與告訴人有關或要求告訴人賠償,更未言及在其所謂家產糾紛中,告訴人究得對告訴人夫妻請求多少款項。
反之,黃境號係對告訴人陳稱其積欠被告丙○○5 、6 百萬元之債務,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然黃境號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丙○○任何債務,業經被告丙○○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2 人卻均附和黃境號之不實說詞,要求告訴人處理該筆虛構之債務,而告訴人當時聽聞黃境號、被告2 人提及黃境號積欠被告丙○○金錢等話語,即知悉其等之用意係向其勒贖款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23頁)。
衡以告訴人嗣後同意支付予黃境號等人之500萬元,亦係黃境號佯稱其積欠被告丙○○之債務金額,要與黃境號與告訴人之家產糾紛無涉。
再參佐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表示要幫黃境號還5 百萬元予丙○○時,丙○○有說「不是6 百」嗎,黃境號就說「人家講5 百萬元的時候,你們都沒有講話,所以不要再說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25頁);
被告乙○○亦供承:我當時跟黃境號說,不要跟告訴人拿這錢,如果拿了會出事,告訴人怎麼可能會無緣無故拿500 萬出來,他一定有問題,會去報案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21頁),可見被告丙○○原本尚圖以不實之債權金額600 萬元,提高向告訴人勒贖之數目,被告乙○○更明知黃境號並無受領該500 萬元之正當權源,被告2 人對於黃境號本案僅係假借家產糾紛之名目挾持告訴人,告訴人支付之500 萬元實與黃境號家產糾紛之清算無關乙節,主觀上自均有認識。
③另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500 萬元後,被告乙○○即建議黃境號須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作為合理化告訴人付款之證據,圖以脫免刑責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明確(見同上聲羈更一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84頁)。
設若被告2 人所辯其等以為當日乃處理黃境號之家產糾紛一事為真,其等要求告訴人書立之文件內容,自應言明告訴人、黃境號家產糾紛之緣由及告訴人付款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界定,然觀諸前開借據之內容,其上乃記載「茲償還五佰萬元正給黃境號先生103 年9 月十六日甲○○」之字樣,並無隻字片語與黃家之家產糾紛有關,且於當日黃境號及告訴人之商談過程中,均未提及黃境號先前曾有出借500 萬元予告訴人之情事,則該借據載稱告訴人還款500萬元予黃境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又被告2人於告訴人書寫該借據後,對於借據內容非僅未生任何疑問,被告乙○○更要求告訴人在其上填寫身分證號碼及按捺指印以增加借據之憑信性,被告丙○○則持該借據前往前開咖啡店向吳昆澤收取500 萬元款項,益見被告2 人均明知該500 萬元乃不法所得,其等與黃境號均有不法勒贖之意圖,至為明確。
④被告乙○○固又辯稱:當時伊係建議借據要寫黃境號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書寫之借據伊只瞄了一下,且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內容,伊不知道為何借據內容係書寫告訴人還款予黃境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頁、原審卷二第151頁),然告訴人前開借據係被告乙○○提議而書寫,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稱其於書立借據後,黃境號曾詢問被告乙○○對於借據內容之意見,被告乙○○經閱覽後表示可以,並要求告訴人按捺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乙○○辯稱其未看清借據內容云云,並非實在,難以憑採。
再稽以告訴人同意支付500 萬元及書立該借據之時點,乃告訴人脫逃失敗、求援未果,遭被告2 人與黃境號強行拖回系爭計程車之時,衡酌當時情狀,告訴人豈有情願借款予黃境號或為黃境號償債之可能。
又倘如告訴人係於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自願借款予黃境號,則被告2 人、黃境號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取款即可,其等實無仍緊密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推由被告丙○○前去向素不相識之吳昆澤取款之理,凡此俱徵告訴人確係因其生命、行動自由遭受箝制威脅,始願意支付500 萬元贖款以圖獲釋,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支付500萬元為黃境號清償債務,該500 萬元並非贖款云云,亦洵無可取。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其因聽信黃境號之說詞,始幫黃境號找告訴人處理遺產糾紛,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
查被告丙○○於85年3 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原審卷二第91頁),是被告丙○○辯稱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固非子虛。
然衡酌被告丙○○於案發過程中,明知黃境號並未積欠其債務,仍與黃境號就前述虛構債務相互串合,圖向告訴人索款,且於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500 萬元之款項時,尚知以「不是600嗎」等語意欲提高勒贖金額,嗣後復依黃境號之指示,前往多那之咖啡店,順利向吳昆澤完成取款之舉,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均能與共犯彼此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且被告丙○○於案發後,對於案情始末得完整陳述,並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且自承知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擄人勒贖等舉均係不法犯罪行為(見原審卷一97頁),足見被告丙○○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且對其所為之不法性亦有認知。
經原審囑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丙○○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 )之診斷準則,案主(即被告丙○○)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鑑定過程觀察,案主態度合作、情緒低落、注意力可集中、呈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其對於擄人勒贖事件可清楚描述,否認當時有併用酒精與藥物,心理衡鑑顯示其理解問題與解決問題能力在正常水準,目前雖仍有精神病症狀,但不至於影響到其判斷能力,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其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案主因長期精神疾病,致認知判斷能力有退化,可能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降低之情形,但依其相關事證顯示,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可知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丙○○縱因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認知或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稍有不及,但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不影響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基本認識。
辯護意旨執上情辯稱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無可採。
⑸ 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本件乙○○於案發當天之行為,舉凡於公園處跑去上廁所,幫忙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好,在五龍慈天宮黃境號與告訴人講家產時,都跑去買飲料,並坐在遠離黃境號及告訴人之其他桌子,嗣後甚至在計程車裏主動跟黃嫌言稱:這筆500 萬元無緣無故的怎麼能拿?此情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未否認,足資證明乙○○行為之主觀犯意與擄人勒贖之犯意相距甚遠,欠接意圖勒贖之主觀要件,蓋乙○○當天之舉非為「贖款」而為云云。
惟查被告乙○○明知黃境號並未積欠丙○○500 萬元,更明知黃境號並無受領該500 萬元之正當權源,其對於黃境號本案僅係藉家產糾紛之名目挾持告訴人,告訴人支付500 萬元實與黃境號家產糾紛之清算無關乙節,主觀上已有認識,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500 萬元後,乙○○即建議黃境號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作為合理化告訴人付款之證據,圖以脫免刑責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
且觀諸前開借據之內容,其上乃記載「茲償還五佰萬元正給黃境號先生103 年9 月16日甲○○」之字樣,並無隻字片語與黃家之家產糾紛有關,且於當日黃境號及告訴人之商談過程中,均未提及黃境號先前曾有出借500 萬元予告訴人之情事,則該借據載稱告訴人還款500 萬元予黃境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又被告2 人於告訴人書寫該借據後,對於借據內容非僅未生任何疑問,被告乙○○更要求告訴人在其上填寫身分證號碼及按捺指印以增加借據之憑信性,被告丙○○則持該借據前往前開咖啡店向吳昆澤收取500 萬元款項,益見被告2 人均明知該500 萬元乃不法所得,其等與黃境號均有不法勒贖之意圖,至為明確。
辯護人上開辯稱,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
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2 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對於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行,均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乙○○係因告訴人伺機脫逃時,為防止告訴人逃逸反抗,故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將告訴人重置於己方實力操控下,其傷害行為實係為達渠等擄人勒贖目的而實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無庸另論。
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被告乙○○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
被告2 人與黃境號就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取得吳昆澤交付之500 萬元贖金後,已將告訴人釋放,爰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
㈢、被告丙○○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因受黃境號之邀,竟無視法治,於光天白晝強擄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勒贖款項,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恐懼,財產亦蒙受相當損失,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2 人拘束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 小時餘,期間被告乙○○更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2 人於犯罪後復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未見具體悔過表現。
另審酌黃境號為本案首謀,主導、策劃本件犯行,並為本件犯罪之主要受益者,被告2 人於共犯架構中立於較次要之地位,惡性較黃境號為輕,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暨被告丙○○於案發時,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缺損之情形,但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認知判斷能力仍較常人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資懲儆。
並認扣案之借據1 紙,乃告訴人所書立,業經被告丙○○交付予吳昆澤收執,此經證人吳昆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是上開借據已非被告2 人或黃境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