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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果菜」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小包後,即當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以3,500 元之代價向「果菜」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員警據報有人在上開地點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當場發現陳國豪左手握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予以逮捕,嗣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2 包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8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4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0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3頁、偵卷第27頁),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4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員警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據報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號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當場發現被告左手握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予以逮捕,嗣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被告長褲右側口袋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分派出所104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查獲當時警員看見我手上有吸食器,並叫我將口袋內之毒品拿出來,我就將口袋內之毒品交予警員等情(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口袋內之毒品並非被告自行交出,而係在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要求被告交出身上毒品之後,被告始取出口袋內之毒品交予警員,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員到場後,即刻表明有施用毒品並立即將口袋內之毒品自行拿出交予警員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縱於被查獲時當場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氾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果菜」之人所購買等情(偵卷第22頁),且證人周智明於本院亦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向綽號「果菜」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已分案調查被告所供出之「果菜」之人中,但目前尚未查明其真實身份及具體販毒事證等情,有該署104 年11月19日雄檢欽國104 毒偵2578字第113752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函稱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04 年5 月1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弄0 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並未向警方提及毒品來源為「黃錦儀」,是以亦未有其他指認筆錄,此有該局104 年12月3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證人嚴慶忠警員於本院復證稱檢察官並未指揮偵辦綽號「果菜」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果菜」之黃錦儀,是此部分並未符合前述得減輕之要件,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6 月)確定;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
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號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有期徒刑1 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敘明: 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庭訊時均坦承犯行,同時更在警員到場後「即刻」表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並立即將口袋內之毒品「自行」拿出交予警員,非如原判決第4 頁第1 行所述「嗣於警員搜索後才承認犯行」,故被告所為已符合坦承自白之要件,原判決之量刑誠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係在警員要求下始交付毒品,已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所陳此節,並無理由。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被告以其查獲時自行交出毒品予警員,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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