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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號、1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淑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本票拾壹張、未扣案之偽造本票拾捌張,均沒收。
張淑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張、未扣案之偽造本票拾柒張、偽刻「江○」印章壹枚,均沒收。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拾肆張、未扣案之偽造本票陸拾陸張、偽刻「江○」之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淑華自於民國100 年間遭人倒會之故,有資金週轉需求,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8 月15日起,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巷00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1 會,並以其不知情之女江○名義參加該互助會1 會,得標者均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
詎其以江○名義參加之1 會,於如附表一所示得標日期得標後,明知未經江○之同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江○之印章(未扣案),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江○」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以偽造開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3 紙,及未扣案發票人為「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本票31紙持以交付龔○色、吳○嫻等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
㈡於101 年4 月12日,分別以其本人、其女江○之名義,參加陳○萍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2 會,每會金額為3,000 元,得標者均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並於繳交死會會款時,將所開立之本票取回。
嗣於102 年7 月12日張淑華以江○名義參加之1 會,以1,500 元標得會款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江○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或委請其不知情之子或自行偽造「江○」之署押,而冒用「江○」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11紙,及未扣案發票人為「江○」、金額3,000 元之本票18紙,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共29枚,用以表示該本票係「江○」本人所簽發,再持以交付陳○萍而行使之。
㈢於101 年8 月5 日,分別以其本人、其女江○名義,參加陳○卿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2 會,得標者均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
嗣其以江○名義參加之1 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得標日期得標後,明知其未經江○之同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江○之印章(未扣案),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江○」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發票人為「江○」及金額為5,000 元之本票20紙,及未扣案發票人為「江○」、金額5,000 元之本票17紙,再持以交付陳○卿而行使之。
二、嗣102 年11月間因陳○萍持前揭本票向張淑華收取會款未果,及龔○色、陳○卿、吳○嫻持前揭本票分別向江○收取會款亦遭拒,始知上情。
三、案經龔○色、吳○嫻、陳○卿及陳○萍委由陳世明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張淑華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62頁反面至65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他一卷第15、39頁、他二卷第34頁、原審訴一卷第14頁、4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江○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龔○色、吳○嫻、陳○卿及陳○萍於偵查供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4、15、16、28至30、38至39頁),並有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偵一卷第10、11至17頁、他二卷第16至18頁)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內成年店員偽刻印章及委請其不知情之子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江○」之署名及偽造「江○」之印章2 枚蓋用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及未扣案之本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及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江○」之簽名及指印,在扣案如附五所示及未扣案之本票上,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扣案如附表四、五、六各編號所示及未扣案之本票後進而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因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3次各偽造如扣案如附表四及未扣案之本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及未扣案之本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及未扣案之本票,均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各分別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偽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未扣案之本票18張、之㈢所示未扣案之本票17張,惟此等部分分別與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扣案偽造本票,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不諳法律,以女兒江○名義簽發本票而觸法,但本票並未流通市面,其惡性與一般故意偽造他人票據流通市面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情形不同,惡性非重,且被告坦承犯行,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經濟困難,無法達成告訴人之要求,以致未能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罪情狀輕微,而法重情輕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肢體中度殘障,因遭人欠債,未深思熟慮而犯下本案,惟偽造之票據有100 張之多,金額達44萬2千元,並非小額,又有倒會情事,雖被告有意和解,但未能與告訴人龔○色、吳○嫻及陳○萍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陳○卿和解之後,又未能確實全部履行,顯無和解誠意,難以彌補已生之損害,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係依「江○」得標時有多少活會就開幾張本票等語(他一卷第39頁),且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會首陳○萍於偵查亦證稱: 張淑華冒用江○名義開立本票,共開立29張本票,我再將本票交給其他活會會員等語(他二卷第32頁),亦即被告以「江○」名義得標後,均應按得標當時之活會數開立同額之本票予會首持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依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總會數為48會,被告係於第19會以「江○」名義得標,扣除得標人本身1 會,尚餘47會,再扣除之前18個死會,尚餘29個活會,故被告除偽造扣案之11張本票外,應另有偽造未扣案之18張本票;
同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總會數為48會,被告係於第11會以「江○」名義得標,扣除得標人本身1 會,尚餘47會,再扣除之前10個死會,尚有37個活會,故被告除偽造扣案之20張本票外,應另有偽造未扣案之17張本票,且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
原審未查逕予認定被告僅偽造扣案之附表五及附表六之本票,漏未認定未扣案之本票,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另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認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其中告訴人龔○色、吳○嫻及陳○萍均不願意和解,與告訴人陳○卿達成之和解條件又未確實履行等情,認不宜緩刑,故被告上訴所請,不能准許而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多次偽造本票,金額非寡,行為甚為不該,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陳○萍達成民事和解,另雖曾與告訴人陳○卿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見原審訴一卷第45頁正面),但償還2 萬餘元後,即未再履行,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惟念其犯後一再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肢體中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偽造附表五、六所示以「江○」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1張、20張及未扣案以「江○」為發票人之本票18張、17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江○」印文及署押、指印,因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
偽刻之「江○」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是偽造之「江○」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一、㈢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即擅自冒以其女「江○」之名義標會,復進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江○」之本票,所為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並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所為實屬非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龔○色、吳○嫻達成民事和解;
惟念其犯後一再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敘明: 被告所偽造附表四之本票3 張及未扣案以「江○」為發票人之本票31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江○」印文及署押,因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
偽刻之「江○」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是偽造之「江○」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遭人欠債,經濟陷入困境後,為能深思熟慮未經他人同意授權而偽簽本票之法律效果嚴重性,所為固不足取,惟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應尚有改過遷善之機會,且一直嘗試與告訴人龔○色、吳○嫻及陳○萍等人商談和解(告訴人陳○卿部分已達成和解,雖被告所還不多,但亦按月返還欠款),然因被告目前經濟拮倨,暫時無法立即提出滿足告訴人之條件,然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肢體殘障,無固定收入,依賴殘障津貼維生,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據說明如前,被告迄今又尚未取得告訴人龔○色、吳○嫻、陳○萍之諒解,且未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陳○卿達成之和解條件等情,認不宜緩刑,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予宣告緩刑,尚無不當,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均不可採,其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沒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會首 │ 總會數 │ 會期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 各期會款 │ 標金限制 │被告以其女江○│
│ │ │ │ │ │ │ │ │名義參加會數及│
│ │ │ │ │ │ │ │ │得標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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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淑華│ 55會│100年8月15日起 │每月15日│屏東縣車城鄉│5000元(內│ 底標500元│ 1會│
│ │ │(含會首)│ │20時 │福興村和平路│標制) │ │ 101年11月30日│
│ │ │ │ │(逢2、5│3巷24號 │ │ │ (第21會)│
│ │ │ │ │、8、11 │ │ │ │ │
│ │ │ │ │月加會1 │ │ │ │ │
│ │ │ │ │次)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會首 │ 總會數 │ 會期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 各期會款 │ 標金限制 │被告參加會數及│被告以其女江○│
│ │ │ │ │ │ │ │ │得標日期 │名義參加會數及│
│ │ │ │ │ │ │ │ │ │得標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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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萍│ 48會│101 年4 月12日起│每月5日 │屏東縣車城鄉│3000元(內│ 底標500元│ 1會│ 1會│
│ │ │(含會首)│至104 年12月12日│20時 │後灣路2 號(│標制) │ │102 年5 月12日│102 年7 月12日│
│ │ │ │ │(3個月 │海味食堂) │ │ │(第17會) │(第19會) │
│ │ │ │ │加會1次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會首 │ 總會數 │ 會期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 各期會款 │ 標金限制 │被告參加會數及│被告以其女江○│
│ │ │ │ │ │ │ │ │得標日期 │名義參加會數及│
│ │ │ │ │ │ │ │ │ │得標日期 │
├──┼───┼─────┼────────┼────┼──────┼─────┼─────┼───────┼───────┤
│1 │陳○卿│ 48會│101年8月5日起至 │每月5日 │屏東縣車城鄉│5000元(內│ 底標500元│ 1會│ 1會│
│ │ │(含會首)│104年7月5日 │20時 │福安路3之21 │標制) │ │ 101年9月5日│ 102年3月20日│
│ │ │ │ │(3個月 │號(阿展伯麵│ │ │ (第2會)│ (第11會)│
│ │ │ │ │加會1次 │店)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
├──┼─────┼─────┼─────┼─────┼──────┼────────┤
│1 │101.11.30 │5仟元 │NO.552547 │江○ │「江○」簽名│103 年度他字第29│
│ │ │ │ │ │1 枚、印文 1│2 號卷第5頁、告 │
│ │ │ │ │ │枚 │訴人龔○色提出 │
├──┼─────┼─────┼─────┼─────┼──────┼────────┤
│2 │101.11.30 │5仟元 │NO.552541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0頁、告│
│ │ │ │ │ │枚 │訴人吳○嫻提出 │
├──┼─────┼─────┼─────┼─────┼──────┼────────┤
│3 │101.11.30 │5仟元 │NO.552542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0頁、告│
│ │ │ │ │ │枚 │訴人吳○嫻提出 │
└──┴─────┴─────┴─────┴─────┴──────┴────────┘
附表五: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
│ │(年月日)│:新臺幣)│ │ │指印)及數量│源 │
├──┼─────┼─────┼─────┼─────┼──────┼────────┤
│1 │102.07.12 │3仟元 │NO.437149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6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2 │102.07.12 │3仟元 │NO.437148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6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3 │102.07.12 │3仟元 │NO.437141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6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4 │102.07.12 │3仟元 │NO.437142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6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5 │102.07.12 │3仟元 │NO.270957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7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6 │102.07.12 │3仟元 │NO.270956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7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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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07.12 │3仟元 │NO.270955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7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8 │102.07.12 │3仟元 │NO.437150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7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9 │102.07.12 │3仟元 │NO.437138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8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10 │102.07.12 │3仟元 │NO.437137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8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11 │102.07.12 │3仟元 │NO.437140 │江○ │「江○」簽名│104 年度他字第11│
│ │ │ │ │ │ 1 枚、指印1│21號卷第18頁、告│
│ │ │ │ │ │ 枚 │訴人陳○萍提出 │
└──┴─────┴─────┴─────┴─────┴──────┴────────┘
附表六: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
├──┼─────┼─────┼─────┼─────┼──────┼────────┤
│1 │102.03.20 │5仟元 │NO.437076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1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2 │102.03.20 │5仟元 │NO.437127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1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3 │103.03.20 │5仟元 │NO.437222 │江○ │「江○」簽名│103 年度他字第29│
│ │ │ │ │ │1 枚、印文 1│2號卷第7頁、告訴│
│ │ │ │ │ │枚 │人陳○卿提出 │
├──┼─────┼─────┼─────┼─────┼──────┼────────┤
│4 │102.03.20 │5仟元 │NO.437131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1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5 │102.03.20 │5仟元 │NO.437133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2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6 │102.03.20 │5仟元 │NO.437135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2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7 │102.03.20 │5仟元 │NO.437202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2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8 │102.03.20 │5仟元 │NO.437203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3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9 │102.03.20 │5仟元 │NO.437207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3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0 │102.03.20 │5仟元 │NO.437209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3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1 │102.03.20 │5仟元 │NO.437210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4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2 │102.03.20 │5仟元 │NO.437211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4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3 │102.03.20 │5仟元 │NO.437212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4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4 │102.03.20 │5仟元 │NO.437217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5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5 │102.03.20 │5仟元 │NO.437214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5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6 │102.03.20 │5仟元 │NO.437216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5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7 │102.03.20 │5仟元 │NO.437219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6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8 │102.03.20 │5仟元 │NO.437220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6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
│19 │102.03.20 │5仟元 │NO.437221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6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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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03.20 │5仟元 │NO.437223 │江○ │「江○」簽名│103 年度偵字第64│
│ │ │ │ │ │1 枚、印文 1│81號卷第17頁、告│
│ │ │ │ │ │枚 │訴人陳○卿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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