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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強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
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
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
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強光經原審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雖不構成累犯,惟酒後駕車為極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生潛在危害,是立法者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中,將酒駕刑罰之標準從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降低為每公升0.25毫克,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減少因酒駕肇事所生傷亡,被告於審判中雖稱當時有叫車,但叫不到,本由其子開車前來搭載,惟其子甫取得駕照不久,其擔心安全問題而接手開車云云,然被告既知飲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縱有其它事由考量,仍不應貿然開車上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規定尚存有僥倖之心,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中尚有3 名子女需照顧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4 年7 月27日),並於104 年7 月24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
惟上訴理由狀僅泛稱:「法律並未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使被告喪失應有的權利。」
,「拒絕酒測部分未被告知程序,被告也請警察告知,也不理會。
只說不測就是拒測,要扣我車。」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已經各該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等各該權利,有各該筆錄可稽,即已經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並無未告知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員要求實施酒測時,既已答應並配合實施酒測,即已完成該程序,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且法律並無警員必須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否則該酒測即屬無效之相關規定,被告執上詞抗辯,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仍非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為具體的指摘,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按。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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