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7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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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記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人體在完成飲酒後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縱該研究距今約26年,惟國人之代謝機能構造並無任何改變,原審以該研究採樣對象為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酒類為台灣產製之白蘭地,與本案被告之年齡、體重及飲用啤酒不同,即認上開研究結果不具參考性,尚屬率斷。

況飲用啤酒類之薄酒較白蘭地之厚酒之代謝速率較快,被告正值壯年,以上開實驗之數據作基準,顯然已低估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代謝之程度。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故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酒精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其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依上開實驗之代謝率反推,其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論處罪刑,原審不採上開代謝率數據反推尚有違誤云云。

三、查被告高記宗係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肇事後於該日19:00時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刑標準。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騎車5 分鐘許即發生交通事故,檢察官以被告施行酒測之時間回溯30餘分鐘前騎機車之酒精濃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採樣對國人進行之研究結果所得出每小時約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作為推算之準據,認定被告騎車時之酒精濃度為0.269 毫克,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所以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不確定性,無論年齡、體質、酒之種類,統一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雖說施以酒測之前後有代謝影響,惟代謝率之上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即有樣本是否相同之爭議,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樣本之年齡、體重、飲用之酒類與被告不同,薄酒、厚酒代謝速率亦不一。

本為避免爭議,而以施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準,檢察官以施測時之酒精濃度適用代謝率回推,得出計算過後之酒精濃度,豈非重陷爭議?個人體質未必相同,對酒精之反應度亦有差異,人體之機能結構本就複雜萬端,以代謝率之不確定性動搖施測結果之客觀性有無必要?本院認為罪證有疑,有利被告為原則,本件被告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僅每公升達0.23毫克而已,未達法定處刑標準,即應認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構成犯罪要件不合,除建立明確規範外,亦督促員警於發現酒駕之疑犯時即時施行酒測,避免因酒測時間差異引發代謝率之爭議。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本院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記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記宗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猶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6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起訴書誤植為船頭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植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以栗國小對面,欲左轉船頭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與蘇保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迨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高記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反推其於騎乘前開機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酒測時0.23毫克+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8毫克×駕駛汽車至酒測時38分=0.269 毫克,小數點4 位以下4 捨5 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高記宗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高記宗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蘇保通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共12幀等在卷可稽;
且回推被告於騎乘前開機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酒測時0.23毫克+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8毫克×駕駛汽車至酒測時38分=0.269 毫克),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日騎乘前開機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
被告高記宗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其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75頁),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高記宗於104 年4 月6 日16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南往北方向騎乘,途經中山路與船頭路交叉路口欲左轉船頭路時,適有蘇保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亦行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蘇保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乃擦撞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尾,被告於同日19時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如前,核與證人蘇保通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被告擦撞等情相符(見警卷第6 頁),復有前揭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高記宗雖於偵查時自承其於104 年4 月4 日16時許開始喝酒,喝到18時左右結束,就開始騎車,騎5 分鐘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9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僅有一個人,並無旁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飲酒後究係何時駕車上路,與據其回推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大有關聯,其於警詢時並無為相關之陳述,偵查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無其餘證據以資佐證。
㈣被告高記宗於104 年4 月6 日19時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3毫克,尚未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聲請意旨究竟如何倒推出被告於同日18時許(即酒測前60分)著手於騎乘機車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㈤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46歲(58年5 月1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有顯著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蔡中志著,刊載於警光雜誌第522 期,見本院卷第80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等語;
再參酌「酒精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初探」一文(雷文谷、林昭璿合著,刊載於國興學報2007年第7 期,見本院卷第83頁),亦載有人體對酒精的吸收與酒精所含水分細胞的多寡有關,小個子的酒量不如大個子,因為大個子體內水分細胞多,則酒精較能均勻分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較低,因而較不易醉等語,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
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
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為酒精吐氣測試,然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研究、調查之資料足以憑佐。
從而,公訴意旨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代表性顯然不足,而該13人於受測前無飲酒之習慣,此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是否能等同視之,不無疑問,是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
又受測之13人飲用之酒類係酒精濃度百分之42之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白蘭地(見本院卷第38頁),而聲請意旨認被告飲用之酒類乃係酒精濃度約百分之5 之啤酒(見本院卷第80頁),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吐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初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騎乘機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應就被告高記宗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然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東港中山路南往北方向騎乘,途經中山路與船頭路交叉路口欲左轉船頭路時,適有蘇保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振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亦行至該路口,見被告左轉而跨入其行向車道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乃擦撞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及蘇保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部份見警卷第4 頁;
蘇保通部份見警卷第6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蘇保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此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又本件員警亦未對被告實施直線及身體平衡測試,實難認定被告於飲酒後其肢體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確實受影響,尚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逕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是否有關聯,仍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高記宗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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