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訴,62,2015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霖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琳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於72年9 月11日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心仁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88 號調解筆錄及104 年8 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又被告因第4 節至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滑脫併狹窄,於104 年4 月24日為椎間盤切除及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需長期門診及復健追蹤治療,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琳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6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夫高細寶,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七賢二路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由蔡心仁所騎駛位於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亦欲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牌遭陳琳霖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蔡心仁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詎陳琳霖明知已駕車肇事致蔡心仁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蔡心仁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心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琳霖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夫高細寶,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而欲右轉七賢二路時,告訴人蔡心仁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恰於其右側人車倒地,高細寶乃下車察看後隨即上車,其並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予告訴人,而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⑴伊當時是在等紅燈所以是靜止中,告訴人的機車是自己倒的,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才叫高細寶下車看。
⑵高細寶下車幫告訴人把車拉上來後,因為告訴人說沒事,伊也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所以渠等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6日23時5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夫高細寶,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述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時,適同向由告訴人騎駛於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右側之前述機車,亦欲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嗣因故於前述交岔路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知悉事故發生後,乃由其夫高細寶下車察看,惟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予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人高細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17、20、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至53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現場所攝前述自用小客貨車現場停放位置之相片1 張、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及前述機車車身照片11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GoogleMap網頁擷圖1 紙、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1份等件(詳警卷第12、30至42、44頁、偵卷第21、25、2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靠近斑馬線時就慢慢停下來,伊在遠遠看到黃燈時,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斑馬線,告訴人的機車跟伊的車子是垂直的,告訴人應該是要準備從馬路過到另一邊去云云(詳本院交訴字卷第15、16頁),惟此與證人高細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的機車在渠等右側,跟渠等平行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反面),就關於告訴人機車行向部分之陳述已有所出入,則被告所陳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再者,依一般開車之經驗可知,若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其停車位置應在停止線前而不能超越停止線,且車頭行向亦應會朝向正前方,俟綠燈亮起時始行前進、左轉彎或右轉彎,然觀之告訴人所提供其於事故發生後所攝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之現場停放位置照片(詳警卷第38頁),其中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之停放位置不但已超越停止線而接近斑馬線,且車頭已明顯向右斜朝向七賢橋之方向,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手機拍的照片,是被告要開車走,但車子還沒發動起來時伊所拍攝的,當時被告及高細寶人都在車上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正面)可知,若非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係處於自河東路右轉彎往七賢橋之行進狀態中,依被告自述靠近斑馬線時就慢慢停下來之情形,實難想像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何以會位在上開照片中之停放位置?此益徵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係處於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車道之「行進狀態」,而非在河東路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無訛。
2.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是騎前述機車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騎到七賢二路口遇到紅燈,伊就等到綠燈亮起後要直行時,有一部廂型車(指被告所駕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要右轉,當對方要右轉時擦撞到伊左後方,導致伊人車往右方倒地等語(詳警卷第15頁);
於偵訊中則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七賢二路口等紅綠燈,綠燈時伊直行,因為伊先起步,對方要往右轉就撞到伊車左後方,伊也不知道對方哪裡撞到伊,撞到後伊人車均往右邊倒地等語(詳偵卷第8至9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機車是要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等紅綠燈,伊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被告車子在伊左邊,伊現在已不記得是綠燈開始動的時候還是靜止時被撞,因為伊車牌有凹進去,且伊車牌從沒被撞過,可能就是被告右前車輪撞到的,只知道被撞後伊人跟車都有滑出去往右倒地,伊跌倒的時候左邊的腳先落地,膝蓋撞到地上等語(詳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52頁反面),核其所述尚屬一致而無矛盾;
另自前述機車車牌左下方凹陷之相對高度以觀(詳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亦係以處於行駛狀態中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輪,較可能與行駛中前述機車之車牌位置發生擦撞;
況證人高毅鵬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均證稱:當天是警察打給伊說伊肇逃,伊就馬上打給伊父親(即高細寶)求證,伊父親說是1 位女性朋友(即本案被告)開車與對方稍微發生擦撞,但因對方要求金額太高,伊父親認為對方是詐騙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歷歷(詳警卷第25頁、偵卷第18頁),而證人高毅鵬與證人高細寶又係父子,核無虛構上開情節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自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更能合理、完整解釋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雙方車輛之行進狀態、發生擦撞之原因及擦撞點,而可堪認實在並予以採信,則被告當日自前述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亦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車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應無疑義,被告首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詳本院交訴字卷第5頁),對上開規定自屬明知且應以遵守。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詳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吾人之駕駛經驗及常態,駕車轉彎時尤會特別注意在其左右兩側之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碰撞,則依被告自承還沒到七賢二路就已注意到告訴人的前述機車停在前面斑馬線之情(詳警卷第3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被告理應先行禮讓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通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及禮讓義務,竟貿然駕車越過停止線而欲右轉彎駛上七賢橋,致生本件事故,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復查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2.查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車牌,致其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乙節,業經本院先行認定如前,而汽車於行駛過程中任一部份若有碰撞他物,均會使整體車身產生震動甚或搖晃,此乃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本案被告所駕雖為排氣量1997㏄之小客貨車,惟車身尚非甚重,且所碰觸之前述機車車牌亦屬堅硬之物,衡情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應會因此產生一定程度之顛簸;
又於該擦撞發生時,被告既為主動擦撞告訴人之一方,在案發現場核心位置,對於擦撞所產生之撞擊強度及引發之震動,自當有所感受,而由前述機車車牌凹損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進而倒地一情以觀,益見兩車擦撞之力道非屬輕微,被告自不可能對此毫無知覺。
況被告係因聽到機車倒地聲音而由同車證人高細寶下車察看並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業據被告一再自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證人高細寶之證述相符,亦在在可見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與前述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後倒地之力道並非微弱,方足以致使被告於車內有所警覺並立即要求同車之人下車察看,益徵被告於發生碰撞當下主觀上即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騎乘機車於行進狀態下突然人車倒地,極可能因摩擦、撞擊粗糙之柏油路面或機車車體而受有傷害,而佐以證人高細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把機車扶起來時,告訴人是坐在地上等語歷歷(詳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正面),則騎乘機車之人於此種力道之碰撞下既已坐倒在地,通常均會有受傷之結果發生,此應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詳本院交訴字卷第9 頁)之被告所可預見,且衡之當下告訴人於倒地後確即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詳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自應甚易察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有撞到告訴人,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純屬卸詞,要難遽採。
再者,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係被告主動要求高細寶下車察看告訴人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並核與證人高細寶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20頁),更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對於其已駕車擦撞告訴人之前述機車一事,絕非全無所悉,否則被告何以會主動要求高細寶予以下車察看?是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卻僅由同車之高細寶下車察看數分鐘後,不但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予告訴人,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於短暫停留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案發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就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前揭二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交訴字卷第9 頁)、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公訴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