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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巨鋐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巨鋐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巨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於長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5時2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欲至荖濃溪載運砂石,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車道,於途經延平二路與兩界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T字型之橫向為延平二路,直豎為兩界巷,若欲由兩界巷穿越延平二路,僅在該路口西側繪製有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其行車方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警示,即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馬春華徒步欲自兩界巷口穿越延平二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馬路,竟捨該路口於西側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不由,而逕自於離前述行人穿道未滿100 公尺處之路口東側,由南往北緩步穿越延平二路,迨徐巨鋐進入前開路口看到行人馬春華時,已避煞不及,其所駕前開車輛乃撞擊正穿越馬路之馬春華,致馬春華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重創。
嗣員警據報到現場,徐巨鋐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馬春華則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45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徐巨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巨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稱:當時我駕駛HY-630號營業大貨車,時速45、50公里,沿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向東直行,我行向號誌是閃光號誌、運作正常,我到肇事路口才看見被害人馬春華剛好在路中央即緊急煞車,但車頭還是撞上被害人,我就馬上下車打119 電話報案等語不諱(見警卷第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11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2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8210 號卷第8 頁反面;
原審交訴卷第43頁反面-4 4頁、第45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80頁、本院卷第32、68頁),而自白駕駛大貨車在延平二路、兩界巷口內撞倒被害人,且其於駛入該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行人各節不諱,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事故發生前1 、2 分鐘,被害人自兩界巷口,由南至北緩慢行進於延平二路馬路中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出現於畫面右邊後不到1 秒間,即疾速撞擊被害人,而該大貨車於經過路口時,並無減速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46-50 頁、第52頁反面-53 頁),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 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102 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3-17 頁、第18頁至反面、第19-22 頁;
本院交訴卷第19-21 頁)等件卷附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公路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警卷第27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27頁)在卷可稽,渠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復承前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肇事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旗山區延平二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內車道進入前開路口,當時伊行向號誌是閃光燈號,是直到肇事路口才看見被害人在馬路中央,伊雖緊急煞車,惟車頭還是撞上被害人等語;
且關於被告肇事經過,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錄影畫面5 時26分21秒處,被害人自兩界巷口走到與延平二路之交接處,而欲穿越延平二路走到對向路口(即被害人開始過馬路)時,其並未選擇一旁(指路口西側)兩界巷與延平二路交接處、光線較亮且劃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係由東側、原來行走之兩界巷路口,進入前開延平二路(該處與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間距不超過100 公尺);
於錄影畫面顯示5 時26分33秒處,延平二路車道上適有1 機車騎士通過對向(指延平二路由東往西)車道,於其機車車前燈光反照下,更可見被害人續行橫越馬路;
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下1 秒之5 時26分34秒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出現於畫面右邊、快速往左邊被害人之方向駛去,該大貨車於經過路口時,並無減速情形,所駕上開車輛之前車燈可清楚照射被害人身影正立於欲橫越之馬路上,而被告所駕前開車輛甫出現並駛至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於不到1 秒間,即疾速撞擊被害人,在此之前全無煞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所得照片(見原審交訴卷第46-50 頁、第52頁反面-53 頁)在卷可憑,由上開錄影畫面中所呈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十餘秒,即由南至北、緩慢且步調一致地行進至於馬路中,而非以猝不及防、突從路旁衝出,或有任何致其他用路人無從防備之情狀,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於被告行向之延平二路西往東向、近兩界巷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1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當時能依行向閃光黃燈之號誌規定,減速接近肇事路口,並小心注意安全,自能發現當時正緩慢行走於馬路上之被害人,而適時相應為停煞動作,被告竟於警、偵、審一致供承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正站在馬路中,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延平二路、兩界巷交岔路口時,並無依首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再小心通過,以致所駕車輛猛力撞倒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件車禍嗣經送請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經該會覆議表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 年6 月23日高巿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交訴卷第58頁至反面)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且參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呈案發時相關交通設施、標識之設置,及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見警卷第15頁、第19-22 頁;
原審交訴卷第19-21 頁),肇事路段之延平二路,於該路與兩界巷口西側交接處鋪設有行人穿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煞停之車後處,距離前述行人穿越道約有11.3公尺,另在被告車輛前車頭往東4 公尺間處,有被害人拖鞋、帽子等物品掉落在地,再往東3.7 公尺處,則見被害人血跡近路口中央,足見被害人於上揭被告肇事時,係離前述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之內。
復對照前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被害人由兩界巷口欲穿越延平二路時,並未行走西側光線較亮之行人穿越道,而係擇離該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之路口東側,並由南向北橫越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非不能經由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通過延平二路,惟其仍逕自路口東側穿越道路,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明,上揭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害人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見原審交訴卷第58頁反面),惟被害人雖有上述未經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致撞擊於前開路口,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之被害人。
再者,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尺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重創而不治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可憑(見偵查相驗卷第35-41 頁)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車輛靠行於長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肇事當時正駕車欲前往荖濃溪載運砂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
原審交訴卷第76頁、第77頁),並有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在卷足憑,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徐巨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徐巨鋐於本件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於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巨鋐為職業駕駛,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令被害人之親屬頓失至親,精神上承擔莫大之哀痛,其事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肇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徐巨鋐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徐巨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72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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