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抗,1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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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良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良源(下稱受刑人)前因駕車載友人前往東港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檢察官以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後,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在律師建議下認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受刑人雖未入監服刑,然旋陸續遭保險公司起訴求償,受刑人不僅未能因此減免訟累,且因受刑人與年邁之父母同住,於離婚後,父母僅能由受刑人一人獨立照顧,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兒孫出走,受刑人每思及此,內心即懊悔不已,而於民國104年4 月17日凌晨,因思念兒孫,於苦悶下獨自飲酒,而於返家途中遭警查獲。

綜上,受刑人本性非惡,尚難認無教化、改善之可能,倘遭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家中之年邁父母將失所依靠,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2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4 月17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嗣於103 年2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2 月17日確定後,未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4 月1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1日確定,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洵無悛悔改過之意,惡性已非輕微,益徵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上開所述,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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