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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光輝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聲請再審狀將選任辯護人誤繕為「代 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光輝(下稱聲請人)之有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理由分別敘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張榮輝隨即本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等請求權基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聲請人應交付自黃貴盈處受領之和解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審理後,已明確認定聲請人自黃貴盈處所取得之3000萬元和解金支票,係聲請人本於自己之利益而取得,並無任何為張榮輝管理事務之意思,不存在任何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因而判決張榮輝完全敗訴。
張榮輝不服該判決結果,向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陸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惟亦分別遭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至此張榮輝對聲請人之民事求償部分業已完全確定。
又姑不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可以成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標的,此一見解已與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6204號等刑事判例或判決,認「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之意旨不相符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自黃貴盈處取得之3000萬元和解金支票,其中1000萬元部分係本於『類似民法上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為張榮輝所取得」為立論依據,判處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原確定判決前開立論依據,嗣後已經前開民事判決、裁定所變更,導致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不利認定失所依據,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38 號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自黃貴盈處取得之3000萬元和解金支票,其中1000萬元部分係本於『類似民法上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為張榮輝所取得」為立論依據,判處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惟就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嗣後前開民事判決、裁定,竟皆認定聲請人自黃貴盈處所取得之3000萬元和解金支票,係聲請人本於自己之利益而取得,並無任何為張榮輝管理事務之意思,不存在任何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因而判決張榮輝對聲請人不具有任何民事求償權。
而就此完全相同之背景事實,如前開民事判決、裁定,皆認為張榮輝對於前開3000萬元和解金支票其中1000萬元部分「沒有任何權利」,則聲請人自黃貴盈處取得前開3000萬元和解金支票,在刑事上究竟係侵占何物?侵害了何人之權利?由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此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足徵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可能並不實在或有瑕疵,應有藉由再審以釐清實體真實、避免冤獄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犯行,並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法條既稱「所憑」,即係專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係依憑其他案件之裁判為斷,而非自行認定。
查張榮輝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等請求權基礎,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交付自黃貴盈處受領之和解金中之1000萬元,惟案經審理後,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之情,固有上揭各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堪信實。
惟核之前開各民事判決、裁定所示,實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所認:聲請人於其與翁國振之和解中,並無為張榮輝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管理者亦非張榮輝之事務,並不該當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是以該和解金自非聲請人與張榮輝之合夥利益之見解,並不為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採納,反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認,前開和解金仍屬聲請人處理與張榮輝之合夥事務所取得者,為合夥之利益,僅因認其雙方就合夥尚未予以清算,合夥仍然存在,且該和解金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是張榮輝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僅得以合夥之名義請求之,因而駁回張榮輝之請求,該見解並為最高法院所是認,並因而駁回張榮輝之第三審上訴。
是聲請人逕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見解,及張榮輝於該民事訴訟敗訴之結論,即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翁國振洽商和解之行為,性質上類於民事上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為不當,自無可取。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翁國振洽商和解之行為,性質上類於民事上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係刑事法院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自行認定,並非依憑民事法院前開案件之裁判為斷,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即明,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可言。
聲請人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38 號刑事裁定意旨,核無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以,依此條款聲請再審者,自必須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等事實或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聲請人係侵占屬於張榮輝之1000萬元和解金,而此認定雖與上開民事判決、裁定,認定張榮輝(個人)對於該1000萬元和解金並無權利,有所歧異,惟此係刑事法院依諸卷內證據資料,本於其法律確信,獨立審判所得結論,並不受民事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尚難認民事法院就同一案件嗣後所持之見解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由,既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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