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98,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民國96年8 月17日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12647 號、第137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前開同法條第3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基礎事實-本件受刑人劉明憲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 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僅摘錄要旨,詳上開判決書所載):⒈受刑人劉明憲與其他共同被告(均詳判決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入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在緬甸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共「20塊」(①),由受刑人劉明憲裝置在其所有之「五具」(②)穩壓器中(每具藏放4 塊),並將其中三具(內藏海洛因磚12塊)暫存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另「二具」(③)內藏海洛因磚「8 塊」(④),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於94年4 月15日運抵至高雄港。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專案小組,於94年5 月5 日,在高雄市將受刑人劉明憲拘提到案,自其身上等處扣得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貨物申報單、出貨單等物,旋於翌日上午10時許,帶同受刑人劉明憲前往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進口倉庫提領查扣之裝運木箱一只,起出、拆解上開二具穩壓器,查獲藏置其內之毒品海洛因磚8 塊。

⒉另循國際司法互助,委由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內,查獲渠上開寄放之三具穩壓器內所藏海洛因磚12塊。

⒊受刑人劉明憲(於前述為警查獲時點前)復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4年4 月2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劉明憲以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九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替其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

並仍以同一方法將8 塊海洛因磚組裝藏放在其所有之二具穩壓器內(每具藏放4 塊),於94年5 月3 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以空運方式寄出,於同月5 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至上開機場查扣分別裝有前述穩壓器各一具之二只裝運紙箱,起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

⒋共計受刑人劉明憲走私入台海洛因磚16塊(即上開⒈、⒊所示),另含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查獲部分12塊(即上開⒉所示),合計海洛因磚共28塊。

㈡對聲請意旨之理解-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逕行將聲請狀所附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書中,關於:上開㈠⒈①部分原記載【20塊】字樣,塗改為【36塊】(增16塊);

㈠⒈②部分原記載【五具】字樣,塗改為【九具】(增四具);

㈠⒈③、㈠⒈④部分原記載【二具】、【8 塊】等字樣,依序塗改為【六具】、【24塊】(增四具、16塊),並配合在空白處註記若干符號、字樣,及繪製「24(+ )12=36 」等運算式(另示意關於上開⒈部分事實,其中四具穩壓器,係於94年4 月15日由臺北海關放行;

另二具穩壓器則係於94年4 月28日運抵高雄港云云)之方式,聲稱其本件犯罪包括前開經查獲暨判決認定部分(20塊),及未據發現、證實部分(16塊),共計有36塊海洛因磚云云,據為其聲請狀所載,指稱本件有「中止」(犯)、「自首」之適用,而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本院之判斷-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依前開聲請意旨,受刑人劉明憲對於經查獲並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固聲稱其犯罪事實之範圍尚有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並藉前開方式提出,據以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出聲請,然姑不論其前開空言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範圍不符之事實,是否為真,尚有可議;

苟如所述,其嗣後聲稱其同一犯行另有未經查獲之海洛因云云,果然為真,衡情,其此部分提出之事實,與受刑人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已不得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客觀上復無從認為與中止犯之要件相合,遑論有前開法條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事可言,與前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事由,核與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