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減,3,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企於民國93年12月1 日犯公司法等罪,經貴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司法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牽連觸犯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振企因於93年12月1 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 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可稽。

依前揭說明,縱令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