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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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牧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牧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二、受刑人高牧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加計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加計編號1、2、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6 月)。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17罪之罪質為毒品及竊盜犯罪,行為時間均在103 年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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